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许宗新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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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许宗新、第二被告人王希行、第三被告人张南方及第四被告人吴建忠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37/2019[2019] HKDC 1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7/2019

[2019] HKDC 1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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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许宗新 (第一被告人)
  王希行 (第二被告人)
张南方 (第三被告人)
  吴建忠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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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7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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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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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许宗新、第二被告人王希行、第三被告人张南方及第四被告人吴建忠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

2.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

簡介

(1) 這是一宗扒竊罪案件,案中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夥同犯案,於聖誕前夕在尖沙咀偷竊一名途人的銀包;

(2)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是中國居民,全部均於被拘捕當天持雙程證進入香港,獲准逗留至2018年12月31日。

控罪

(3) 2018年12月24日21:20時左右,警員在尖沙咀天星碼頭附近巡邏,看見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沿廣東道走向碼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斷注視途人的背包及口袋,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則不斷四周張望。雖然街道擠擁,人流眾多,但警方繼續監視各被告人。

(4) 其後,第一被告人在碼頭附近的麥當勞外面拍第二被告人肩膊向對方示意,第二被告人脫去大衣,掛在左前臂。兩人之後一同向前步入人群,第二被告人以下述方式偷竊:

(i) 他左手以大衣作掩護向前伸往一群途人;

(ii) 同時,他的右手伸往大衣內,警員看見他的右手在大衣內上下移動。

(5) 此際,第一被告人站在第二被告人旁邊,第一被告人不斷四周張望,又望向第二被告人雙手。第一被告人之後舉起右手示意。

(6) 第四被告人此時走向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手拿一個銀包交給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之後把銀包放進前褲袋。

(7)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走到附近的海運大廈,第四被告人轉身,第三被告人走近他。第四被告人接著從褲袋取出銀包,交給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把銀包放進所孭的背包。

(8) 警方攔截各人。第四被告人嘗試逃跑,但被阻止。經搜查,警方在第三被告人的背包內撿獲一個Gucci銀包,發現銀包內有下述物品:

(i) 現金港幣2,180元;

(ii) 一張屬於姓名為劉寧的人的香港身分證(45歲,控方第一證人);

(iii) 兩張八達通卡;

(iv) 兩張匯豐VISA卡;

(v) 一張匯豐city’super信用卡;

(vi) 一張富邦銀行VISA卡;

(vii) 一張AEON萬事達卡;

(viii) 一張恒生銀行VISA卡;

(ix) 一張南洋商業銀行萬事達卡;

(x) 一張中國銀行VISA卡;

(xi) 一張恒生銀行櫃員機卡;

(xii) 兩張折扣卡;

(xiii) 四張會員證;

(xiv) 一張學生證;

(xv) 一些收據。

(9) 警方其後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她明確認出上述銀包及所載物品是她的物品。當時她行經現場,把銀包放在所孭的背包內。她走到附近海港城的停車場才發現背包打開,銀包不見了。

總結

(10) 2018年12月24日,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共同偷竊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

3.四名被告人均為內地居民,他們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卜大律師代表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和佘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呈遞了書面輕判陳詞。

5.卜大律師於輕判陳詞中除指出三名被告人(即他代表的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外,他並引述了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上訴庭就著扒竊案判刑的討論。卜大律師於陳詞第6段指出:—

「6.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2019年4月23日)已向法庭表示承認這控罪;

6.2,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人在香港均沒有刑事紀錄;

6.3, 犯案時,他們沒有攜帶任何用具,例如刀片等物;

6.4, 2015年至2018年的統計扒竊案數字及2018年至2019年前四個月比較數字顯示扒竊案件非上升及普遍程度;

6.5, 主控亦沒有發出依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及27(11)條的加刑通知書;

6.6, 在這些情況下,敬請法庭考慮從輕處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

6.佘大律師於輕判陳詞中,除指出第三被告人的個人及犯案背景外,他援引了上訴庭於NGO VAN HUYHKSAR 訴吳阿珊(CACC 358/2013)案件就著扒竊罪判刑的討論。佘大律師於陳詞第10段總結說:「本案件並不涉及扒竊手提電話,不是案底纍纍的專業扒手,沒有加刑通知書(S27 of Tab 455)。辯方建議法庭可採納低位的量刑起點,即12個月監禁,另加3個月反映在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合共15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請法庭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本人建議總刑期是10個月監禁。」

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所呈遞的求情信函。便如控方於案情簡介中扼要地指出,本案唯一扒竊案件四名被告人夥同犯案,他們於聖誕節前夕於尖沙咀偷竊案中事主的銀包。四名被告人均為國內居民,全部均於被拘捕當天持雙程證進入香港,獲准逗留至2018年12月31日。

8.辯方所援引的NGO VAN HUY案清楚指出,就著扒竊罪,倘若犯案者為初犯,干犯扒竊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就著量刑基準的考慮和取捨,本席考慮了四名被告人於本案干犯扒竊罪的犯案手法純熟,案中被竊財物涉及銀包內的現金和大量個人證件,如案中個人證件一旦被盜,必然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不便。因此,法庭認為,法庭應採納15個月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

9.便如控方於案情簡介中清楚指出,本案明確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一則四名被告是於尖沙咀天星渡輪碼頭附近犯案,案發當天為聖誕前夕晚上,四名被告於途人眾多的尖沙咀碼頭附近犯案,這屬NGO VAN HUY一案加重刑責的考慮。法庭為此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18個月監禁。亦如控方於案情簡介中指出,案中四名被告人夥同犯案,法庭認為四名被告人於本案是有組織地夥同犯案。四名被告人於案發當天自內地甫抵港後便干犯本案控罪,本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進一步提高6個月,即把刑罰上調至24個月監禁。

10.四名被告均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他們於香港並無定罪紀錄,他們應可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

11.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信函的內容並不構成進一步扣減刑罰的理據。至於辯方於輕判陳詞指出,本案並無一些加重刑責考慮的情節,如被告人犯案時並無攜帶及使用工具,如刀片等物。這些沒有出現的加重刑責情節,當然不能反過來說構成減刑的考慮。同樣地,控方於本案並沒有提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7(2)(c)及27(11)條的加刑通知書和申請,更加不能構成減刑的理據。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而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外,不存別的輕判理由。

12.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盜竊罪,法庭判處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監禁16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