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彩嫦 Wend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13/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19.
1. 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Cites 3 cases
|
DCCC 913/2014 [2019] HKDC 1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13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2.案件於2015年12月7日開審,原定審期為6天。控方於2015年12月10日舉證完畢。辯方申請於2015年12月11日開始辯方案情。然而,辯方案情並沒有如期在2015年12月11日開始。其後,辯方基於被告的身體不適為由,多次申請押後審訊,最終辯方案情在2019年1月21日開始,本案的所有證供最終在2019年7月5日完成。本案審訊的時序表詳列於附件一。 控方案情 3.被告於1990年9月21日以C.S. Tsang & Company(曾氏公司)(商業登記號碼08292394-000-03-96-A)名義於當時的寶生銀行開了一個號碼為 070-917-00133875的支票户囗(下稱「該户口」)。該户囗的有效簽署人是被告或由被告所授權的曾旭都Lawrence先生。 4.銀行紀錄顯示該户囗:
5.税務局商業登記署顯示於2015年5月29日C.S. Tsang & Company (曾氏公司)沒有任何記錄。 6.Winner Triumph Ltd (盈鐫有限公司)(下稱「盈鐫」)於2001年1月5日依據公司條例註册為有限公司。2006年1月5日,盈鐫向商業登記署申請以C.S. Tsang & Company(曾氏會計事務所)(商業登記號碼31558757-001-01)名稱經營會計及税務服務的業務。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及劉全禮先生是盈鐫的股東及董事。 7.直至2014年7月4日,盈鐫只向税務局呈交了2008/2009年度的報税表並稱沒有營運,而 C.S. Tsang & Company(曾氏會計事務所)及被告則從沒有呈交任何報税表。 8.EMC是一間位於美國,生產精密零部件的生產商。寧波龍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騰」)是EMC的金屬零件供應商。EMC與龍騰於2003年已開始有生意交易,所有交易均是以電郵方式進行,貨款則由EMC以匯款方式存入龍騰的指定戶囗。 9.龍騰的王路婕小姐發現EMC並沒有支付已到期的貨款多時,於2012年6月下旬向EMC查詢,EMC向她顯示相關文件並稱:
10.王小姐證實她或龍騰從沒有向EMC發出上述電郵,也沒有收到上述發票的貨款。他們聘請了技術員檢查龍騰的電郵系統,發現電郵域名(@後面)被竄改過。 11.王小姐確認從沒有與C.S. Tsang & Company(曾氏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 12.2012年9月21日,警方於C.S. Tsang & Company位於深水埗福榮街218號美居中心地下54B舖檢獲了一批物品,包括一些看似與第二項控罪相關的文件。 13.在警誡下,被告聲稱包括如下:
14.香港入境事務處證實從沒有向姓名為CHIN CHEE KEONG(出生日期1975年5月5日)及JALLOW ESSA (出生日期1980年10月24日)的人仕發出過香港 15.就控方呈遞的證物P1至P4,辯方反對有關文件呈堂,認為文件是傳聞證供。基於控方只倚賴這些文件作為王小姐證供的背景資料,而非倚賴文件內容的真確性,本席接納該些文件可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16.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位辯方證人作證。 17.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的案情是該筆款項是她從紅酒賣買生意得來的。她在該宗交易中扮演中間人的角色,而她的紅酒供應商乃辯方證人黎先生。被告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當中亦有交待這宗生意的詳情。簡單而言,被告表示該宗生意的買家,是經她的男朋友介紹。被告先向買家收取了貨款,並從銀行中提取現金,把現金貨款交予黎先生。之後,黎先生的公司發出提貨單,被告把這張提貨單交予買家。買家之後利用提貨單到黎先生在國內的貨倉提取紅酒,交易亦因此而完成。 18.就第二項控罪,被告的案情是該筆款項是從買賣門的生意而獲得的。有人透過貿發局網頁所展示的資料聯絡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有興趣買門。被告剛巧在較早時候去了馬來西亞,並得知KFT有門可以平價出售。於是,被告向KFT的東主詢問詳情,並且把這些詳情告訴該名買家。買家最終表示願意購買這批門。買家把錢存入該戶口,被告提取了現金,按KFT東主的指示,把這些現金交給KFT委派的職員錢先生。錢先生把提貨單交給被告。被告把提貨單交給買家,以便買家提取貨品。這宗交易最終完成。 19.辯方證人黎先生在庭上表示,在第一項控罪的時間,他確曾與被告有一宗紅酒買賣的交易。被告是交易的中間人,被告支付貨款後,黎先生的公司便把提貨單交給被告,以便相關人士提取貨品。