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佩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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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否認3項洗黑錢罪,D2亦否認3項洗黑錢罪,而D3則否認一項洗黑錢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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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5/2017 & DCCC 601/2018(合併) [2022] HKDC 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05號及2018年第6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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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1否認3項洗黑錢罪,D2亦否認3項洗黑錢罪,而D3則否認一項洗黑錢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斷。 2.控方指D1有3個銀行戶口,涉及不明來歷的提存。第1項控罪在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間。D1的中銀戶口共有港幣2百92萬多的提存;D1的另一恒生銀行戶口在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間,共有3百44萬多提存,而D1在永隆銀行在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間,共有3百56萬多提存。 3.D2的恒生銀行在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共有3百74萬多的提存。其在恒生另一個戶口,在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共有5百26萬多的提存。D2在滙豐銀行的戶口在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間,共有3百58萬多提存。 4.D3的恒生銀行戶口在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共有8百13萬多的提存。 5.辯方的立場是D1是在相關時段做代購生意,亦幫朋友和朋友的親友提存。她亦說有些錢是她幫當時的男朋友處理借貸還款的金額。D2說他在內地有生意,亦幫助客人兌換款項。而D3則聲稱他是賭錢而得到存款,D3亦有出售他的住宅。 案件進程的迂迴及轉折 6.D1原先由馬維騉大律師代表,馬大律師在2017年9月26日,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時已經代表D1。審訊在2019年11月開審。在審訊第11天,D1選擇出庭作供,但在D1尚未完成主問時而在審訊的第14天,D1要求案件重審。理由是控方遲交D1的出入境紀錄。本席不批准重審的申請。馬大律師在審訊第15天申請退出。本席無奈地批准而案件亦因而延後。D2及D3在開審時申請永久擱置審訊但本席否決他們的申請。 承認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43,P143A及P143B)。 (A) 與D1相關 8.於2011年6月1日1217時,女警員57180及警員2386於九龍灣國際展貿中心981室外截停D1。 9.於同日1218時,警員2386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名拘捕D1。在警誡下,D1說:「呢幾個戶囗係我嘅,有部份錢係我自己儲嘅,其他嗰啲錢我無印象」。 10.同日D1被帶返抵牛頭角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11.同日警員2386把上述拘捕及警誡的過程準確地記錄在其警察記事冊上並由D1自願地簽名確認內容。該警察記事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 12.於同日1402時,在牛頭角警署,警員2386從D1身上檢取下述物品:—
13.於同日下午在D1及其當時的代表律師見證下,警員2386於D1的工作地點,即九龍灣國際展貿中心981室檢取下述物品:—
14.於2014年1月17日下午,D1在其當時的代表律師陪同下自願地參與該警誡下的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光碟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4,其準確謄本現呈堂為證物P54A。於是次錄影會面,D1向警方提供一份文件,該份文件現呈堂為證物P77。 15.於下述錄影會面的對話,警方向D1展示過下述證物,該些證物以下述證物編號分別呈堂為證物P75及P78。
