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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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都是盜竊罪。被告人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盜取僱主不同戶口內的據法權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16/2018[2019] HKDC 5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6/2018

[2019] HKDC 5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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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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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4月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卓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志成先生,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0]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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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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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都是盜竊罪。被告人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盜取僱主不同戶口內的據法權產。

案情

2.新斗記在香港經營數間食肆。新斗記與兩間供應商榮發食品公司Wing Fat Food Company(「榮發」)及有記海鮮Yau Kee Seafood(「有記」)有業務來往。

3.2016年8月,新斗記聘用被告人為採購員。被告人負責向供應商(包括榮發及有記)訂購食材。榮發及有記將食材送往新斗記的食肆,新斗記會在六十天內向榮發及有記付款。新斗記的會計部會發出支票,該等支票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負責把支票交給榮發及有記。

4.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天禾集團有限公司TW Group Limited的董事。

5.被告人任職新斗記後大約三個月,在2016年11月初,在他的天禾集團有限公口名下登記了榮發食品公司Prosperous Food Company的業務名稱。被告人在2016年11月15日於創興銀行開立賬戶1,賬戶名稱為榮發食品公司Prosperous Food Company O/B TW Group Limited。

6.被告人在2017年3月1日,又在天禾集團有限公司名下登記有記海鮮YK Seafood的業務名稱,並於2017年3月30日在創興銀行開立賬戶2,賬戶名稱為有記海鮮YK Seafood O/B TW Group Limited。

7.新斗記向榮發及有記發出多張支票作付款用途。該等支票交給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將那些支票交給榮發及有記,而是將支票存入賬戶1及賬戶2。

(a) 控罪一涉及二十五張支票,在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間被存入賬戶1及賬戶2,涉及款項1,011,555.55港元。

(b) 控罪二涉及十八張支票,在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間被存入賬戶1及賬戶2,涉及款項653,547.5港元。

(c) 控罪三涉及十八張支票,於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間被存入賬戶1及賬戶2,涉及款項429,194.3港元。

(d) 控罪四涉及九張支票,於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間被存入賬戶1及賬戶2,涉及款項235,135.5港元。

(e) 控罪五涉及十二張支票,於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間被存入賬戶1及賬戶2,涉及款項102,059港元。

(f) 控罪六涉及二十張支票,於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間被存入賬戶1及賬戶2,涉及352,787.5港元。

(g) 控罪七涉及二十六張支票,於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間被存入賬戶1及賬戶2,涉及1,023,159.5港元。

(h) 控罪八涉及一張支票,於2017年1月23日被存入賬戶1,涉及19,048.5港元。

(i) 控罪九涉及兩張支票,於2017年3月10日被存入賬戶1,涉及23,847港元。

(j) 控罪十涉及四張支票,於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間被存入賬戶2,涉及101,973.5港元。

8.總括來說,被告人把一百三十五張由新斗記發給榮發或有記的支票分別存入賬戶1及賬戶2,涉及款項合共為3,952,307.85港元。

9.2018年3月23日,新斗記發現被告人沒有把支票交給榮發及有記,於是報警。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新斗記公司嗰$2,500,000係我偷嘅,用嚟賭波賭馬還債。」

10.被告人於較後的錄影會面承認他在自己擁有的一間公司名下登記了兩個業務名稱,並在創興銀行以該兩個業務名稱開立賬戶1及賬戶2。該兩個業務名稱與新斗記的供應商同名。被告人說,他從新斗記取得支票的款項後,部分會用來付給供應商,部分則存入賬戶1及賬戶2,並從這兩個賬戶取出現金,用來賭博及還債。被告人承認他自2017年1月開始犯案,至2018年3月為止。他沒有紀錄清楚自己盜取了僱主多少款項,被告人說他選擇榮發及有記的支票,是因為新斗記向該兩名供應商支付較高的金額。

案底

11.被告人現年43歲,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2.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港長大,2011年結婚,妻子在2015年由國內來港與被告人一起生活。兩人沒有子女。兩人在2016年離婚,被告人亦失業。他曾嘗試創業,但失敗,並損失大量金錢。律師說被告人沉迷賭博,須向財務公司、高利貸同親友借貸。

13.律師說被告人在前僱主介紹下到新斗記工作,負責聯絡供應商及找數。被告人因為財困,便把新斗記付給榮發和有記的支票存入賬戶1及賬戶2,再從戶口提取現金,有的用來支付供應商,有的用來還債及賭博。

14.律師說被告人在僱主發現事件後和僱主同到警署自首。

15.律師說被告人現在不能賠償僱主分毫。他提出幾宗案例,包括張美嬌案(CACC 99/2006)及吳國榮案(CACC 398/2007)。律師說被告人犯下的十項罪行其實都屬他的監守自盜計劃的一部分。律師叫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問題,並叫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6.被告人在2016年8月到新斗記任職,幾個月後便以他控制的公司去登記榮發食品公司及有記海鮮為業務,再開設賬戶1及賬戶2。被告人的目的顯然是為後來盜取僱主新斗記的支票款項而作好準備。被告人是有部署去犯下本案的十項罪行。

17.被告人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一共盜取僱主一百三十五張付給供應商支票的款項,涉及款項大約三百九十五萬多元。十項罪行都是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人的十項罪行都是他整體監守自盜計劃的一部分。

18.上訴庭在吳國榮案澄清張美嬌案訂下的量刑指引,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涉款不超過250,000港元,判刑起點不超過兩年監禁。款項超過$250,000但不超過1,000,000元,判刑起點為兩至三年監禁。款項超過1,000,000元但不超過3,000,000元,判刑起點為3至5年監禁。款項超過3,000,000元但不超過15,000,000元,判刑起點是5至10年監禁。

19.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律師的求情(包括被告人以前沒有定罪紀錄),作出以下判刑:控罪一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被告人盡早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認罪判刑為24個月監禁;控罪二判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認罪判刑為20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認罪判刑為18個月監禁;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是21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認罪判刑為14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判刑起點是9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認罪判刑為6個月監禁;控罪六的判刑起點是24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認罪判刑為16個月監禁;控罪七的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認罪判刑為24個月監禁;控罪八的判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認罪判刑為4個月監禁;控罪九的判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認罪判刑為4個月監禁;控罪十的判刑起點是9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認罪判刑為6個月監禁。

20.被告人的十項盜竊行為涉及款項是三百九十五萬多元,這十項罪行整體判刑起點應為五年三個月監禁(即63個月),經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整體認罪判刑應為42個月監禁。

21.本席頒令控罪二的刑期其中3個月、控罪三的刑期其中兩個月、控罪四的刑期其中兩個月、控罪五的刑期其中1個月、控罪六的刑期其中兩個月、控罪七的刑期其中5個月、控罪八的刑期其中1個月、控罪九的刑期其中1個月及控罪十的刑期其中1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承認十項罪行,合共須入獄42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