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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2023
[2025] HKDC 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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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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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凱霖女士,由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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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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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3)條。
論點
2.控方指 2017 年 7 月 24 日至 2018 年 2 月 23 日期間,被告人聯同一名叫「Kelvin Cheung」的人士,使用被告人持有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處理共 5,025,394.29 元,而當時被告人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被告人承認處理上述款項。唯一論點是她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承認事實
3.整個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 P1,內容如下:
(i) 在本案的有關時間,被告人持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編號 023-630809-833 的「綜合理財戶口 - 滙豐運籌理財」帳戶(被告人帳戶)。該帳戶的開立日期為 2017 年 7 月 24 日。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ii) 2016 年 6 月 22 日,女子「陳美玲」(陳美玲)透過「臉書」(Facebook)社交平台接受了一個帳戶名為「Kelvin Hui」人士(Kelvin Hui)的交友邀請,並透過該平台閒聊;期間 Kelvin Hui 經常稱讚 陳美玲 漂亮,並表示希望與她發展成為情侶。
(iii) 約 2016 年 6 月 24 日,Kelvin Hui 與 陳美玲交換電話號碼,以 WhatsApp 通訊軟件(WhatsApp)繼續聊天。2016 年7 月2日,Kelvin Hui 透過 WhatsApp 向 陳美玲 表示他先父擁有石油公司,他急需金錢支付關於承繼他先父遺產的行政費用,並承諾繼承遺產後,便會與陳美玲結婚。及後,Kelvin Hui 多次透過 WhatsApp 向 陳美玲 表示需要錢辦理文件以繼承他先父遺產,並強調處理好遺產繼承事宜後便會和陳美玲結婚以及還錢給她。
(iv) 因相信Kelvin Hui及其所作的承諾,陳美玲 於 2016 年 7 月 2 日至 2018 年 2 月 1 日期間從其受僱公司,即「進滙策略(國際)有限公司」盜取港幣 2 千萬元許,並根據 Kelvin Hui 的指示及其所提供的資料,將該筆款項連同自己的儲蓄及借款(合共約港幣 2,640 萬元)存入 36 個不同銀行帳戶。陳美玲 後來發現被Kelvin Hui欺騙,於是報案。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人帳戶是其中一個接收款項的帳戶。
(v) 2017 年 8 月 2 日至 2017 年 11 月 13 日期間,陳美玲 共存入 28 筆款項,合共港幣 1,672,300 元到被告人帳戶。
(vi) 在本案的有關時間,被告人受僱於「Elisa Hong Kong Limited」,職位為「Executive Assistant」。2017/2018 的財政年度,被告人的僱主向稅務局申報被告人的年度總入息為港幣 300,184 元。
(vii) 2017 年 7 月 24 日至 2018 年 2 月 4 日期間,被告人有 3 次離境前往內地或澳門的紀錄,另外有一次於 2017 年 11 月 29 日從機場離境及於 2017 年 12 月 6 日回港的紀錄。被告人於上述期間的出入境紀錄,呈為控方證物 P2。
(viii) 2018 年 10 月 23 日約 0548 時,警長 47802 在被告人位於旺角界限街 44-50 號「福祿大廈」的住所內,拘捕被告人,罪名為「串謀行騙」。警誡下,被告人說:「無錯個戶口係我嘅,我網上面識左個朋友幫佢做生意轉錢。」
(ix) 2018 年 10 月 23 日 0800 時,女警員 14039 拍攝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被告人與一名叫 Kelvin Cheung 人士的 WhatsApp 通訊記錄(時段為 2017 年 6 月 13 日至 2017 年 11 月 20 日)。該些相片共 313 張,並順時序及完整地反映他們之間的 WhatsApp 通訊記錄。該些相片呈為控方證物 P3(1) - (313)。
(x) 2018 年 10 月 23 日由 1411 時至 1645 時,警長 47802 及女警員 14039 在馬鞍山警署錄影會面室內,對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數碼光碟及其謄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4 及 P4A。會面期間警長 47802 及女警員 14039 展示給被告人閱讀的被告人與 Kelvin Cheung 的 WhatsApp 通訊記錄及被告人的銀行文件,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4B 及 P4C。被告人自願進行該次錄影會面;該次錄影會面是恰當地進行的。
(xi)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xii) 本案的證物被警方檢取後沒有受到不當或不法的干擾。辯方對該些證物的連貫性亦沒有爭議。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P4A)