16.於2015年4月16日,警方無條件釋放了D1,但在2017年7月27日約2045時在D1在元朗的住所,以“洗黑錢”罪名拘捕D1。警方並於D1的銀包內檢獲1張銀行戶口編號為01258110093480的中國銀行的銀行卡,現呈堂為證物P18。 (B) 與D2相關 17.於2011年6月1日1058時,警員34895於羅湖管制站入境處以洗黑錢罪名拘捕D2。 18.於同日12時許,警員以“洗黑錢”罪名拘捕D2。在警誡下,D2表示無嘢講。 19.於同日1402時,在打鼓嶺警署,警員從D2身上檢取下列物品:—
20.於同日1255時至1300時,在打鼓嶺警署,偵緝警員489把上述拘捕及警誡的過程準確地記錄在其警察記事冊上並由D2自願地簽名確認內容。該警察記事冊現呈堂為證物P25。 21.於同日下午,警員於D2在沙田的住所,在D2及其母親見證下,從客廳的一個櫃內檢取下述物品:—
22.於2013年6月18日,偵緝警員3359在灣仔警署將一份高等法院原訟法院於2013年6月18日發出的編號為HCCM 35 of 2019的提交令交給D2,及要求D2依據該提交令提交相關文件。該提交令及其內容現呈堂為證物P87。D2亦簽收了證物P87,該簽收文件及其內容現呈堂為證物P88。 23.D2分別於2013年7月29日及2013年9月18日依據該證物P87要求提交了一些文件給警方。該些文件現分別呈堂為證物P89至P92。 24.於2013年10月17日下午,D2自願地參與該警誡下的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光碟現呈堂為證物P56,其準確謄本現呈堂為證物P56A。 25.於下述錄影會面的對話,警方向D2展示過下述證物。
26.於2015年4月10日,警方無條件釋放了D2,但在2017年7月27日再以“洗黑錢”罪名拘捕D2。 (C) 與D3相關 27.於2011年6月6日下午1時半左右,警員於羅湖管制站離境處以洗黑錢罪名拘捕D3。 28.於同日下午4時半左右,警員從D3身上檢取包括下列物品:—
29.於同日下午,警員以“洗黑錢”罪名拘捕D3。在警誡下,D3表示明白。有關警察記事冊現呈堂為證物P47。 30.於同日下午6時許,警員於D3的其中一所住所,即粉嶺華明邨一單位,在D3及其大嫂見證下,從一房間內的電腦檯的一個櫃內檢取下述物品:—
31.於同日2028時至2045時,高級偵緝警員49069於D3的其中一所住所,即馬鞍山恒安邨恒峰樓2010室,在D3見證下,從客廳的一個櫃內檢取包括下列物品:—
32.於2013年10月22日,D3自願地參與一個警誡下的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光碟現呈堂為證物P59,其準確謄本現呈堂為證物P59A。 33.於下述錄影會面的對話,警方向D3展示過下述證物,該些證物以下述證物編號分別呈堂為證物P93至P98。
34.於2015年4月16日,警方無條件釋放了D3,但在2018年5月28日再以“洗黑錢”罪名拘捕D3。 (D) 稅務記錄 35.直至2011年6月17日,D1、報稱為D1的僱主、D2及D3向香港稅務局(下稱“稅局”)只繳交了下述文件、只報稱了下述收入或只繳納了下述稅款,詳情如下:—
(E) 土地註冊處記錄 36.在所有關鍵時刻,香港土地註冊處並沒有以D1或D2的名義作登記的任何土地或物業。 37.在下述時間,香港土地註冊處有以下以D3名義作登記的下述物業的詳情:—
(F) 專家意見 38.鐘顯達(“鐘”)是一位專業會計師並擁有十多年的專業會計及財務工作的經驗。他過往的工作包括處理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公司的審核工作、處理金融監管及處理風險管理及財務會計等。他於2017年入職為香港特區政府的庫務會計師,擔任財務調查工作並接受專家證人的訓練。 39.鐘作為會計及財務分折的專家證人身份不被爭議。 40.在此承認事實所提及之控方證物的證物鏈完整性並無爭議。 41.D1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42.於2011年6月1日2054時至2308時,警員以錄影會面形式會見D1。當時警員曾向D1出示一些與本案控罪一至三的相關銀行交易的摘要,包括 (i)「附表8」(現呈堂為證物P145)及 (ii)「附表9」(現呈堂為證物P146)。D1對所出示的摘要內容均保持緘默。 43.有關曾耀光(Tsang Yiu Kong)的出入境紀錄如下:—
控方證人 PW1鐘顯達 44.他的專家證人身份並不爭議,而他的報告以及相關附件亦呈堂為證物P50(中譯本為證物P50A)。PW1是警務處財務科法證會計辦事處的會計師,他分析有關涉案的銀行戶口,包括資金流動的速度、時間、金額及交易方式。他分析了D1方在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的3個戶口,D2曾的3個戶口和D3曹的一個戶口。PW1在專業分析下作出下列的結論:—
