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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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4/2022 [2025] HKDC 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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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36-9-101274)的多筆總額港幣9,788,858元存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簡要 3.於控罪所指的時間,被告人的個人及業務收入與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的帳戶(以下稱「涉案帳戶」)的提存情況並不相稱。控方指,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涉案帳戶的多筆總額港幣9,788,858元的現金存款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辯方案情簡要 4.辯方承認被告人是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者,甚他是全權處理涉案帳戶的日常交易的人。辯方指,控罪覆蓋有6年的時間,涉案現金存款是來自於被告人的工作所賺取的收益,這都與辯方所呈交的文件證據所支持。 主要爭議 5.本案的主要爭議是:(1) 控罪所指的財產是否被告人的工作所賺取的收益。(2)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審訊 6.控方的案情,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並以書面提交法庭(證物P50)。 7.控方沒有傳召證人於庭上作證。辯方亦沒有要求控方傳召任何證人於庭上作出盤問。 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9.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0.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證據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1]及證物 11.被告人於1984年7月28日在香港出生,現年39歲,持有香港身份證。 12.1999年8月17日,被告人當時年僅15歲,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立一個存摺儲蓄私人帳戶,編號為036-9-101274,即涉案帳戶。被告人是涉案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3.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2010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交易記錄,包括總額港幣9,788,858元的現金存款,辯方並不爭議。涉案帳戶的開戶資料及期間的交易記錄的銀行家誓章及戶口月結單,呈堂為控方證物P1。控方證物P1準確地反映了涉案帳戶口於相關時段約6年間的交易記錄。就涉案帳戶於涉案時間的交易記錄,控方擬備了兩份有記項編號的附件,即《附件一》及《附件二》,控辯雙方確認《附件一》及《附件二》是源於控方證物P1。 14.《附件一》[2]整合了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2010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整體交易紀錄,包括所有存款及提款日期,金額和結餘。《附件一》列出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共有861筆款項存入,合共港幣23,844,641.66元。 15.《附件二》整合了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當中的現金存款紀錄及存款日期[3]。《附件二》列出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有現金存款紀錄共457次,總額為9,788,858元,而這亦是本案控罪詳情指控的金額。 16.根據香港稅務局備存被告人的稅務記錄,在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六個課稅年度,被告人遞交的申報表呈堂為控方證物P2A。被告人在該六個課稅年度和香港稅務局的往來函件呈堂為證物P2B。香港稅務局在該六個課稅年度收到由僱主申報支付給被告人的僱員薪酬及付款人申報支付給被告人(僱員以外人士的薪酬)的申報表,呈堂為證物P2C。 17.香港稅務局備存的被告人以獨資東主為其註冊業務繳交商業登記費用的資料列表內容屬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3。 18.香港運輸署車輛記錄辦事處備存的被告人名下登記車輛號碼資料記錄內容表列如下:
