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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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他被判處3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69/2018[2019] HKCFI 3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9/2018

[2019] HKCFI 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32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子宏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3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月3日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他被判處3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時,涉案的超級市場的警鐘響起,一名超級市場職員(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手持一個環保袋離開超市,控方第一證人追著上訴人,上訴人便把環保袋丟在地上繼續逃跑,最終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拾起環保袋,發現袋內有共值101.4元的物品,這些物品都是超市的未付款貨品。被捕時,上訴人身上只有40元。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3.上訴人在判刑時33歲,有六次出庭紀錄,涉及十項盜竊罪,皆被判入獄,刑期由14天至29個月不等,最後一次是在2017年6月,他因為七項盜竊罪被判處超過兩年監禁,服刑獲釋之後不久便干犯本案。

4.代表上訴人求情的當值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是因為兩個星期沒有工作,身上只有40元,由於肚餓所以才犯案。當值律師指出,被盜物品價值低,而且已經被尋回,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5.裁判官援引兩宗店鋪盜竊罪慣犯判刑的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案(HCMA 54/2013)([2014] 1 HKLRD 56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案。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犯盜竊罪的情況惡化,他在2017年6月干犯了七宗盜竊罪,已被判處共29個月監禁,但他出獄之後不久便干犯同類罪行,他是漠視法紀,執迷不悟。

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指判處過重,但沒有提出理據或書面陳詞,在今天上訴人亦是重申判處過重。

本席意見

7.雖然上訴人盜竊的貨品價值不高,但上訴人已多次就盜竊罪出庭,涉及共十項盜竊罪前科,而且皆被判入獄,刑期是由14天至29個月不等。明顯地以往的判刑未能夠阻止上訴人再犯,為了社會利益及防止上訴人再犯,對上訴人的判刑必須有阻嚇力。裁判官採納四個半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在上訴人認罪下,判處他3個月監禁,這個刑罰沒有原則性錯誤,更非過重。

8.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申請。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