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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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 洗黑錢 」。案情涉及被告人在深圳認識一名林姓男子後借出中銀一個銀行户口處理「黑錢」。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間,該户口共處理58筆涉及美金276,060.84元的存款,款項來自台灣,馬來西亞及新加坡。案情亦顯示上述款項再由被告人銀行户口轉往另外三個户口,自己也從中獲益。本席把同意案情以附件一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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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0/2017 [2018] HKDC 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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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案件背景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案情涉及被告人在深圳認識一名林姓男子後借出中銀一個銀行户口處理「黑錢」。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間,該户口共處理58筆涉及美金276,060.84元的存款,款項來自台灣,馬來西亞及新加坡。案情亦顯示上述款項再由被告人銀行户口轉往另外三個户口,自己也從中獲益。本席把同意案情以附件一涵蓋。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2.被告人現年54歲,離婚人士,育有兩名兒女,過往沒有刑事記錄。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簡潔合理,表示被告人是一位盡責母親(見求情信)。亦希望量刑在3年起點因被告人良好背景略為調低。 判刑 3.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4.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5.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v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該案涉及的金額大概是港幣25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包括:—
6.該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當涉案「黑錢」為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在判刑上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7.本席認為本控罪性質嚴重,涉及詐騙得來的金錢,也涉及最少另外三名同黨,是有預謀犯案。情節亦涉及為時約5個月,共58筆涉及美金276,060.84元(約港幣2,153,268元)的存款,款項來自台灣、馬來西亞及新加坡,涉及海外成分及自己也從中獲益。本席把量刑起點定在3年,被告人認罪可獲1/3扣減,即判監24個月。
(附件一) 上游罪行— 投資欺詐案 1. 本案源自一宗在台灣發生的 “投資欺詐案”。2013年4月,台籍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在“Faccbook” 認識一個叫 “楊先生”的男子,對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 “髙回報” 投資方案。經過多番討論,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使轉帳一筆美金2,000元的款項至香港的銀行帳戶:中國銀行(香港)(“中銀(香港)”)帳戶(“號碼01259892078150帳戶”),轉帳期為2013年7月17日。 2. 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收到另一個叫王先生的男子來電,對方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因投資而獲利美金1,050,000元,但須另付美金21,000元手續費才能提取利潤。 3. 控方第一證人不相信王先生的話,拒絕再付款。控方第一證人自此聯络不上楊先生及王先生,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銀行紀錄 4. 警方向中銀(香港)取得銀行紀錄,當中顯示:—
拘捕及會面紀錄 5.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被警拘捕,在警誡下表示:—
總結 6. 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號碼01259892078150帳戶一筆共美金276,060元(港幣約2,153,268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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