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雲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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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主住在通菜街的一幢住宅大廈的9樓 (“涉案處所”),涉案處所設有保安閉路電視。控方第一證人不在家時會設定閉路電視系統,涉案處所内如有動靜,流動電話會通報。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60/2019[2020] HKDC 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0/2019

[2020] HKDC 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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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雲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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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0年1月14日下午14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ung & Liu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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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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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事主住在通菜街的一幢住宅大廈的9樓 (“涉案處所”),涉案處所設有保安閉路電視。控方第一證人不在家時會設定閉路電視系統,涉案處所内如有動靜,流動電話會通報。

3.2019年6月10日0700時,他鎖好門窗離開涉案處所。同日1945時,他收到保安裝置的訊息,表示有人進入住所,他於是報警。

4.1953時,他返家後發現涉案處所被爆竊。客廳窗戶被撬開,室內有搜掠痕跡,一些現金(馬來西亞幣116令吉[1])被盜。

5.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侵入者(戴黑色鴨舌帽及口罩,攜帶斜孭袋和身穿深色T恤)曾於1945時左右進入涉案處所。

6.警方(控方第二證人)到達現場,看見一名可疑人物從大廈棚架爬下至2樓平台着地。控方第二證人因此前往2樓,並發現被告。被告的衣着及身形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侵入者吻合。被告企圖逃走,但被控方第二證人制伏,在被告身上檢獲以下證物:

證物1 一個黑色斜孭袋
證物2 一雙手套
證物3 一頂黑色鴨舌帽
證物4及5 兩支螺絲批
證物6 一個口罩
證物7 馬來西亞幣116令吉

7.被拘捕及警誡後,被告承認財困犯案,他用螺絲批撬開涉案處所的窗戶,入内偷竊一些外幣。

8.2019年6月10日,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處所後,在該處偷竊馬來西亞幣116令吉。

背景及求情

9.被告現年42歲,中三教育程度,任地盤散工,太太間中也做散工,二人育有一名16歲兒子。他自1996年至2016年3月期間,在6個法庭案件檔號中共有28項入屋犯法(偷竊)記錄,最後一個檔號的總刑期是2年10個月。

10.麥大律師援引HKSAR  v Tsang Leung Kwan CACC 368/2002,該案涉及非住宅單位,量刑起點原本是30個月,上訴庭認為須就其兩名申請人有多次入屋犯法案底而分別調高量刑基準6個月及9個月。

11.被告於2018年6月16日在地盤工作時右腳眼受傷,獲勞工處判傷,然而他在庭上透露,雖然有工傷,他仍可以從地下步行到9/F,干犯本案後從9/F爬落2/F平台。本席認為這反映他的體能良好,工傷一事並非減刑理由。

12.被告並非在深夜犯案,凑巧事主並不在家,沒有受驚,而事主所失財物亦已即時尋回,麥大律師要求本席因此酌量減刑。

判刑指引

13.以初犯者而言,上訴法庭將發生在住宅之入屋犯法罪判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本案判刑

14.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有多次相同案底,須加刑9個月,量刑基準是3年9個月。

15.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另因被告並非在深夜犯案,凑巧事主並不在家,沒有受驚,本席減刑2個月;而事主所失財物已即時尋回,本席亦減刑1個月。

16.最終刑期是2年3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以判刑當日計算,馬來西亞幣1令吉略低於港幣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