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玉海

Case No.HCMA 4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2及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2及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455和4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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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丁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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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3月20日
宣判日期: 2015年3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24日

引言

1.2015年3月20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宣布會於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即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丁玉海(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在兩案中分別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案件一) 及一項「盜竊」罪(案件二) 。他在裁判官香淑嫻席前承認該兩項控罪,被共判監禁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案件一的承認案情如下。2014年12 月9日下午約2時20分,被告人鬼鬼崇崇地走進一小販排檔,當時該排檔檔主(「檔主」)正專注於自己的手機,被告人則走進排檔的櫃枱,但因有顧客在,被告人便走出櫃枱。該顧客離開排檔後,被告人又再走進櫃枱,並觸摸檔主掛在抽屜旁的手袋。上述情況一直被對面排檔的檔主(「目擊者」)留意著。此時,目擊者立即大喊引起檔主注意。最終被告人被逮著,報警處理。

4.案件二的承認案情如下。2014年12月18日,有一小販排檔負責人把自己的手袋放在排檔內的櫃枱上。約下午1時30分,負責人招呼顧客期間,看見被告人從櫃枱上拿取了該手袋後逃走,負責人追截被告人並起回手袋。

5.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現年49歲,1988年從越南來港,已離婚,他14歲大的女兒並非與被告人同住。被告人每月領取$3,200綜援金。2014年3月他的左膝曾動過手術。

6.被告人有27次刑事記錄,當中19次與不誠實有關。

7.在其量刑理由書,裁判官說:

“6. 判刑時,本席已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CACC 358/2013一案,該案中上訴人在幾小時內干犯了四項「盜竊」罪,當中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被原審法官裁定為「扒竊」類,第四項則是「高買」類。控罪一指上訴人在超級市場內趁受害人全神選購貨品期間,盜取了她放在購物車上的手袋內之錢包。控罪二指上訴人在一店舖盜取了售貨員放在收銀處旁枱上的智能電話連套。控罪三指上訴人在一鞋店盜取了正在忙於試鞋的顧客的錢包。

7. 該案中上訴人有 25 項刑事記錄,其中 24 項和盜竊罪行有關。

8. 該案中,原審法官認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都屬“扒竊”罪行。原審法官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定下的判刑指引,認為適用於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15 個月監禁。原審法官認為以上訴人的案底而言,量刑基準應上調9 個月至24 個月。

9. 該案上訴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認為「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10. 楊法官指該案上訴人「明顯是一名執迷不悟的盜竊慣匪,她多次因盜竊罪而被判監禁。她多次被判的短刑期都不足以阻嚇她。原審法官根據Ngo Van Huy 案而就個別控罪採納的量刑基準及判刑是合適的。」

11. 本案中,就案件一及案件二的案情顯示,被告人顯然於案發時,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兩名受害人(即分別是排檔檔主及排檔負責人)的疏忽(即一個專注於自己的手機及一個正在照顧顧客)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12. 就案件一,本席認為應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達至10個月監禁。

13. 就案件二,被告人於案件一擔保期間干犯「扒竊」罪,本席認為應把量刑起點上調至18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達至12個月監禁。

14. 在考慮上述判刑起點時,本席已充分考慮到兩案中涉及的財物的價值不高而且已被起回。

15. 兩件案件為不同事件,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刑罰整體,本席認為把案件二當中的4個月與案件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8 個月則分期執行是洽當的。

16. 達至最終刑期共18個月。

17. 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判刑定罪理由如下。他指出他的家境,2014年初動了膝蓋手術,一腿跛了,每月獲3,200元綜援,妻子已離去,與一名14歲女兒同住。他犯罪後甚感後悔。之前他在2013年9月及2014年6月均被定「盜竊」罪,分別只被判2個月及4個月監禁。他不明白為何法庭要判他阻嚇性刑罰,希望法庭減刑。在本席前,他說他偷手袋的原因是為了要給女兒作為生日禮物。

答辯人的陳詞

9.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共有27次定罪記錄,當中有19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上訴人過往最近的一次定罪是在2014年6月9日被控的一項盜竊罪,他被判處4個月的監禁。