19.2016年11月2日約1650時,香港警方港島區重案組第一隊偵緝高級警員53769,在九龍旺角彌敦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以「串謀詐騙」罪名拘捕被告人。同日約1812-1838時,偵緝高級警員53769 在旺角警署報案室搜身室內向被告人搜身,於被告人攜帶的手提袋內檢取了以下物品:
20.同日約2110時,港島區重案組第一隊及第二隊隊員押解被告人到其位於九龍紅磡海灣軒A座1521室的住所進行搜查,偵緝警員8315檢取了以下物品證物:
21.上述銀行卡、存摺、支票簿及信件全屬被告人名下,除證物P19的戶口名稱是“HK PUREWATER F S CO LIMITED”。上述證物的相片冊,呈堂為控方證物P8A(1)-(22), P25A (1)-(2), P26A(1)-(2)和P27A(1)-(2)。就着被告人於家中檢獲的文件證物,控方的立場指,控方是不倚賴有關文件的內容,而只是列出被告人於家中所檢獲的證物。 22.香港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條例》第27條備存的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登記冊顯示,截至2024年6月24日,李浩賢(被告人)、昇逸國際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香港純淨濾水器專門店有限公司、True Tech (HK) Enterprises Co. Limited及金時顧問有限公司均從未獲批出經營金錢服務牌照,從未名列於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登記冊內。 23.上述四間公司旳公司註冊記錄,即昇逸國際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INC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Affairs Limited)、香港純淨濾水器專門店有限公司(Hong Kong Purewater Filtration Specialists Company Limited)、True Tech(HK)Enterprises Co. Limited及金時顧問有限公司(Golden Era Consultants Limited),呈堂為控方證物P4-7。 中段 2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25.法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26.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證據 被告人的證言 27.被告人現年39歲,英文名Stanley Lee,教育程度至中五。被告人畢業後,便開始投入社會工作。他於2003年起至2016年3月,曾於以下公司或機構工作:
28.於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於有線電視工作,職位是直銷營業員。被告人因直銷工作表現出色而獲取獎項(辯方證物D1) 。於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轉到電訊盈科工作,被告人亦因直銷工作表現出色而獲嘉許(辯方證物D2) 。 29.於2008年2月至12月,被告人與友人鄭翠萍成立信科高清機頂盒公司(「信科」)。其後被告人為信科直銷營業員,主要工作是到全港公屋和私人屋苑上門銷售高清機頂盒。每張被告人所成立的銷售單,他可分到500元佣金,他的每月佣金約有7至8萬元,以現金支付。另外因被告人佔有信科16%股份可獲利分成,每月的分成約有2萬元。被告人的總收入約每月十萬。被告人把收入(現金)放在他粉嶺住所房間的櫃桶內,扣除日常開支,他於信科工作時家中累積約有30萬元現金。 30.於2009年,被告人帶同信科屬下的營業員轉到同樣銷售高清機頂盒的威訊數碼科技公司(「威訊」)工作,任職直銷營業員及主管(被告人的威訊職員證為辯方證物D3)。他的收入主要來自直銷工作的佣金,身為主管他還可以分成他下線銷售員的佣金。他於威訊工作一年期間,平均收入約為每月15萬元,總收入約為180萬元,全以現金支付。扣除花費後,被告人亦將現金存放於家中櫃桶。於2009年年尾,他家中累積了由信科和威訊所賺取的現金約150萬元。 31.2010年初至2011年1至2月期間,被告人親自把約100萬元的現金分批多次存入涉案帳戶內。於《附件二》的記項1至173見,由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存款,大部份是他自己到銀行的存款入數機(「入數機」)存入現金。 32.因當時電視已裝設內置高清電視,所以機頂盒被取締。2010年1月至11月,被告人便離開威訊轉職至TVB任直銷營業主管,月入約4萬元。 33.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於星展銀行(DBS)的外判公司Zebra工作,任職直銷營業員,負責銷售貸款,底薪連佣金約每月5萬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他轉職星展銀行成為正式貸款部直銷營業員工,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於同一時段(即於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間),被告人亦於電訊盈科外判公司Cyber World兼職直銷營業員(被告人的Cyber World職員證為辯方證物D4),每月佣金收入約3萬元,以現金發放。