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彩嫦 Wend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13/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19.

1. 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13/2014[2019] HKDC 13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3/2014

[2019] HKDC 1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1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彩嫦Wendy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9年10月14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大律師,為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2.案件於2015年12月7日開審,原定審期為6天。控方於2015年12月10日舉證完畢。辯方申請於2015年12月11日開始辯方案情。然而,辯方案情並沒有如期在2015年12月11日開始。其後,辯方基於被告的身體不適為由,多次申請押後審訊,最終辯方案情在2019年1月21日開始,本案的所有證供最終在2019年7月5日完成。本案審訊的時序表詳列於附件一。

控方案情

3.被告於1990年9月21日以C.S. Tsang & Company(曾氏公司)(商業登記號碼08292394-000-03-96-A)名義於當時的寶生銀行開了一個號碼為 070-917-00133875的支票户囗(下稱「該户口」)。該户囗的有效簽署人是被告或由被告所授權的曾旭都Lawrence先生。

4.銀行紀錄顯示該户囗:

(i) 於2012年5月30日,有一筆99,936美元(扣除手續費折算港幣774,529.69元)以滙款形式由Material B/O Hussein Jasim Hammadi存入。 於2012年5月30及31日,上述滙款分10次差不多全部被提走。

(ii) 於2012年6月8日,有一筆98,143.19美元(扣除手續費折算港幣760,123.67元)以滙款形式由Elyria Manufacturing Corporation(下稱「EMC」)存入。 於2012年6月8日,上述滙款分3次差不多全部被提走。

5.税務局商業登記署顯示於2015年5月29日C.S. Tsang & Company (曾氏公司)沒有任何記錄。

6.Winner Triumph Ltd (盈鐫有限公司)(下稱「盈鐫」)於2001年1月5日依據公司條例註册為有限公司。2006年1月5日,盈鐫向商業登記署申請以C.S. Tsang & Company(曾氏會計事務所)(商業登記號碼31558757-001-01)名稱經營會計及税務服務的業務。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及劉全禮先生是盈鐫的股東及董事。

7.直至2014年7月4日,盈鐫只向税務局呈交了2008/2009年度的報税表並稱沒有營運,而 C.S. Tsang & Company(曾氏會計事務所)及被告則從沒有呈交任何報税表。

8.EMC是一間位於美國,生產精密零部件的生產商。寧波龍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騰」)是EMC的金屬零件供應商。EMC與龍騰於2003年已開始有生意交易,所有交易均是以電郵方式進行,貨款則由EMC以匯款方式存入龍騰的指定戶囗。

9.龍騰的王路婕小姐發現EMC並沒有支付已到期的貨款多時,於2012年6月下旬向EMC查詢,EMC向她顯示相關文件並稱:

(i) 於2012年4月26日,EMC從電郵收到聲稱是王小姐的電郵,稱因核數的原因要求EMC向另一銀行户囗支付交易貨款。

(ii) 於2012年6月6日,EMC從電郵收到聲稱是王小姐的電郵,並把該户囗的資料給于EMC作為支付交易貨款。

(iii) EMC於是於2012年6月6日向該户囗匯入交易貨款以支付兩張由龍騰發給EMC的發票。扣除電匯費用,EMC共匯出美金98,183.19元。

10.王小姐證實她或龍騰從沒有向EMC發出上述電郵,也沒有收到上述發票的貨款。他們聘請了技術員檢查龍騰的電郵系統,發現電郵域名(@後面)被竄改過。

11.王小姐確認從沒有與C.S. Tsang & Company(曾氏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

12.2012年9月21日,警方於C.S. Tsang & Company位於深水埗福榮街218號美居中心地下54B舖檢獲了一批物品,包括一些看似與第二項控罪相關的文件。

13.在警誡下,被告聲稱包括如下:

(i) 她稱第一項控罪的存款是做紅酒或雨傘生意所得,她稱她是有支持文件的。

(ii) 她稱第二項控罪的存款是做門生意所得,她稱她由Kew Furniture Trading (下稱「KFT」)購買相關的門再轉售給EMC。

(iii) 她稱只與EMC做過一次生意。

14.香港入境事務處證實從沒有向姓名為CHIN CHEE KEONG(出生日期1975年5月5日)及JALLOW ESSA (出生日期1980年10月24日)的人仕發出過香港身份證明文件。這兩名人士於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間並沒有任何出入境記錄。

15.就控方呈遞的證物P1至P4,辯方反對有關文件呈堂,認為文件是傳聞證供。基於控方只倚賴這些文件作為王小姐證供的背景資料,而非倚賴文件內容的真確性,本席接納該些文件可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16.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位辯方證人作證。

17.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的案情是該筆款項是她從紅酒賣買生意得來的。她在該宗交易中扮演中間人的角色,而她的紅酒供應商乃辯方證人黎先生。被告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當中亦有交待這宗生意的詳情。簡單而言,被告表示該宗生意的買家,是經她的男朋友介紹。被告先向買家收取了貨款,並從銀行中提取現金,把現金貨款交予黎先生。之後,黎先生的公司發出提貨單,被告把這張提貨單交予買家。買家之後利用提貨單到黎先生在國內的貨倉提取紅酒,交易亦因此而完成。