10.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判刑時正確地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CACC 358/2013一案中的有關法律原則。該案的申請人有25項刑事紀錄,其中24項和盜竊罪行有關。上訴法庭注意到申請人明顯是一名執迷不悟的盜竊慣犯,之前他被判處的短刑期不足以阻嚇他。上訴庭在判決書中指,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上訴法庭在考慮了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定下的「扒竊」判刑指引後,認為原審法官就着該三項控罪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把量刑基準上調9個月至24個月以反映該申請人的過往定罪記錄這處理方法並無不妥。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雪儀CACC 105/2010案,上訴庭指出,法庭在判刑時需顧及案情(但並非加刑因素),包括失物的價值、受害人年紀及犯案手法等等。

12.答辯人强調,本案上訴人顯然是在案發時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兩名受害人的疏忽(即專注於自己的手提電話及正在忙於照顧顧客的時候)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另外,答辯人亦指出,兩宗案件均是發生於深水埗福華街外的排檔,而均是在繁忙地區犯案。

13.答辯人認為就着案件一,在考慮到有關的案情後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並無不妥。至於案件二,裁判官把量刑起點上調至18個月亦純粹是為了反映上訴人是在案件一的擔保期間干犯案件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廣賢CACC 209/19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CACC 228/2012兩案都提到在擔保期間干犯另一宗相同性質的案件是加刑的因素。

14.答辯人認為案件二把量刑起點上調至18個月並無不妥。就着案件一和案件二,原審裁判官均未有如吳阿珊一案再把量刑基準上調以反映上訴人過往的定罪紀錄這加刑因素其實已經是十分寬大的處理方法;再加上案件一和案件二均是在2014年12月發生,而上訴人上一次的定罪記錄近在2014年6月時發生。上訴法庭曾多次明確指出法庭有責任加重刑責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遏止屢罰屢犯的行為。

15.答辯人的陳詞是原審裁判官把案件二當中的四個月監禁與案件一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其餘的8個月則分期執行是恰當的做法,有如黃廣賢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如果犯人在一宗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新案,尤其是同類的案件,一經定罪之後兩宗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否則法庭有鼓勵犯人在保釋期間再犯新案之嫌。答辯人認為1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是合適的。

16.根據上訴人所撰寫的信件,他指他的身體狀況不容許他工作而只能領取綜援,以及他需要照顧他的女兒。答辯人指出,過往的案例已清楚指出經濟困難並不是干犯罪行的藉口(見R v Kwok Yau Fat CACC 537/1996)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狀況並不能作為減刑的理由。

本席意見

17.根據Ngo Van Huy案定下的「扒竊」判刑指引,該罪行的判刑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因本兩案件所涉的物品價值不高,而事主都沒有損失,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但考慮到上訴人是屢罰不改的積犯,前次的定罪及判刑只在6個月前,今次再犯應在出獄後不久,法庭把刑期上調3個月(即25%),是合適的做法。因此案件一的判刑15個月監禁無可厚非。案件二是在犯了案件一後獲保釋中干犯,突顯他屢罰不改積犯的態度,也脗合了黃廣賢曾超堅兩案所提到加刑因素。因此案件二的18個月監禁判刑也不能被說為不適當。

18.因上訴人認罪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案件一的判刑變為10個月監禁,而案件二的判刑變為12個月監禁。

19.再者,在黃廣賢案,上訴庭指出如果犯人在一宗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新案,尤其是同類的案件,一經定罪之後兩宗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否則法庭有鼓勵犯人在保釋期間再犯新案之嫌。裁判官命令案件二的18個月監禁中的8個月與案件一的判刑1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有黃廣賢案的支持。上訴人是屢罰不改的積犯,又在保釋期間再犯新案,法庭當然會處以阻嚇性刑罰,以遏止屢罰屢犯的行為。

20.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及經濟狀況,並不構成減刑理由。雖然整體18個月刑期可能被視為稍高,但不能說是明顯地過高,因此本庭不應亦不會干預。

結論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黄俊賢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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