4.本席於分析證供時會詳細處理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現不贅。
被告人的證供
5.被告人現年 58 歲,已婚,丈夫曾患癌,但現已康復,兩人育有一名 17 歲的兒子。被告人曾接受大學程度教育,任職辦公室經理;除了協助公司的總經理外,負責培訓工作。
6.被告人的丈夫於十多年前被解僱後便沒再工作,被告人成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這與被告人對婚姻的期望有落差,兩人的關係一般。被告人自稱率直及自律。
7.被告人指有一名自稱 Kelvin Cheung 的男士於「臉書」(Facebook)上要約她成為朋友。從 Kelvin Cheung 「臉書」上的個人資料及少量生活照片,被告人看見 Kelvin Cheung 外表斯文、五官端正、經營工程生意,便接受要請。之後她便開始與 Kelvin Cheung 於 Facebook Messenger 上聊天。不久後,兩人以 WhatsApp 通訊。被告人現已找不到與 Kelvin Cheung 的 Facebook Messenger 紀錄,而兩人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2017 年 6 月 13 日至 2017 年 11 月 20 日)已呈堂(P3)。自 2017 年 11 月 20 日,被告人與 Kelvin Cheung 已沒有聯絡。
8.從此,Kelvin Cheung 便每日發訊予被告人,對她噓寒問暖,令她感覺良好。閒聊間,Kelvin Cheung 稱:
(1) 他已離婚,但沒有兒女;
(2) 他是一名商人,經營承建工程的生意;
(3) 他的父親剛過身,遺產包括位於香港的 11 個物業,是一個條件優厚的男士。
9.被告人指因每日與 Kelvin Cheung 通訊,雖然被告人已婚,起初只是認為她在「收兵」,即遇到一個關心她的人;就算她當時未必很喜歡 Kelvin Cheung,但 Kelvin Cheung 將來可能會主動幫助她做事。可是後來被告人感覺到 Kelvin Cheung 的真誠及關愛,亦同情 Kelvin Cheung 剛失去父親,因此對他產生好感。
10.Kelvin Cheung 表示剛承接了一項在馬來西亞的工程;工程完成後便會來港處理父親遺產的事宜。2017 年 7 月 7 日,Kelvin Cheung 表示已到達馬來西亞,工程下星期便開始,但提款咭出現了問題,無法提款,要求被告人借出銀行戶口及提款咭給他作日常開支(P3 控方文件夾第一冊第 73 頁,1057 時)。當時被告人相信 Kelvin Cheung 並非指日常生活的消費,而是指建築工程的日常開銷。起初被告人解釋沒有另一張提款咭,著 Kelvin Cheung 匯款往馬來西亞。可是 Kelvin Cheung 指以色列與馬來西亞之間有外匯管制,因此無法匯款。之後被告人建議 Kelvin Cheung 來港時才開設銀行帳戶,但 Kelvin Cheung 指趕不及,要求被告人開設另一個戶口接收存款,再將存款匯往馬來西亞。Kelvin Cheung 稱該些款項是用作其建築工程的日常開支(P3 第 76-78 頁)。因被告人不想將兩人的存款混淆,便答應開設另一個銀行帳戶給 Kelvin Cheung 使用(P3 第 78 頁)。
11.翌日(2017 年 7 月 8 日),被告人改變了主意。原因是她指當時很忙,想到開設另一個戶口「好煩」;亦想到經常會有來自中東國家的欺詐電郵。於是被告人將於網上搜獲的匯款資料發給 Kelvin Cheung(P3 第 80-81 頁)。被告人表示無法協助時,Kelvin Cheung 極不悅,並承諾不會欺騙被告人的金錢(P3 第 82-85 頁)。被告人指當時感到 Kelvin Cheung 的信賴,兩人亦已有互信,於是被告人再承諾開設銀行帳戶給 Kelvin Cheung 使用。
12.2017 年 7 月 10 日,被告人建議以她的花旗銀行的支票戶口為 Kelvin Cheung 處理匯款。Kelvin Cheung 接受該建議,但聲稱不想麻煩被告人匯款,要求被告人向花旗銀行申請提款咭。被告人沒有答應申請提款咭,質疑 Kelvin Cheung 可用提款咭獲取透支,更質疑為何 Kelvin Cheung 需要香港的提款咭於馬來西亞提款(P3 第 88-90 頁)。Kelvin Cheung 沒有直接回答,只稱不想麻煩被告人。被告人再次建議 Kelvin Cheung 來港開設銀行戶口,但 Kelvin Cheung 表示他是外國人,無法開設戶口。於是被告人將其花旗銀行支票戶口的資料發給 Kelvin Cheung(P3 第 92-94 頁)。
13.被告人的花旗銀行戶口曾替 Kelvin Cheung 接獲匯款。2017 年 7 月 19 日,Kelvin Cheung 再次要求被告人申請提款咭,並承諾 3 至 4 個月後,完成工程便來港將提款咭還給被告人。被告人認為,如不為 Kelvin Cheung 申請提款咭,每次收到匯款她便須到銀行電匯到馬來西亞,於是同意申請港幣提款咭(P3 第 111-113 頁)。
14.2017 年 7 月 20 日,被告人前往花旗銀行申請提款咭,但花旗銀行拒絕。於是被告人前往滙豐銀行,要求開設一個 Advance 帳戶,連同兩張櫃員機提款咭。可是兩間銀行的職員圴表示除非是聯名戶口,否則不能發出第兩張提款咭,更不可將提款咭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於是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解釋無法申請提款咭。她更告訴 Kelvin Cheung,銀行職員指將提款咭供他人使用屬違法(P3 第 114-115 頁)。被告人解釋該訊息中「違法」一詞並不恰當,她的意思是將提款咭交給別人使用是違反銀行的政策。Kelvin Cheung 聽到被告人的解釋後表示不悅。被告人指銀行建議 Kelvin Cheung 來港開設戶口,雖然不保證一定獲批,但他只須帶備護照、住址證明、收入證明及 / 或資產證明(P3 第 116 頁)。可是 Kelvin Cheung 仍繼續要求被告人提供提款咭(P3 第 116-121 頁)。被告人承諾會再次嘗試申請提款咭(P3 第 121 頁)。
15.2017 年 7 月 24 日,被告人於滙豐銀行開設一個 Advance 帳戶;但這次因知道銀行不會發出兩張提款咭,被告人指只申請 1 張提款咭。因兩人之間已有互信,她打算將該張提款咭交給 Kelvin Cheung 使用。同日,被告人將 Advance 戶口的提款咭相片發給 Kelvin Cheung (P3 第 129-130 頁)。翌日(2017 年 7 月 25 日),Kelvin Cheung 提供一個馬來西亞的地址,要求被告人寄出提款咭(P3 第 134-135 頁)。 被告人指收到地址後曾上網作搜尋,發現該地址是高級住宅區。