最終有人提取了相關的紅酒。 20.辯方呈遞了被告在審訊開始後與指稱的紅酒買家的whats app紀錄作為證據。控方反對,認為whats app紀錄為傳聞證供。本席決定先聽取所有辯方的證供證據後才作裁決。 21.辯方證供完畢後,辯方表示會倚賴whats app紀錄以證明被告所指稱的紅酒買賣其實是真實交易,原因是這些whats app紀錄顯示買家同意買酒。 22.指稱的買家沒有出庭作供。這些指稱的whats app紀錄極其量是買家於法庭外作出的陳述(out of court statement)。由於辯方倚賴這些whats app內容為真實,這些whats app紀錄必然是傳聞證供(hearsay evidence)。本席認為這些傳聞證供並不符合那些例外情況以致可以呈堂作為證據。因此,本席裁定這些what sapp紀錄、被告在庭上解釋這些what sapp紀錄的證供,及相關的專家報告均不能呈堂為證據。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亦不會考慮這些資料。 23.此外,辯方反對控方於盤問黎先生時就他在警誡下的供詞作出盤問。本席認為若果控方要作此盤問,必須確立警誡供詞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根據黎先生的證供,本席裁定黎先生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警誡供詞。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可以就該供詞的內容盤問黎先生。 證據分析及裁斷 (A) 本案的爭議點 24.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款項確實有存入該戶口。控辯雙方亦不爭議被告有處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全部或部分款項。 25.本案的爭議點是這兩筆款項是否如被告所指,是正當的交易所涉及的貨款。如果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法庭可否裁定被告在處理該兩項款項的時候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法律指引 2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27.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28.本席在考慮證供時,亦謹記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29.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30.由於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必須就兩項控罪作獨立考慮。 31.本席亦謹記,本席有權就控方已證明的事實作出推論,但該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32.正如本席在較早時指出,控方就這案件於2015年12月10日舉證完畢。期間,辯方基於被告身體不適為由,多次申請押後審訊,案件最終於2019年7月5日完成所有證供。雖然被告在期間曾經多次申請押後審訊,但本席必須指出本席在考慮裁決時,並不會考慮這些情況,更加不會因這些情況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猜測。 (C) 與「洗黑錢」控罪有關的法律原則 33.就「洗黑錢」控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34.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c)條,「處理」 (dealing) 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35.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
36.終審法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所知的事實和情況。[2] 37.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3] 38.簡而言之,若果本席要裁定被告有罪,本席必須要接受被告有理由相信,而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此等等。然而,本席在考慮這個課題時,亦必須考慮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因此,本席謹記,在考慮被告的「犯罪意圖」時,本席必須顧及她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她身處的環境等。 (D) 控辯雙方的立場 39.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控方的立場是若果被告及辯方的證供並不為法庭所接納,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並不屬於被告。