45.PW1 說從有關銀行記錄,D1在2005年8月才在3G工作,之前D1是「待業」。 46.PW1說有可能有人把大額存款「拆細」來隱藏洗錢的行為。PW1不清楚為何D1會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在同一銀行分行的櫃枱存入或提取不同金額的款項。他在整理報告時沒有考慮3G的業務性質,PW1同意他的報告建基於警方所提供的資料。他認為所提供的資料已經足夠給他分析和做報告。他會以整體情況來考慮戶口的提存情況。他同意在不同時段D3有2個物業,D3的土地註冊文件呈堂為證物D3P1。PW1並沒有分析D3賣樓所得的300多萬元。D3戶口最大的存款額是在2010年6月所入的80萬元,這和D3賣樓的時間相差2年。 D1方佩玲的錄影會面 47.D1在律師陪同下於2014年1月17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54,謄本P54A)︰— (註:本席不是逐字逐句節錄而是有所簡化)
D2曾耀光的錄影會面 48.D2曾在2013年10月17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56,謄本P56A)︰—
49.在控方完成舉證後,3名被告人都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證供立。D1和D2選擇出庭作供,D1亦會傳召一名證人。D3選擇不出庭作供。 D1方佩玲的證供 50.她現年41歲。從2005年底,在3G Finance工作。在這之前,D1在婚紗店和印刷行業工作,但曾有2年沒有工作。3G的老闆叫趙衛成Raymond(“趙”)。他有放債人牌照。D1沒有刑事紀錄。他和趙在1998年相關時段是情侶。2011年6月被捕,2015年4月無條件保釋,2017年7月再次被捕和起訴。 51.D1說中銀戶口1是她日常使用的戶口,有買賣股票、EPS、PPS和出糧。之前D1是用恒生戶口(戶口2),永隆的戶口3是D1做小生意用。D1說永隆銀行「入數方便」。D1的永隆戶口是儲蓄戶口,用簿仔,但沒有支票戶口。3G公司有時把Petty cash、津貼存入D1的戶口。D1亦會幫公司買東西,如電腦和日用品。趙的父親曾入醫院,D1以她的信用卡找數,事後3G便發一張支票給她。 52.3G有一名會計叫Terry Ng。有一次趙的侄女入醫院,D1亦用她的信用卡找數。因為趙常常不在香港,D1並沒有叫趙給她一張附屬信用卡。D1的小生意包括衫、褲、手袋、鞋、手錶。生意主要用現金,D1會在記事簿記錄。 53.2008年5月,D1曾成立一間頭髮營養水產品的公司,但在2009年5月結束。趙有不少公司,包括Kingway Properties Ltd,Full Master。 54.D1和好友李茜(“李”)有一間Wilco Printing的公司。李住在四川,D1幫李做代購。D1和Jetstar Motors的老闆陳家俊是好朋友。D1有幫朋友買賣車輛,大約10次左右。D1解釋她在中銀戶口1的一些項目,趙的朋友陳玉良曾向趙借100萬元,因此便有100萬元的存款。趙告知D1,趙沒有要求對方定期還錢和每次還款多少,亦沒有利息。 55.D1說她並沒有和趙同居。D1說趙在國內有藥廠,有一個律師朋友叫肖衡(“肖”)。肖提供法律意見,趙有官司,證物D1P4便是肖的卡片。 56.D1亦解說趙因不在香港,會存款給D1。姓李的龍豐食品亦有付款給3G,但由於避免彈票而存入D1在中銀的戶口。 57.D1說3G有一名會計,一名經理,她則負責數目。3G的另一董事是楊永南,趙是實則老闆但「無名」,Sunny Chiu趙衛新是趙的哥哥。2006年楊永南辭職,趙衛新到現在仍是3G的董事。D1能夠詳細地說出3G公司的股權變更,包括吳泳茵Stephanie、趙衛新、楊永南的股權改變。D1亦說他有時要提取數十萬現金拿回3G公司,因為有客人會到3G公司借錢。D1說3G公司有夾萬,D1知道密碼,有時客人會歸還現金。 58.D1的朋友馮家頌,在2007年中至2014年上旬曾一起租地方住。馮是FM Design的老闆。D1提供了那租務合約(證物D1P5)。D1和趙在2010年分手。 59.D1說她用中銀(戶口1)進行代購生意,但在2009年5月結束。D1亦提供醫院單據(證物D1P6)來證明她幫趙的侄女趙婉婷交住院費。D1說她會「幫公司出數」,有時會從ATM提款數百元給自己細佬用。D1說她在中銀有支票戶口,但恒生和永隆則沒有。 60.D1說她因應涉案的3個銀行戶口而做了6份Excel列表,以幫助她記憶那些出入數目。D1說她是依據控方的法證報告而做這些列表,數據是根據控方法證報告中的數據。那Excel列表有收入表和支出表,有備註和解釋。在這階段控方說他們只是剛剛收到辯方的Excel列表。 61.但本席認為這些由D1在被捕後和根據控方法證專家報告所製作的Excel列表是變相幫助D1的作供,亦有自圓其說(self-serving)的作用。辯方曾說法庭可以不給予D1在列表所寫的「解釋部份」任何比重。本席經考慮後只會接受修訂下的列表,那些「解釋部份」要刪除,呈堂為證物D1P7和D1P8。D1說她做這些列表來勾起她的記憶。 62.D1說她和趙曾一起到內地公事出差,一年約有20至30次,因此D1提供了一些餐飲發票,例如證物D1P9,人民幣8,480多元。D1提供她AIG Finance信用卡(2009年7月9日),證物D1P10。 63.D1同意她的戶口涉及其他人士的帳戶,她亦不知道對方是誰。她找朋友儘量找出對方的身份。D1說她幫李茜代購,亦有借錢給她,但D1沒有記錄,說「廢事集數」。就中銀戶口1,D1說她有「簿仔」記數。D1亦呈上2份她的中國建設銀行財務信用卡月結單(2009年11月9日和2010年11月9日),證物D1P11及D1P12。但D1對一些項目卻不知道是關於甚麼,但D1亦說由於銀碼相同便說2筆數目相關。 64.D1甚至提供一張她和趙的婚紗相片(證物D1P15)來證明2人的緊密關係。