16.2017 年 7 月 25 日,Kelvin Cheung 指示被告人購買一份小禮物,將提款咭放入禮物內,以快遞寄往馬來西亞;目的是不讓快遞公司知道是提款咭(P3 第 136 頁)。於是,被告人便按該指示,將提款咭放入一封利是內,宣稱是文件,以順豐速遞將提款咭寄往馬來西亞給 Kelvin Cheung。被告人認為提款咭是重要文件,可用作提款,便按該指示,以順豐速遞將提款咭寄往馬來西亞給 Kelvin Cheung。
17.2017 年 7 月 27 日早上,Kelvin Cheung 表示提款咭已收妥。被告人向他披露提款咭密碼(P3 第 142 頁)。被告人指開設 Advance 帳戶時,銀行職員表示被告人可於海外的櫃員機啟動提款咭。可是後來發現這說法不正確。2017 年 7 月 28 日,被告人按 Kelvin Cheung 的指示,要求滙豐銀行 Premier account 的客戶服務職員啟動提款咭(P3 第 143-148 頁)。當時,被告人獲悉 Kelvin Cheung 已提取約 50,000 元(P3 第 150 頁)。被告人稱現已記不起有否登入涉案戶口查閱提款情況。
18.被告人承認她是涉案 Advance 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雖然提款咭已寄給 Kelvin Cheung,但她仍可透過網上理財及電話理財處理該戶口。網上理財及電話理財的密碼與提款咭密碼不同。因此,Kelvin Cheung 則只可利用該戶口的櫃員機服務。被告人解釋涉案戶口與她的 Premier 戶口相連;她只需登入其 Premier 戶口,涉案 Advance 戶口的交易便一目了然,但她從沒查閱涉案 Advance 戶口的交易,亦從沒存入或轉帳任何金錢進該 Advance 戶口。每次有美元存款電匯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被告人會將美元兌換成港幣,之後再將港幣存回涉案戶口。被告人承認分別 6 次為 Kelvin Cheung 將美元存款兌換成港幣。當時她認為美元存款來自 Kelvin Cheung。
19.2017 年 7 月 28 日,Kelvin Cheung 通知被告人有 100,000 元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P3 第 143 頁)。於是被告人便查看該戶口的存款記錄,但沒有特別查看該存款是來自一名叫 Chan King Man 的轉帳(控方文件夾第 1017 頁)。
20.2017 年 8 月 2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接到銀行的通知,指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一些交易。她詢問 Kelvin Cheung 交易是存款或提款(P3 第 158 頁)。2017 年 8 月 8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獲悉有錢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P3 第 170 頁)。被告人稱現已記不起有否登入涉案戶口查閱提款情況。
21.2017 年 8 月 14 日,Kelvin Cheung 表示提款咭不能運作,要求被告人協助。致電銀行後,被告人發現銀行需要被告人確認提款。之後,她登入涉案 Advance 戶口,發現仍有 92,712.48 結餘(P3 第 178-179 頁),但她沒有查看交易的明細。
22.2017 年 8 月 17 日,Kelvin Cheung 表示有美元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要求被告人兌換成港幣。這是 Kelvin Cheung 首次要求被告人作兌換。被告人確認看見戶口內有 70,000 元結餘,但沒有美元(P3 第 185-186 頁)。事實上,2017 年 8 月 15 日,該戶口內的結餘只有 99.53 港元;2017 年 8 月 17 日,只有一項外匯存款,金額等同 75,794,27 港幣(第 1021 頁)。被告人稱當時只留意到港元結餘,沒留意到是外匯收入,因此稱沒有美元存款。後來 Kelvin Cheung 再次要求被告人將存款兌換成港幣,被告人才細心閱讀存款細節,知道是美金存款。於是被告人致電 Premier 戶口職員要求作兌換,Kelvin Cheung 亦成功提款(P3 第 187 頁)。
23.2017 年 9 月 5 日,Kelvin Cheung 第二次要求被告人將美元兌換成港幣。被告人指看到涉案戶口內有 106,896 元結餘,沒有美元,但同日早上有交易,之後結餘只剩 28,760.32 港元(P3 第 212-213 頁)。被告人承認有查看交易明細,留意到一些交易,每次交易的金額均相同。
24.2017 年 9 月 6 日,被告人通知 Kelvin Cheung 已接獲 2,998.97 美元,並已將其兌換成 23,359.97 港元(P3 第 215 頁)。2017 年 9 月 8 日,Kelvin Cheung 又再次要求被告人作兌換,金額為 70,000 美元。被告人接獲 Kelvin Cheung 的來電,表示這次的金額較大,是工人的薪金。於電話中,被告人詢問 Kelvin Cheung:「點解咁得意嘅?你唔係一次過提款嘅?」。Kelvin Cheung 解釋原因是每名工人的薪金都一樣。於是被告人將 69,999 美元兌換成 544,533.30 港元。之後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看見涉案 Advance 戶口內有交易(P3 第 218-220 頁)。她解釋只是順手查看。
25.2017 年 9 月 22 日,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將 45,000 美元兌換成港元,但被告人指查看戶口後發現未有存入。匯款到步後,被告人利用網上理財將 44,999.04 美元兌換成 350,049.06 港元(P3 第 240-241 頁)。
26.2017 年 9 月 23 日,Kelvin Cheung 指無法使用提款咭提款。被告人於是向銀行查詢。最初銀行指可能是櫃員機壞了,後來銀行告知被告人,因經常有海外提款,懷疑涉案 Advance 戶口被用作欺詐用途,要求被告人確認才可再開啟戶口。被告人確認海外提款後,該戶口已回復正常,但要求 Kelvin Cheung 減少每日提款的次數(P3 第 243-247 頁)。被告人指認為銀行懷疑有人盜用提款咭,但她知道提款咭由 Kelvin Cheung 使用,所以不以為意。
27.2017 年 9 月 28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留意到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交易(P3 第 253 頁)。被告人承認當時是登入網上理財查看該戶口的情況,包括結餘及新近的交易。