他從Cyber World 所得的收入總數約30多萬元,分不同階段存入涉案帳戶內。於《附件二》的記項174至213見,由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存款,大部份是被告人自己到銀行的存款入數機( 「入數機」) 存入的現金。 34.就《附件二》記項212及214的兩筆於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4月2日共約18萬元的現金存款,是被告人將家中櫃桶內積存的信科及威訊現金尾數現金存入銀行的。 35.於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於金時顧問(「金時」)任職高級金融顧問,負責銷售債務重組服務。有財務困難的客戶如擁有物業但需要現金週轉,金時會建議客戶抵押物業向持牌金融機構借貸,或找銀行做轉按貸款或為有供款困難的客戶尋找合適的持牌機構的貸款方案。成功後,客戶需向「金時」支付顧問費。被告人於金時工作約14個月期間,收入約每月30萬元,全以現金支付。金時另亦給被告人每月5,000元底薪,每月轉帳到被告人另一滙豐卓越理財戶口(卓越理財戶口月結單為辯方證物D5)。被告人於金時的14個月內共賺取超過4百萬元的佣金,大部分分不同階段存入涉案帳戶內。於《附件二》的記項228至336見,由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存款,大部份是被告人自己到銀行的存款入數機(「入數機」)存入的現金。 36.2013年6月到2015年3月,因見金時收入可觀,被告人與友人呂達輝成立了INC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Affairs Limited(「INC」),但被告人不擅管理,他期後負責直銷工作,主要負責見客,協助財務困難的客戶尋找合適的持牌機構的貸款方案,以減少每月的供款壓力或利息開支。被告人在INC也有底薪,透過自動轉賬支付,每月65,000元,另每月有40萬元的佣金收入是現金支付。 37.被告人於INC的工作文件,辯方呈遞辯方證物D10(1)-(46)以作證明。辯方證物D10是由被告人(Stanley Lee)曾協助負責處理的客戶個案文件。辯方證物D10內有46個客戶文件個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但非被告人於INC工作時段內的所有客戶,只是當中例子。每個個案均有俗稱雞紙、客戶簽署的協議書及為本案而準備的土地註冊處紀錄,而部份個案亦有面紙及收據。被告人指,若能替客戶作債務重組,INC便向客戶收取顧問費,而被告人亦可得佣金。每一個個案的顧問費金額或會顯示於收據。例如,個案一 (辯方證物D10(1)) ,INC可收取的費用為總貸款額港幣2,000,000的20%。辯方指,辯方證物D10實是警方於調查時從INC檢取,辯方於本案的未被使用文件而所得,非被告人擁有。 38.2014年12月12日,涉案帳戶存入的薪金“salary” 696,000元是由INC轉帳,被告人指是年尾花紅(《附件一》記項1787)。被告人於INC工作期間,賺取的佣金總共約800多萬,部分以現金方式支付。他收取後放在當時租住漾日居家中的夾萬內(辯方證物D9)。 39.那時,被告人打算與女朋友劉佩珊購買物業,而按揭銀行一般需要三個月的薪金收入證明。所以INC按被告人的要求,於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1月8日,INC每月轉帳40萬元佣金到被告人的卓越理財戶口(卓越理財戶口月結單為辯方證物D6),月結單顯示為 “salary” 。但被告人最後未能找到心儀的物業和價錢不合適,所以租住了漾日居(一份2015年4月15日簽訂的租約及車位合約和簽署支付兩個月車位租金的支票副本,為辯方證物D7-8)。被告人後來租住海灣軒,他亦帶同夾萬搬往。 40.於《附件二》的記項337 (2013年7月15日)至記項418(2015年2月23日)存入的現金,是被告人經銀行的存款入數機(「入數機」)或其他方式共存入涉案帳戶,約有200萬元。 這些現金大部份是從INC收取的佣金。他在2015年3月離職INC。可是,被告人應收的佣金,INC還沒有給予被告人。被告人離職後至2016年3月期間,他向INC追回。《附件二》記項419至457顯示共有超過200萬元的現金存款,大部份是INC在他離職後補發給他的現金佣金。那些現金佣金,是被告人或當時的INC同事經銀行的存款入數機(「入數機」)存入涉案帳戶內。 41.於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轉到環亞工作,每月收入約11萬。被告人向香港稅務局申報在環亞工作(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收入是1,320,000元。 42.另外,於稅局的紀錄中,被告人亦曾有他與Dressed Up 和Ho Tin Company兩間公司的記錄。被告人指,他是Dressed Up的東主,主要是線上銷售生意。他亦是Ho Tin Company商業登記持有人,業務與財務顧問相近,服務性質與金時類同。他指,這兩間公司和被告人存入涉案帳戶的金錢並無關係。