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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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入獄6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73/2021[2021] HKCFI 31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3/2021

[2021] HKCFI 3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4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有根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0月2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入獄6個月。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5月21日,在香港西營盤第一街63至65號八達大廈地下惠康超級市場偷竊4支洗頭水及8支紅酒,而上述物品為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4.2021年5月21日,案發惠康超級市場的店舖經理見到上訴人將4支洗頭水及8支紅酒放入他的環保袋內。上訴人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店舖。經理在店舖入口處截停上訴人並從他的環保袋內起回失物。

5.上訴人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他盜竊相關物品以供自用。

刑事記錄

6.上訴人過往有6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54次與不誠實相關。

求情理由

7.上訴人現年64歲,無業,是一名露宿者,倚賴每月港幣2,000元的綜援金過活。他指他坦白承認控罪及與警方合作,而相關物品是供自用。他承諾不會再犯。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是重複他在原審時的求情理由,即他坦白承認控罪,沒有浪費法庭時間。

討論

9.如裁判官所指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艷雲[1]一案中,參考了二十多個店舖盜竊判刑的案例後,同意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2]一案的說法,即就一個有很多次店舖盜竊案底的被告人而言,除非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會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湯法官在考慮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後,指出量刑的基準似乎不會超過9至12個月監禁。胡法官認同這個看法。

10.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有用地援引多個類似本案的案件判刑予法庭參考:

「12. 與本案相近的店舖盜竊案例及判處之刑罰可參考下表:

案件名稱、案件號碼 盜去物品及價值 刑事定罪紀錄 刑罰
香港特別行政區胡國强
HCMA 206/2005
一項盜竊罪:把價值$400的上衣穿上身上不付款離開 7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0次相類 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起刑點,予以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判刑八個月。
原訟法庭指出本案是在上訴人被釋放後不久干犯的,上調至12 個月的起刑點並不為過。
香港特別行政區黃禮賢
HCMA864/2010
兩項盜竊罪:於同一店舖以同一手法分別在三天前後偷走一盒及兩盒燕窩,無提及價值 4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3項相類 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認罪的上訴人6個月監禁。另因上訴人在短期內干犯同一控罪,故將其中兩個月刑罰分期執行,因而共判8個月監禁。原訟法庭駁回上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喜泉
HCMA399/2012
三項盜竊罪:
(1)     價值900多元的兩盒保嬰丹。
(2)     不足一個月後,在擔保期間偷了共值600元的三盒藥丸。
(3)     再次在擔保期間,偷了共值百多元的食品。
8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4項為盜竊罪,而當中13項為店舖盜竊。 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納6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為4個月,因第(2)及(3)項控罪在保釋期間干犯而下令所有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共判監12個月。
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香港特別行政區DINHTHI-HA
HCMA429/2016
一項盜竊罪:於超級市場取去了兩盒雪條、一支漂白水、三盒飲料、五包糖果(總值港幣99.50 元),把上述物品放進她自攜的環保袋,沒有付款便離開 2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0與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有關 裁判官認為屬為積犯的上訴人應加刑百分之二十,故裁判官最後以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給予上訴人認罪應的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最後判處上訴人8 個月即時監禁。
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11.上訴人有6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54次涉及不誠實的罪行,比裁判官所指的更多。他毫無疑問是一個怙惡不悛的累犯。他最後一次是於2020年12月18日因相同的罪行被判處入獄3個月。由此可見他是於服刑後不久就干犯本案。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阻嚇性刑罰的做法。

12.上訴人不單案底纍纍,在本案所盜竊的財物總值更高達港幣1,323.6元。雖然財物被尋回,但其價值遠遠超出一般店舖盜竊案所涉及的物品的價值。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已是寬仁的做法。

13.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結論

14.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沅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14] 1 HKLRD 546

[2] HCMA 310/2009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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