18.就第二項控罪,被告的案情是該筆款項是從買賣門的生意而獲得的。有人透過貿發局網頁所展示的資料聯絡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有興趣買門。被告剛巧在較早時候去了馬來西亞,並得知KFT有門可以平價出售。於是,被告向KFT的東主詢問詳情,並且把這些詳情告訴該名買家。買家最終表示願意購買這批門。買家把錢存入該戶口,被告提取了現金,按KFT東主的指示,把這些現金交給KFT委派的職員錢先生。錢先生把提貨單交給被告。被告把提貨單交給買家,以便買家提取貨品。這宗交易最終完成。

19.辯方證人黎先生在庭上表示,在第一項控罪的時間,他確曾與被告有一宗紅酒買賣的交易。被告是交易的中間人,被告支付貨款後,黎先生的公司便把提貨單交給被告,以便相關人士提取貨品。最終有人提取了相關的紅酒。

20.辯方呈遞了被告在審訊開始後與指稱的紅酒買家的whats  app紀錄作為證據。控方反對,認為whats app紀錄為傳聞證供。本席決定先聽取所有辯方的證供證據後才作裁決。

21.辯方證供完畢後,辯方表示會倚賴whats app紀錄以證明被告所指稱的紅酒買賣其實是真實交易,原因是這些whats app紀錄顯示買家同意買酒。

22.指稱的買家沒有出庭作供。這些指稱的whats app紀錄極其量是買家於法庭外作出的陳述(out of court statement)。由於辯方倚賴這些whats app內容為真實,這些whats app紀錄必然是傳聞證供(hearsay evidence)。本席認為這些傳聞證供並不符合那些例外情況以致可以呈堂作為證據。因此,本席裁定這些what sapp紀錄、被告在庭上解釋這些what sapp紀錄的證供,及相關的專家報告均不能呈堂為證據。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亦不會考慮這些資料。

23.此外,辯方反對控方於盤問黎先生時就他在警誡下的供詞作出盤問。本席認為若果控方要作此盤問,必須確立警誡供詞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根據黎先生的證供,本席裁定黎先生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警誡供詞。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可以就該供詞的內容盤問黎先生。

證據分析及裁斷

(A) 本案的爭議點

24.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款項確實有存入該戶口。控辯雙方亦不爭議被告有處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全部或部分款項。

25.本案的爭議點是這兩筆款項是否如被告所指,是正當的交易所涉及的貨款。如果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法庭可否裁定被告在處理該兩項款項的時候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法律指引

2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27.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28.本席在考慮證供時,亦謹記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29.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30.由於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必須就兩項控罪作獨立考慮。

31.本席亦謹記,本席有權就控方已證明的事實作出推論,但該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32.正如本席在較早時指出,控方就這案件於2015年12月10日舉證完畢。期間,辯方基於被告身體不適為由,多次申請押後審訊,案件最終於2019年7月5日完成所有證供。雖然被告在期間曾經多次申請押後審訊,但本席必須指出本席在考慮裁決時,並不會考慮這些情況,更加不會因這些情況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猜測。

(C) 與「洗黑錢」控罪有關的法律原則

33.就「洗黑錢」控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34.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c)條,「處理」 (dealing) 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35.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 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 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1]

36.終審法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所知的事實和情況。[2]

37.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3]

38.簡而言之,若果本席要裁定被告有罪,本席必須要接受被告有理由相信,而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此等等。然而,本席在考慮這個課題時,亦必須考慮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因此,本席謹記,在考慮被告的「犯罪意圖」時,本席必須顧及她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她身處的環境等。

(D) 控辯雙方的立場

39.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控方的立場是若果被告及辯方的證供並不為法庭所接納,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並不屬於被告。之後,被告處理這些款項必然是知道這些款項並不屬於她,並知道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至於第二項控罪,控方表示控方傳召的證人所作出的證據,讓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該筆款項是由電郵詐騙獲取而來。換言之,即EMC原本打算把該筆款項存入龍騰的戶口,而非存入該戶口。控方指若然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據,認為並沒有所指稱的真實交易,則被告必然是知道有關的款項並不屬於她,而她知道這筆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作出處理。控方更加指被告在警誡供詞下表示自己曾經製備有關本案呈堂的文件。控方指出,若然法庭裁定沒有這些所指稱的交易,被告所製備的文件的內容一定是虛假的。她製作有關文件的唯一原因必然是用以隱瞞這些款項的來源。因此,控方認為有關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在知道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有關款項。

40.辯方的立場則認為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是關於龍騰公司。同樣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辯方更指被告與辯方證人詳盡地交待了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交易。辯方指兩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應當接納他們的證供。再者,辯方指即使該戶口在過往並沒有大額的存款及提款紀錄,不等於該公司過往並沒有其他生意交易。因此,有關的證據不能排除被告確曾在相關的時段內有正當的生意交易,相關的款項亦存入該戶口當中,這些款項正正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款項。

