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95/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October 2019.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95/2018[2019] HKDC 15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5/2018

[2019] HKDC 1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9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嘉敏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出席人士: 陳哿弘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案情

控罪一

2.范源偉先生是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83號先施大廈7樓704室龍群賓館(“賓館” 的 “704室”)的東主。704室內有6個分間房間(即25至30號房),各以木門上鎖。704室入口以木門上鎖。

3.2018年3月12日約1848時,范先生觀看賓館閉路電視,看見被告人在704室內逐一試開25至30號房門。於是他截停被告人質問。被告人表示找朋友,但無提供詳情。案件報警處理。

4.經警方查問,被告人表示找朋友 “ 賴俊文 ”。范先生查證無這姓名的租客。

5.翻查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8年3月12日情況如下:-

(a) 1829時,一名租客打開704室入口木門外出,同時被告人經打開的木門內進;

(b) 1830時,被告人走到閉路電視鏡頭底下,用手指把閉路電視鏡頭推向假天花;

(c) 1831時,被告人(在704室內)搜查木櫃;

(d) 1832時,被告人在704室內走動,又側耳靠近各道房門;

(e) 1834時,被告人再次搜掠木櫃,從櫃內取去一個膠袋,又從704室公用地方取去一些卡片;

(f) 1841時,被告人打開27號房的門,向房內張望;

(g) 1846時,被告人嘗試用卡片打開704室其他房門;

(h) 1850時,被告人嘗試用卡片打開雪櫃旁邊白色櫃的門;

(i) 1851時,范先生出現並質問被告人。

6.警方從704室假天花的閉路電視套取到被告人的一個指紋。

7.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意圖在該處偷竊。

控罪二

8.被告人按指定須於2018年7月31日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席應訊(案件編號:WKCC 1214/2018)。她雖獲法庭准予保釋,但當日無出庭。

9.被告人就控罪一獲法庭准予保釋期間再干犯兩項罪行。

10.警方於2018年8月10日執行拘捕令。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為忘記指定須出庭,故於2018年7月31日缺席。當日她在家睡覺,亦無入住醫院。

11.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人案發期間無出入境紀錄,犯案時身在香港。

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有兩個刑事定罪紀錄,均涉及盜竊罪,合共兩項,及發生於本案之後,分別被判處監禁6個月及罰款港幣1,500元。

求情

13.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在恩平出生,曾在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就本案被捕時是無業及有經濟困難。自2008年,她一直倚賴男朋友的支持過活。於2018年2月底,男朋友離開了她,使她失去經濟支柱。案發當天,她到賓館找男朋友希望復合,但無找到他,卻因無錢及貪念,便利用了該機會犯案。

14.辯方指出,被告人案發時是無刑事定罪紀錄。控罪一不涉及工具的使用。就控罪二,被告人於2018年7月31日缺席法庭是因下背痛(low back pain)。但辯方接受,被告人並非因此而完全無能力出席法庭,故該下背痛不構成合理辯解。

15.被告人被捕後因情緒不穩而被安排入住廣華醫院。她家中有父母及弟妹。雖然家人、親戚及朋友為她的犯罪行為感到失望,但仍是對她存有希望,邀請法庭予以輕判。被告人亦對他們各人感到愧疚。

16.辯方呈上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及廣華醫院急症室醫生簽發的證明書,證明被告人於2018年8月1日求診及因下背痛而建議給予被告人兩日病假至2018年8月3日。求情信中主要顯示,被告人的悔意,已作出深切反省及立志重新做人,愛惜自己、家人及希望回饋社會。

判刑

1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蘇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18.根據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CAAR 1/1993及HKSAR v LAU PANG 劉鵬CACC 252/2004,涉及住宅式入屋的犯法,就算被控人士是年滿的初犯者,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的監禁。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加重刑罰的因素,使量刑起點可被調高。上訴庭在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指出,酒店入屋犯法案有別於住宅入屋犯法案,但一些在住宅式入屋犯法的加重刑責之考慮因素也同樣出現於酒店房間的入屋犯法案件。此外,此類案件在酒店內干犯,大為影響香港作為國際都會的形象。若旅客入住酒店期間被盜去護照、信用卡及現金等財物,這對事主來說固然是頗為震撼的打擊。故此上訴庭認為酒店房間入屋犯法案量刑亦應最少與住宅式入屋犯法一樣,即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控辯雙方對此量刑起點並無分歧。

19.不過,本席考慮到本案是位於旺角亞皆老街的一間賓館,規模、形式與 Ng Wai Hing 一案的酒店大有分別,故影響香港作為國際都會的形象的機會相對不大、輕微。因此,就本案案情包括相片顯示現場的環境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的監禁。

20.案情顯示,被告人趁租客打開了的木門進入704室。不過,無證據顯示,她事前在704室外的走廊有多久才成功進入。而控方的資料顯示,該大廈的正門是任人隨意出入,儘管正門門口旁邊有管理處人員站崗。而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獲承認的事實顯示,被告人進入704室後,便在一分鐘內把CCTV的鏡頭推向假天花,本席認為,此行為明顯反映她是留意、視察現場環境及不想自己被攝錄,在事前有一定程度的計劃犯案。此行為與她聲稱一時貪心而犯案的說法不吻合。不過,本席認為,整體而言,她的犯案手法尚算簡單,故不會因該不吻合的看法而加重她的刑罰。

21.進一步考慮到本案不涉及財物損失,本席寬大處理,把量刑起點調低至32個月的監禁。

22.按法例,控罪二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12個月的監禁。就算被告人缺席法庭當天與其下背痛楚有關,但她在病假即2018年8月3日完畢後,仍不主動向法庭或警方報到處理案件,明顯是逃避法律責任。此外,她更進一步干犯兩項盜竊罪,無疑是冒犯法律及司法執行(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故此該下背痛楚的說法並不構成有效求情。

23.另一方面,考慮到蘇大律師指出,她在擔保期間干犯控罪的刑責,已被法庭在另外兩項盜竊罪判刑時考慮過及在相關刑罰也反映了,本席不會再因她擔保期間犯事而加重她的刑罰。雖然被告人缺席法庭至她再被拘捕相隔約十天,並不算是長時間,但仍是需警力的資源執行拘捕令來使她歸案。參考過 HKSAR v LO KAM FAI(盧錦輝)CACC 374/2014,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是8星期的監禁。

24.由於被告人是在審訊日擬定後才致函法庭表達其認罪意向,故此只能獲得25%的認罪扣減。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判罰被告人24個月的監禁(控罪一)及6個星期的監禁(控罪二)。

25.兩項控罪性質不同是分開個別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分期執行是合適,總刑罰亦不會過重,故此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4個月6星期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