28.2017 年 10 月 4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因有大量海外提款,銀行已懷疑涉案 Advance 戶口由他人使用。被告人詢問 Kelvin Cheung 還要使用該戶口多久。Kelvin Cheung 指多用約一個月便可(P3 第 260 頁)。
29.2017 年 10 月 13 日,被告人再次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留意到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交易(P3 第 271 頁)。被告人解釋這次也是順手查看該戶口的情況。
30.2017 年 10 月 16 日,被告人告訴 Kelvin Cheung,她已將 9,999.04 美元兌換成 77,711.92 港元(P3 第 274 頁)。被告人承認沒有收到 Kelvin Cheung 的通知要求兌換,但當日她查看涉案戶口時,看見有美元匯款,所以作兌換。
31.2017 年 10 月 26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留意到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些交易(P3 第 283 頁)。被告人指只是順便看看涉案 Advance 戶口,但沒留意交易細節。
32.2017 年 11 月 10 日,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將 4,200 歐羅兌換換成港元(37,792.38 元);被告人利用網上理財照辦(P3 第 293 頁)。
33.2017 年 11 月 14 日,Kelvin Cheung 又表示無法使用提款咭。被告人作查詢時,銀行表示正在調查她的戶口,涉案 Advance 戶口已無法再用,亦會影響 Premier 戶口的運作;銀行表示會發信列出有關的問題(P3 第 298-299 頁)。同日,被告人質問 Kelvin Cheung 如何使用她的戶口;並向 Kelvin Cheung 指出其實户口只可供被告人自己使用,而且銀行已多次提出質疑(P3 第 300-301 頁)。被告人指這些都只是晦氣說話。
34.後來,被告人收到銀行的信函,指有一名女子誤將 170,000 元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要求被告人退款。2017 年 11 月 15 日,被告人將信函的照片發給 Kelvin Cheung,詢問該女子是誰。Kelvin Cheung 表示投訴人是他的前度;他要求投訴人撤回投訴(P3 第304-312 頁)。 Kelvin Cheung 指與該女子聯名擁有一個物業;物業售出後,該女子吞佔了屬 Kelvin Cheung 的一半售價共 700,000 元,拒絕交還,因此 Kelvin Cheung 與該女子發生衝突,該女子因妒忌才向銀行訛稱誤將 170,000 元存入 Advance 戶口。Kelvin Cheung 稱必須來港處理該衝突,向被告人借款 3,000 美元購買機票及入住酒店。被告人十分生氣,要求 Kelvin Cheung 用其父親物業所得租金來港,但 Kelvin Cheung 稱已花光租金(P3第310-314 頁)。這時,被告人才開始感到懷疑。
35.被告人拒絕借款予 Kelvin Cheung,並向銀行作查詢。銀行提到數個名字,但被告人表示並不認識這些人士。銀行向被告人提供警方的電話號碼,著被告人作進一步查詢。警方只表示正在調查,如有需要會接觸被告人。後來,銀行致電被告人,指稱兩名叫 Lau Ping 及 Lau Shun Lam 的人士亦分別曾於 10 月及 11 月存款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而存款已於馬來西亞被提取。2017 年 11 月 20 日,被告人發訊息質問 Kelvin Cheung,但不獲回覆。從此,被告人再沒有嘗試聯絡 Kelvin Cheung。被告人指當時警方已在調查,因此沒有報案。
36.後來被告人與警方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之前,她並沒有翻看與 Kelvin Cheung 的訊息。她於錄影會面中承認,Kelvin Cheung 曾聲稱在香港。
證供的分析
原則
37.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38.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被告人犯案的機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39.首先,控方的某些文件上每頁有兩個不同的頁碼。本裁決中提及的頁碼,均為右上角的頁碼。
40.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庭上的解釋。她的說法完全違反常理。她的部份證供亦與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不吻合,亦自相矛盾。盤問下,被告人的態度迴避,經常答非所問。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例子如下:
(1) 被告人稱從「臉書」及兩人的訊息所得的資料,相信 Kelvin Cheung 是一名家境富裕、條件優厚的成功商人。這全是 Kelvin Cheung 的一面之詞。被告人並非無知婦孺。她已年過半百,有豐富的人生閱歷。另外,她不但有大學學歷,還協助公司總裁管理電訊公司及培訓員工。眾所周知,社交媒體上的個人資料可以是完全虛構;
(2) 被告人稱相信 Kelvin Cheung 是成功的商人。可是於 2017 年 6 月 15 日的通訊中,Kelvin Cheung 表示他已停止工作,終日留在家中,無所事事,正等候下一項工程獲批(P3 第 30 至 32 頁)。一個成功商人根本不會「停止工作」;就算手上工程已完成,也須繼續營運業務;
(3) 被告人稱認識 Kelvin Cheung 不久後兩人便開始以 WhatsApp 通訊。沒有爭議的是首個訊息的日期為 2017 年 6 月 13 日。之後的訊息也只是最片面的互相問候,沒有深交。但在開始使用 WhatsApp 約一個月後(即 2017 年 7 月 24 日),雖然兩人素未謀面,被告人便開設銀行戶口給予 Kelvin Cheung 使用;
