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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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2024[2025] HKDC 9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024

[2025] HKDC 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春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5年6月9日
出席人士: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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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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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北上廣貿易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878-2-013776-7)的美金650,687.54元及411,811.66歐羅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背景

3.案件涉及多筆從海外匯入香港北上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上廣」)在中國銀行(下稱「中銀」)開立的012-878-2-013776-7號「外匯寶」儲蓄帳戶(下稱「該帳戶」)的巨額款項。

4.在2020年8月8日,香港警方電子報案中心接獲荷蘭Digitpol有關網絡罪案的舉報,遂向該帳戶進行調查。

該帳戶

5.在2020年1月9日,中銀收到北上廣的開戶申請表。被告人向中銀經理黃先生出示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以便核實她的身分,並在開戶申請表上以董事身分簽署。被告人是北上廣帳戶的首席使用者及唯一向中銀提供簽字式樣的人。

6.由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7月1日,該帳戶的交易紀錄有16筆從境外匯入的歐元和10筆提取歐元。匯入的歐元在同日或一兩天後約全數被轉換為美元後被提取。在同一時段內,該帳戶的交易紀錄有14筆美元存入和25筆美元提款。存入及被提取的歐元及美元總金額分別為411,811.66歐元和650,687.54美元。

7.該帳戶在2020年8月6日關閉。

北上廣

8.北上廣是在2019年9月23日在香港成立為法團。被告人是北上廣的唯一股東和董事。北上廣在商業登記聲稱其業務是國際貿易、電熱設備銷售。

9.北上廣沒有向稅務局遞交2018/2019至2020/2021年度的報稅表,亦從沒有繳交任何稅款。

拘捕被告人及錄影會面

10.在得悉被告人與北上廣和該帳戶的關係後,警方在2023年8月18日被告人從內地進入香港時,在羅湖口岸以「洗黑錢」罪名拘捕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稱她由2023年開始在內地夜市做燒烤生意,每月賺取約10,000元人民幣,之前沒有工作。她稱對該帳戶一無所知,她沒有操作過該帳戶亦沒有開辦北上廣。

11.由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曾經羅湖口岸進出香港7次。由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經羅湖口岸進出香港72次。

控辯雙方爭議的議題

12.控辯雙方爭議的議題主要包括:—

(1)  北上廣是否由被告人註冊開辦,被告人對北上廣的存在是否知情;

(2)  北上廣的中銀戶口是否由被告人申請開戶,被告人對北上廣戶口是否知情;及

(3)  被告人曾否處理該帳戶金錢往來,包括存入、轉出或提取款項。

證據

控方證據

13.控方在舉證上依賴2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中銀香港銀行經理黃先生(下稱「控方證人一」)及處理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楊先生(下稱「控方證人二」)。控方亦依賴下列呈堂證物,包括:—

(1)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1)及其謄本(證物P2);

(2)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3);

(3)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4);

(4)  黎智杰的非宗教式誓章(證物P5);

(5)  北上廣的法團成立表格(證物P6);及

(6)  北上廣的中銀香港開戶申請表(證物P7)。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4.控辯雙方在承認事實[1]內同意包括香港警方因接到荷蘭Digitpol網路罪案舉報有關北上廣在中銀的帳戶而對該帳戶進行調查。北上廣的商業登記署登記業務地址是觀塘開源道49號創貿廣場8/F 811室。ABS Secretarial Services Limited是上述地址的租戶,但從未允許北上廣使用該地址為註冊地址。北上廣沒有向香港稅務局遞交2018/2019至2020/2021年度的報稅表,亦從沒有繳交任何稅款。涉案中銀帳戶於2020年8月6日被關閉。

15.被告人在2023年8月18日從內地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於同日1025時被警員11592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同日1508時至1619時,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