2008年年底他們關係出現問題,他們在2010年分手。D1說趙有另一女人,有了孩子,亦「成日失蹤」。D1很多時都是「估」或「有可能」的情況來解說一些在戶口出現的項目,例如有關WA9,日期是7月31日涉及$100,500元現金提款。D1說一是幫Raymond收錢,一是幫他人買東西,她記不起。 65.D1說趙喜歡用現金,不時叫D1提款,D1說她並不認識D2和D3。D1基於警方的文件而準備了證物P77,一份2009年轉賬提款及存款文件。D1說有時趙會叫她借錢給朋友亞豪做酒吧生意,而對方只有恒生戶口,因此,D1便用她的恒生戶口收錢。 66.D1亦說法證報告提及11個銀行戶口、號碼、她曾找她所有親朋戚友來試圖找出這些戶口的持有人,有人姓袁,有人姓李,亦涉及Jetstar買賣車的情況。有時3G的客人還錢亦會存入D1的恒生戶口。D1亦嘗試提供一些不完整的銀行月結單副本。 67.D1亦說由於避免付出「存鈔費」給銀行,有些3G的存款便存入D1的恒生戶口,證物D1P18的存款便是一例。D1甚至說在2009年3月17日趙曾向D1取$10多萬元,但後來卻給D1 $40多萬元,說剩餘的便存入3G戶口。 68.D1不時解釋某項入數記錄是由趙提供,例如2009年3月17日一項49萬多元的數目,一筆15萬5千元去了D3的戶口,而D1說她有時為趙的家庭處理事情。那15萬元給D3是D1賭波輸了錢。D1說「那日輸得好緊要」。 69.D1亦提供不少財務文件來「證明」她代購的生意或幫趙收錢的情況。 D1方佩玲的重審的申請和其代表馬大律師的退出 70.在審訊的第13天(2020年1月8日),代表D1的馬大律師突然說控方披露了D1由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1日的出入境記錄。這文件並不在控方不採用的材料(unused material)。由於D1已經出庭作供,因此D1要求由另一法官重新審理案件(trial de novo)。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月20日,要求雙方作出書面陳詞。D2和D3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相關的申請。 71.代表D1的馬大律師說這出入境記錄是和D1的抗辯有相關,控方沒有適時的披露,而由於D1已經開始作供,因此馬大律師不能向D1尋求指示,亦使他不能給予D1法律意見,因此這對D1不公,而他認為除重審之外,並沒有任何補救方法。 72.控方反對這申請,認為控方不能事前洞悉辯方的抗辯,程序上亦沒有不規則的地方。D1自己的出入境記錄並不是關鍵性文件,控方亦沒有責任披露。 73.本席作出裁決,不批准D1的重審申請。辯方亦沒有指控方惡意地不披露有關出入境記錄。本席亦認為雖然這是D1的出入境記錄,D1理應知道她可以向入境處索取。本席認為控方並沒有刻意地不披露文件,而這亦沒有對D1不公。本席亦認為現階段並非是不能補救,無計可施。 74.在本席作出不批准重審的申請後,代表D1的馬大律師突然申請因「專業尷尬」(professional embarrassment)的原因而申請退出,不再代表D1。本席無奈地直接向D1查問,D1說她會另聘高明,再找辯護律師團樣。本席無奈地批准馬大律師退出的申請,但認為辯方代表的舉措有其商榷之處。 75.案件由此而引致不必要的延誤。2020年6月15日,D1找到了田大律師代表,但她只說霍大律師會代表D1,而霍大律師沒有檔期,直至10月5日。本席因此而提出不滿的評語。 76.2020年10月5日,代表D1的霍大律師重提重審的申請,認為現在有重大不當之處,而重審是「最好的方法」。 77.本席再就此重審申請作出裁決,不批准申請,認為繼續審訊並不會對D1不公。另一方面,法庭亦採取務實方法,由於D1只作供二天,因此批准D1的主問重新開始,這亦可使D1的新律師團隊向D1索取指示和提供法律意見。 78.D1在案件審訊的第17天(2020年10月6日)作供。 D1方佩玲在新律師團隊代表下的作供 79.她現年41歲,已婚,後來她認識Raymond趙衛成,到趙的利威印刷工作,她負責推銷去找客。她經常和趙到內地深圳石岩公務出差。D1說石岩有3幢廠房,每幢3層,僱有200至300人。D1說趙是老闆,趙會間中「津貼」D1,但並沒有給D1信用卡。D1的人工是$600元另加佣金。D1說趙亦有耳機廠。2002年之後,D1沒有在利威工作,由趙照顧。 80.趙在97/98年結了婚,有一子,他太太姓鄧但D1不記得全名。趙曾對D1說他會和太太分居和辦離婚。D1說趙在2002或2003年離婚。D1覺得趙有很多異性朋友,使D1疑心重。D1和趙不時吵架,因而搬回家住。但趙繼續給她生活費。D1說趙給她的生活費是經由一個叫李茜(“李”)的共同朋友給她現金。D1在2000年認識李,李是四川人,到現在大家仍是好朋友。 81.2005年D1加入趙的3G財務。D1和趙的男女關係有點模糊。D1說基本運作由她負責。而趙則去找客。趙的現任太太是Winnie Huang。D1叫趙的父親「老爺」,而3G財務的股東是趙的哥哥,叫Sunny。D1亦認識Sunny的約20歲女兒。D1說她「成日返去他家中食飯」。趙在永隆和中銀有戶口,但沒有恒生和滙豐戶口。D1說趙的職業是商人,「一時時」在香港。 82.跟著D1以控方法證專家報告來作出解說,提及馮家頌。D1曾一起居住的Decem,細佬方偉強,妹夫王俊輝。D1用現金存款$100元或$10元方式來翻查那些戶口號碼的持有人名稱(見證物D1P22、D1P23、D1P24、D1P25、D1P26、D1P27、D1P28-D1P41)。