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媛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54/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anuary 2020.

1. 這是一宗在飛行中飛機乘客艙發生的盜竊案件,當時飛機並不是在香港境內航行。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違反《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54/2019[2020] HKDC 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4/2019

[2020] HKDC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54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媛媛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0年1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

判刑理由書

---------------------

1.這是一宗在飛行中飛機乘客艙發生的盜竊案件,當時飛機並不是在香港境內航行。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違反《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控方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2019年7月20日,香港時間約早上6時35分,乘客周女士(第一證人)與丈夫乘土耳其航空的飛機,從伊斯坦堡飛往香港,他們坐在商務艙第7排座位,並把兩個背包放在上方的艙頂置物櫃,而置物櫃內只有第一證人的物品,其中一個深藍色背包內有一個銀包,載有現金港幣300元、540歐羅(下稱「現金」)及一道平安符。

3.飛機起飛之後,夫婦二人在座位睡覺。被告人是經濟艙第14排座位乘客,乘客譚先生則坐在被告人後面的第15排座位。上午11時左右,譚先生看見被告人離開座位,走進商務艙,打開置物櫃及拿走一個背包,返回自己的座位。被告人拉開背包拉鍊,伸手入內翻尋後,把背包放回去商務艙的置物櫃。這個時候,第一證人被吵醒,她質問被告人在找甚麼。被告人說她在找枕頭和毛氈,她關上置物櫃之後,返回自己座位。第一證人尾隨被告人,向她追問,但被告人沒有回應,第一證人返回座位查看自己的背包,發現雖然銀包仍在,但銀包內的現金及平安符不見了。幾分鐘後,被告人行向第一證人座位,把證人失去了的現金和平安符放入證人的背包側袋,並且說她沒有拿錢,然後便返回座位。第一證人把事件通知機組人員,飛機抵港之後,警方到場拘捕了被告人。

求情陳述

4.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述,並附上十三宗有關本案控罪的區域法院判刑理由,該些案件的量刑起點分別由9個月至18個月監禁不等。

5.被告人22歲,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馬大律師稱,被告人原居天津,是一名美容師,月入4,000元人民幣。她已經結婚,並且有一名大約歲半女兒,但被告人與丈夫已經分居,女兒由女兒的祖母照顧。被告人自己的祖母患肺癌,父親患精神病,住在精神病院;而被告人本人亦在產後患上抑鬱症,但現已康復。

6.被告人做美容師之外,亦有為人代購美容產品。案發時,她在迪拜購買完美容產品,在土耳其轉機回國。據大律師所說,被告人在航班上,剛從睡夢中醒來,迷迷糊糊中走到證人座位,拿了她背包,之後起了貪念,才取了背包內的錢及平安符,但她隨即便後悔,因此,把財物歸還物主。

7.辯方呈交了前後四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本人、她的分居丈夫及兩名香港牧師所撰寫,被告人的丈夫及李牧師亦在庭上支持。

8.本席已經考慮了求情信內容及各人對被告人的支持。

9.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本案並沒有引起實際騷亂,她只是偷竊一次,涉及款項不多,而且已經歸還受害人,被告人希望因為時近農曆新年,她希望可盡早釋放,回家度歲。

判刑理由

10.本席同意馬大律師陳詞,本案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而定。本席在其他案件已經指出本席對本案罪行的意見,本席認為,在正在飛行中的飛機行李艙盜竊,而致觸犯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是嚴重罪行。

11.機艙盜竊的行為是極度令人憎厭的犯罪行為,搭飛機的人通常都不會把貴重物品寄存行李艙,而會隨身攜帶上飛機。在機艙上,機組服務員一般亦要求乘客,把攜帶上機的物品放在頭頂儲物櫃,所以儲物櫃內的行李袋通常會有貴重物品,包括銀包、身分證及旅遊證件。受害人被偷行李,除了有經濟損失之外,很可能也會失去證件,例如身分證、旅遊證件、信用卡等等,他因此要花很多時間去做十分費時的報案及補辦手續。如果事主是與家人同行外遊的話,很可能因為他沒有護照而不能入境,甚至一家人都要取消行程。

12.從航班的安全及秩序角度來看,機上偷竊行為一旦被發現時,事主與偷竊者很可能會發生對質、吵罵,甚至動武行為,這些情況一旦發生的話,有可能會造成機上秩序嚴重混亂。即使沒有真正危及航班的飛行安全或秩序,但亦容易令機上乘客驚慌,擔心正在飛行的飛機的安全。如果有這情況的話,會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13.由於本案的檢控是依照《航空保安條例》提出,罪行的重點,是被告人的行為對航班可能造成的實際後果及潛在風險。然而,法庭亦不能夠忽略被告人的偷竊行為本身的罪責,這偷竊行為如果在香港陸地上發生的話,判刑起點會是12至15個月監禁,而且可以因為其他加刑因素而提高,見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案([2015] 1 HKLRD 777)。

14.本席有考慮其他本院法官的同類案件判刑,本席對這些判刑表示尊重。不過,這些判刑案件都是就著個別案件不同的案情及被告人背景,而作出的個別意見及判刑,對本案的判刑幫助不大,而且對本席亦沒有約束力。本席已經考慮了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本案的案情情節不屬最嚴重;被告人願意主動交回財物;被盜財物價值不算多;最終事主沒有損失;而被告人的行為亦沒有造成秩序嚴重混亂,機上乘客似乎並無受驚情況。在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本案罪行的判刑也必須有阻嚇力,否則無法達至該條例旨在防止和遏止危害民用航空運輸行為的目的。

15.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判刑起點定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屬於適時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人家中困境及有家人和女兒要人照顧都不是減刑因素。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