控方證人一

16.控方證人一是中銀香港銀行經理黃先生。控方證人一作供指他於2020年1月9日是中銀香港油麻地彌敦道471號地下分行的經理。一般而言,公司客戶在中銀香港開戶的過程分三個部分。首先,客戶需要提交公司商業登記證、公司註冊證、公司董事/股東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及公司業務證明。這個程序可由代理人協助提交相關文件。收妥相關文件後,控方證人一會致電客戶提取更多客戶相關資料,包括其電話及地址等。他會代為填妥開戶文件,並約見公司客戶的開戶本人。約見當天,他會提取客戶的身分證明文件作核對,核對後影印副本並在副本上簽署。

17.在盤問下,控方證人一指他對於北上廣的開戶過程已經沒有記憶。他在庭上的證供只是根據他一般處理客戶開戶的經驗而作出。

18.就約見客戶的程序,控方證人一指客戶會到分行前台通知同事。若他當刻沒有其他客戶,他會立即接見客戶。這過程需要幾秒的時間,及後他會向客戶解釋開戶申請表格的內容,解釋過程視乎實質需要,一般約需時10分鐘至半小時不等。接着客戶需要在文件上簽署,過程需約2分鐘。控方證人一會要求客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便核對客戶跟證明文件上顯示的樣貌。控方證人一在完成核對後會影印相關文件,過程需要約5分鐘。如涉及內地客戶,控方證人一會要求出示入境小票。客戶需要到櫃檯提交申請費用,需時最快約5 分鐘。

19.控方證人一同意於2020年1月9日是星期三,分行在約1300時至1400時應該是繁忙。因此,客戶很有可能需要排隊才可提交相關費用。他同意上述開戶程序最快需要20多分鐘,最慢需要超過1小時至2小時。

控方證人二

20.控方證人二是處理高級入境事務主任。他確認往來港澳通行證(下稱為「通行證」)背面的是內地旅客來香港的簽注。使用同一入境文件來香港的內地旅客只能在通行證一年有效期間來港兩次。來港兩次後,旅客需要申請新的簽注以便進入香港。此外,若旅客入境時簽注已失效,香港系統會顯示相關情況,而旅客便不得進入香港。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21.根據香港入境處2020年1月9日的出入境紀錄反映被告人:—

(1)  於出入境檢查日期2020年1月9日、出入境檢查時間13:27:30時,經羅湖管制站抵港;登記證件編號C49190623,經旅客自助出入境檢查系統旅客e-道入境,以訪客逗留條件,逗留期限至2020年1月16日;及

(2)  於出入境檢查日期2020年1月9日、出入境檢查時間14:56:33時、經羅湖管制站離港;登記證件編號C49190623,以訪客身分經旅客自助出入境檢查系統旅客e-道出境。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22.被告人確認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是由她簽署,她有看過通知書上的權利並明白內容[2]。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指她在疫情發生前沒有工作。在疫情後於深圳開始從事夜市燒烤生意,沒有固定位置,因應人流設置售賣地點。她每月的收入不穩定,約10,000元人民幣。除燒烤生意外她沒有別的收入來源。

23.她跟丈夫及兩名分別8歲及10歲的小孩從2021年2月以3,700元租住羅湖現址。她沒有向香港稅務局申報稅項。她有一部華為手提電話, 10年前在中國聯通登記,號碼是18588281932。

24.她對北上廣貿易有限公司、ECLOWAS International、G-Force Consulting Engineers BV均沒有認知。她在香港沒有開設銀行帳戶,包括涉案的中銀戶口。她沒有填寫或簽署涉案戶口申請表內的資料及簽署。她對申請表格附有女子「胡春梅」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居民身分證沒有認知,亦對曾否掉失相關證件沒有記憶。

25.她指對北上廣公司注冊證明書、商業登記及法團成立表格內填寫的公司及秘書辦事處地址均沒有認知。她沒有開設涉案中國銀行戶口,對戶口資金轉帳亦沒有認知。

26.在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被告人的丈夫為辯方證人。

被告人的證供

27.被告人作供指她於2019年9月經女兒同學的家長介紹認識了一位從事水貨工作姓關的老闆。關老闆要求被告人發送其身分證明文件到他的微信平台。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拍攝了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的正面及背面發送給關老闆[3]

