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恬 Zhang 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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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俗稱洗黑錢)。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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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7/2019 [2020] HKDC 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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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俗稱洗黑錢)。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本案涉及電騙案,兩名受害人收到電話,對方說是內地有關公安當局調查事件,要求受害人交出「保證金」。控方指被告負責依循指示去收取金錢或變賣飾物,繼而把金錢匯到內地的銀行戶口。辯方則指稱被告是不知情,亦不相信她在洗黑錢。被告只是相信對方幫國家辦事。 3.控辯雙方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29及P29A):
控方第一證人高卓麟 4.案發時,他準備應考文憑試。他在2004年從深圳來港定居。2017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收到由電話錄音接通的電話。對方叫他按「0」字。對方是一名講普通話的女子,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有一個寄往內地的包裹被海關扣查,之後對方聲稱轉到「公安廳」。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懷疑。對方是一個講普通話的男子,該男子說控方第一證人涉嫌洗黑錢,並說會通知檢察長優先調查案件,但事件要保密。 5.對方叫陳雲龍(陳),自稱是北京公安。對方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出生日期,亦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需要返學。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和對方以WhatsApp或電話聯絡。對方亦要控方第一證人經常報告行蹤。 6.11月24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不用返學。他接到姓陳的電話,陳叫控方第一證人帶大約$10,000元到旺角。控方第一證人亦有一些人民幣,他把錢放在信封內。對方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收線。控方第一證人大約1時許去到旺角雅蘭中心1樓等候。 7.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根據指示,由1樓到地下中國銀行提款機附近。對方把一名女子的衣著(但沒有那女子的面貌)傳送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1時35分左右遇上那女子。那女子的衣著和控方第一證人所收到的影片吻合。控方第一證人和那女子用普通話溝通。對方叫控方第一證人把錢交給她。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經把自己的衣著相片傳送給陳。那女子說「係唔係嚟俾錢嘅」,控方第一證人答「係」,然後把2至3個信封交給那女子。那女子便是被告。被告把信封放入自己袋內。 8.陳曾經吩咐控方第一證人把人民幣和港幣放入不同信封內。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告訴被告信封內有多少錢,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返回學校。控方第一證人一直都沒有收線,最後因為電話沒有電才把線路中斷。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因為不見了金錢而揭發事件。 9.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那自稱姓陳的公安人員並沒有告知他洗黑錢的詳情或涉及多少黑錢。