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永 Ke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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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兒子同住長洲大新後街一幢大廈的2樓 (“犯案地點1” )。犯案地點1 有一個入口,設有木門(用鎖保安)。2019年3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兒子先後離開犯案地點1。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27/2020[2020] HKDC 8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7/2020

[2020] HKDC 8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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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家永 Ke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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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0年9月29日下午14時42分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ung & Liu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及[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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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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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控罪。

控罪一的案情

2.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兒子同住長洲大新後街一幢大廈的2樓 (“犯案地點1” )。犯案地點1 有一個入口,設有木門(用鎖保安)。2019年3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兒子先後離開犯案地點1。

3.2019年3月30日,控方第一證人發覺存放在犯案地點1 的人民幣不見了。她進一步點算,發現犯案地點1不見了一些財物,總值約為港幣125,400元:包括現金港幣約2,100元、現金泰國幣約114,000銖、現金人民幣約1,700元、一隻手錶(約值港幣20,000元)、兩斤花膠(約值港幣10,000元)、19個袋(15個LV+4個Coach:約值港幣80,000元)、一些護膚品(約值港幣8,000元)及一個盒(港幣300元)。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警方報案。

4.被告於2019年10月28日被捕。2019年10月29日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陳述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 他獨自一人犯罪行1,沒有同黨;

(2) 案發時,他在犯案地點1對面的單位進行裝修;

(3) 他留意到犯案地點1沒有人,於是用一張硬膠卡片撬開門入內捜掠;

(4) 他搜掠犯案地點1後,從正門離開;

(5) 他犯案後變賣部分偷來的物品;

(6) 至於偷來的現金,全部已賭博輸光;

(7) 被告犯案後丟棄一些偷來的物品,例如護膚品和花膠等。

控罪二的案情

5.金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即屋主與女兒 (“控方第四證人”)及一名家庭傭工 (“控方第三證人”)同住在新界愉景灣蘅暉徑一幢大廈的2樓 (“犯案地點2”)。

6.控方第二證人的睡房有一個夾萬,內有大量貴重物品和一些雜物,總值約為港幣615,000元,包括12隻手錶(總值約為港幣500,000元)、一枝筆(港幣3,000元)、5枚吊墜(其中兩枚總值約為港幣70,000元)、兩隻手鐲(港幣25,000元)、兩條鏈(港幣15,000元)、一條鎖匙、3張收據、一個品牌標籤、一隻戒指、一條錶帶、4張證書、一條頸鏈、一條頸鏈連一塊石、一個錶扣、176塊石、一個盒及一塊布。

7.2019年9月18日上午,控方第二證人檢查睡房的夾萬內的上述物品,並鎖好夾萬。同日下午,控方第二證人離開香港。

8.2019年9月21日,控方第三證人檢查控方第二證人的房間,沒有發覺異樣。

9.2019年9月23日0740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在做家務, 發現控方第二證人睡房的夾萬不見了,立即告知控方第二證人。

10.2019年9月23日,控方第二證人回到香港,査看之下證實夾萬連裏面的所有貴重物品都不見了。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警方報案。

11.警員翻査犯案地點2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於2019 年9月22日1643時在犯案地點2附近出現,被告當時手持滑板車。

12.被告於2019年10月28日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偷竊犯案地點2的多隻手錶及其他配飾。之後,他在澳門當押兩隻手錶,在香港亦當押另一隻手錶,已變賣其他偷來的物品。警方向被告搜身,捜出一張當押一隻手錶的當票,由澳門當舖發出。此外,被告戴著一隻“BALL”手錶(其後證實為其中一件被盜物品)(港幣15,000元)。

13.警方捜査被告的住處,檢獲一批物品,包括2隻手錶,其中一隻是Grand Seiko blue (港幣30,000元)、一枝筆(港幣3,000元)、5枚吊墜(其中兩枚總值約為港幣70,000元)、兩條鏈(港幣15,000元)、3張收據、一個品牌標籤、一隻戒指、一條錶帶、4張證書、一條頸鏈、一條頸鏈連一塊石、一個錶扣、176塊石、一個盒及一塊布。尋回總值約為港幣150,000元。

14.控方第二及四證人確認上述物品是原本存放在犯案地點2的物品。

15.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陳述了一些事情,包括:

(1)犯案前,他在愉景灣垃圾房附近尋找爆竊工具,找到一支鐵筆和一輛滑板車;

(2)他其後到犯案地點2,按門鈴試探屋內是否有人;

(3)他確定屋內無人後,爬水管經窗門進入犯案地點2 ;

(4)他找到屋內一個夾萬,撬開夾萬,發現內有各式貴重物品 ;

(5)他用滑板車將夾萬從犯案地點2運到愉景灣碼頭 ;

(6)他到達愉景灣碼頭,取出夾萬內所有貴重物品,然後將夾萬和滑板車扔進海裏;

(7)他在澳門當押兩隻手錶,在香港亦當押另一隻手錶;

(8)從當舖得來的錢,他已花光。

總結

16.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3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犯案地點1後,在該處偷竊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總值約為港幣125,400元。

17.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9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犯案地點2後,在該處偷竊控方第二證人的財物,總值約為港幣615,000元。

求情

18.被告現年41歲,中一教育程度,有一名12歲兒子由已分居妻子照顧,他已有一年沒有見過兒子,希望儘快出獄與他相見。他沒有足夠裝修工作維持開支,每月還須付12,000元瞻養費,在經濟壓力下干犯本案。

19.他的刑事定罪記錄包括1996年及2000 年各一項入屋犯法和2002年之一項藏毒。

量刑指引

20.在沒有加刑因素下,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者的起刑點是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本案判刑

21.控罪一的加刑因素是事主被偷去總值約港幣125,400元的財物,全部不能尋回。本席以3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2個月。

22.控罪二的加刑因素是事主損失了總值約港幣615,000元的財物,當中只有150,000元的財物獲尋回,淨損失是465,000元。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4個月。

23.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一當中8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