(E) 辯方證據的分析

41.由於本案的爭議點相當狹窄,本席會首先分析辯方的說法。若然辯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法庭必須接納,並必須判被告無罪。若然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本席仍需要獨立地考慮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這兩項控罪。本席必須指出本席採用上述的分析次序並不表示被告有舉證責任。在考慮辯方的證供時,本席謹記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i) 被告的證供

42.控方陳詞時指被告在庭上的證供經常改變,她在5個錄影會面當中對兩項控罪所指稱的相關交易的解說存在分歧,她在錄影會面所提及的細節亦與她在庭上的證供存在分歧。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已把這些分歧詳列於陳詞的附件一。本席已考慮了有關的詳情。本席特別注意到:

(1) 即使被告過往只做過一次買賣門的生意,她就買家在何階段簽署合約也有不同版本。

(2) 根據她的證供,她的哥哥也是該戶口的有效簽署人。然而,她就哥哥的生死說法也有矛盾,實在令人大惑不解。

(3) 被告在錄影會面當中曾經表示她做紅酒的生意可向黎先生記帳不用付現金,這與她及黎先生在庭上作供表示要以現金付款才能取貨的說法不符。

(4) 被告在作供時亦承認在5個錄影會面當中,在解釋與第一項控罪相關的紅酒買賣時,她從來沒有提及買家是誰,亦從沒提及買家以他的合作夥伴的名稱與被告進行紅酒買賣,被告更加沒有提及買家是經她的男朋友介紹。

(5) 被告針對證物D1的來源/存在亦有不同的版本。

43.根據被告的說法,相關的紅酒買賣生意是一宗銀碼頗大的交易,但被告及黎先生所描述的交易過程不合常理,而且也與被告聲稱就第二項控罪的買門生意的做法亦有很大的差別。例如:在這宗生意中,任何一方均沒有發報價單、沒有簽合約、送貨單(Delivery Note)的送貨港口註明是法國,而不是內地。雖然黎先生向被告收取港幣,但在發票上卻以美元計算、貨款以現金支付、買家在不認識亦不試飲的情況下便已經答應購買一貨櫃共12,000支紅酒、被告沒有向買家發收據(這與第二項控罪所指稱的買賣的做法不一致)、除了證物D1外,沒有任何一份有簽署的文件支持這聲稱的真實生意、證物D1看似是一張發給買家要求買家付貨款的發票,而非是發給買家提貨的提貨單。此外,被告直接把證物D1交給買家以便買家提貨,然而這做法會讓買家知道被告從這次交易中獲利是如此之多及有可能失去這一個客戶,也有可能令買家可以直接向黎先生的公司入貨而永久失去一個客戶。即使如此,被告仍然選擇直接把證物D1交給買家。

44.關於第二項控罪涉及聲稱的買門交易,被告的案情是在交易前,她剛巧在5月份到馬來西亞,並發現KFT有木門平價出售。她索取了相關的資料後,回到香港,有一陌生人致電給她,表示有興趣買門。最終被告成功與該陌生人進行交易,亦收取了有關的貨款。根據被告的證供,在馬來西亞視察時,由於攝影師不在她身邊而她的手提電話又放在其手袋由其秘書拿着,所以她並沒有拍下KFT的任何照片。再者,即使她向KFT拿取了咭片,最終咭片也遺失了。當她被落案後要求朋友到馬來西亞找KFT的職員為她作供時,卻發現該公司已經不存在。此外,她連KFT發給她的收據也遺失了,反而保存了有關的授權信。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實在存在太多巧合,令人難以置信。

45.在這宗買賣當中,涉及一位簽約的男士,該男士是一名剛比亞男子,姓名為Jallow Essa。根據被告的證供,KFT曾經派出他的員工錢先生到香港收取貨款。然而,根據香港入境事務處的紀錄,錢先生及剛比亞男子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間均沒有進出香港的紀錄。換言之,被告的證供與紀錄不符。

46.有關的款項是於2012年6月8日存入該戶口。被告於當天提款,並表示在2至3天後錢先生到來才把款項交給錢先生。然而,授權錢先生向被告收取貨款的授權信剛巧是2012年6月8日簽發。相關的提貨單的簽發日期卻是2012年6月18日,而非2012年6月8日,而提貨人E Jallow又剛巧於2012年6月18日當天到馬來西亞提貨。

47.這一宗買賣門的交易涉及的銀碼也不少。證物P7合約列明貨款金額以美元計算,最終貨款以港幣現金支付,反而不以銀行本票或銀行電匯向供應商付款。被告向買家發出的收據有發票號碼,但發票反而沒有號碼。再者,收據的款額是以港元為單位,並非美元。此外,被告直接把提貨單證物P7交予買家到馬來西亞提貨,便會讓對方知道木門供應商的聯絡方法,亦有可能永久失去一個客戶。然而,被告仍然選擇把提貨單直接交給買家。