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一些細節。那姓陳的公安在11月22日曾問控方第一證人幾時交錢,控方第一證人回覆要到24日才有空。陳說那些錢是用來調查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洗黑錢。對方叫控方第一證人家中有多少錢便拿出來,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從母親的手袋拿了大約$9,000元,而自己則有$1,000元。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有沒有人民幣。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他曾對警方說總共交出$2,000元港幣和$8,000元人民幣。控方第一證人亦從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像指認出自己當日的情況(證物P25及P27)。 10.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懷疑受騙,但他沒有和其他人商量。 控方第二證人余婉燕 11.在相關的時段,她在金盛找換旺角分行工作。2017年10月23日,有一名女子到櫃檯打算匯人民幣$10,328元(即港幣$12,130元)到內地。控方第二證人叫那女子出示身分證和填寫表格,包括地址、電話、匯款資料。控方第二證人把該女子的身分證影印。那女子亦在表格上簽名(證物P31)。那女子叫張恬。那時女子穿著一間叫茶湯會的制服。那女子給港幣$12,130元現金,說匯款給朋友。控方第二證人查問女子匯款的用途,以防有電話詐騙發生。那女子在填寫表格時沒有帶住址證明,後來用WhatsApp交回。 12.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那女子那時穿著茶湯會制服,而茶湯會的鋪位則在金盛鋪位附近。那女子曾說她認識款項收款人。 控方第三證人蔡錦輝 13.他是Hong Kong Exchange的東主,公司有多間分店,包括在旺角豉油街。一名女子填寫表格(證物P32、P34和P35),有些住址是事後後補。 14.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這4套匯款單據,即證物P32至P35都不是他經手的。證物P32和P33是在西洋菜街同一分店,而P34在山東街,P35則在西洋菜街另一間分店,相隔大約五十步左右。 控方第四證人陳彥均 15.在2017年10月24日,她是裕文珠寶旺角605號地下分店的經理。 16.當日下午2時許,一名長髮、戴眼鏡、穿著短袖長褲的女子用廣東話把一些金器變賣。那女子神態自在,有如平常客人。她拿出金器問控方第四證人「收唔收」。那女子從一個紙袋拿出一些飾器。控方第四證人收買一些飾物和發出2張單據。這是當日那女子第一次進入裕文分店。女子簽收現金後,亦簽名寫上「張恬」這個名字。 17.那女子離開了大約半小時再折返,說再有飾物要變賣。由於當時店鋪有其他客人,那女子不介意等候。那女子從紙袋拿出一些飾器,有些是金頸鍊,有些是有吊墜的戒指,有些是足金,亦有14K金和飾金。 18.控方第四證人記得其中一件金飾較舊款,不是四條九足金,不會是那女子年紀的產物。在查問下,那女子答那是她婆婆老人家的金器,因此控方第四證人要發出不同的單據。那女子與控方第四證人和其他職員「有傾有講」。當控方第四證人或店員問那女子可否把那珍珠戒指上的珍珠拆出來,那女子說「冇問題,okay」。 19.那女子第二次到來的逗留時間較長。控方第四證人亦從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指認出那女子、她自己和其他店員。就有關閉路電視錄像的錄像時間,第一次是從1447時至1518時,而那女子第二次重訪則由1520時至1540時。 20.在錄像中,那女子經常打手機、用電話。那女子亦說她做餐飲,全程大家都是以廣東話溝通,並沒有困難。 21.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們並沒有收買一些從那女子交出的飾物,因為那些飾物是「朱義盛」。他們把那些不值錢的飾物即時交還給那女子。那女子在一段時間企站在店鋪門口講電話。 22.控方第四證人說一名客人在短時間重返店鋪是較少發生。 控方第五證人李真妮Jenny 23.她在Hong Kong Exchange找換店工作。 24.2017年10月25日下午2時半左右,她在尖沙咀彌敦道190號地下分店,一名女子到店鋪要求匯款到國內。她付出港幣$11,900元,兌換人民幣為$9,645元。那女子出示身分證,填寫匯款表格(證物P35)。那女子後來用WhatsApp傳送地址證明。 控方第六證人李艷霞 25.2017年10月23日,她在Hong Kong Exchange西洋菜街分店工作。下午時分約6時左右,一名女子拿出港幣$9,200元兌換成人民幣$7,425元匯款到內地。那女子提供她的內地通行證。