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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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2,控罪1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2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91/2017[2019] HKDC 8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1/2017

[2019] HKDC 8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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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志偉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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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判刑日期: 2019年6月25日
出席人士: 陳家樂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滿怡女士,由Pansy Leung Tang & Chua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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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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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2,控罪1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2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

2.案發期間,被告人是投資顧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同一間公司的上司,控方第一證人的女朋友及胞弟亦任職這間公司。2016年3月,他們四人一同居住北角寶馬山道1號寶馬山花園3座15樓C室的住宅單位(“單位”)。

3.控方第一證人與女朋友佔用單位內3間睡房的其中一間(“主人套房”),只有他們二人管有主人套房的進出鎖匙。因為他們有貴重物品保管在主人套房內,所以每次外出均會鎖上房門。案發期間,他們沒有給予任何人(包括被告人)許可進入他們主人套房的房間。

4.2016年7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一次看見兩隻勞力士手錶(“證物1”及“證物2”)(以港幣約360,000元購入)在主人套房衣櫃無上鎖的抽屜內,兩者完好無缺。他之後鎖上房門,離開單位上班工作。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主人套房的窗戶當時全部鎖好。

5.其後,同日晩上9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女朋友返回單位,發現主人套房的房門完好無缺,但證物1及2不知所終。他亦未能接觸被告人。

6.案件報警處理。警方在相關大廈管理處尋獲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16年7月25日下午3時51分左右返回單位。

7.警方其後的調査顯示,證物1及2已賣給銅鑼灣的鐘錶店“時代鐘錶”(“鐘錶店”)。

8.鐘錶店經理(“控方第二證人”)證實,一名男子(後來知悉為被告人)於2016年7月25日下午4時左右以總額港幣188,000元把證物1及2賣給他們。由於被告人是新客人,控方第二證人記錄了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包括香港身分證號碼等。

9.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從警察憲報得知證物1及2刊憲列為被盜物品,於是報警。警方之後在該鐘錶店尋回證物1及2,並檢獲為案件證物。

10.被告人之後列入警方的 “通緝” 及 “監察” 名單。

被告人被拘捕

11.2017年2月15日下午12時53分左右,被告人企圖經上環碼頭離開香港到澳門時被警方拘捕。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的事項

12.2017年2月15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2016年7月25日下午,他用卡撬開主人套房的房門入內。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主人套房後,在該處偷竊證物1及2;及他把證物1及2賣給涉案鐘錶店。

13.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主人套房後,在該處偷竊兩隻價值港幣約360,000元的勞力士手錶(即證物1及2),而該等物品為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二

14.被告人其後被控入屋犯法罪,本案移交區域法院審理。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出庭答辯,但案件押後至2017年6月6日,等待被告人尋找法律代表。2017年4月18日,法庭批准被告人延長保釋。

15.不過,被告人後來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於2017年6月6日於區域法院出庭,法庭因此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並撤銷保釋。2018年12月10日下午5時40分左右,被告人到北角警署自首,被警方再次拘捕。

16.案發時,被吿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於區域法院出庭。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7.被告人現年26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呈上數封家人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就本案及早認罪,調查期間合作,認罪為主要減刑因素。

18.辯方呈上案例HKSAR v Chen Ting Fang CACC 2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俊華HCMA 382/2015及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

量刑

19.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爆竊民居處所;

(2) 辯方求情各點;

(3) 被告人的良好紀錄。

20.至於量刑方面,控罪1是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對於一名干犯這種罪行的成年人而言,即使他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CACC 79/2010。

21.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辯方律師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雖然案情顯示被告人認識事主,但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的情況,控方也表示同意。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涉及民居處所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即以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本案的被盜手錶價值達到36萬元,事主最終也能取回失物(以港幣$94,000購回)。本席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定在三年,被告人及早認罪獲得三份一的扣減,所以控罪1被告人被判24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時間為時約1年半,所以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三個月,雖然第二項控罪是在本案過程中產生而本席可以不給予三份一的扣減: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但考慮到被告人主動自首,本席決定給予他及早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即兩個月監禁。兩罪性質不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屬於短期監禁,本席認為經考慮總刑期原則,第二項控罪的一個月監禁和控罪1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