48.被告稱木門供應商以電郵方式把報價單及合約等文件傳送給她,她把文件列印出來。然而,證物P7(文件冊26頁)的報價單中KFT的公司印的藍色墨水過了底,顯示文件是真本,不是列印本。此外,被告稱她把合約列印出來時,對方並沒有簽署也沒有蓋上公司印。被告表示她簽署後寄給KFT,對方簽署後郵寄給她。然而,證物P7(文件冊19頁)的合約有被告簽署及公司印,而KFT公司印及簽署卻看似是影印本,反而文件冊20頁的沒有被告簽署的合約卻有看似是正本KFT公司印及簽名。本席認為這並不合理。

4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詞,即這些例子均顯示被告聲稱與馬來西亞供應商買門再轉售與EMC的說法不可信,而相關的文件必然是虛假的。

50.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並非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ii) 該戶口的銀行紀錄

51.證物P32是該戶口的銀行紀錄。在兩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存入該戶口之前,該戶口只有由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28日共有34筆由港幣10元至港幣10,400元不等的提存。兩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存入該戶口後,相關的款項於短時間內差不多全部被提走。由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23日亦只有共7筆由港幣30元至港幣2,500元不等的提存。該戶口於2012年7月23日的結餘是港幣2,905.24元。本席認同控方所指有關的紀錄並不顯示該戶口是屬於一間有正常貿易交易的公司的戶口。

52.被告於1990年9月21日以「曾氏公司」名義於當時的寶生銀行開了該戶口。唯一合理的推論當時曾氏公司是在商業登記處有紀錄。然而,稅務局商業登記處顯示曾氏公司沒有任何紀錄。被告亦承認於案發2012年5月時曾氏公司並不存在,但她仍用曾氏公司的銀行戶口做生意。換言之,於案發時,被告是利用一個在稅務局商業登記處沒有登記的公司的該戶口來收取款項。

53.在盤問下,被告承認她持有的數間公司均擁有銀行戶口。在案件所有關鍵時間,既然被告有其他公司的銀行戶口可以使用作生意用途,她亦自稱是處理會計工作,她不可能以一間已不存在的無限公司曾氏公司及該戶口來經營生意。

54.此外,被告在警誡下表示C.S. Tsang & Company有頗多10萬美元以下的生意,但該戶口在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間並沒有如此大額交易的出入帳紀錄。被告的說法與文件紀錄並不相符。

55.基於上述證據,本席接納控方陳詞,即由於該戶口在第一項控罪發生前的上兩年均沒有正常貿易或如第一項控罪的大額交易的出入帳紀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戶口從來不是用作經營任何貿易生意。再者,被告沒有以個人及曾氏公司名義向稅務局申報兩項控罪所指的收入,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存入該戶口的這兩筆款項並不是由合法的正常貿易而來,而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來。

(iii) 與控罪相關的交易的文件

56.在被告店舖所檢取的證物,在硬件而言,只有看似與第二項控罪而沒有與第一項控罪相關的文件。雖然被告的案情是兩項控罪所指稱相關的合法交易時間只是相差半個月,有關的文件由她製備,但證物P49的合約格式與證物P5的合約格式有明顯的分別。此外,證物P25(文件冊第284頁)是一張看似是由C.S. Tsang & Company發給EMC的Delivery Note的藍本,內容關於一萬件不同呎碼的女裝皮褸。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證物P25文件由她製備及她稱只與EMC做過一次生意(即買賣門的生意)。在這情況下,有關的Delivery Note理應是關於門,而不是關於女裝皮褸。以上兩點均支持控方的主張,即這些看似與兩項控罪相關的硬件及文件副本均是虛假,並且是被告製備出來的。

57.被告作供時指證物D1是在店舖內。正如控方陳詞時指出,如果證物D1是一直在店舖內,警方不可能不檢取有關證物。然而,事實是證物D1在辯方案情開始的時候才由辯方提交及呈堂。

(iv) 黎先生的證供

58.辯方證人黎先生在主問時聲稱他認識了被告十多年。他表示被告是他的客人,每年有8至10次透過黎先生購買紅酒。然而,在2013年5月31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下,黎先生表示被告是他的會計及在紅酒上與被告不是有業務往來,純粹只是被告間中介紹朋友向黎先生購買紅酒,而事後黎先生會請被告吃一頓晚飯。

59.黎先生亦表示他記得於2012年5月下旬至6月初與被告做紅酒買賣。在盤問下,他卻不能確實地提供其他與被告於2012年做過的其他紅酒買賣的詳情及日期。他亦不能確定與被告於2013年至2017年有否做過紅酒買賣。因此,他表示他記得於2012年5月下旬至6月初與被告有做紅酒買賣的說法並不可信。

60.黎先生確認於2012年6月3日前約一星期(不多於10天),被告向他落訂單,支付約30萬元訂金。然而,根據銀行紀錄,所指的貨款是於2012年5月30日才存入該戶口。由於被告是會在收到貨款後才支付訂金,被告不可能於6月3日前一星期已支付相關的訂金。本席認為黎先生的證供不可信。