(4)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於德國出生和成長,一直身處德國(P3 第 13 頁)。因其父親剛去世,不能立即來港;亦因他是外國人,不能在港開設銀行戶口。可是被告人又指,Kelvin Cheung 聲稱其父親在香港擁有 11 個物業;所有物業均已出租。如 Kelvin Cheung 所言屬實,他根本無法收取該 11 個物業的租金。另外,雖然 Kelvin Cheung 稱手上有該些物業的地契,但他連該些物業的地區也說不出 (P3 第 126-128 頁);
(5)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他的父親剛過世,因此未能來港處理先父的遺產。可是 Kelvin Cheung 又稱 2017 年 6 月至 7 月身在德國,沒有工作,終日留在家中,無所事事(P3 第 30-32 頁)。該說法本身已經是自相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6) 被告人指相信 Kelvin Cheung 稱接獲一項位於馬來西亞的建築工程。根據 Kelvin Cheung 所言,他一直身處德國。除非 Kelvin Cheung 於馬來西亞有公司及業績,沒有一個正常合理的人會聘用一個身處德國的人承接位於馬來西亞的建築工程。如 Kelvin Cheung 於馬來西亞有公司或業務,他根本不須向被告人借用銀行戶口;
(7) 被告人稱相信以色列與馬來西亞有外匯管制,因此無法匯款往馬來西亞。當時 Kelvin Cheung 聲稱一直居於德國,其資產根本沒有理由在以色列,亦沒有理由不可從德國匯款往馬來西亞。這個說法完全不合理。事實上,當時被告人也感到奇怪,更詢問為何須由以色列匯款,但 Kelvin Cheung 卻答非所問(P3 第 75 頁)。被告人亦想到 Kelvin Cheung 其實可以由以色列匯款往德國,再由德國匯款往馬來西亞。但 Kelvin Cheung 從沒解釋為何此建議不可行(P3 第 82 頁);
(8) 被告人指相信 Kelvin Cheung 的銀行提款咭出了問題,需借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支付建築工程的日常開支。最初,Kelvin Cheung 只表示需要借用戶口支付日常開支,沒有提及需要借用戶口支付建築工程的日常開支(P3 第 73 至 74 頁)。後來,Kelvin Cheung 聲稱因外匯管制,無法匯款後才稱需要資金開展建築工程(P3 第 76 頁)。一項建築工程需要大量資金。倘若 Kelvin Cheung 是成功的商人,不會在沒有安排資金的情況下,只帶著櫃員機提款咭前往馬來西亞開展工程;
(9) 除了資金之外,進行一項建築工程須預先購買物料、聘用工人及準備工具及機器。如無法匯款,Kelvin Cheung 是如何購買物料?誰人在馬來西亞協助他收取物料?物料放置在哪裏?如何支付儲存物料的費用?如何購買工具?如何購買或租用機器?工程一星期後便要展開,他如何聘用足夠的工人?
(10) 被告人承認兩人素未謀面,Kelvin Cheung 又有家人在香港(P3 第 83 頁),Kelvin Cheung 卻願意將數以百萬計的金錢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該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11)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提款咭出了問題,無法提款。如說法屬實的話,Kelvin Cheung 只須前往銀行補領新的銀行咭,根本不用借用被告人的戶口。況且,櫃員機並非唯一提款或付款的方式;Kelvin Cheung 可以前往銀行以支票提款。被告人亦向 Kelvin Cheung 指出沒有提款咭也可提款(P3 第 120 頁);
(12) 被告人曾詢問 Kelvin Cheung 匯款的金額及次數,但 Kelvin Cheung 顧左右而言他,從沒正面回答(P3 第 76-78 頁);
(13) 被告人要求 Kelvin Cheung 提供匯款公司的資料,包括公司銀行戶口名稱及銀行戶口號碼,但 Kelvin Cheung 答非所問,只要求被告人上網搜查(P3 第 79-80 頁)。
(14) Kelvin Cheung 自稱是商人,會說英文及德文,又著被告人上網搜尋資料;但當被告人將網上匯款的資料發予 Kelvin Cheung 時,Kelvin Cheung 又稱看不明資料(P3 第 80-82 頁);
(15) 2017 年 7 月 7 日,被告人答應於滙豐銀行開設另一個戶口借給 Kelvin Cheung 使用(P3 第 78 頁)。翌日,被告人改變主意(P3 第 81-82 頁)。當 Kelvin Cheung 表現不悅後,被告人又再次承諾借出户口(P3 第 86 頁)。被告人解釋當時兩人之間已有互信。可是,這與兩人的 WhatsApp 通訊有分歧。被告人建議借出花旗銀行戶口後,不但質疑為何 Kelvin Cheung 需要香港提款咭於馬來西亞提款,提議 Kelvin Cheung來港開設戶口,拒絕借出提款咭,更質疑 Kelvin Cheung 可利用提款咭透支被告人的戶口(P3 第 92-94 頁);
(16) 被告人明知及曾接獲來自中東的行騙電郵(P3 第 83 頁),Kelvin Cheung 一直居於德國,又從沒解釋為何資金來自以色列(P3 第 75 頁)。匯款明顯來歷不明,但被告人仍同意處理匯款;
(17) 被告人指 2017 年 7 月 7 日, Kelvin Cheung 要求借用戶口,以便於下一個星期開展建築工程。 2017 年 7 月 7 日是星期五。換言之,工程將於 2017 年 7 月 10 日至 14 日期間開始,但被告人卻於 2017 年 7 月 24 日才開設涉案戶口,再要將提款咭寄給 Kelvin Cheung;Kelvin Cheung 確認收妥提款咭後,被告人才披露提款咭密碼。換言之,如被告人相信 Kelvin Cheung 真的需要匯款才可開展工程,他根本無法如期動工;
(18) 2017 年 7 月 11 日,被告人將其花旗銀行支票戶口的資料給予 Kelvin Cheung(P3 第 94 頁)。翌日,Kelvin Cheung 便通知被告人,該戶口已接獲匯款,並要求被告人將 5,900 美元匯往一個馬來西亞的銀行戶口,但 Kelvin Cheung 並非該銀行戶口的持有人(P3 第 97 頁);
(19) 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將 5,900 美元匯往一個馬來西亞的銀行戶口,但匯款竟是港幣 38,000 元(等同 4,800 美元)(P3 第 98 頁);
(20) 2017 年 7 月 13 日,被告人要求 Kelvin Cheung 在馬來西亞的花旗銀行開設一個美元帳戶,接收匯款。但 Kelvin Cheung 稱因他是訪客,無法於馬來西亞開設任何銀行戶口(P3 第 100-102 頁)。若 Kelvin Cheung 是訪客身份,他如何在馬來西亞工作?