那匯款表格證物P32有部分由控方第六證人填寫,有部分由那女子填寫。那女子亦在表格上簽名。收款人是袁星,聲稱是匯款人男朋友,而金錢來源是工資。 26.在10月24日下午3時許,那女子張恬第二次再來店鋪,把港幣$950元兌換成人民幣$766元匯給自己,匯給自己在內地的中國銀行戶口(證物P33),對方有簽名。由於匯款低於$8,000元,因此他們不需要太多詳細資料,亦不需要身分證明。 控方第七證人黃偉文 27.在2017年,他在許氏兄弟找換匯款公司西洋菜街南分店工作。 28.11月24日下午1時許,一名女子說要匯錢到內地,兌換了人民幣$8,806元。從有關紀錄證物P36,那女子支付人民幣$7,656元以及港幣$1,450元。控方第七證人說他們的做法會把人民幣轉為港幣,再轉為人民幣。對方提供香港身分證,對方說要急快匯錢,總共是$10,420元,說用途是「自用」,收款人叫張玉鳳,匯出人民幣$8,806元。 29.控方第七證人問對方金錢的來源,那女子說從銀行取出。控方第七證人說「加急」匯款並不普通,但他們沒有額外收費。後來他們用微信傳發單據給匯款人。這紀錄在文件申請書的後面。控方第七證人亦從閉路電視錄像指認那女子(證物P28)。那女子頻密地使用手機,亦從她手機抄寫一些填報的資料。 控方第八證人姚海 30.2017年,他在中信外幣找換店工作。2017年10月23日,一名女子匯出一筆款項人民幣$26,781給一個叫袁星的人,匯款人寫上姓名張恬,亦有簽名(證物P37)。匯款人亦提供身分證,寫上住址。這是控方第八證人第一次見那女子。 被告在警員記事冊的補錄口供(證物P17) 31.被告在警誡後說「呢個唔係我意思,我係依照騙徒嘅意思去雅蘭中心向個女生收錢,之後就將收到啲錢匯返俾啲騙徒」。 32.被告在2017年11月29日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18、謄本P18A)。 (以下內容並不是逐字逐句的紀錄,只是紀錄大意):
33.被告第二次在2017年11月29日1610時至1641時的錄影會面(證物P19、謄本P19A)確認一些單據,被告亦從相片確認自己(記項306)。被告亦指出那女子陳善悠(記項319)。 34.被告第三次在2017年11月29日1700時至1750時的錄影會面(證物P20、謄本P20A):
控方證人陸美雲根據第65B條所呈堂的口供(證物P30) 35.陸美雲說她在相關時段在Hong Kong Exchange任職。2017年10月24日下午3時50分,一名女子到她在山東街地鋪,以港幣$17,000元兌換為人民幣$13,236元匯款給袁星。她抄下匯款人的姓名,影印她的身分證,存根交由那個叫張恬的女子保管。金錢的用途寫上「俾朋友」,金錢來源是「銀行」。那女子在申請表上簽名。 36.在控方舉證完成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的證供 37.她在1996年6月於海南省出生,2017年7月來港定居。被告在海南島的一間職業學院讀商務英語,來港後開始做代購、網購的生意。 38.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在旺角的茶湯會上班。 39.2017年10月,被告接到一個自稱是順豐快遞的電話,告知一件寄去北京的快遞被北京海關扣下。數分鐘後,一個自稱北京海關的人在電話和被告接觸,說出被告的姓名及電話號碼,對方說被告有一個違禁的包裹。被告信以為真。後來被告收到一名自稱是北京懷柔公安局的姓王警官的電話,對方說被告的身分訊息可能被盜,而被告的回鄉卡號碼和一個洗黑錢的工商銀行戶口有關。被告說她的工商銀行戶口銀行卡仍然在海南島的家裡。 40.被告感到害怕,對方亦叫被告交出$50,000元人民幣保證金。被告最後從螞蟻借唄借了人民幣$3,000元。對方叫被告不要告訴其他人這件事。王警官亦叫被告每天在微信匯報被告的行蹤。王警官催促被告向朋友借錢,使被告承受不少壓力。 41.2017年10月23日早上11時許,王警官叫被告去幫一個女生叫陳善悠交付保證金,聲稱陳善悠亦涉嫌洗黑錢。陳善悠年紀太細,要被告帶她去匯款,這亦是幫助國家工作,替被告證明清白。王警官叫被告到旺角雅蘭中心,被告亦收到一張陳善悠所穿著衣服的照片,被告亦把自己所穿的衣服照片發給王警官。被告一直以微信與王警官接觸,受到王警官的遙距監察。 42.被告在雅蘭中心接觸陳善悠,問對方「是不是陳善悠」,對方點頭。被告帶陳善悠到女廁,被告把自己的背包交給陳善悠,由陳善悠走進廁格。被告則在廁所門口等候。五分鐘之後,陳善悠把被告的背包交回被告,被告便立刻離開雅蘭中心。被告整理陳善悠的款項,然後根據指示把款項匯給指定收款人和銀行戶口,完成後,被告繼續向王警官匯報。 43.翌日(10月24日),王警官再指示被告去見陳善悠,雙方收到各自穿衣服的照片。被告到旺角西洋菜街的麥當勞接觸陳善悠,陳善悠拿了一個內有金飾的紙袋給被告。王警官叫被告把金飾變賣來交保證金。被告後來去裕文珠寶變賣金飾,得到款項。被告打電話給王警官匯報,王警官指示被告不要在同一珠寶店變賣,但由於被告當時趕返工,被告再回到裕文珠寶,把剩下的金飾變賣。王警官亦指示被告把三件珠寶店不接受的飾物返回麥當勞交還給陳善悠。被告把變賣金飾所得的金錢匯出,王警官甚至「賠償」被告因遲到而被扣薪,作為她的補助金,存入被告的銀行。 