而香港純淨濾水器專門店有限公司(Hong Kong Purewater Filtration Specialists Company Limited)公司屬於被告人,於2015年10月在公司註冊處成立(證物P5)。在案發期間被告人沒有報稅,只在公司成立後一年半才進行申報。 43.被告人指,涉案帳戶的現金存款,包括總額9,788,858元的現金存款,是來自被告人於信科、威訊、Cyber World、金時及INC的工作收入。 44.被告人確認,他於2010至2016年度報稅的內容,並不能正確真實地反映他當時的收入情況。 45.涉案帳戶在控罪覆蓋期間存款的總額,達23,844,641.66元,提取的款項為23,580,150.91(《附件一》)。被告承認轉出的款項多是清繳信用咭的欠款。他的消費主要是買錶,買衫,買袋和飲食。被告承認他十分揮霍,因為他賺得多。而涉案帳戶有轉帳提款給朋友、家人等,有些支出是借錢,賭錢或消費和飲食;又或同事和朋友介紹客戶的介紹費,他會轉回佣金給他們,也有些支出是其他生活費用例如保險供款。 證據分析 4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控方陳詞 47.控方陳詞主要指:
辯方陳詞 48.辯方陳詞主要指:
適用法律 49.控方無需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第90段)。 50.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第109段):—
51.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 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第26段):
考慮 52.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證物、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及適用案例。 53.本案涉案帳戶在案發所覆蓋的時間由2010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24日,涉及861筆款項存入,合共港幣23,844,641.66元,而提取款額為港幣23,580,150.91。本案控方的指控,只是針對涉案帳戶內的現金存款,總額為9,788,858元。這現金存款總額存款佔整個涉案帳戶存款40%件(附件三)。其他的非現金提存交易(包含自動轉帳、電話理財、網上交易、ATM櫃員機轉帳、支票交易、信用卡交易等)非控罪所指的財產。 54.本案被告人的證供指,控罪所指的財產,即只針對涉案帳戶內總額為9,788,858元的現金存款,是被告人於2008年至2015年間的五份工作所賺取的收益。 55.於2003年,被告人當時20歲,他已從事直銷工作。他於2003年開始直至2008年,分別於有線電視及電訊盈科任職相同類型的直銷工作。而當時被告人因成績優異而獲得嘉許(見辯方證物D1及D2)。就這,他是有一定的銷售背景經驗。 56.就控罪所指的財產,被告人的證供是,他於2008年至2015年間的五份工作所賺取的收益:分別是信科、威訊、Cyber World、金時及INC的工作。被告人於這五間公司的工作,亦相同地是從事有關直銷或銷售類別的工作性質。被告人於信科和威訊的工作,主要為銷售機頂盒。被告人於Cyber World的工作主要負責銷售貸款項目。被告人於金時及INC的職位為金融顧問,工作性質亦是與銷售相類,有關銷售項目為債務重組服務。被告人於這五份工作所賺取的收入,除底薪外,大部份是經銷售後所得的佣金。 57.涉案現金存款中的九百多萬元,有一半即約460萬元,是被告人於控罪覆蓋日期的最後三年(約2013年年中至2016年3月)存入涉案戶口的。被告人指這三年的現金存款大部份來自他於INC工作時,所獲取或延遲發放的現金佣金。有關被告人於INC為客人提供債務重組服務的工作,辯方呈遞了證物D10(1)至(46) 。 58.證物D10(1)至(46) 是被告人於INC為客人提供債務重組服務的工作文件。被告人就辯方證物D10(1)至(46)當中抽出個案例子,逐一闡述及解釋相對應的文件,並指出其負責或參與的部份。雖然當中個案例子的文件並不完整,但亦見被告人清晰指出,他如何為客戶的不同情況而銷售及提供債務重組的方案。若成功為客戶重組,INC可得一定程度百份比服務費用,被告人他亦因此而獲得佣金。而債務重組當中包括樓宇轉按等等,而就金額的百分比是相對情況而計算的。辯方亦強調,有關辯方證物D10(1)至(46) 的文件,是屬INC公司的,並不是被告人自己的記錄,而是來自控方的未被使用文件而呈堂為辯方證物的。所以,辯方證物D10(1)至(46) 的文件不是被告人所製備的。 59.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於威信和Cyber World的職員工作證件(辯方證物D3至D4) ,以支持他曾入職有𨶹公司。被告人亦曾是INC的創辦者,這可見於呈遞的公司註冊文件(控方證物P4)。所以,他所述的有關公司是有實在登記和聯繫,並非虛無縹緲。 60.被告人是因為於金時銷售項目為債務重組服務收入可觀,所以與友人成立INC。其後,因為銷售是他的強項,他由INC管理層轉為直銷工作。被告人過往一直的工作性質,主要是銷售,收入大部份是經銷售後所得的佣金。而有關被告人的工作本身亦有底薪,但相對佣金為低。所以,若要賺取更多收入,必須要做到一定的銷售額而得到更多的佣金。從被告人的工作背景可見,銷售無疑是他的專長。被告人於所指的有關公司工作時,收取到可觀的佣金。 61.控方批評,被告人佣金的收入,主要是以現金發放,他亦沒有申報。