(21) 雖然 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電匯美元往馬來西亞,又稱於馬來西亞支薪給工人,他卻要求被告人於花旗銀行申請港幣的提款咭(P3 第 113 頁);
(22) 2017 年 7 月 20 日,被告人前往花旗銀行及滙豐銀行,分別申請提款咭及開戶連同 2 張提款咭。兩間銀行的銀行職員均已清楚表示不可開設戶口或發出提款咭給他人使用。除非是聯名戶口,否則不可發出兩張提款咭。滙豐銀行職員更向被告人清楚解釋,提供提款咭給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P3 第 114-115 頁);
(23) 於 WhatsApp 訊息中,被告人指職員解釋,將提款咭供他人使用屬違法(P3 第 114-115 頁)。可是被告人解釋該訊息中「違法」(illegal)一詞並不恰當,她的意思是將提款咭交給別人使用是違反銀行的政策。雖然後來被告人曾指做法違反銀行政策,但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用語是手民之誤,違法和不符合銀行政策是兩碼子的事。被告人亦不只一次使用「違法」一詞(P3 第 115 及 119 頁)。況且,兩間銀行均有相同的政策已顯示將提款咭給他人使用是有問題,但 Kelvin Cheung 竟然指示被告人瞞騙銀行,更加有問題(P3 第 115 頁);
(24)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因他並非香港人,無法開設銀行戶口。這個說法與被告人從銀行所獲資料南轅北轍。銀行向被告人表示,雖然不保證一定獲批,但 Kelvin Cheung 可申請開設戶口,但須帶備護照、住址證明、收入及 / 資產證明(P3 第 116 頁);
(25) 被告人指 2017 年 7 月 25 日,Kelvin Cheung 提供一個馬來西亞的地址,要求被告人寄出提款咭(P3 第 134 頁)。 被告人指收到地址後曾上網作搜尋,發現該地址是高級住宅區。當時 Kelvin Cheung 表示提款咭有問題,無法提款;因匯款管制而無法匯款往馬來西亞;他是訪客,在馬來西亞沒有銀行戶口,更身無分文。在這樣的情況下,Kelvin Cheung 是如何承租或購買該單位?他又如何支付該單位的恆常支出,例如管理費、差餉、水費、電費及煤氣費?
(26) 2017 年 7 月 25 日,Kelvin Cheung 指示被告人購買一份小禮物,將提款咭放入禮物內,以快遞寄往馬來西亞;目的是不讓快遞公司知道是提款咭(P3 第 136 頁)。被告人稱當時認為提款咭是重要文件,可用作提款,便按該指示,將提款咭放入一封利是內,聲稱是文件,以順豐速遞將提款咭寄往馬來西亞給 Kelvin Cheung。可是該戶口是新帳戶,只有少量金錢;被告人亦仍未披露提款密碼。這個解釋完全不合理;
(27) 被告人解釋涉案戶口與她的 Premier 戶口相連;她只需登入其 Premier 戶口,涉案 Advance 戶口的交易便一目了然,但她從沒查閱涉案 Advance 戶口的交易,亦從沒存入或轉帳任何金錢進該 Advance 戶口。盤問下則指涉案 Advance 戶口沒有網上理財,但後來又承認於網上可看見涉案 Advance 戶口每月的結單;
(28) 最初,被告人稱從沒存入或轉帳任何金錢進該 Advance 戶口。可是她隨即又指每次有美元存款電匯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被告人會將美元兌換成港幣,之後再將港幣存回涉案戶口。她的證供自相矛盾;
(29) 被告人承認每次有美元存款電匯入涉案 Advance 戶口,她會將美元兌換成港幣,再存回涉案戶口。如 Kelvin Cheung 身在馬來西亞,存款又用作於馬來西亞的工程,理應將存款兌換成馬幣,根本沒有原因須將美元兌換成港元;
(30) Kelvin Cheung 承諾被告人不會透支涉案 Advance 戶口及無法啟動提款咭,但當被告人要求銀行職員協助啟動提款咭時,發現 Kelvin Cheung 已提取約 50,000 元(P3 第 150 頁)。根據該戶口的月結單,當時仍未有金錢存入涉案戶口(第 1017 頁);
(31) 被告人稱知道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交易,但現已記不起有否登入涉案戶口查閱提款情況。被告人與 Kelvin Cheung 的通訊及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被告人的最大關注是 Kelvin Cheung 不會令她有經濟損失。知道有交易時會立即詢問 Kelvin Cheung(例如 P3 第 158、170 、220、 230、253、271、283 頁)。事實上,兩人的 WhatsApp 通訊顯示, Kelvin Cheung 提款時被告人會知道。被告人的說法令人難以信服。其實被告人是密切關注涉案戶口的運作;
(32) 2017 年 8 月 17 日,Kelvin Cheung 表示有美元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要求被告人兌換成港幣(P3 第 186-187 頁)。明顯地,除非將該戶口內的外幣兌換成港幣,否則無法提款。可是,Kelvin Cheung 由 2017 年 7 月 28 日已開始用該戶提款,無須被告人作兌換。換言之,2017 年 8 月 17 日之前的存款全為港幣存款,之後亦有大量港幣存入。2017 年 8 月 8 日,有 100,000 港元以存款妥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170 及 947 頁)。2017 年 8 月 14 日,有 100,000 港元以存款妥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230 及 961 頁)。2017 年 8 月 28 日,有 60,000 港元以現金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253 及 971 頁)。2017 年 10 月 13 日,有 157,180.07 港元轉帳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271 及 976 頁)。2017 年 10 月 26 日,有共 100,000 港元及 20,000 港元分別以現金及櫃員機轉賬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283 及 984 頁)。顯然地,除了將美元兌換換成港幣,被告人亦監察港元的提存。
(33) 最初,被告人稱涉案 Advance 戶口內的金錢並不屬她所有,因此從沒查看交易細節。另外,她登入户口後只可看見最近的數個交易,要按連結才可看見所有交易。可是後來又不止一次承認當她查看 Premier 戶口時,會看看 Advance 戶口的交易細節。她的證供自相矛盾;
(34) 沒有爭議的是,Kelvin Cheung 的提款模式極不尋常,每有存款便分多次,每次均以相同數額提款。被告人亦承認感覺奇怪,更向 Kelvin Cheung 提出質疑。Kelvin Cheung 對提款模式的解釋亦完全荒謬。就算每名工人的工資一樣,也無需分多次,每次同樣金額提款;
