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宏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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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協助四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1] (第一項控罪)及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涉案舢舨所載的四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安全 [2] (第二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55/2019[2020] HKDC 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5/2019

[2020] HKDC 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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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宏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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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0年1月9日上午11時1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馮灝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o & Fu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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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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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協助四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1](第一項控罪)及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涉案舢舨所載的四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安全[2](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2.2019年7月19日凌晨4時35分左右,水警雷達系統偵測到一艘可疑船隻進入香港水域,朝着新界島嶼石牛洲航行。凌晨4時47分,該船隻停在石牛洲北面。水警人員奉命截停該船隻,發現該船隻是中國登記的機動舢舨(“涉案舢舨”),沒有亮起航行燈。

3.同日凌晨5時10分,涉案舢舨發現水警輪,隨即朝着中國內地南澳島航行,但在凌晨5時17分被截停。水警發現被告人是舵手,坐在涉案舢舨後端,另有四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坐在涉案舢舨中間及前方位置。他們全都沒有穿救生衣。

4.被告身上並無任何有效入境文件或船員許可證,隨即被拘捕。船上有四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當中三人持有巴基斯坦護照,另一人則持有印度護照,他們的護照均無任何進入香港的記錄。

5.海事處檢驗後發現涉案舢舨不適宜操作,原因是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6.被告同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涉案舢舨屬於劉偉軍所有。劉偉軍是被告人3至4年前認識的朋友。2019年7月18日晚上11時左右,劉偉軍聯絡被告人,叫他翌日凌晨4時左右在南澳島舍下村拿涉案舢舨接載4名外國旅客,帶他們到香港附近的“石牛島”看日出;

(b) 他獲承諾可得人民幣500元至1000元報酬,但仍未收到款項。這是他第一次幫劉偉軍用舢舨接載旅客;

(c) 2019年7月19日凌晨4時左右,他按劉偉軍指示,在舍下村會合4名黑皮膚男子。他相信該4人是非洲旅客,但言語不通,沒有嘗試與他們溝通。

(d) 他不知道“石牛島”在香港境內。劉偉軍的指定地點在香港方向,他覺得奇怪而且擔心,但因為想賺錢而仍然照辦;及

(e) 他有多年駕船經驗,但從未意識到需要穿救生衣。

7.案發期間,被告人協助四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第一項控罪)及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涉案舢舨所載的四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安全(第二項控罪)。

求情

8.被告現年34歲,內地公民,原先從事打魚工作,兩年前雙腳後跟骨折,不能再做體力勞動,轉到電子廠與太太一同工作。他的收入不高,還須供養父母及祖父母,剛巧有朋友要求他用船接載幾名遊客,即是本案的四名乘客,謂事成可得800元酬勞,他才挺而走險犯案。

9.何大律師陳詞指,若被告是為獲取金錢利益作為舵手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上訴庭認為起刑點應是5年,加刑因素包括船隻結構欠佳、缺乏安全設施或救生設備,從而令乘客安全受到威脅(R v Wong Yin-lung [1995] 1 HKCLR 15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2010] 5 HKLRD 703)。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亨磊DCCC 39/2019的被告身為獲取金錢利益的舢舨舵手,他所干犯的兩項控罪與本案相同,他的舢舨結構欠佳、缺乏滅火裝置、也沒有夜航燈,他在凌晨時被水警示意停船後試圖逃走,在18分鐘追截過程中險象環生,並與水警小艇相撞數次。船上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法官分別以5年3個月及15個月作為第一及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所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後,頒令第二項控罪中之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10個月。

本案判刑

11.被告身為舵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協助四名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水域;另外,他的舢舨結構欠佳、缺乏滅火裝置及救生設備、也沒有夜航燈。本席以5年6個月(即6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3年8個月(即44個月)。

12.第二項控罪的事實基礎與第一項控罪相同,他的舢舨結構欠佳、缺乏滅火裝置及救生設備、也沒有夜航燈,船上有四名乘客。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8個月。

13.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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