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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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9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9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及其家人和被告人均是居住在九龍觀塘翠屏(北)邨同一座大廈的19字樓的不同單位。在案發時, 大廈的外圍是架起了棚架。在20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 受害人的丈夫離開被爆竊的單位, 而受害人在大約3小時後回來, 發現一隻窗被人打開, 和一個櫃桶被人撬開。受害人發現兩部手提電話(總值大約$1,400)和現金$3,000被人偷去。這些失物分別是存放在客廳裡的一個膠櫃桶和一個衣櫃內。受害人報警。警方在單位內尋獲3個指模,其中一個與被告人的右手無名指的指模吻合。這個屬於被告人的指模是在一個金屬盒上找到,而這個金屬盒則是擺放在被人偷去現金$3,000的同一衣櫃裡。 3.在2013年4月18日, 被告人被捕, 在警誡下承認控罪。他承認不認識受害單位的住客,及在案發時偷去兩部手提電話和現金$3,000。他經已賣了兩部手提電話和花掉該$3,000現金。 犯罪紀錄 4.從1974年9月起, 被告人有39次定罪紀錄共涉及45項控罪, 大部份與毒品和偷竊有關, 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1年9月因為一項偷竊罪被判監2星期。紀錄顯示, 在1996年7月,被告人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3個月。被告人否認有這次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但承認其他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54歲, 未婚, 獨居, 接受教育至小六, 倚靠綜援為生。他的父母經已去世。家人原本還有一姐一妹, 但她們在1990年一宗工廠火警中不幸喪生。 減刑陳詞 6.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因為家姐和妹妹的去世而變得意志消沉, 因此多時使用毒品, 但本案和毒品無關。被告人和受害人是鄰居, 在案發時聽到鄰居離家外出, 基於一時貪心, 他便爬上大廈外牆棚架走到受害人的單位外, 並由於該單位的窗門沒有上鎖, 被告人於是打開窗門入內。律師強調, 被告人沒有犯案的預謀, 沒有帶備任何工具或利器而只是徒手行事, 當時受害單位內也沒有人, 所以被告人也沒有令到任何人受驚。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和心存後悔, 律師要求輕判。 判刑原因 7.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及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本案沒有偏離這個判刑原則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8.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干犯的是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法院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本席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 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及379/2007), 上訴庭指出,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是加重處罰的因素。 10.在本案中, 被告人否認書面紀錄的準確性, 因為他否認在1996年曾經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刑。由於時間久遠, 本席不可能透過翻查有關的法庭檔案查證。但無論如何, 由於這項紀錄是在1996年, 距今經已有17年, 即使被告人有這一項定罪紀錄, 本席也不會視它為加刑因素。本席亦接納辯方律師的其他陳詞, 包括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和沒有令人受驚。因此,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11.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是因為一時貪心而犯法, 這只能夠解釋他犯法的原因而不構成減刑因素。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他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扣減刑期的理據。 12.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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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