(35) 2017 年 9 月 23 日,銀行已通知被告人懷疑涉案 Advance 戶口被用作欺詐用途(fraudulent use)。被告人稱銀行解釋因經常有海外提款,懷疑涉案 Advance 戶口被用作欺詐用途,但卻只要求 Kelvin Cheung 減少每日提款的次數(P3 第 243-247 頁);
(36) 被告人收到投訴信後,Kelvin Cheung 表示投訴人是他的前度女友,該女子因妒忌才向銀行訛稱誤將 170,000 元存入 Advance 戶口(P3 第 304-312 頁)。Kelvin Cheung 的前女友如何得知涉案 Advance 戶口的資料?Kelvin Cheung 稱借用涉案 Advance 戶口是用作處理工程開支,根本沒有理由將該銀行戶口資料給予前女友。況且,銀行信件確認該女子的確將 170,000 港元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根本不是訛稱存入該金額。Kelvin Cheung 稱已花光父親物業的租金。Kelvin Cheung 在香港沒有銀行戶口,租金又從沒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他是如何收取租金?他在馬來西亞沒有任何銀行戶口;亦只可用涉案提款咭提款,他是如何花光租金?Kelvin Cheung 的說法根本完全荒謬,但被告人稱 Kelvin Cheung 向她借款後才開始感到懷疑,令人難以信服;
(37) 被告人於庭上的解釋與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解釋相若。本席不打算重複上述評語,只處理被告人庭上證供與錄影會面矛盾之處。於庭上,被告人稱案發時是辦公室經理,但於錄影會面中,她卻自稱任職秘書(第 326-327 頁,第 29-30 段及 37-38 段);
(38) 不受爭議的是被告人於 2017 年 7 月 24 日開設涉案 Advance 戶口。於錄影會面中,警方向被告人提供銀行文件,包括開戶文件,但被告人卻稱戶口於 8 或 9 月開設(第 331-333 頁第 92-99 段);
(39)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指 Kelvin Cheung 一時稱在德國,一時稱在馬來西亞,又一時稱在香港(第 340-342 頁第 143-149 段)。於庭上,被告人解釋她進行錄影會面之前沒有翻看 WhatsApp 記錄,因此誤會Kelvin Cheung 曾表示在港。被告人的解釋與錄影會面的內容完全不吻合。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不只一次表示曾翻看 WhatsApp 記錄(第 341 頁第 143 段,第 374 頁第 393 段)。明顯地,進行錄影會面前,被告人曾翻閱 WhatsApp 記錄。另外,被告人續指「咁樣,咁其實我都有少少懷疑嘅,點解嚟香港,你又冇搵我呢,咁佢就話,哦,因為呢,我仲有啲事務未處理好,所以我,我未搵,未搵得你呀,即係咁樣囉」。明顯地,被告人是指曾質問 Kelvin Cheung 為何來港沒有與她會面。WhatsApp 記錄中根本沒有類似的對話。被告人不可能是誤會;
(40)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最初稱從沒與 Kelvin Cheung 於電話中對話,但隨即又指「佢咩情況先打俾我呢,就係好多時就係佢匯咗錢過嚟,咁你知啦,咁我,我都冇可能,成日一, 三時三刻䁯住個電話,或者䁯住個戶口,有冇誒 … 錢匯過嚟㗎嘛, 咁可能有時我做開嘢,我未必及時即刻匯到俾佢,咁佢就會好緊張㗎喇,佢就會好緊張,咁阿打個電,可能係打個電話嚟問我,喂,你收咗錢未啊,你快啲誒 … 匯俾我嘞,咁佢可能見到我唔,唔答,唔答,唔聽電話呢,佢就會用 WhatsApp 話俾我知,我頭先 call 過你喎,誒誒 … 你誒 … 我匯咗錢嚟嘞,你快啲同我匯錢啦,即係佢佢,因為佢都有擔心㗎嘛」(第 352-352 頁第 236-237 段)。根據錄影會面記錄,Kelvin Cheung 與被告人不只一次有電話對話。可是,於庭上,被告人卻只承認曾有一次對話;
(41)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他的公司位於馬來西亞。事實上,於 WhatsApp 中,Kelvin Cheung 從沒提過公司。事實上,於 WhatsApp 中,被告人曾問及 Kelvin Cheung 的公司戶口資料,但 Kelvin Cheung 承認於馬來西亞沒有任何銀行戶口。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相信 Kelvin Cheung 有公司在馬來西亞;
(42)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一登入其網上理財,她名下的所有戶口資料均一目了然(第 362 頁第 311 段)。於庭上,被告人卻稱登入網上理財後,只能看見涉案 Advance 戶口的結餘及最新近的數個交易;
(43) 於庭上,被告人指沒留意到有部份存款是港幣,並於香港以現金存入。於錄影會面中,她則指大部份存款是美元(第 370 頁第 383 段)。換言之,她有留意到部份存款並非美元。況且,被告人留意到有交易的存款,絕大部份是港元存款。沒有特別參閱交易細節,因被告人沒有將存款兌換成港幣,除非是港幣,Kelvin Cheung 根本無法提款。因此,被告人明顯知道是港元存款;
(44) 最初,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她停止與 Kelvin Cheung 聯絡的時候,銀行仍未凍結被告人的戶口(笫 395-396 頁第 568-596 段)。後來,被告人又指當時銀行已凍結她的戶口(第 400 頁第 608-610 段)。另外,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要求借款後,她便沒有再聯絡 Kelvin Cheung (第 398-400 頁)。可是 WhatsApp 記錄及顯示,Kelvin Cheung 要求借款後,被告人仍有聯絡 Kelvin Cheung;只是後來 Kelvin Cheung 對被告人不瞅不睬,兩人才再沒聯絡;
(45) 於法庭上,被告人稱沒留意到涉案 Advance 戶口有港幣存款。這與其錄影會面記錄的說法南轅北轍。被告人指有兩個做法,如存款是港幣便不用驚動被告人;如存款是美元,被告人便須將其兌換成港幣(第 416 頁第 739 段,第 423-424 頁第 799-809 段,第 434 頁第 911 段)。後來被告人又指不知道有港幣存款(第 428 頁第 849 段,第 423 頁第 885 段);
(46)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自稱是馬來西亞人(第 454 頁第 1101 段)。於 WhatsApp 記錄中,Kelvin Cheung 指其父親是香港人,而 Kelvin Cheung 則於德國出生及長大,從來沒提過是馬來西亞人;
(47) 於錄影會面初期,被告人稱沒有留意到 Kelvin Cheung 的電話號碼是一個香港電話號碼(第 342 頁第 149 段)。可是後來又指 Kelvin Cheung 使用香港電話號碼並沒感到奇怪,因 Kelvin Cheung 是商人,可能曾來港,其父親亦有香港物業(第 454-456 頁第 1104-1113 段)。盤問下,被告人承認知道 Kelvin Cheung 使用的是香港電話號碼;