首先,以現金出糧的方式又或以現金發放佣金的方式本身,於市場上不是不可能發生的情況。再者,被告人完全承認他沒有申報有關的現金收入。然而被告人的工作性質是銷售,所以除倚賴相對地較低的底薪外,收入亦主要靠銷售額所取得的佣金分成。涉案帳戶亦顯示,有關公司亦有給予被告人的底薪紀錄。 62.被告人的證供亦交代了他收取現金後,就有關現金處理方式和去向的情況。最初,他把現金放在自己粉嶺住所的抽屜內,其後金額累積較大,便逐步把現金存入自己的涉案帳戶。被告人的現金收入亦會放於漾日居或海灣軒家中的夾萬(見辯方證物D7相片),辯方證物D7相片可見,有關夾萬的類型,是有一定的容量的夾萬款式。 63.本案控方主要檢控基礎,是指涉案帳戶於控罪日期時間內的現金存款,因為有關存入的款項不能追溯來歷。於案發時段有現金存款紀錄共有457次。被告人是涉案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是他獨自全權處理涉案帳戶,包括有關現金存款(除有些是INC同事協助他存入款項) 。被告人解釋,有關現金存款,是他經銀行的存款入數機(「入數機」)存入的現金,主要是存入他的佣金現金收入。《附件二》列出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的現金存款紀錄,主要大部分是IDM的方式存入,即由存款入數機(「入數機」)存入。 64.被告人進一步解釋,於「入數機」存入現金的上限是10萬元。每次於「入數機」存入現金款項時,倘若「入數機」偵測不到有關現金款項,便會退回彈出偵測不到的現金款項,每一次存入最多彈出偵測不到的現金兩次。倘若再需要入數,便需要啟動「入數機」戶口號碼再存入款項,而銀行存款記錄便會出現另一筆存款記項。控方亦質疑為何不直接在銀行櫃檯存入款項。被告人表示,因為無需需時排隊,亦不受銀行營業時間限制。被告人亦指,於銀行櫃檯存款每人每日的上限是20萬元,有時銀行需要身份證記錄,若超過20萬的存款便需要收取費用。於2014年分別10月同日曾分別有三次20萬元的存入(《附件二》記項404-406),是被告人指示他的INC三位不同的同事在銀行櫃位存入被告人的帳戶,原因是可能因為被告人當時要見客沒有時間存款。除這三筆大額存款外,其餘的存款記錄主要是10萬元以下的IDM存款記錄,即由「入數機」存入。 65.控方主要指被告人向稅局所申報的與被告人的收入不符,亦曾向稅局申請延遲繳稅。這點被告人完全承認及確認。他亦承認他向稅局描述的與他真實的情況不符。 66.本案涉案帳戶,是被告人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持有的港幣儲蓄戶口。被告人於1999年8月17日開立涉案帳戶,當時年僅15歲,是一名中四學生。這涉案帳戶被告人一直使用至今。而證供見,他亦不只有這一個銀行帳戶,警員於被告人的家中亦發現他有其他銀行的屬於他名下的銀行帳戶[6]。 67.本案的控罪時間,涉及的現金財產總額九百多萬,共有四百多次的存款記錄,但覆蓋的時間共有六年。本案涉案帳戶情況分析(附件六及九) 見,就每年現金存款金額及次數,分別為: 2010年共存款金額96萬,存入共169次、2011年共存款金額26萬,存入共25次、2012年共存款金額222萬,存入共83次、2013年共存款金額219萬,存入共86次、2014年共存款金額159萬,存入共51次、2015年共存款金額209萬,存入共33次及2016年共存款金額44萬,存入共10次。於《附件一》,整體在涉案帳戶,款項非在一段短的時期急速一出一入的情況。有關記錄於提取後,仍有一定的結餘金額。而被告人的證供是指,有關提存交易是他日常的使用金額的交易。 68.從涉案帳戶所存入現金的情況,被告人過往存款時,身上帶著一定的現金存款。控方的案情見,於2016年11月2日,警方在九龍旺角彌敦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拘捕被告人。同日其後警方向被告人搜身,發現於被告攜帶的手提袋內,是有現金港幣181,840元。警方拘捕被告人時,必未有向被告人作出預警,而在銀行外拘捕被告人時,他的身上實有不少金額的現金港幣。這支持被告人他自己把現金存入銀行的行為。 69.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所見,於搜屋時發現並搜出被告人有一隻勞力士手錶、一隻LUMINOR PANERAI Daylight手錶及一隻IWC手錶。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亦見,被告人於他名下登記了一架保時捷車輛,於另一年度亦登記了另一架不同的底盤號碼的保時捷車輛。而於被告人拘捕當日,搜身時亦發現,他身上有一條保時捷車匙。於被告人搜屋時,亦發現了他有一條法拉利車匙扣在Prada的匙扣上,亦有泊車卡和停車證。就被告人所持的車輛,是屬一般較名貴的車欵。這與被告人所指,他生活揮霍奢侈亦相對應。控方的證供亦支持被告人生活揮霍(被告人證供指他「賺得多、使得多、喜歡買錶、買衫等」)、奢侈的說法。 70.就以上的考慮,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71.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72.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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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