28.被告人稱從沒有在香港成立任何公司或開設任何帳戶,包括北上廣及該公司在中銀香港的帳戶。就往來港澳通行證的簽注,被告人於2019年9月10日持有的是貳次往返有效的團隊旅遊、有效期為一年簽注。在每兩次進出香港後,她便需要在自助簽注機更新簽注。更新是使用同一張證件,但證件背後的簽注會被抹去並印上新的簽注。新簽注的有效期是申請簽注當天的日期。控方證物P7內通行證簽注必定屬舊的,因在那段時間被告人已經多次進出過香港。

29.於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來港只是到關老闆位於上水的貨倉取貨,包裝後便返回羅湖。當天她沒有到過涉案銀行分行,更沒有處理任何銀行開戶事宜。

辯方證人二的證供

30.辯方證人二是被告人的丈夫。他作供指他經常由羅湖關口過境進入香港探望其妻子。他指經過入境通道至踏上港鐵列車的過程需要約6分鐘。一般的情況下,還需要等候列車到達及開出,均需要幾分鐘的時間。列車從羅湖駛至上水約需4至5分鐘,列車從羅湖到九龍塘站約需35分鐘、從九龍塘站轉乘觀塘綫約需6分鐘、從九龍塘站乘搭港鐵到油麻地站約需8分鐘。而從羅湖站乘搭港鐵到油麻地站,及後步行到該分行約需時最少50多分鐘。辯方證人二指出一般人離開羅湖站唯一的方法是乘搭港鐵列車。若需轉乘其他車輛,例如私家車或的士,乘客也需要從羅湖站先乘搭港鐵到上水站才可以轉乘其他交通工具。使用這方法到達上水站也需要幾分鐘才可以離開列車及車站。

法律指引

31.此案件是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的每項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32.控方倚賴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會面紀錄內的陳述屬混合陳述。法庭可就入罪及脫罪陳述給予不同的比重。

33.法庭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洗黑錢」的法律

34.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條:—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5.條例涉及的犯罪意圖可分為「知道」及「有合理理由相信」。根據案例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就「知道」的元素指出:—

「“know” includes evidence of the person’s involvement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e indicatble offence, or by admission that he or she knew that the property wa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6.就「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元素,Seng案內測試指:—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37.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亦採用Seng案例內的測試。

38.在一宗新近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終審法院重申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有關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39.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40.根據Yeung Ka Sing Carson一案例,終審法院確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討論

於2020年1月9日在涉案中銀分行開設北上廣帳戶的人的身分議題

41.控辯雙方不爭議有人曾於2020年1月9日到位於香港油麻地彌敦道471號地下的中銀香港分行,聲稱是「胡春梅」,北上廣的董事。控方證人一為該名客戶完成開戶手續,在該客戶付款後北上廣便成功在中銀設立涉案帳戶。

42.辯方案情是被告人對北上廣、該公司在中銀開設戶口及該帳戶及後所有資金往來事宜全不知情。她否認在2020年1月9日跟控方證人一會面及為北上廣開設帳戶的人是她本人,即辯方案情涉及被告人的身分被犯案人冒充犯案。

43.控方就開立北上廣及涉案中銀帳戶的舉證依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涉及開設帳戶的文件,包括提交有關北上廣資料作初步審核、在銀行接見開戶人時簽署的銀行開戶申請文件及開戶人提交的身分證明文件。

44.控方證人一對北上廣提交商業登記證、公司註冊證及公司董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等實質情況,包括遞交文件者身分、文件是如何遞交等事宜均沒有印象。而銀行的規條是接受由申請人本人或其中介代為遞交相關申請文件,申請客戶不一定需要到分行。在初步審核北上廣提交的開戶申請表格及文件後,控方證人一稱他一般會致電約申請客戶到分行處理開戶簽署事宜,但就致電約見過程已沒有印象。