(48) 被告人也承認,Kelvin Cheung 於 WhatsApp 的說法前言不對後語(第 482-483 頁第 1375-1379 段,第 484 頁第 1391 段);
(49) 被告人稱不知道馬來西亞是英聯邦國家、經濟發達,或是國際大都會,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50) 如上文所述,有關 WhatsApp 通訊顯示被告人一直密切監察涉案的 Advance 帳戶。從銀行月結單可見,有大量現金於香港以港幣存入涉案的戶口。Kelvin Cheung 聲稱身在德國或馬來西亞,卻使用香港電話號碼與被告人溝通。上述種種情況已顯示 Kelvin Cheung 不可信。
41.辯方大律師覆述被告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認識 Kelvin Cheung 的經過、Kelvin Cheung 所述的個人背景、Kelvin Cheung 就要求借用銀行戶口的解釋、被告人對銀行拒絕發出兩張提款咭的理解及被告人有否留意涉案戶口的關注等。
42.大律師續指,雖然被告人有多年工作經驗,但學歷不高。本席不敢苟同。被告人有多年的工作經驗,人生閱歷豐富;她亦曾接受大學程度教育。她於「臉書」上看見 Kelvin Cheung 的資料及生活照片,後來更獲知 Kelvin Cheung 於馬來西亞的地址,認為 Kelvin Cheung 是一名家境富裕的商人。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證供坦白、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其證供沒有固有或內在的不可能。本席不同意。Kelvin Cheung 就借用被告人戶口的原因千瘡百孔。雖然被告人曾作出質疑,但 Kelvin Cheung 每次均顧左右而言他,沒有正面回答,態度迴避;本席已於上文指出多項不合理之處,現不再重複。況且,分別兩間銀行已向被告人表明,不可將戶口或提款咭借給別人使用。被告人對種種不尋常的因素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她於庭上作供時,經常答非所問,態度迴避;其證供亦自相矛盾。本席不接納她的解釋。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對她的招認予以全面比重,對她自圓其說的辯解則不予任何比重。
討論
法例
43.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訂明: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44.同一法例第 2 條訂明,「處理」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45.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曾以其名下的滙豐銀行 Advance 戶口 023-630809-833 處理合共港幣 5,025,394.29 元,而該金額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唯一論點是被告人是否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金額代表任何人才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46.於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終審法庭指:
「25. 在彭洪輝一案,該案的判決獲本院所有成員贊同,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在大部分情況下,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所闡述的驗證標準已經足夠: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爲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爲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如此相信。”
26. 在楊家誠 一案,本院贊同該陳述。本院依然認爲在Seng Yuet Fong案的驗證標準是法律的正確表述。但爲了清晰起見,本院會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爲它僅要求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這點作出裁斷。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爲“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爲“否”,則被告人無罪。
…
58. 在例如彭洪輝這樣的案件中,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亦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 第 3、5、115-126 段)
47.上述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48.大律師指法庭須考慮的關鍵事項為:
(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即有問題)的信念。基於被告人有就影響她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法庭還須決定她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她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這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
49.本席已於上文解釋不接受被告人的供詞或其錄影會面中自圓其說的辯解。
50.大律師指考慮到整體案情,一位明理的人也可能斷定該些存款沒有問題;就算法庭認為被告人過於天真、幼稚或愚蠢,根本沒有足夠證據證實控罪。本席完全不同意。基於上文的種種因素,被告人絕對有理由相信涉案金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事實上,證供顯示被告人亦多次感到 Kelvin Cheung 的解釋及行為不尋常,亦曾提出質疑,但 Kelvin Cheung 一直迴避問題。只是 Kelvin Cheung 表現不悅後,被告人對極不尋常的因素視而不見,聽而不聞。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都有理由相信涉案金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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