61.黎先生表示於2012年6月3日收取貨款的餘款時,他把證物D1交給被告。後來,控方向辯方提供了黎先生的出入境紀錄,黎先生便改說6月3日當天他不在香港,有可能由公司的職員把證物D1交給被告。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詞指黎先生在得悉他於2012年6月3日不在香港後便更改他證供。

62.關於這宗生意,黎先生表示遺失了買家簽收紅酒的文件,亦沒有證物D1的任何副本或正本。他收取訂金時有發出收據(這與被告的說法不符),但巧合地收據的副本也遺失了。

6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黎先生並非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F) 控方的證供

64.控方的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受太大的爭議,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絶對比重。

(G) 裁斷

65.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在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稱的時間,有兩筆款項存入該戶口。該些款項並不關乎被告的正當合法生意。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基於王小姐的證供,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該筆款項是由電郵詐騙而得來,EMC原本並沒有打算把款項存入該戶口。兩筆款項亦不屬於被告。然而,該些款項在存入該戶口後,在短時間內,由被告把相關的款項轉帳至其他戶口,或以現金提款,以致有關款項的大部分均在短時間內被提走。被告把這些款項轉移或提走,已經屬於處理這些款項。基於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案情必然是被告處理了一些不屬於她的款項。當她在處理這些款項時,她顯然是知道這些款項並不屬於她,仍然選擇處理有關的款項,並製定一些文件以掩飾款項的來源或性質。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並繼而選擇處理這些款項。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知道這些款的來源及這些款項是屬於那一項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認為相關的證供只可以支持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是屬於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兩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案件時序表

日期

事件

1

2015年12月7日至10日

(審訊日)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辯方申請於翌日開始辯方的案情。

2

2015年12月11日

(審訊日)

辯方申請短暫押後以檢視ipad及whats app的內容。隨後,辯方表示被告的健康狀況轉差,辯方大律師不能成功索取指示,而被告需要向醫生求診。因此,案件押後至2015年12月16日續審。

3

2015年12月16日

(審訊日)

辯方呈上病假紙,並表示被告有嚴重的咳嗽,不能到警署檢驗ipad的內容。案件押後至2016年2月1至4日續審。

4

2016年2月1日

(審訊日)

辯方表示在押後期間,被告主要卧床休息及服用中藥。辯方指被告在前一天向醫生求診,醫生提議被告入院。辯方亦表示辯方將會傳召專家證人,審期可能超過四天。案件押後至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8日續審。

5

2016年2月18日

(提訊日)

辯方表示被告於2016年2月2日出院。之後,被告向另一位醫生求診。法庭下令保留原有的續審日期,辯方須於2016年2月26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法庭被告的最新健康狀況,辯方亦需於2016年3月4日或之前向控方提交專家報告。

6

2016年3月30日

(審訊日)

辯方通知法庭被告的咳嗽問題可能是因她服用的藥物所引致。被告打算尋求專科醫生的意見。雖然辯方已經檢視了ipad內容,但由於被告一直咳嗽嚴重,並不能給予指示。然而,辯方確認不需要繼續跟進ipad的內容。辯方亦已向控方提交了專家報告,但並沒有向控方提供報告內所提及的附件。被告將於2016年4月11日求診。應辯方的要求,案件押後至2016年4月13日提訊。法庭下令辯方需向法庭提供詳盡的醫療報告以顯示被告的健康狀況及何時可以處理被告失去聲線的問題。法庭亦提醒雙方若然被告失去聲線的問題持續,法庭可能會考慮要求被告開始辯方的案情,被告可能需要以書寫的方式作供。

7

2016年4月13日

(提訊日)

辯方表示被告已於2016年4月11日到私家醫院求診並把法庭的指示告之醫生。被告會於2016年4月19日覆診以便進一步治療她的聲線問題。控辯雙方預計需要五天完成審訊。案件押後至2016年5月23日至31日續審。

8

2016年5月23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指被告入院接受治療。辯方亦表示被告的聲線問題已差不多解決。案件押後至2016年5月24日續審。

9

2016年5月24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表示被告當天已出院。被告獲另一家醫院的醫生給予兩天病假,並會於2016年5月25日覆診。案件押後至2016年5月26日續審。

10

2016年5月26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表示被告覆診後獲給予2016年5月26日至27日的病假。案件押後至2016年5月30日續審。

11

2016年5月30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表示被告得到轉介信,並會尋找專科醫生處理她的心臟問題。法庭要求辯方向醫生索取有關被告是否適宜繼續應訊的醫療報告。法庭亦提醒辯方若然辯方不能提供這些證據,法庭可能會考慮取消被告的保釋以便政府醫生可以就被告是否適宜應訊作評估。案件押後,另定日期。

12

2016年6月7日

(提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表示被告獲發病假由2016年6月2日至3日,並表示會於2016年6月13日再次見心臟科李醫生。由於李醫生並沒有就被告的情況提交任何的醫療報告及意見,法庭因此取消被告的保釋以便政府醫生就被告是否適宜應訊作評估。案件押後至2016年6月13日。

