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晉裕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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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五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兩名被告人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及控罪三。控方申請把餘下的三項控罪留在法庭存檔及在無得到法庭批准下不得進行檢控。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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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0 & 1091/2018 [2019] HKDC 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40及10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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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五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兩名被告人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及控罪三。控方申請把餘下的三項控罪留在法庭存檔及在無得到法庭批准下不得進行檢控。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案情 2.本案源自一系列的電郵詐騙:—
3.上述罪行披露後,Kardel先生及楊先生向香港警方報案。 4.銀行紀錄顯示:—
5.第一被告人是濤新國際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兼董事,亦是賬戶一及賬戶三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6.在賬戶一及賬戶三的交易中,可發現鏡象交易模式,即每當海外犯罪得益存入賬戶,短時間內便會被人提取。 7.就賬戶一而言,緊接來自Kardel先生的海外犯罪得益(即經兌換後合共港幣1,679,213.98元)在2015年12月21日存入賬戶一後,便被第一被告人於同日先後共四次分別為$429,000、$451,000、$400,000及$400,000以現金方式在銀行櫃台提取。 8.就賬戶三而言,緊接來自楊先生於海外犯罪得益(即經兌換後合共港幣2,937,605.74元)在2016年1月11日存入賬戶後,便被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1月16日以現金方式提取了港幣2,937,600元。 9.除了上述兩組的交易外,賬戶一和賬戶三無其他可疑的交易。 10.2016年12月7日,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分別於2016年12月7日及2017年5月9日錄取兩份會面紀錄內說出以下事情:—
11.警方向稅務局取得紀錄顯示:—
12.雖然第一被告人無提供Jacky的詳盡資料,但警方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聯絡到二人的共同朋友,並揭露Jacky的身分,即第二被告人。 13.2018年10月3日,第二被告人自願地提供一份供詞,承認本案的「洗黑錢」罪行。該供詞經第一被告人交給警方。2018年10月16日,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並進行會面(法律代表在場),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14.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第二被告人知道某些財產,即分別賬戶一及賬戶三提取的現金港幣1,680,000元及港幣2,937,600元(合共港幣4,617,6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定罪紀錄 15.第一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二被告人有10個被判刑的紀錄,涉及共20項控罪,當中有12項與不誠實的控罪有關,但無與本案類同的控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出生於香港,有中學教育程度。他與父母同住。他中學畢業後,便於2006年在康文署任職救生員,及兼職游泳教練。他的月入約為港幣19,300元。他的父親及兄長也是任職康文署救生員。 18.他熱心義務工作,自2007年開始,便每星期六天參與由青衣拯溺會及雅麗珊拯溺會籌辦的拯溺教練義工服務計劃。 19.他認識第二被告人之前,為了私人業務,而開立賬戶一。賬戶三則是他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而開立的。 20.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坦白承認自己提取了涉案款項。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同性伴侶。他經常見到第二被告人處理一些生意上的文件、與生意夥伴聚餐及與銀行職員有頻密的電話溝通,便誤以為第二被告人是正當商人。其後,他在第二被告人的要求下,借了該些賬戶給第二被告人使用,亦按照第二被告人的指示,提取了該些款項轉交給第二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指定的第三者。 21.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無實際得益。他是出於兩人之間的情侶關係,而被第二被告人利用。而且,第二被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是「老襯」,於是扮演受害者的角色,把自己塑造成一名在銀行融資上遇到困難的商人,博取第一被告人的同情。第二被告人甚至假裝成一名同性戀者,與第一被告人發展一段虛構的情侶關係,目的也是為了可易於控制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作為同性戀者及社會中的少數,容易被第二被告人濫用他的信任。 22.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兩筆匯款是洗黑錢、值得被懷疑。 23.辯方再指出,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參與該些電郵詐騙的罪行,故此他在洗黑錢的活動中只是扮演一個相對次要的角色。第一被告人一開始已經全面配合警方的調查,並把一切所知和盤托出。正如案情顯示,他也曾協助控方獲得第二被告人的招認。 24.辯方呈上案例[1]及多封求情信。除了第一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顯示其悔意之外,其他是由他的家人及工作和義工服務時認識的同事、上司及朋友所撰寫的。各人對他作出非常正面的評價,顯示他樂於助人,對人真誠及受人尊重。 25.第一被告人亦因本案的定罪,喪失在康文署擔任了13年的救生員工作。 第二被告人 26.他現年39歲,生於香港,已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自小被遺棄,從未見過親生父母,一直由養父母撫養。他年屆18歲時,養父過失,失去了人生的方向,誤交損友,以致在1998年至2003年多次犯案。 27.自2003年出獄後,他便回家照顧患有老人痴呆的養母。直至2008年期間,他再碰到在牢房認識的朋友,受不住引誘及想賺快錢,讓自己和養母可以生活好一點,而再犯事。2015年至2016年,他曾任職跟車、廚師的工作,月入約為港幣18,000至20,000元。 28.2016年,他在教會認識了妻子。他的妻子從事會計文員,也當兼職侍應生。婚後,他把所有薪金交給妻子管理。其後,他為了方便照顧住在深水埗老人院的養母,而和妻子租住在該區。 29.犯案前,他從事跟車工作時,弄傷了腰間盤骨,而需停止工作。但他仍需獨力供養養母,及償還10萬元的債項。