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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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入獄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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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2021 [2021] HKCFI 18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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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入獄5個月。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2月23日,在深水埗西邨路19南昌薈1樓F104號舖惠康超級市場偷竊兩包螺頭,價值$216,而上述物品為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4.上訴人在2020年12月23日約下午3時15分,在南昌薈的惠康超級市場內,由冰櫃取出兩包乾響螺頭,將它們放在他的腋下,沒有付款下離開該惠康超級市場。上訴人其後被截停,警誡下承認他是偷來自用。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是指裁判官基於他的刑事紀錄將量刑基準上調2½個月,是刑期明顯地過重。 討論 6.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本案涉及的物品數量很少,價值也不高,及雖然他有多次相同刑事紀錄,但最後一次的犯案日期是2019年3月16日,與本案的發生日期2020年12月23日相距已經21個月。他援引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在一宗盜竊上訴案中的判詞,強調裁判官於判刑時應考慮這些因素。他認為裁判官將量刑基準上調2½個月明顯地是過高。 7.上訴人所提出的案例應該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1]。在這案例中胡法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2]一案。在彭澤惠案中,原訟法庭指出就一個有很多次店舖盜竊的被告人而言,除非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否則法庭不會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原訟庭在考慮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後,指出量刑的基準似乎不會超過9-12個月監禁。如答辯人所指出,胡法官認同這個看法。 8.胡法官進一步指出對於重複犯案者來說,如果竊案物品價值超過$100的話,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而同類的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其實,在本案中裁判官判刑的時候也考慮了這兩個案例。 9.上訴人有2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1次與本案的控罪相同。他毫無疑問是一個怙惡不悛的累犯。他最後一次是於2019年3月16日因相同的前科被判處入獄5個月。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雖然他是一年多後才觸犯本案,但相隔的時間並不算長。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阻嚇性刑罰的做法。 10.彭澤惠案中指對於有多次盜竊前科的被告人來說,法庭不會考慮物品的數目及價值而判處阻嚇性的刑罰。這個說法的意思是指對於這一類罪犯來說,不論盜竊的物品的數目及價值是多少,法庭都應該考慮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但法庭在這基礎上釐定刑期或懲處的時候,物品的數目及價值當然是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 11.上訴人不單案底纍纍,在本案所盜竊的物品的價值亦不是他所指的不高,而是高達$216,遠遠超出一般店舖盜竊案所涉及的物品的價值。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5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及基於上訴人的惡劣刑事紀錄向上調高2½個月是完全適當的做法。在給予上訴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5 個月監禁是適當及公正的懲處。 12.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結論 13.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連祖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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