13

2016年6月13日

(提訊日)

懲敎處的醫生報告只提及被告的血壓維持在高水平。辯方提議繼續讓被告接受李醫生的治療及繼續到伊利沙伯醫院覆診。法庭恢復被告的保釋,並把案件押後至2016年7月15日提訊。

14

2016年7月15日

(提訊日)

辯方呈交李醫生的信件顯示被告的治療進度理想,而被告將於2016年8月16日到伊利沙伯醫院覆診。辯方表示被告將於9月份接受心臟手術。案件押後至2016年11月21日續審,預留六天。

15

2016年11月21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表示被告於2016年11月18日再次接受李醫生的診治,並獲得七天病假。李醫生曾經提及被告的情況非常嚴重,需要盡快接受手術。由於經濟問題,被告在11月初決定到伊利沙伯醫院接受心臟手術。由於被告不能夠完成手術前的評估,她會於12月初覆診。案件押後至2016年11月25日提訊。法庭下令辯方向李醫生就被告是否適宜應訊索取意見及相關報告。

16

2016年11月25日

(提訊日)

辯方沒有提交任何醫生報告。辯方指李醫生建議被告不必再接受李醫生的治療。被告因此到了寶血醫院求診。寶血醫院劉醫生表示她的情況十分嚴重,需要盡快接受手術,並向她提供了一封轉介信。辯方指被告會於2016年12月6日到伊利沙伯醫院覆診。法庭表示由於案件已押後了一段頗長的時間而沒有任何進展,法庭決定暫時取消被告的保釋,以便政府醫生可以評估被告是否適宜繼續應訊。案件押後至2016年12月8日提訊。

17

2016年12月8日

(提訊日)

辯方表示被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獲得保釋。在取消保釋期間,懲敎處的醫生向被告作出了評估,並認為被告可以繼續應訊。辯方表示被告將於8月份接受手術。法庭表示在現階段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不適宜繼續應訊。辯方於是申請傳召政府醫生作供。案件押後至2017年1月18日提訊。

18

2017年1月18日

(提訊日)

伊利沙伯醫院心臟內科曾醫生到庭作供,並向法庭詳述被告心臟的問題。簡而言之。被告患有血管阻塞,嚴重冠心血管疾病,需要做開胸搭橋手術。曾醫生不建議被告在現階段繼續應訊,因到法庭應訊會增加壓力引致暈眩,心口痛,甚至突然捽死。他估計被告可能會於8月接受手術,並且於手術後需要約一個月的時間康復。法庭接受辯方押後的申請,以便被告接受手術後才繼續應訊。案件押後至2017年3月8日提訊。

19

2017年4月7日

(提訊日)

應辯方要求,提訊日由2017年3月8日改為2017年7月4日。辯方表示被告於2017年6月3日覆診,醫生認為被告當時的狀態不適宜進行手術。辯方指如果情況許可,被告有可能於2017年6月27日覆診時得到一個手術日期。案件押後至2017年7月4日提訊。

20

2017年7月4日

(提訊日)

辯方表示被告於2017年6月27日覆診,醫生表示所給予的藥物有成效,稍後會通知被告手術的日期。辯方相信手術的日期可能在2017年11月或12月份。案件因此押後,另定日期,期間辯方需要在知悉手術日期後盡快通知法庭。

21

2017年11月20日至

2018年5月18日

根據法庭的書面指示,辯方向法庭提交被告健康狀況的資料。

22

2018年6月4日

(提訊日)

政府醫生曾醫生到庭作供,就被告的情況提供最新資料。法庭認為被告的病情沒有惡化,仍然可以應付日常生活,需要繼續出庭應訊。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18年8月20至24日續審。

23

2018年8月20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指被告於當天早上入院。辯方向法庭表示被告的身體健康甚差,押後期間辯方大律師不能夠向被告索取指示。法庭指示控方向醫院提交便箋,要求負責治療被告的醫生評估被告是否適宜應訊及提交相關報告。案件押後至2018年8月21日續審。

24

2018年8月21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控方向法庭提交醫療報告,顯示被告有上呼吸道問題,醫生並表示被告在出院後可如期到庭應訊。然而,在該文件中,醫生並沒有提及被告會在何時出院。案件押後至2018年8月22日續審。

25

2018年8月22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被告仍然在醫院留醫。法庭指示控方進一步要求負責的醫生就被告最新的健康情況及何時可出院等事宜提交報告。案件押後至2018年8月24日續審。

26

2018年8月24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被告仍然留院中。醫生的報告顯示被告應該會在短時間內出院。案件押後至2018年9月12日、17日、18日及10月2日至3日續審。法庭亦要求控辯雙方的大律師保留2018年10月22日至31日以作續審用途。

27

2018年9月12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向法庭表示被告獲得三天病假,並表示被告會到醫院就肺部問題求診。案件押後至2018年9月17日續審。

28

2018年9月17日

(審訊日)

