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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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2項控罪,分別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 [1] 及「駕駛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控罪二) [2]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546/2019[2020] HKDC 5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6/2019

[2020] HKDC 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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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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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0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馬宇傑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錡官)先生,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駕駛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Driving a vehicle exceeding the 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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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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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面對2項控罪,分別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1]及「駕駛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控罪二)[2]

2.就控罪一,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二,被告人早在開案之前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

3.事發在2019年1月11日約上午10時,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VT9432駛至西貢年春街與宜春街交界。及至涉事行人過路處撞倒正橫過馬路的死者。意外令死者頭部嚴重受傷,並在2星期多之後不治。

4.有關控罪一的案情詳見本案的《裁決理由書》。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不涉及超速或其他違例駕駛,因為控方的案是建基於被告人在當時缺乏應有專注,而程度是顯然易見地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另外,控方亦表明,控罪二的罪責與控罪一無關。

5.至於控罪二所指的是,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違法超載。

6.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指,於2019年1月11日上午大約9時,VT9432在新界青衣航運路36號亞洲物流中心順豐大廈上貨後,被告人開始駕駛VT9432,並於同日上午大約10時到達新界西貢街市外面年春街(沒有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全程VT9432沒有落貨。

7.意外發生後把VT9432(仍載著上述貨物)磅重,發現為6,010公斤,超出上限5,500公斤,即VT9432超載510公斤,超載約9.2%。VT9432(仍載著貨物)進行汽車檢驗,並沒有發現任何故障。

輕判請求

8.被告人現年25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學歷為高中程度。自2015年5月起獲得駕駛執照。他與女朋友育有一名7個月大嬰孩。在法庭上,他們及被告人的母親也出席以示支持。

9.被告人的交通紀錄指出,他分別在2017年有一次「駕駛危險車輛」的定罪紀錄。其後亦有一些違例事項以罰款處理。

10.求情陳詞指出,被告人深表悔意。這和他在調查階段所表示的一樣。辯方亦呈交了兩封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有很多反省,其他的盡表被告人與女朋友之間的感受和對事件的態度,本席有細心考慮但認為無需在此一一轉述。另外,辯方亦呈交了HKSAR v 關韻琪CACC 5/2019以供參考。辯方陳詞指控罪一的刑期起點應低於18個月。

相關法律

11.《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 (2A) 規定:—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 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0年。(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增補。由2011年第24號第6條修訂)”

12.首先[3],本席援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考慮因素:—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13.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值得留意的是,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 (Robert Charles) [2003] 3 All ER 40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的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亦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

1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 CACC 518/2011亦援引Cooksley,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4級。嚴重的會是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來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每宗案件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的罪責。

15.從以上案例得知,有關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即時監禁或更重的刑罰。

16.本案發生在上午10時許,被告人與死者之間並無阻擋視線或導致被告人不可以察覺到死者出現的情況。事件,是被告人不必要及不應該地選擇關注其他車輛的行徑而完全忽略死者的動向所致。本席亦認為本案本質上亦不存在突然性。再加上意外發生在行人過路處 [4],正如控方所指,是一項加刑因素。

17.另一方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子軒 CAAR 2/2019一案,上訴庭指,一名被告人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後,在一定程度上因真誠地感到歉疚和後悔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是一項減刑因素。該案的量刑基準本身是15個月,上訴庭認為除了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外,這方面亦可減刑1個月。雖然本案中被告人未至於出現該種症狀,本席接納被告人十分內疚及有真誠悔意。在本案的審訊中,辯方亦非常合理,挑戰的是局限於一個程度上本案是否「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的課題而已。

18.本席必須強調[5],駕駛汽車(不論是以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t)、讉責(denunciation)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proportionate)、平衡(balanced)、公正(just)的刑罰[6]。此外,法庭亦須顧及,至親受傷或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寃屈、怨憤[7]

19.每當判處奉公守法、從未失去自由的市民(如本案的被告人)即時監禁,法庭總感到為難和不好受。每當反覆思量多久才是恰當的刑期。總是令人唏噓。本席亦明白,被告人在警方調查階段已經多次表示內疚。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將對他及其家人帶來具創傷性的影響。唯法庭也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楚訊息:駕駛者必須為自己在道路上的行為負責。

20.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做法。基於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特別是被告人以經積極向上的表現和因本案困擾了超過一年,再加上他初為人父,對監禁對他的整個家庭的打擊,本席把刑期減2個月至13個月,即時執行。

21.另外,參考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一案,停牌令並非硬性以5年作為基準,法庭有須要考慮案件中有沒有特別之處應予以適當的調節。上訴庭亦指出,對職業司機及其家人來說,停牌令有可能對他們帶來沉重的打擊也是不能忽視。但基本上,犯案司機如何對社會仍然構成危害是基本考慮因素。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情況並不構成特別理由。被告人亦不反對以條文規定的罰則判處停牌令。因此,本席認為停牌令應定為5年,並由今天起生效。

22.本席亦考慮是否根據第72A條要求被告人參與駕駛改進課程。有關條文訂明要有特別理由才無須下此命令,經考慮後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上述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23.另一方面,就控罪二的有關條文訂明,首次被定罪人仕可處以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2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以$3,000款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2,000,本席獲告知有關款項可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完整地扣除。無論如何,若被告人沒有在今天起14日內支付有關罰款,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章113A條以7天監禁(分期於控罪一)代替。

總結

25.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13個月即時監禁,另加即日生效的5年期停牌令及需要如前述般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6.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罰款$2,000,需在14天內支付,有違便以7天監禁代替。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4(1)及61(1)條

[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基 DCCC 361/2019

[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第20段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2011] 2 HKC 22,4第27段

[5]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滿堂 DCCC 89/2019

[6]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第32至39段

[7]律政司司長訴施森[2014] 5 HKLRD 640,第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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