在經濟的壓力及一時的貪念下,他受不住損友的引誘而干犯本案。 30.正如案情顯示,2018年10月3日,他親筆寫信向警方自首及交代案情。他坦白承認控罪表現其悔意。 31.辯方呈上案例[2]給法庭參考及第二被告人和其妻子各自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的信中顯示他的悔意及對第一被告人的歉意,而其妻子在信中表達非常支持第二被告人改過自新。 判刑 3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大律師為兩名被告人所提出所有的求情說話。 33.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34.上訴庭無就「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要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3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及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23/2013),第15段指出,若涉及金額是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約為4年監禁;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36.本席接受,本案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知道該些黑錢的來源及參與前置罪行。在洗黑錢罪行中,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利用表面上無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調查。 37.正如求情及案情顯示,他與第二被告人相識不久,便在無查問借用其賬戶的目的及用途情況下,同意借出該些賬戶給第二被告人使用,更協助他提取涉案的大額款項。本席認為,他理應在該些情況下有合理理由懷疑涉案的款項是黑錢,但他卻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所犯非輕。 38.不過,本席接受,基於他與第二被告人的情侶關係,他某程度上是被利用,角色較為被動。 39.考慮過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阻嚇性刑罰是必需的。以他的犯案手法尚算簡單、犯案的時間屬短、涉案款項的金額、無收取報酬、認罪答辯及初犯,本席認為,控罪一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的監禁。控罪二涉及的金額較高,也是第一被告人在不足一個月內再次干犯的控罪,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2個月的監禁。 40.給予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後,他的刑期應分別為22個月(控罪一)及28個月(控罪二)的監禁。考慮到兩項控罪是有關連,源於同一事實背景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即28個月的監禁。 41.就第一被告人向控方提供的協助,本席從控方得悉,儘管第一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內容已披露了Jacky在本案犯案角色、身分,警方亦透過追查得知Jacky是第二被告人,但控方指出,初時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純粹來自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故此,未符合證據原則對第二被告人作出拘捕行動或檢控,並打算等待第一被告人的案件完結後,才處理、拘捕第二被告人。辯方指出,當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正在服刑時,第一被告人的案件曾被押後數次,以讓他可透過律師探討第二被告人會否考慮向警方作出招認。經一輪商討後,引申至該份第二被告人自願承認控罪的供詞,並由第一被告人交給警方。另一方面,控方確認拘捕第二被告人的原因,很大程度是基於該份自願承認控罪的供詞。 42.毫無疑問地,該份供詞對於控方檢控第二被告人是起了有效、實質及有意義的作用,與第一被告人作出的努力有關。本席酌情給予第一被告人3個月的扣減。 43.第一被告人自2016年12月被捕,事件發展至今已有兩年多,辯方並非投訴延誤,但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就事件受到的壓力,本席認為兩年多並非很短的時間,接受第一被告人就事件受到一定程度的壓力。故此,給予他額外1個月的扣減。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24個月。 第二被告人 44.第二被告人有多個刑事定罪紀錄,但考慮到他無類同的紀錄,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45.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本案的款項是來自電郵詐騙(即前置罪行)的黑錢。該些前置罪行涉及跨境犯罪。他的角色是為不法分子搜羅銀行賬戶來獲取10%的報酬,協助該些不法分子隱藏身分,清洗黑錢。毫無疑問地,他的角色是相當重要,否則不會獲得這樣豐厚的報酬。根據Boma一案,這些都是加重案情的嚴重性。 46.他為了可借用第一被告人的賬戶及得到他的協助,更假意與第一被告人成為情侶。本席認為,他明顯是隱瞞自己身份及有計劃地犯案。這也進一步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 47.第二被告人的罪責無疑是較第一被告人的罪責為重。考慮過整體案情、涉案金額、第二被告人認罪及犯案時間尚算是短,本席認為,控罪一量刑起點應為42個月的監禁。控罪二涉及的金額較高,也是在不足一個月內再干犯的控罪,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51個月的監禁。 48.給予第二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後,他的刑期分別為28個月(控罪一)及34個月(控罪二)。考慮到兩項控罪是有關連,源於相同事實背景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即34個月的監禁。 49.控方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自首、承認控罪供詞,省卻了控方需等待第一被告人的案件處理完畢後,才考慮如何跟進及/或檢控第二被告人之事宜,本席給他扣減3個月,把刑期下調至31個月的監禁。 50.第二被告人對上一個被判監禁的紀錄,是發生於2018年6月有關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罰24個月的監禁。本席獲悉,該案件是發生在2018年年頭,第二被告人亦於今年3月11日就該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服刑完畢。2018年11月14日,第二被告人首度就本案在裁判法院應訊。本案被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後,在2019年2月26日的聆訊中,第二被告人表示認罪的意向。之後,案件被安排至2019年5月30日聽取答辯。 51.從上述時序來看,本案的法庭程序在第二被告人就該危險藥物案服刑期間已展開了,他服刑期滿前已向法庭表達其認罪的意向。基於上述時序,辯方希望法庭再以總量刑原則考慮該危險藥物案件與本案的判刑是否可以給予一些扣減。 52.本案與該危險藥物案件是兩個分開、獨立的案件,性質不相同,發生在不同時段,故此兩個案件的刑期原則上是應是分期執行。辯方對此原則無異議。倘若在衡量總刑期原則時,也應考慮該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本席認為,退一步來看,總刑期為55個月的監禁也是合適,合符比例及公平,不是過重。 53.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31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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