D1說她入現金來查銀行戶口的資料是想在法庭上作為確認。但D1對一些銀行戶口,D1則沒有記憶。法證報告中有不少戶口已經取消了,因為D1入錢但交易不成功。 83.D1說由於她和趙在2002年後有不少爭拗,她不時飲酒,亦找一個從2000年相識的女友李茜(“李”)傾談。李亦是趙的朋友。李在2006年再婚,而且已經返回四川定居。趙和一個叫Stephanie 的女子在2006年有孩子,而趙後來在2008年和女子Winnie結婚。D1到尖沙咀一個叫80年代的酒吧飲酒,在那裡D1認識明哥。D1很多時在晚上晚飯後9時左右在那裡見到明哥。明哥幫D1賭波,說贏錢歸D1,輸錢入他數。D1不認識D2曾。 84.D1說贏錢後明哥大部分給她現金,後來因他沒有那麼多現金,便入錢給D1的銀行戶口。D1曾贏數萬元。D1不懂賭波亦沒有看球賽的習慣。開首時,D1說明哥告訴D1她大多贏錢。D1說她覺得明哥想追求她。D1解釋她恒生戶口的一些記項便是D1賭波的輸贏結果。 85.明哥在2009年1月幫D1在網上開戶口賭波,後來D1說「輸了,我入錢,贏了,佢入錢」。明哥會打電話給D1輸贏的結果,而D1以此作為戶口入帳或轉帳的原因。D1用ATM來查帳。D1的恒生戶口有存摺,有時她會去打簿。 86.D1曾輸了15萬元,明哥叫她入錢。D1找趙幫手還10多萬元。趙說他會存入40萬元給D1,D1可以把剩餘的款項「入番公司」,即3G財務。D1說她不是借錢,趙不需要她還錢。期後,D1因此現金提款再存入3G財務$24,500元。D1說趙是3G財務的真正老闆。公司註冊是趙的哥哥趙衛新。 87.2010年D1和趙分手,但仍然在3G工作,而趙仍然照顧D1,甚至幫D1支付首期買一間在馬鞍山的4百30萬樓宇。趙給錢給D1再存入永隆銀行,每月供款1萬至1萬6千元。 88.D1說趙的生意很廣泛,在國內有飛機耳機處,有印刷廠叫「樂創」,在12處有藥廠,在貴州有金礦。D1曾經是那金礦的法人代表,但沒有參與營運,這大概是在2010年至2019年。 89.D1說趙在2004年成立3G財務,80%由Stephanie持有,2005年前20%由趙的朋友楊永南持有。2006年楊的20%轉給趙的哥哥,2016年之後趙的哥哥持有全部股分。D1在3G財務「乜都做」向公司客戶收錢。之前D1的職位是文員,後來是經理。D1聽從趙的指示,3G有“money lender”牌照貸款,先後在星展、恒生、中銀和交通銀行都有銀行戶口。3G公司內有夾萬存放現金。趙、趙的哥哥、Stephanie和D1四人可以開那夾萬。公司會計Carrie Ng則不能。D1亦有petty cash和津貼。 90.D1因客人的支票有機會「彈票」,因此把支票存入自己戶口,沒有退票的話,然後再轉入3G戶口。D1亦解釋2筆$50萬元和$20萬元由City Farm發出的支票(證物D1P8,項目WA10)。D1說City Farm要還$70萬元給3G財務。D1怕退票,把支票在8月4日存入她在中銀的戶口,之後在8月7日提取$70萬元現金再存入3G公司戶口。D1說3G公司的夾萬通常有$50萬元至$200萬元現金,用來貸款給客戶。公司的支票簿則由會計保管。 91.2008年,D1和朋友Decem一起租住一單位。對方有一間FM Design的公司。在恒生和中銀有戶口。D1有時幫FM Design買東西,有時亦借錢給Decem幫她周轉。D1自己亦做批發時裝到內地的生意。D1認識在內地的修甲師「千千」,幫他們在香港入貨。千千會提供清單,包括衫褲鞋、手錶、手袋等。D1幫她入貨,安排運貨到深圳。Decem負責運到內地,然後收錢。 92.D1亦提及盈新貿易,他們做頭髮營養水生意。D1、Decem和另一朋友馬麗莉(“馬”)3人做這生意。馬是髮型師,馬會安排一桶桶(48 cm高)的營養水運到在九展的3G。D1會再轉裝到樽裝,再貼招紙。D1用現金支付但後來馬失踪了。趙給錢D1做這生意。後來馬失踪,D1把那些款項存入自己的中銀戶口。 93.D1另外亦有「幫人買嘢」,例如幫朋友Carol Lee買護膚品,因為D1有折扣,是VIP,可以快點得到新款貨品,亦有贈品。如果買金飾,會得到較平的手工費。D1亦說有時她會幫人買貴價錶、鑽石、蔘茸、海味,亦有朋友在尖沙咀開鑲石工場。她有朋友在Duty Free工作。 94.D1說她買了貨後會在短時間一、二天交收,因此並沒有特別記錄入帳。但後來D1說在當時她用紙仔做簡單的記錄,交收完成後便棄掉那紙仔。有些人經Carol Lee叫她買東西。D1在2007年至2010年經常幫Carol Lee買貨,有時D1會和那人直接交收不經而Carol Lee。D1不會理會誰存錢入她的戶口。D1如果貨物超過1萬便視為大額交易,最貴可達10萬,小額是數百元至1萬元左右。D1亦幫李茜買。D1以電話和李茜聯絡,亦有記錄。 D1聲稱在2007年至2010年期間的記事簿 95.D1在這階段要求把一本「簿仔」呈堂,說內裡有很多記項,包括了幫李茜代購,趙和朋友的金錢交易,趙的一些金錢往來的記錄,時段是由2007年至2010年。D1說她自己做這些記錄,但由於搬了屋,她把雜物存放在官塘的迷你倉。D1初初被捕時,她找不到這簿仔,後來在2017年案件開審前才成功在迷你倉找到。D1堅稱這簿仔的內容是她在案發時段的記錄。 96.代表D1的霍大律師指這不是傳聞證供,亦不是「早前一致性口供」(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而是當時記錄(contemporaneous record)。本席為對D1公平起見,批准D1的記事簿呈堂,但保留對當中內容真實性的裁斷。該記事冊呈堂為證物D1P43,而修訂的版本為證物D1P43A。 