辯方表示被告咳嗽問題十分嚴重,當天下午需要到醫院求診。辯方希望法庭容許被告到醫院求診。法庭批准有關申請。案件押後至2018年9月18日續審。

29

2018年9月18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表示被告在醫院,並表示昨天並不能見到相關的醫生,因此有關的證人傳票並沒有交到醫生的手上。案件押後至2018年9月19日以便法庭決定是否應該取消被告的保釋,及被告需要提供證明以證明她並不適宜出庭應訊。

30

2018年9月19日

(提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表示被告仍然留醫中。案件押後至2018年9月21日提訊,辯方需要提交醫生報告,包括預計的出院日期及被告是否適宜出庭應訊。

31

2018年9月21日

(提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提交文件顯示被告已出院,並獲醫生發出三星期的病假以便她留在家中休息。案件押後至2018年9月28日以便傳召相關的醫生到庭解釋被告的最新狀況。法庭亦要求控辯雙方的大律師保留2018年11月1日以作續審用途。

32

2018年9月28日

(提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負責診斷被告的楊醫生出庭作供。楊醫生述及被告的上呼吸道問題,並交代了為何給予被告三星期的病假。經考慮醫生的證供後,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18年10月23日以便傳召負責跟進被告心臟手術的心臟外科醫生到庭作供。2018年10月2日及3日的審期擱置。

33

2018年10月23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提交了被告一張共5天病假的醫生證明。辯方亦傳召了外科醫生莫醫生到庭作供。經考慮莫醫生的證供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法庭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呼吸道問題而不適宜到庭應訊。因此,法庭決定取消被告的保釋,並發出拘捕令拘捕被告。當天下午4時30分,被告被拘捕並帶上法庭應訊。代表控方的大律師表示身體不適,希望案件能在翌日繼續。案件因而押後至10月24日續審。期間,被告還押。

34

2018年10月24日

(審訊日)

在聆訊開始時,辯方表示被告暈倒。因此,法庭的職員召喚了救護車到場協助。案件押後至10月25日續審。法庭亦要求控方聯絡負責的醫生以撰寫有關被告身體狀況的報告。被告繼續還押。

35

2018年10月25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控方表示負責的醫生並未替被告檢查。因此,法庭下令案件押後至2018年10月26日續審。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36

2018年10月26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控方表示主診醫生認為被告應該會在下星期初可以出院,並能出庭應訊。由於辯方表示會委派資深大律師到庭為被告申請保釋及押後案件,因此,法庭下令案件押後至2018年10月29日續審。被告繼續還押。

37

2018年10月29日

(審訊日)

法庭在聽取了辯方的保釋及押後申請後,拒絕有關的申請。法庭表示案件需要繼續審理。辯方要求案件押後以便辯方大律師為被告索取足夠的指示,法庭把案件押至2018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續審,被告繼續還押。

38

2018年10月30日

(審訊日)

辯方向法庭指稱被告在還押期間並沒有被批准服食醫生處方的藥物,因此她的心及頭均感到痛楚。被告需由救護車送院治療。就有關指控,控方申請傳召有關的懲教署職員以解釋相關的服藥安排。辯方亦指出在該情況下,被告有可能就這指控作供。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18年10月31日續審。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39

2018年10月31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控方表示被告仍然留院,而有關負責派藥的懲教署職員已經到庭可以作供。法庭向控辯雙方澄清有關職員到庭交待派藥的事宜是基於法庭關注辯方對懲教署安排被告服藥的事宜提出的嚴重指控。法庭並表明即使聽取了有關的證供,由於這屬於懲教署內部程序的問題,法庭並非要處理屬於司法覆核的事項,因此法庭不能也沒有需要處理這指控。聽取了有關懲教署職員的證供後,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18年11月1日續審。另外,案件押後至2019年1月14至22日續審,控辯雙方亦需保留1月23至25日作續審之用。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40

2018年11月1日

(審訊日)

控方呈遞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並表示醫生認為被告適宜繼續應訊。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辯方可以向被告索取指示。案件押後至下午2時30分繼續。下午2時40分,辯方向法庭表示仍需要時間向被告索取指示。法庭下令案件須於下午3時繼續續審。下午3時10分,辯方指被告身體不適。案件暫時押後至3時20分繼續。3時20分,被告表示仍然身體不適。案件押後至3時25分繼續。下午3時25分,被告表示仍然身體不適,仍然需要時間休息。下午3時33分,被告表示身體仍然不適。法庭下令召喚救護車把被告送院檢查。案件押後至2019年1月14日至22日續審。被告繼續還押。

41

2019年1月7日

(提訊日)

被告在較早時在原訟庭獲批准保釋。代表被告的辯方大律師表示由於被告未有支付大律師的費用,因此他申請終止代表被告。聽取了控辯雙方的陳詞,法庭認為在現階段不適宜批准辯方大律師及事務律師要求終止代表被告的申請。案件押後至2019年1月9日以便法律援助署的代表能到庭向法庭陳述關於被告申請法律援助的進度。由於辯方表示被告需要親身前往法律援助署遞交表格及其他文件,因此法庭批准被告保釋直至2019年1月9日。