44.2017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再受指示到雅蘭中心向陳善悠拿取最後一筆保證金。被告收到王警官給她的照片,在雅蘭中心找到陳善悠。被告拿了金錢便離開,再到找換店匯款。 45.2017年11月24日,被告再得到王警官的指示到雅蘭中心找控方第一證人高,從高收到保證金。高給了被告2至3個信封。被告把信封放進自己的袋便離開,然後把款項匯到內地戶口。被告繼續向王警官匯報,直至11月29日。 46.被告同意她從陳善悠和高得到金錢和飾物,但被告說她沒有理由相信那些金錢或飾物是犯罪得益。被告入道未深,只是被騙的一份子。 證供分析 47.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被告有良好品格,這亦表示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可以視為較高一點,而其犯罪的傾向性則較低一點。法庭要有正面的評價。 48.被告面對五項洗黑錢的罪行,控方的案情大部分都不爭議。被告亦直認不諱,從兩名年青人士,即陳善悠和控方第一證人高得到款項,而且從陳善悠更加收取飾物,把飾物變賣。首四項發生在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涉及陳善悠。陳善悠沒有出庭作供。第五項控罪涉及控方第一證人高,在2017年11月24日發生。 49.陳善悠的損失大約是$54,500元左右(本席以控罪詳情最低的金額計算)。控方第一證人高則損失港幣$2,000元和$8,000元人民幣。 法律原則 50.本案的重點在於控方能否舉證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物是否是黑錢。被告並不爭議她處理這些財物,她亦把飾物變賣,再把款項匯到內地的銀行戶口,大部分匯款都是匯給一名人士叫袁星。這些款項或財物是詐騙案所引致的財物。 51.被告在匯款單據及裕文珠寶的收據都有簽名,而被告亦寫上自己電話、身分證明(大部分是被告的香港身分證,但亦有使用被告的回鄉證號碼),被告亦寫上自己的地址。被告提及金錢來源和收款人的關係,在這兩點明顯地被告是說謊,因為那些錢不是從被告的銀行取來,亦不是被告的工資得來,收款人袁星亦不是被告的朋友。 52.就有關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特區訴楊家誠一案 [2016] 19 HKCFAR 279總體上已經有定案。終審法院進一步在特區訴HARJANI 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引伸和闡述有關的法律原則。 53.本案的重點在於控方能否舉證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可供訴罪行的得益,即俗稱黑錢。被告在相關時刻的思想狀態和個自經歷,自然是其中考慮的因素。法庭需要考慮被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而這個理由必須是合理的,即是說任何人在客觀地考慮有關理由都相信是合理的。 54.被告在案發時約21歲,2017年7月來港定居,在內地學習商務英語,亦有做代購、網購的生意。被告並不是一個目不識丁、毫無社會經驗的年青人。 55.被告在其錄影會面及證供都說自己要交付所謂保證金給內地公安。自己本身都有懷疑,但仍然在經濟拮据下向螞蟻借唄借出$3,000元上繳給對方。如果對方聲稱涉及的黑錢是二百多萬元,就算百分之五都遠遠超過這$3,000元的金額。 56.被告自己似乎並不懷疑對方的身分,亦不懷疑自己涉嫌干犯的罪行。被告交付了$3,000元,但對方亦沒有施加壓力催促被告交付所剩餘的全數「保證金」。被告一方面說她看見那張拘捕令,另一方面亦曾被恐嚇內地公安會到香港拘捕被告。但被告從不清楚公安對她的指控確實是甚麼。被告從不知道她究竟如何能夠配合國家工作,甚至她亦說不出國家工作是甚麼。這些都只涉及被告自身,被告卻聽從對方要求,「配合」國家工作,幫對方向兩名18歲以下的陳善悠和控方第一證人收取「保證金」。 57.就陳善悠而言,被告更收取陳善悠所交出的飾物變賣,這些都是匪夷所思。有關收取陳善悠的金錢,被告說交收過程在廁所內發生,這亦令人費解。被告一時說她任由陳善悠在廁所內把錢放在被告手袋內,但一時卻說她自己在廁所內把錢放在袋內(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1段)。 58.但無論如何,被告很「聽話」地把有關款項匯到她不認識的人在內地的戶口。被告甚至佯稱對方是自己的朋友,亦佯稱款項來自自己的工資或銀行。例如匯款申請表,證物P5(1),被告匯款人民幣$7,425元給袁星,陳述金錢用途是「給男朋友」,金錢來源是「工資」。兩日後(10月25日),證物P5(2),被告匯款人民幣$9,645元給袁星,亦是「寄給朋友」,金錢來自「工資」。10月24日,證物P5(7),匯款人民幣$13,236元給袁星。在11月24日,匯款人民幣$8,806元給張玉鳳,金錢來源是銀行,用途是自用。