97.D1用了不少時間把這記事冊作出解說,例如第14頁所寫「C」,D1說這代表Cherry李茜。第一記項是2007年8月16日,有一數目17,000,D1說這是法證報告附件3第2074頁所指的$17,000存款。雖然記事冊沒有對這筆款項有任何描述,D1說這是她幫李茜的代購。 98.D1甚至記得有內地朋友到香港旅遊時把現金交給她。李茜那時已經返回四川長住。D1把款項存入永隆銀行戶口。李會預先打電話給D1代購什麼,如金鏈,但D1不記得8月20日那次買了什麼。她認為不需要記錄。D1只寫上「六福」,她當日提款$17,000元幫李到六福買東西。D1說當時她有恒生,中銀及建設銀行的信用卡。D1亦解說第14頁10月3日第3記項寫上「W」是指手錶,$18,000元分3期。而D1在12月12日收到第1分期款項$6,000元。D1說她寫上「W」是方便自己睇,「冇乜特別」。而D1亦預先留空3行,方便寫上分期的付款,因此記事冊的記項並不是順序(03/10/07、12/12/07、5/3/08、15/10/08(這4項有關代購手錶),然後便是6/12/07)。 99.D1說2007年12月6日,她到永隆提款$7,000元,幫李買LV手袋,報價$10,000元,因此她寫了「LV袋」,但她沒有保存提款單。D1亦說其他代購時,有時有朋友存入她戶口,有時他們到香港再給現金。D1亦說她不使用信用卡,這可使她得到多一些折扣。D1亦會把現金存入銀行,亦說記事冊的銀碼可以顯示她所賺到的差額,例如第14頁第8及9項,D1得到2次總共提取$30,000元,而用了$31,870元買了錶(寫上W),因此她賺了$1,870元。 100.D1在她的大律師提問下差不多把記事冊內不少項目作出解說。 101.D1承認她記錄較混亂,有時買了東西後才做記錄。那簿仔記錄是給D1自己看,D1亦解釋第14頁第11記項$22,500元,那是代購勞力士錶,因此她寫上“Rolex”。她報價人民幣22,500元,扣減0.92,即是有8%折扣。對方要分6期,每期$4,176元,但在這記項D1則沒有留空行數來填寫分期還款的記錄。D1解釋說這記事冊是她自己用的。 102.D1亦提及她從法證報告的資料所做的2個列表,她在2019年準備這列表(文件D1P7及D1P8),而D1亦列出「相應項目」。 103.D1亦提及這一頁第13記項「Camera」$20,000元,分4期的記錄。D1說這是李的丈夫要的相機。D1提取現金到一間樓上舖買相機,她不記得相機的牌子,每期是$5,000元,因此D1說這符合她所做的列表D1P44第D87項,2008年2月20日的$5,000元記錄。 104.D1亦說她幫Decem買衫,褲,亦說李會叫朋友帶大額現金來港給D1。D1把錢存入永隆戶口,D1以D1P44的列表第D100項$160,000元(日期2008年3月18日)的存款為例,D1收了錢便存入戶口。D1說永隆戶口有存摺,但她沒有網上理財。 105.D1繼續解說D1P43A第15頁的記錄,這包括2008年4月3日的$7,075元。D1說這是她幫人買遊戲機和遊戲卡,下項是4月23日以$22,200元買了LV物品,但D1不記得是什麼產品。D1說她不能把每件產品都記錄下來。D1從永隆戶口提款$25,000元(日期2008年4月12日WA46記項,D1P45)。 106.D1在4月19日(D1P43A,第15頁最後記項)用了$18,507元買了「Apple電腦用品」,對方給D1 $20,000元,因此在D1P45列表的WA47一項便有$18,507元的記項(2008年4月19日)。 107.D1沒有記錄從那些人收到現金,而她沒有被人投訴。那些人在香港會打電話給D1,有時D1會在街上交收,有時則在他們所住的酒店大堂,甚至在酒店房間。D1說她不害怕,因為大部分是女子。D1說很多時是她在放工後才交收。雖然第16和17頁左上再沒有「C」的英文字,D1說這些記項都和李茜有關。D1解釋說是她「懶」。D1說4月21日的$4,890元便是列表D1P45,WA50的$4,890元的提款記錄,而D1把所收到的$20,000元存入銀行,因此這是列表D1P44內D124那$20,000元的存款(4月25日)。 108.D1亦說李在4月25日叫她買一對「情侶錶」,這是李另一朋友所要。D1說那是「刁陀」錶。D1在證物D1P43A第16頁的記錄是在4月25日和4月28日收到總共$80,000元,但每只錶是$36,800元。D1在證物D1P44的列表第D125和D126項便有$40,000元存款的記錄(日期是4月25日和4月28日),D1甚至在記事冊內扣除白酒$533元的記錄,使總數返回$80,000元。D1說就這「交易」,她賺了$80,000元 – ($36,800元 x 2) = $6,400元。 109.D1說跟著那5月20日的記項涉及周生生,金額為$34,782元。D1說這應該涉及幾張單,而D1收了$40,000元,然後把款項存入戶口(見證物D1P45提款WA63 $34,782元的記項)而$40,000元的款項則存入永隆戶口。 110.D1亦用這記事冊記錄涉及趙的款項(第68頁所提Chi Fung)和其他人的還款(例如第50頁的肥妹),第69頁的「BC」,第70頁的「Lee Sze Ming」,第71頁的「Tam」(D1說是Tam老闆),第72頁的「曾」,第73頁的「Hon」(D1說是「漢」。後來D1說是「Tam Wing Hon」是同一人,亦是趙的朋友)。第85和86頁是「R」(D1說這是趙)。D1幫趙調配的款項。 111.D1繼而解說記事冊第2頁開始的記錄,由2007年6月16日第一記項開始,涉及買衫褲衣物的交易。D1這些記錄方便她可以「翻單」,可以幫千千再次訂貨。