之後,被告處理這些款項必然是知道這些款項並不屬於她,並知道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至於第二項控罪,控方表示控方傳召的證人所作出的證據,讓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該筆款項是由電郵詐騙獲取而來。換言之,即EMC原本打算把該筆款項存入龍騰的戶口,而非存入該戶口。控方指若然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據,認為並沒有所指稱的真實交易,則被告必然是知道有關的款項並不屬於她,而她知道這筆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作出處理。控方更加指被告在警誡供詞下表示自己曾經製備有關本案呈堂的文件。控方指出,若然法庭裁定沒有這些所指稱的交易,被告所製備的文件的內容一定是虛假的。她製作有關文件的唯一原因必然是用以隱瞞這些款項的來源。因此,控方認為有關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在知道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有關款項。 40.辯方的立場則認為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是關於龍騰公司。同樣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辯方更指被告與辯方證人詳盡地交待了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交易。辯方指兩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應當接納他們的證供。再者,辯方指即使該戶口在過往並沒有大額的存款及提款紀錄,不等於該公司過往並沒有其他生意交易。因此,有關的證據不能排除被告確曾在相關的時段內有正當的生意交易,相關的款項亦存入該戶口當中,這些款項正正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款項。 (E) 辯方證據的分析 41.由於本案的爭議點相當狹窄,本席會首先分析辯方的說法。若然辯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法庭必須接納,並必須判被告無罪。若然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本席仍需要獨立地考慮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這兩項控罪。本席必須指出本席採用上述的分析次序並不表示被告有舉證責任。在考慮辯方的證供時,本席謹記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i) 被告的證供 42.控方陳詞時指被告在庭上的證供經常改變,她在5個錄影會面當中對兩項控罪所指稱的相關交易的解說存在分歧,她在錄影會面所提及的細節亦與她在庭上的證供存在分歧。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已把這些分歧詳列於陳詞的附件一。本席已考慮了有關的詳情。本席特別注意到:
43.根據被告的說法,相關的紅酒買賣生意是一宗銀碼頗大的交易,但被告及黎先生所描述的交易過程不合常理,而且也與被告聲稱就第二項控罪的買門生意的做法亦有很大的差別。例如:在這宗生意中,任何一方均沒有發報價單、沒有簽合約、送貨單(Delivery Note)的送貨港口註明是法國,而不是內地。雖然黎先生向被告收取港幣,但在發票上卻以美元計算、貨款以現金支付、買家在不認識亦不試飲的情況下便已經答應購買一貨櫃共12,000支紅酒、被告沒有向買家發收據(這與第二項控罪所指稱的買賣的做法不一致)、除了證物D1外,沒有任何一份有簽署的文件支持這聲稱的真實生意、證物D1看似是一張發給買家要求買家付貨款的發票,而非是發給買家提貨的提貨單。此外,被告直接把證物D1交給買家以便買家提貨,然而這做法會讓買家知道被告從這次交易中獲利是如此之多及有可能失去這一個客戶,也有可能令買家可以直接向黎先生的公司入貨而永久失去一個客戶。即使如此,被告仍然選擇直接把證物D1交給買家。 44.關於第二項控罪涉及聲稱的買門交易,被告的案情是在交易前,她剛巧在5月份到馬來西亞,並發現KFT有木門平價出售。她索取了相關的資料後,回到香港,有一陌生人致電給她,表示有興趣買門。最終被告成功與該陌生人進行交易,亦收取了有關的貨款。根據被告的證供,在馬來西亞視察時,由於攝影師不在她身邊而她的手提電話又放在其手袋由其秘書拿着,所以她並沒有拍下KFT的任何照片。再者,即使她向KFT拿取了咭片,最終咭片也遺失了。當她被落案後要求朋友到馬來西亞找KFT的職員為她作供時,卻發現該公司已經不存在。此外,她連KFT發給她的收據也遺失了,反而保存了有關的授權信。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實在存在太多巧合,令人難以置信。 45.在這宗買賣當中,涉及一位簽約的男士,該男士是一名剛比亞男子,姓名為Jallow Essa。根據被告的證供,KFT曾經派出他的員工錢先生到香港收取貨款。然而,根據香港入境事務處的紀錄,錢先生及剛比亞男子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間均沒有進出香港的紀錄。換言之,被告的證供與紀錄不符。 46.有關的款項是於2012年6月8日存入該戶口。被告於當天提款,並表示在2至3天後錢先生到來才把款項交給錢先生。然而,授權錢先生向被告收取貨款的授權信剛巧是2012年6月8日簽發。