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鳳坤及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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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两名上訴人同被控兩項盜竊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他們向裁判官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他們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0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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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劉鳳坤  
第二上訴人 劉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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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4年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2月3日

訟 費 判 案 書

背景

1.两名上訴人同被控兩項盜竊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他們向裁判官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他們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08年2月14日,一名中國商人李灝先生錯誤地把两筆每筆美金29,838.58元的貨款,存入了由两位上訴人所持有的中國銀行户口(「涉案户口」)。中國銀行的經理把錯誤通知第一上訴人及要求他把存款退還給這商人。第一上訴人拒絕,而有關的款項很快就被轉到一個由第一上訴人的兒子及媳婦所持有的銀行户口。涉案户口亦跟著被取消了。

3.第一上訴人於2010年1月21日被拘捕及在警誡下指他是在第二上訴人的指示下處理涉案户口。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二上訴人否認控罪,聲稱這两筆款項是她公司的莫斯科生意伙伴滙到涉案户口的。她在之後的多次會面中,都未能夠提供任何文件支持她的說法。

4.案件本來安排於2014年2月18及19日審訊,但於2014年2月14日控方去信法庭要求延期審訊,因為上訴人於2014年2月10日提供了一些資料,控方需要時間查核。申請獲法庭批准。

裁判官的裁決

5.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因為他同時不接受上訴人及李灝的證供。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所有聆訊的訟費,及若不被接受,則要求獲頒2014年2月18和19日的訟費,因為控方處理出錯而導致浪費了這两天的聆訊時間。

6.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所有訟費申請,理由是两位上訴人自招嫌疑。他指出上訴人不單沒有回應銀行的退款要求,更將錢轉走及把户口取消。

訟費法律原則

7.一個於審訊後獲判無罪的被告人,一般來說是應該獲頒他所付出的訟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淑妍HCMA 451/2011一案中,原訟庭在參考了相關的案例後,就這法律原則作出了闡釋:

「一般而言,當上訴人獲判上訴得直,或當被告人獲判控罪並不成立時,他理應獲得補償(即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有關控罪而付出的訟費)。除這一般原則外,視乎相關的情況,法庭亦可行使酌情權,拒絕給予成功的上訴人或被告人相關的訟費。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必須審視上訴人或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包括上訴人或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他最初對調查人員所作的反應、面對指控時的應對、與及他的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等。當然,控方案情的強弱,與及上訴人或被告人是在何等情況下獲判無罪等,這些亦是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或被告人的訟費的有關因素(見HKSAR v Tong Cun Lin [2000] 1 HKLRD 113, HKSAR v Hui Yui Sang [2006] 2 HKLRD 738等)」

8.有關的法律原則其實很清晰。如果一個被告人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令控方相信其檢控基礎較實際情況更强而有力的話,縱使他被判罪名不成立,法庭仍有酌情權不給予他訟費。在The Queen v Kwok Moon Yan & Anor [1989] 2 HKLR 396中,上訴庭清楚指出一個被告人對於指控的應對是考慮因素之一:

「The manner in which an appellant originally meets the charge will be a factor. We are aware that in R v Lee Tsat-pin Crim App No 315 of 1985 (unreported) the Court took the view that the non-advancing of an explanation to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y did not fall within the rubric of bringing suspicion or misleading. We entirely accept that the principle that no man should become his own betrayer must remain inviolate. But we do not think this to mean that, if an appellant had a good and valid explanation which he neglected to bring forward at an early and appropriate moment this should not be a factor in considering his contribution to the prosecution bringing the charge in the first place.」

9.在本案中,两位上訴人被拘捕後沒有行使他們保持緘默的權利。他們否認指控及解釋有關的款項是他們公司在莫斯科的生意伙伴所滙過來的錢。

10.再者,裁判官指他們收到銀行通知之後,沒有作出回應的說法並不正確。正如上訴人所指出,根據中國銀行營運部組主管林耀達先生於2010年6月28日提供的證人陳述書,第一上訴人向他聲稱該两筆款項是他們應收的貨款,而貨物亦已付運。

11.至於两位上訴人取消涉案户口這一點,上訴人指出他們覺得涉案户口可能已遭不法之徒利用,基於銀行不能提供保障,害怕會有人重施故技騙財騙貨,所以把户口取消。上訴人的這個做法確實有可能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但正如上訴人所說,他們取消了這個户口之後,他們還有两個户口在中國銀行,結餘超過涉案款項的數目。上訴人强調由此可見他們取消涉案户口的目的並非是要潛逃。

12.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論點。控方在調查時不可能不掌握這些資料。其實,從這些資料可以看出,案件屬民事性質多於刑事性質。本席不同意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說法。在有關的法律原則下,本席認為上訴人已做了所須做的及並沒有做出任何行為令自身受嫌。

13.就2014年2月18及19日的訟費,雖然原定這两天進行的審訊,是因為控方需要時間查核上訴人於2月10日提交的資料而需改期,但本席對於答辯人所指,是因為上訴人的錯誤而導致時間浪費了的說法,有所保留。案件在2008發生及報警處理,但至2014年才安排審訊。期間警方必然有充足的時間進行調查。根據有關警員的證人陳述書,是警方於2014年2月10日到上訴人的公司作調查時,上訴人才把那些資料提供給警方。上訴人指警方是不請自來的,而答辯人也沒有就此提出爭議。在案發後6年及在審訊前約一星期,警方不知何故再主動到上訴人的公司調查。這無疑是一個令人不明其所以然的遲來舉動。所有的調查工作在這6年時間內應該已經完成。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導致這两天審訊時間浪費了的,並非是上訴人而是答辯人本身。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須運用酌情權不給予上訴人這两天的訟費,因此命令上訴人也可獲得這訟費。

結論

14.本席裁定上訴人可獲得原審時的所有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作訟費評定。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旭輝律師行延聘姜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