D1寫了「實」是指實收。記錄亦顯示D1所賺的金額。D1亦記錄千千家人在香港購買中藥的「藥錢」。D1幫他們買了中藥,在公司附近交藥。D1用了不少時間逐項解說那些記項。D1亦提及「何老闆」及「Tang」(見記事冊第8頁)。 112.D1說那入數紙(文件冊第11本第7401頁所寫的$6,189元並不是她的字跡),D1說是她不記得這是銀行職員寫,或是入錢的人寫。D1亦不記得有關存款單誰人存錢。 113.D1亦稱呼趙的父親為「老爺」。因此在記事冊第85頁都有些款項涉及老爺。D1是依據趙的指示提款。 114.D1亦用了不少時間解說2008年4月份的提存記錄(見法證報告P50第2078頁)。D1說她幫趙招呼由內地來港的2男2女,其中一人是「劉總」。趙在4月2日存入$550,000元,$500,000元是作為這些人,而$50,000元是D1的「零用錢」。D1沒有解釋為何她記得,亦沒有其他文件呈交。 115.D1承認當她在2017年8月收到法證報告,她便開始準備那列表,即證物D1P45。 116.D1亦提交車位的租約(證物D1P50),租車位者是趙,每月$1,800元,日期是2012年3月8日。因此D1曾幫趙交租。D1找不到早期的租約,亦說她到永隆提款$1,800元再入中銀戶口較方便。她沒有想到用支票支付。D1以此來解說一張永隆提款單$1,800元(2009年2月16日)(文件冊11第7411頁)。D1在提款單寫上「2月份車位Rent」,同樣地D1在一張永隆$1,800元提款單(證物P120,日期2009年3月16日)(文件冊第7416頁),自己打直寫上「車位」,在旁打橫寫「租金」,但D1並沒有保存相應的中銀入數紙。 117.D1亦提及買車供款記錄,每月供款1萬5千多元,這是趙的車,公司是Full Master。趙是股東和董事。D1說她在那永隆提款單($10,571元)(2009年2月10日),她寫上「2月份車會」(文件冊第7409頁,證物P120)。D1說她寫上這些字以便提醒自己,因此她不用記錄在記事冊上。D1沒有說為何她不能以自動轉帳行事,但在3月16日的一筆提款$571元,D1寫了「供車」,而因她手上有1萬元現金,因此只提款$571元。趙叫D1處理供車的事情。D1提供了星展的月結單(2011年4月19日印出,證物D1P51)和汽車租購合約(證物D1P52)。 118.D1說她的中銀和恒生戶口有ATM咭。D1亦提供了她一些恒生的萬士達咭和VISA月結單(證物D1P53-D1P56,D1P57-D1P59)來解說她一些消費和代購事項。但D1卻沒有在她的記事冊作出相應的記錄。 119.萬士達咭是以D1的地址為通訊地址,而VISA咭則是以3G財務為地址。D1說同時間她大約有4張信用咭,有部分月結單不見了,但大部分她會存檔。她並沒有固定用那張信用咭做代購,視乎有沒有優惠。 120.D1亦用她的VISA咭幫趙支付趙父親入養和醫院醫治的費用,金額達$76,749元(醫院收費單,證物D1P60B),而3G財務發出一張現金支票(日期2009年1月22日)給D1(證物D1P60A)。 121.D1說她拿從恒生提取現金再存入中銀戶口。D1亦提及以銀行戶口買賣股票。 122.在代表D2的佘大律師的盤問下,D1同意在2018年被起訴時才知道D2的身份,有關的金錢交往是因為明哥幫D1賭波所產生。 123.D1說其中一項(文件冊第2061頁441項)的轉帳是因為明哥說「入錯咗錢」,因此D1要轉回款項。 124.在代表D3的大律師盤問下,D1不認識D3。大家的戶口金錢往來都是賭波產生。 125.在控方盤問下,D1說她和趙在2010年中旬分手,但D1然在3G工作。D1亦因應警方的提交令而交出一些文件,包括永隆、恒生、中銀、渣打、星展、滙豐的銀行文件以及稅務文件。D1亦知道提交令涵蓋她現在呈交的記事冊(證物D1P43),但D1並沒有交給警方。D1說這是在案件開審時才找到,D1同意她當初被捕時曾對警員說除那些戶口外,其他款項她沒有印象(警員記事冊,證物P6,文件冊第580頁)。D1並沒有提代購,沒有提3G出糧到D1的戶口,亦沒有提及趙付錢給D1,並沒有提她幫趙還債、收錢。 126.D1同意她的記事冊有時記錄錯誤,亦有時記錄不清楚。D1說那記事冊只是給她自己看。D1有時是在晚上回家後才寫。她買了貨有單據,回家作記錄。D1有存檔習慣,特別是信用咭月結單。D1說永隆銀行和公司只距離約10分鐘,因此會到銀行櫃面排隊提存,然後返回辦公室把入數紙記錄,但有時亦會回家後才入數。D1亦說她會「寫在紙仔」,然後才在記事冊記錄。 127.D1說她從2004/05年開始做代購。她同意記事冊的時段由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剛好是控罪的時段。D1說永隆戶口涉及千千和對方是「大陸那班人」,由於立刻交收,所以D1認為無須記錄。她以現金交收。她的永隆戶口沒有提款卡。D1亦「廢事入錢」,因此喜歡用現金,亦沒有習慣用EPS。 128.D1同意在她收到法證報告後便做流水表來找尋記錄,嘗試解釋。她同意並沒有獨立記憶。D1用小額存錢方法來「勾番」那些戶口的一些資料(見證物D1P22-D1P41)。D1亦說她曾「逐個打電話去問」。D1發覺有些戶口已經取消。D1不同意她在庭上「作證供」。D1是看着記事冊來解釋清楚一些記項。記事冊上有幾類,包括代購、代趙收錢,認為可說「一目了然」。D1沒有打算給別人看自己這本記事冊。D1說「對番單便知賺或賠錢」,「起碼我知道入這筆數係乜用途」。無論「出或入」,D1亦說有時她同一日到銀行分開入數,這是較為清楚有系統,亦說「自己無記性」。D1亦說記事冊的第85及86頁是趙要她記下來,因為趙有時會查問D1對方還了錢沒有。