同樣地,證物P30(1),10月24日的匯款申請表人民幣$13,236元匯給袁星,被告亦說是「俾朋友」,金錢來源是銀行。 59.這些都是正正顯示被告正在幫助他人處理那些有合理理由懷疑的錢財。為甚麼被告要到不同的找換店匯款?為甚麼被告會把人民幣兌換為港幣,再兌換為人民幣和另一筆人民幣匯出?[見證物P5(11),日期是2017年11月24日在許氏找換店發生] 60.被告把陳善悠的飾物變賣的過程亦令人費解。被告把一部分飾物到裕文珠寶變賣,成功後,不到數分鐘再折返裕文珠寶再變賣剩下一批飾物。被告得到的款項亦都匯出,亦把一些不值錢的飾物返回麥當勞歸還給陳善悠,這顯示陳善悠大有可能是在麥當勞等候被告。被告在其錄影會面甚至提及這些飾物是贓物。 61.姑勿論被告是否干犯接贓的罪行,這亦表示被告理應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從他人所得到的財物是黑錢,或者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在變賣飾物時,被告甚至假稱那些舊金器是婆婆老人家的飾物。 62.被告的香港身分證號碼是M479XXX(7),但被告在10月23日匯款時,則使用她的回鄉證號碼H6028XXX[見證物P5(1)]。被告使用不同的找換店或在同一兌換店但在不同分店進行匯款交易。本席相信被告是有意這樣做,以減低「曝光」的機會。 63.辯方在其結案陳詞(見辯方結案陳詞第77段)說「辯方不爭議被告曾經收取陳善悠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金錢,然後匯去內地。辯方的陳詞是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金錢是犯罪得益。被告入世未深,對社會缺乏了解,加上她也是被騙的一份子,所以她沒有合理理由去相信這些金錢是犯罪得益。」 64.辯方所言似乎忽略了陳善悠所交出的飾物和被告變賣的行為。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是被騙者,她更加知道那保證金的荒謬和向未成年人士取得金錢財物的做法。被告大可向自己父母或朋友請教或者尋求協助,而不是有如「綿羊」地向對方每天匯報。每次得到款項後亦乖乖地匯出款項到指定的人物和銀行戶口。 65.被告亦說她不清楚究竟是用WhatsApp或是微信,或是電話和那些自稱警方的人員聯絡,但被告又聽從指示刪除一些短訊,甚至關乎她自己的拘捕令。沒有被告這個角色,那些電騙的犯罪份子便不能夠這麼容易成功取得款項和把所得金錢匯出香港境外。 66.雖然本席不信納被告的證供,但本席仍然要審視控方所舉證的證據以及從所有證據所作出的唯一及合理的推論。被告有沒有收取利益,包括她所說的工資或勤工獎的補償都不是罪行元素。被告在匯款申請表填寫她真實的地址和電話亦不能夠支持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說法。畢竟,找換店需要匯款人的身分證明以及住址證明,才會把匯款匯出。 67.本席認為被告並不是有如控方所言「被告採取視而不見的態度協助罪犯處理黑錢」(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1段)。「故意視而不見」的說法大多是指有關罪行中「知道」的交易,本席認為從整體的證據而言,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是在清洗黑錢。本席裁定被告所聲稱的信念既不合理,也不真誠。 68.終審法院在前述特區訴 HARJANI H. Murlidhar重申,Seng Yuet Fong 訴特區 [1999] 2 HKC 833的驗證標準。終審法院提出相關的「斷定步驟」來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是黑錢,這包括被告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而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在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但被告的主觀信念很有可能成為減刑因素。 69.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就有關金錢財物不是黑錢的陳述,任何一名合理的人士亦不難相信有關的金錢財物是黑錢的說法。從被告收取陳善悠和控方第一證人高的財物的手法,被告匯款的行為和作出虛假聲稱,以至被告曾被告知從陳善悠所得到的財物是贓物的說法,凡此種種都能夠提供強而有力的推論。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被告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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