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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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期間,X是一名6歲女童,就讀K3幼稚園高班,與被告人及女士Y(即X的父母)同住位於九龍城衙前塱道的寓所(以下簡稱為「該寓所」)。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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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2019 [2019] HKDC 1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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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猥褻侵犯控罪。 案情 2.案發期間,X是一名6歲女童,就讀K3幼稚園高班,與被告人及女士Y(即X的父母)同住位於九龍城衙前塱道的寓所(以下簡稱為「該寓所」)。 3.女士Y來自大陸。2016年3月,她移居香港。一年後,她與被告人爭執,於是遷回大陸。2017年10月,她再次返回香港。不過,她每當與被告人爭執時,仍經常前往大陸。 4.該寓所只有一個睡房。當女士Y在港時,會與X同睡在唯一的雙人床。另一方面,當女士Y不在港時,被告人則會與X同睡在雙人床。 5.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女士Y不在香港,被告人便與X同睡。兩人同睡期間,被告人撥開X的內褲往一邊,並用陰莖戳X的私處。他同時把手放在X的頸背,並前後搖擺。 6.2018年4月23日,X走到馮姓班主任身邊,投訴被告人在床上用「好肉酸嗰度」和手觸碰她的私處。鑑於X的投訴,馮班主任放學後與X的祖母交談。祖母向她證實,X曾作出類似投訴。馮班主任於是報警。 7.2018年4月24日及8月30日,警方分別與X進行錄影會面,當時臨床心理學家從旁協助。X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8.2018年4月24日,女士Y向警方提供陳述。她表示,X於2018年2月中向她投訴被告人觸摸她的私處。女士Y於是脫下X的內褲,指著X的陰道口,問X被告人有否把東西戳進X的陰道內。X說沒有,然後指著私處的上半部,向她投訴被告人觸摸該處。 9.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被拘捕。翌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定罪紀錄 10.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45歲,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的家中有父母及兩位妹妹。他曾任職侍應,現時是一名裝修工人。 12.他有兩段婚姻。2011年,他再婚,與女士Y結婚。翌年,受害人X誕生。X於兩歲時,便獲批單程證來港定居。女士Y未能適應在港的生活,而經常返回內地,留下X給被告人照顧。2018年被告人與女士Y離婚。 13.他與第一段婚姻的前妻已離婚了十多年。他們也育有一名兒子,由前妻照顧。兒子現年21歲,是一名中五學生。他年幼時被發現腦部有腫瘤,影響他的視力及引致多方面的健康問題。儘管他進行過手術,他現時已是完全失明。他曾在服務視力受損人士的學校接受過訓練,現正在主流學校求學。他與被告人祖父母一家關係密切,並於每個週末到祖父母的家留宿,由祖母照顧。 14.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顯示悔意,亦省卻了X上庭作供及被盤問。家人已原諒他。被告人雖不是好丈夫、好兄長,但他的母親、女士Y及僱主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要求輕判。該些信件內容主要顯示:-
15.被告人的重犯機會不高,亦得到家人支持改過,及往後的日子會有嚴密監控他的行為。本案之犯案情節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其中一種。 16.辯方指出,有關X的心理報告顯示,本案對X造成影響是很小,亦呈上一系列的案例給法庭參考[1]。 判刑 17.判刑前,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三份報告,分別是背景報告、心理科報告及精神科報告。 18.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傅大律師為被告提出的求情說話。 19.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顯示,被告人否認干犯控罪的說法。不過,傅大律師已向本席澄清指,該些說法全是被告人的謊言。被告人就本案被扣押時,聽了一些其他被扣押人士的說法,誤以為這樣做可以減輕刑責。辯方確認撤回所有該些與被告認罪答辯及承認了的案情不吻合的說法。辯方的求情方向與三份報告其餘的內容大致上相同。 20.猥褻侵犯罪並無判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案情、背景有別,就算案件涉及的事主是年幼的兒童也如是 [見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不過,上訴庭已在該案列出了一系列與判刑有關的因素。 21.本案嚴重之處是:-
本席認為這些情節也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 22.判刑時,法庭亦需考慮,判刑必須帶阻嚇性,才能阻嚇其他人作出如被告人在案中的犯罪行為。刑罰應反映社會對被告人侵犯親生女兒之罪行的厭惡及惡感。判刑也應於某程度上撫平受害人,包括其母親在案中所遭受的傷害 [見HKSAR v Chan Chuen Hin [2004] 2 HKLRD 339]。 23.根據有關X的心理專家報告,專家的評估結果是,X在案發後並無在情緒及行為方面出現重大改變。她在日常生活中,大部份是情緒穩定及表現得好。她正確地把事件歸咎於被告人,並非自己。她願意讓過去成過去及原諒被告人。總括而言,事件對她的影響很小。本席認為此乃是不幸中之大幸。 24.背景報告顯示,女士Y對事件感到矛盾,不知應相信哪一方。無論如何,她還是希望被告人可盡快獲釋,得到被告人的經濟支持。 25.本席認為,辯方的案例之案情與本案有別。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以現有資料,事件未有對X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8 ½ 月的監禁。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因此把刑期下調至19個月的監禁。 26.此外,被告人承認控罪,免卻年幼X上庭作供,本席給予他額外2個月的扣減。 27.進一步考慮到精神科、心理科報告分別顯示被告人無精神問題,而他重犯的風險屬於低,以及被告人是初犯。本席再給予他額外1個月的扣減。 28.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因此判被告人16個月的監禁。
[1] HKSAR v CHAN CHING HO, CACC 549/1999; HKSAR v WONG YING HO, CACC 165/1999; HKSAR v LI CHI MAN, DCCC 916/2010; HKSAR v NG PAK LOK, DCCC 710/2012; HKSAR v LEE YIU KEUNG, DCCC 1275/2011; HKSAR v HO LAU MAN, DCCC 1029/201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