42

2019年1月9日

(提訊日)

法律援助署的代表向法庭陳述被告申請法律援助的進度。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19年1月14日提訊,期間被告繼續獲保釋。

43

2019年1月14日

(提訊日)

法律援助署的代表向法庭表示在被告支付了相關的費用後,被告會被獲批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的代表亦向法庭表示曾經聯絡原本代表被告的麥大律師,麥大律師向法律援助署的代表表示即使被告獲批法律援助,他也不會接納法律援助署的委聘。換言之,法律援助署需要就此案件為被告另外委派其他的大律師進行辯護。最終,法庭下令案件於2019年1月18日提訊,以便法律援助署的代表向法庭交代委任辯護大律師的進展。此外,案件定於2019年1月21至25日續審。控辯雙方亦需預留2019年2月14至20日作續審用途。

44

2019年1月18日

(提訊日)

在審訊代表被告的麥大律師到庭向法庭表示為了協助法庭及考慮了被告的利益,麥大律師最終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署的委聘,繼續代表被告。麥大律師亦向法庭確認即使被告仍然欠他費用,麥大律師仍會以專業的態度替被告辯護。案件押後至2019年1月21至25日續審。

45

2019年1月21日

(審訊日)

被告開始作供。基於被告身體不適,案件於同日下午3時25分押後至翌日繼續。

46

2019年1月22日

(審訊日)

被告繼續作供,基於被告身體不適,案件於下午3時20分押後至翌日繼續。

47

2019年1月23日

(審訊日)

由於被告身體持續不適,最終案件於上午10時25分押後至翌日繼續,以便被告可以尋求適當的治療。

48

2019年1月24日

(審訊日)

被告提交了醫生證明,證明她患有感冒。被告表示她仍然希望繼續作供。然而,鑑於被告的身體狀況有可能影響她的精神狀態,法庭認為在當天繼續審訊可能會對被告構成不公。因此,法庭下令案件押後至翌日繼續。此外,辯方告知法庭被告須於翌日入院3天以作手術前的準備。

49

2019年1月25日

(審訊日)

被告缺席聆訊。辯方表示被告已經入院,需要觀察數天,才可進行手術。法庭向辯方表示,若果被告於幾天後接受手術,根據醫生的意見,被告需要約一個月的時間復原。因此,被告有可能不適宜於2月14日繼續作供。有見及此,法庭下令控辯雙方預留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18至20日及2019年2月25及27日作續審用途。法庭亦指示辯方須於2019年1月28日通知法庭關於被告是否於1月28日進行手術。案件押後至2019年2月14日續審。

50

2019年2月14日

(審訊日)

辯方的文件顯示被告最終沒有於2019年1月28日接受手術。醫院已為被告安排於2019年2月21日進行手術。被告繼續作供。由於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案件於中午12時35分押後至2019年3月21日續審。法庭亦下令控辯雙方需要預留2019年3月20至29日、2019年4月1、2、4、10至11日及2019年4月20至24日、29至30日作續審用途。

51

2019年3月21日

(審訊日)

辯方表示被告並沒有進行手術。醫院替被告安排於4月份作其他的檢查。被告繼續作供。由於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案件於下午3時20分押後至翌日續審。

52

2019年3月23日

(審訊日)

被告繼續作供。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案件於早上11時55分押後至2019年3月25日續審。

53

2019年3月25日

(審訊日)

辯方向法庭表示被告在過往兩日均有發燒。被告仍然感到不適,需要多一點時間休息才可以作供。上午10時20分,被告確認仍然感到不適,並有嘔吐。案件押後至2019年3月28日續審,以便被告可以向醫生求診。

54

2019年3月28日

(審訊日)

被告繼續作供。下午4時10分,案件押後至2019年3月29日續審。

55

2019年3月29日

(審訊日)

被告繼續作供。下午1時,案件押後至2019年5月20日續審。法庭亦下令控辯雙方預留6月27至28日續審。

56

2019年5月20日

(審訊日)

被告完成作供。辯方表示辯方將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該證人由於有事務在身,7月初才可以到庭作證。案件押後至2019年7月2日及5日續審。此外,控辯雙方將於2019年8月21日作結案陳詞。

57

2019年7月2日

(審訊日)

辯方證人作供,案件押後至2019年7月5日續審。

58

2019年7月5日

(審訊日)

辯方證人作供完畢,案件押後至2019年8月21日作結案陳詞。

59

2019年8月21日

(審訊日)

控辯雙方結案陳詞,案件押後至2019年10月14日裁決。


[1]“103.  …the directly relevant words that fall to be interpreted are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is was the focus in HKSAR v Yan Suiling, and it was on this basis that his Lordship      commended the simple test      propounded in the Appeal Committee in Seng Yuet Fong v HKSAR in the      following terms: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

[2] “105.  The Court disapproved of the Court of Appeal's exclusion from the assessment of reasonable grounds “the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or prejudices of the defendant” while taking account of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3] “106.  ...The applicable standard was whether on the grounds available to him, the accused would have been led to have the requisite belief….”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1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