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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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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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4/2019 [2020] HKDC 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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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2.控辯雙方在開審前達成協議,雙方的證供均在同意下由法庭接納為證供,因此不需傳召證人出庭。故此,除了承認事實(證物P1)外,三位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證物P11至P13),及七位辯方證人的書面供詞(證物D1至D7),均在雙方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法庭接納為證據。 控方案情 3.控罪一涉及被告人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開設的一個戶口,戶口號碼為034-6-212996(“匯豐戶口”)。於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間,曾有共183次,總金額為港幣$2,409,610.66的款項,存入了上述的匯豐戶口。 4.在上述存款中,有16次為支票存款,當中7張支票是由一間名為「天美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天美高”)的公司戶口開出。天美高是一間承接屋苑清潔工作的公司,發放薪金均會以現金支票的方式發給清潔工人。 5.事後天美高的助理總經理黃沛文確認,上述7張支票為天美高發放予清潔工人的薪金,收款人分別為「王碧慧」、「劉君勝」、「劉倩蓉」及「黃惜鳳」。經調查後,發現其中「劉倩蓉」及「黃惜鳳」二人在入職天美高時提供的身份證紀錄,並不存在於入境處的資料庫中,換句話說,二人在受聘過程中使用了虛假的香港身份證。 6.於上述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間,被告人合共在匯豐戶口作出了現金提款202次,提取的總金額為港幣$2,451,148.12。 7.控罪二涉及被告人於恆生銀行有限公司開設的一個戶口,戶口號碼為365-5-031213(“恆生戶口”)。於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間,曾有共63次,總金額為港幣$974,324.10的款項,存入了上述的恆生戶口。 8.在上述存款中,有14次為支票存款,當中有6張支票是由天美高開出,事後亦由天美高確認,上述6張支票為發放予清潔工人的薪金,收款人包括「阮氏籠」、「黎君勝」、「劉倩蓉」及「黃惜鳯」。如前述,「劉倩蓉」及「黃惜鳯」在入職天美高時提供的身份證紀錄並不存在於入境處的資料庫,而「阮氏籠」的情況亦相同,因此可以確定,三人在受聘過程中均使用了虛假的香港身份證。 9.於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間,被告人合共在恆生戶口作出了現金提款116次,提取的總金額為港幣$712,600。 10.被告人被捕後,警方為她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其中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在有關時間,她的職業是兼職清潔工人和地盤工人,月入約港幣1萬元。被告人表示在上述兩個銀行戶口中的現金交易,有些是她代其姊姊在越南經營的匯款公司處理的款項,部分是她在麻雀賭博中贏回來的金錢,亦有小部分是她替不認識的越南人存入現金支票的款項;而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則表示她替別人存入現金支票只是為了幫朋友,她並不知道那些支票涉及有人曾使用偽造身份證。 11.有關被告人的稅務紀錄,由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6個稅務年度,被告人每年的薪金收入介乎港幣5萬2千多元至8萬9千多元之間,6年間的總收入為港幣$391,723。其中她在2013/2014年度的總薪金為港幣$53,000,而在2014/2015年度的總薪金則為港幣$89,259。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辯方主要倚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即部分存款是被告人在麻雀賭博贏回來,部分則是被告人為在越南開設匯款公司的姊姊處理的匯款,以解釋她戶口內金錢的來源。辯方指,辯方證人的書面供詞的內容支持被告人的說法,例如辯方第一證人黃淑賢及辯方第二證人黃英姿提到,曾受被告人委托將兩筆合共港幣15萬的現金帶到越南,交給被告人的姊姊。辯方說這些證供能證明被告人銀行戶口的交易的確是來自她姊姊匯款公司的款項。 13.至於涉及天美高的支票存款,辯方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悉有人曾使用虛假身份證而受聘,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解釋她收取少許酬勞幫助朋友的說法未必不可能是事實,而被告人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支票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相關法律原則 14.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15.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16.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的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a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17.