45.他指在2020年1月9日「一定」是見過胡春梅女士才可做到開戶。一般而言他會向開戶的客戶解釋10多頁的開戶文件內容包括內載的聲明。及後他會讓客戶自行閱讀文件。客戶閱讀完畢後會要求客戶在所有文件需要的地方簽署。控方證人一會要求客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其樣貌。他在主問時確認曾核實開戶人胡春梅的身分。而由於開戶人是內地人,正常是需要查看她的入境小票,但不一定需要影印副本。

46.在盤問下,控方證人一否認辯方所指他在2020年1月9日沒有核對當天到他分行開戶,自稱是胡春梅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然而控方證人一指出他對北上廣開戶的實際過程已經沒有記憶。他的證供只是根據他處理客戶開戶的經驗及一般做法作供。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在分行開戶當天曾否要求開戶人胡春梅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曾否核對其樣貌等均沒有實質記憶。

47.他指胡春梅為內地人需要查核入境小票的證供亦只是稱「正常要睇」,但未能確認開戶當天曾查看。控方證人一作供指對在庭內的被告人沒有印象。當辯方向他指出被告人從沒有到他的銀行分行開戶時亦表示沒有印象。

48.他作供指2020年1月9日簽署申請的文件包括申請表附件胡春梅的往來港澳通行證[4]。該通行證印上的有效日期為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限制的往返次數是兩次。但根據香港入境處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在證件印上的有效期期間已多次往返香港及內地。若控方證人一指曾要求開戶者胡春梅出示她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曾作出核對,那被告人在2020年1月9日是不可能出示控方證物P7附件的證件正本,因根據辯方證據反映往來港澳通行證的更新程序是需要使用同一張證件,已過時效或不適用的日期會被抹去,印上新的簽注。這點控方亦沒有反駁。

49.基於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存在的可能性是他在2020年1月9日沒有要求開戶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 / 或沒有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身處分行的申請者作出包括樣貌的核實。

50.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就2020年1月9日接見北上廣開戶的女士的身分辨認證供後,認為不可穩妥地依賴他的證供證實到分行開戶的客戶是被告人。

出入境時間

51.辯方提議根據香港入境處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在2020年1月9日被紀錄的出入境時間作計算,她總留港時間約為1小時29分鐘。辯方指被告人是不可能在該段時間內從羅湖關口到達位於油麻地的銀行分行,完成開戶程序,再往返羅湖關口。

52.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指在銀行分行完成開戶事宜,快則需時20分鐘,慢則可用上1 至2小時。他同意2020年1月9日是一工作天,他約見胡春梅的時間是約1300時,應屬繁忙時間。因此,客戶亦很有可能需要排隊才可繳交相關開戶費用。

53.根據辯方計算,即使減除開戶時間,被告人亦未能於1小時內往返羅湖管制站檢測口。而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經羅湖關口到上水站來回也需要30分鐘。他的證供沒有被控方爭議。

54.控方在書面陳詞確認沒有反駁或質詢辯方證人二稱單程所需時間不少於40分鐘,但指出辯方證人二沒有說明他證供所指的是唯一途徑。本席認為即使辯方證人二沒有說明他採用的是唯一途徑,但考慮到羅湖管制站檢測關口到上水站的流程,案發當天屬工作日,所涉的時段屬中午時段,及控方證人一證供所指銀行開戶所需的時間後,認為辯方提出89分鐘不足讓被告人完成控方案情所指的所有流程屬合理。

55.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指她是一名水貨客,從她的出入境紀錄及呈堂的提貨單相片所反映,法庭不能排除她的證供指案發日到香港的目的是為走水貨提貨。

56.基於法庭就2020年1月9日在涉案中銀分行開立北上廣帳戶者身分證供的分析,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在涉案中銀分行開立北上廣帳戶的是被告人,因此亦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知悉該戶口的存在。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證物P4

[2] 控方證物P2,第37至44項

[3] 辯方證物D1 (1)

[4] 控方證物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