相關的提貨單的簽發日期卻是2012年6月18日,而非2012年6月8日,而提貨人E Jallow又剛巧於2012年6月18日當天到馬來西亞提貨。 47.這一宗買賣門的交易涉及的銀碼也不少。證物P7合約列明貨款金額以美元計算,最終貨款以港幣現金支付,反而不以銀行本票或銀行電匯向供應商付款。被告向買家發出的收據有發票號碼,但發票反而沒有號碼。再者,收據的款額是以港元為單位,並非美元。此外,被告直接把提貨單證物P7交予買家到馬來西亞提貨,便會讓對方知道木門供應商的聯絡方法,亦有可能永久失去一個客戶。然而,被告仍然選擇把提貨單直接交給買家。 48.被告稱木門供應商以電郵方式把報價單及合約等文件傳送給她,她把文件列印出來。然而,證物P7(文件冊26頁)的報價單中KFT的公司印的藍色墨水過了底,顯示文件是真本,不是列印本。此外,被告稱她把合約列印出來時,對方並沒有簽署也沒有蓋上公司印。被告表示她簽署後寄給KFT,對方簽署後郵寄給她。然而,證物P7(文件冊19頁)的合約有被告簽署及公司印,而KFT公司印及簽署卻看似是影印本,反而文件冊20頁的沒有被告簽署的合約卻有看似是正本KFT公司印及簽名。本席認為這並不合理。 4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詞,即這些例子均顯示被告聲稱與馬來西亞供應商買門再轉售與EMC的說法不可信,而相關的文件必然是虛假的。 50.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並非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ii) 該戶口的銀行紀錄 51.證物P32是該戶口的銀行紀錄。在兩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存入該戶口之前,該戶口只有由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28日共有34筆由港幣10元至港幣10,400元不等的提存。兩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存入該戶口後,相關的款項於短時間內差不多全部被提走。由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23日亦只有共7筆由港幣30元至港幣2,500元不等的提存。該戶口於2012年7月23日的結餘是港幣2,905.24元。本席認同控方所指有關的紀錄並不顯示該戶口是屬於一間有正常貿易交易的公司的戶口。 52.被告於1990年9月21日以「曾氏公司」名義於當時的寶生銀行開了該戶口。唯一合理的推論當時曾氏公司是在商業登記處有紀錄。然而,稅務局商業登記處顯示曾氏公司沒有任何紀錄。被告亦承認於案發2012年5月時曾氏公司並不存在,但她仍用曾氏公司的銀行戶口做生意。換言之,於案發時,被告是利用一個在稅務局商業登記處沒有登記的公司的該戶口來收取款項。 53.在盤問下,被告承認她持有的數間公司均擁有銀行戶口。在案件所有關鍵時間,既然被告有其他公司的銀行戶口可以使用作生意用途,她亦自稱是處理會計工作,她不可能以一間已不存在的無限公司曾氏公司及該戶口來經營生意。 54.此外,被告在警誡下表示C.S. Tsang & Company有頗多10萬美元以下的生意,但該戶口在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間並沒有如此大額交易的出入帳紀錄。被告的說法與文件紀錄並不相符。 55.基於上述證據,本席接納控方陳詞,即由於該戶口在第一項控罪發生前的上兩年均沒有正常貿易或如第一項控罪的大額交易的出入帳紀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戶口從來不是用作經營任何貿易生意。再者,被告沒有以個人及曾氏公司名義向稅務局申報兩項控罪所指的收入,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存入該戶口的這兩筆款項並不是由合法的正常貿易而來,而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來。 (iii) 與控罪相關的交易的文件 56.在被告店舖所檢取的證物,在硬件而言,只有看似與第二項控罪而沒有與第一項控罪相關的文件。雖然被告的案情是兩項控罪所指稱相關的合法交易時間只是相差半個月,有關的文件由她製備,但證物P49的合約格式與證物P5的合約格式有明顯的分別。此外,證物P25(文件冊第284頁)是一張看似是由C.S. Tsang & Company發給EMC的Delivery Note的藍本,內容關於一萬件不同呎碼的女裝皮褸。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證物P25文件由她製備及她稱只與EMC做過一次生意(即買賣門的生意)。在這情況下,有關的Delivery Note理應是關於門,而不是關於女裝皮褸。以上兩點均支持控方的主張,即這些看似與兩項控罪相關的硬件及文件副本均是虛假,並且是被告製備出來的。 57.被告作供時指證物D1是在店舖內。正如控方陳詞時指出,如果證物D1是一直在店舖內,警方不可能不檢取有關證物。然而,事實是證物D1在辯方案情開始的時候才由辯方提交及呈堂。 (iv) 黎先生的證供 58.辯方證人黎先生在主問時聲稱他認識了被告十多年。他表示被告是他的客人,每年有8至10次透過黎先生購買紅酒。然而,在2013年5月31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下,黎先生表示被告是他的會計及在紅酒上與被告不是有業務往來,純粹只是被告間中介紹朋友向黎先生購買紅酒,而事後黎先生會請被告吃一頓晚飯。 59.