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證供分析及評估 18.法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她不利的推論。 19.控辯雙方就所有證供的可接納性沒有爭議,考慮後法庭裁定所有證供,包括雙方同意呈堂的書面供詞,均被接納為證供,法庭會作出全面考慮。 20.首先,根據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裏所說,法庭毫無疑問被告人的確曾處理涉案的財產,被告人承認,她曾用涉案戶口收取金錢,亦有親自到銀行將款項提出,被告人亦表示曾協助別人將支票存進自己戶口。因此,法庭認為控方毫無困難證明被告人的確有處理控罪中所指的財產。 21.至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對有關財產來源的解釋,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被告人所說的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22.首先,被告人稱有部分金額為她協助在越南經營匯款生意的姊姊所處理的款項。根據被告人所說,具體的做法是若有人要在香港匯錢往越南,匯款人會把金額存入被告涉案戶口,再由被告人的姊姊在越南將相應的金額交予收匯款的人。 23.至於被告人透過涉案戶口收到的金額,被告人的說法乎是她會將金額提出,再交給姊姊指定的香港公司,部分款項亦會委托朋友(如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親自帶到越南交給被告人的姊姊。 24.小心考慮後,法庭毫無疑問被告人所說的必定是謊話。被告人本身收入不高,在短時間內頻繁的收取數目不算小的金錢,並非小事一件。不同的金額,小至三數千,大至數十萬,不停的進出她的戶口,而她只是暫托性質的保管,被告人怎可能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書面紀錄?若沒有紀錄,她如何確保她收取的和她提取的金額必定完全吻合?涉案的兩個戶口並非只有上述用途,被告人的薪金亦有存進這兩個戶口,被告人如何確保她的個人存款不會與其他存款發生混亂? 25.根據銀行紀錄,涉案戶口偶然會一天之內收到多項金額不同的存款,被告人又是如何確定究竟誰人存入了多少金額給她?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完全未能提供任何資料解答上述疑問,反而當被問到一些細節時支吾以對。更匪夷所思的是,被告人不僅完全未能提供她姊姊經營的匯款公司的任何資料,更連收取她存款的公司名字也不能提供,法庭難以相信,被告人聲稱她曾向她姊姊指定的公司作出數十次甚至上百次存款,卻竟然連公司的名字也不能提供,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理得令人難以相信。 26.被告人稱有部分存款是她在賭博中贏回來的說法亦同樣令人難以置信。首先法庭不相信被告人會長時間不斷從賭博中贏錢,以致她可以不斷將數額不小的現金存進戶口,更重要是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被問到那些存款為她賭博中贏回來的金錢時,被告人同樣支吾以對,更表示不想回答。被告人的說法及態度均顯示,她沒有將事實說出。 27.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開脫的證供必定不是事實,因此法庭不會接納。 28.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辯解的部分剔除後,法庭面前的證供包括:—
29.除了涉及上述數張支票的部分款項可被證實為使用虛假身分證所得的得益,其餘涉案大部分的金額,控方並未有證據證明涉及什麼可公訴罪行。不過,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一案確立了控方並不需要證明這一點。 30.至於被告人的犯罪意圖,證供的確並未能證明被告人必定知道涉案款項為黑錢,控方想證明的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1.根據上述的證供,法庭採用終審法院在Harjani一案定下的三個步驟,以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是黑錢。 32.法庭認為,不論被告人的背景及教育程度如何,在有關時間內,有人頻繁至每隔三數天便將金錢交給她,之後再提出來,這樣的情況必定會令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金錢的來源極可能有問題,因為若金錢是正當的,根本不需要無原無故透過她如此大費周章的處理,涉案的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是在約600天的時間內,進行了接近200次的存款,再將金錢以現金方式逐次提走。法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與上述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涉案的金錢是黑錢。 33.至於被告人處理了部分涉及使用虛假身份證受聘所獲的薪金,法庭同樣認為,擁有銀行戶口的被告人必定知道,申請銀行戶口是簡單的事,若金錢來源合法,根本沒有理由會向被告人支付酬勞將支票換成現金。採用Harjani的步驟,法庭同樣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有關涉案支票的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所涉金額全部或部分是有問題的金錢。 34.辯方將一些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考慮後法庭認為一來那些證人只涉及小部分的金額,對整體案情影響不大,二來法庭認為即使她們的說法是事實,亦不能證明涉案款項可能不是黑錢,只能證明被告人曾將小部分款項送回越南,對被告人是否干犯控罪沒有指標性。 結論 35.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二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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