黎先生亦表示他記得於2012年5月下旬至6月初與被告做紅酒買賣。在盤問下,他卻不能確實地提供其他與被告於2012年做過的其他紅酒買賣的詳情及日期。他亦不能確定與被告於2013年至2017年有否做過紅酒買賣。因此,他表示他記得於2012年5月下旬至6月初與被告有做紅酒買賣的說法並不可信。 60.黎先生確認於2012年6月3日前約一星期(不多於10天),被告向他落訂單,支付約30萬元訂金。然而,根據銀行紀錄,所指的貨款是於2012年5月30日才存入該戶口。由於被告是會在收到貨款後才支付訂金,被告不可能於6月3日前一星期已支付相關的訂金。本席認為黎先生的證供不可信。 61.黎先生表示於2012年6月3日收取貨款的餘款時,他把證物D1交給被告。後來,控方向辯方提供了黎先生的出入境紀錄,黎先生便改說6月3日當天他不在香港,有可能由公司的職員把證物D1交給被告。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詞指黎先生在得悉他於2012年6月3日不在香港後便更改他證供。 62.關於這宗生意,黎先生表示遺失了買家簽收紅酒的文件,亦沒有證物D1的任何副本或正本。他收取訂金時有發出收據(這與被告的說法不符),但巧合地收據的副本也遺失了。 6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黎先生並非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F) 控方的證供 64.控方的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受太大的爭議,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絶對比重。 (G) 裁斷 65.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在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稱的時間,有兩筆款項存入該戶口。該些款項並不關乎被告的正當合法生意。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基於王小姐的證供,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該筆款項是由電郵詐騙而得來,EMC原本並沒有打算把款項存入該戶口。兩筆款項亦不屬於被告。然而,該些款項在存入該戶口後,在短時間內,由被告把相關的款項轉帳至其他戶口,或以現金提款,以致有關款項的大部分均在短時間內被提走。被告把這些款項轉移或提走,已經屬於處理這些款項。基於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案情必然是被告處理了一些不屬於她的款項。當她在處理這些款項時,她顯然是知道這些款項並不屬於她,仍然選擇處理有關的款項,並製定一些文件以掩飾款項的來源或性質。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並繼而選擇處理這些款項。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知道這些款的來源及這些款項是屬於那一項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認為相關的證供只可以支持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是屬於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兩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案件時序表
[1]“103. …the directly relevant words that fall to be interpreted are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is was the focus in HKSAR v Yan Suiling, and it was on this basis that his Lordship commended the simple test propounded in the Appeal Committee in Seng Yuet Fong v HKSAR in the following terms:
….” [2] “105. The Court disapproved of the Court of Appeal's exclusion from the assessment of reasonable grounds “the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or prejudices of the defendant” while taking account of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3] “106. ...The applicable standard was whether on the grounds available to him, the accused would have been led to have the requisite belief….”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1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