D1自動把趙要拿錢或拿錢給趙的父親記錄下。D1說如果趙不出聲便等如不需要記下。D1亦說她「清楚知邊啲數是幫他收錢」。 129.D1說由於她在3G工作的時間有彈性,有自由度,因此可以隨時到附近的銀行提款或存錢。有時趙會通知D1向一些人收取還款,但有時D1亦有收不到錢的情況。D1會通知趙,不過有時趙亦不知道對方是誰。 130.D1從沒有把恒生的事項記錄在自己的記事冊內。D1並沒有問趙為何要她幫趙收數,但收了的錢卻存入D1戶口。D1說趙常常不在香港,但會借錢給人,認為D1是他的適合人選去處理趙的「私人數」。由於D1要到銀行,因此「順便做埋」。D1說趙准許她用那些收回來的錢。D1說如果她不夠錢用,會問趙攞錢,「幾千幾萬都有」。D1說她隨時可以用,D1亦說有段時間她和趙「若即若離,未正式分手」。D1說她沒有需要和趙有聯名戶口,亦不需用得到附屬咭。 131.D1並不是3G財務的會計。D1不會把幫趙收來的現金擺放在3G的夾萬內,因為「唔想撈亂條數」,亦沒有這「習慣」。D1有夾萬的密碼,亦可以開夾萬,但D1不能簽3G公司的支票。D1不知趙的銀行戶口有沒有網上理財,認為這是趙的「私人問題」。D1說趙會叫人到公司攞錢,而D1會把錢放在信封交給對方,不用簽收。 132.D1亦解釋為何她那麼遲才能找到記事冊(證物D1P43)。她說因搬到馬鞍山居住,她把雜物擺放在迷你倉。她由始至終都記得有這本記事冊,後來她才發現這本記事冊「夾住喺書內」。她説2010年便沒有做生意,因此沒有用永隆戶口,亦沒有需要在記事冊做記錄。那迷你倉在官塘,現在已經關門了。D1說她選擇官塘是因價錢平一點,而且Decem在官塘返工。那時D1有部二手Honda車。那迷你倉合約不見了。 133.D1說她認為不需要用2本記事冊,即一本用來記錄趙的金錢,一本處理生意。警方在2011年拘捕D1。2013年D1收到警方的提交令時她記得這本記事冊,但D1在2018年清理迷你倉時才找到,D1找不到因為她「無咁認真」,後來要上法庭才逐個箱找這本記事冊。D1不同意這本記事冊是在審訊前製造出來。 134.有關從銀行提款,D1是親身去的,而存款則是九成九她自己存,少數是那些人還錢時存款入D1戶口,然後打電話告訴D1,那樣D1便去打簿確認那存款,再到公司,「mark低」。D1在2010年4月或6月和趙分手,因此不再處理趙的私人事情。D1同意這本記事冊只記錄控罪所列出的時段,除此之外,D1並沒有其他記錄。D1說3G財務的客戶大多由她追數,D1把錢存入永隆戶口,因為不用排隊太久,但永隆戶口沒有提款咭。她因為懶,所以沒有開立第4個銀行戶口專門處理趙的金錢事宜。D1亦說那時她亦有渣打和星展戶口,但都沒有用。她這本記事冊讓她「睇好清晰」。 135.D1説2009年5月後因為沒有人還錢,因此記事冊並沒有記錄,D1說3G有時用支票,有時出現金,有時轉賬來支付D1的薪金。D1亦提及她幫3G公司買炭粉或文具用現金買,再向公司取回。3G 亦給D1 petty cash。 DW1李茜 136.現年51歲的DW1,已婚,四川成都人,1990年國內大學畢業,從事酒店管理。DW1在1994年認識趙衛成(“趙”)。DW1和前夫大部份時間在深圳生活,很多時趙到深圳和他們交往。趙在深圳有一間印刷廠。DW1幫趙做印刷廠生意,主要是跟單,從中抽佣。DW1並不是趙的員工。1995年的收入最好是幾萬,剛開始時2千元至3千元人民幣。 137.2000年1月DW1來港定居,2003年和前夫離婚,2005年7月和內地人結婚,2006年返回內地居住。 138.DW1幫趙招呼從內地來港的朋友,通常是交際應酬、陪食飯、買東西。趙會叫她接觸D1拿取現金,有時數萬。DW1亦用信用卡找數,但她較多從D1攞錢,由$5萬元至$10萬元不等,而從趙則較少,由$1萬元至$2萬元。DW1的前夫說趙是大老闆,有錢,「好疏爽」,不會斤斤計較,例如搭的士,趙會給她$1,000元。DW1通過趙認識D1,這是2000年在香港的事。趙帶D1見DW1去消除D1的疑慮。DW1和D1漸成好朋友,如開解D1,而D1會帶她到各處買東西,例如衫、化妝品、藥品、飾物甚至鑽石。D1亦教DW1如何打扮,很多時D1都有折扣。 139.返回四川居住後,DW1叫D1幫她買東西,例如買相機、買iPad、電腦、遊戲機,慢慢發展到D1幫DW1的朋友買東西。DW1會在來港時,或由朋友帶錢來港給D1。DW1把D1的電話通知朋友,他們在香港交收時用港幣。有時D1容許分期,有時有剩額則由D1保管着。DW1說她丈夫喜歡相機,曾叫D1免息分期幫她買相機,那時DW1不能一筆全數支付那相機。 140.DW1亦大談她叫D1做代購的生意,貨品種類,包括日用品、藥物、波鞋。 141.DW1亦提及D1因要和趙分手而受很大打擊,時常到尖沙咀飲酒。 142.DW1亦因應趙的要求做了一間叫滙隆豐印刷公司的註冊人。她不知具體運作,但要簽支票。D1會用快件郵寄支票給她簽,後來DW1叫D1幫她簽,最後DW1亦退出公司。 143.在控方盤問下,DW1說她2007年開始每年都返回香港2至3次,直至2021年,有時因有事情辦都會返回香港,例如幫兒子拿身份證。大約2005年,趙用DW1的名義開設Willcome公司,但DW1並沒有管理,亦沒有返工。DW1亦不知公司的業務。她不記得開銀行戶口的細節,但曾收過月結單。DW1要知道她「負乜責任」。後來DW1決定退出,趙便把公司轉名。 144.以往是D1寄一些空白支票和月結單給DW1。後來DW1授權D1簽支票,這是2008年或2009年的事。DW1覺得要簽支票很麻煩,認為支票的金額不會太大,而且她信任D1。DW1並沒有覺得有問題,「覺得這公司同她無關」,但亦說這公司是趙給她的。後來D1通知DW1有租置寫字樓。開始時,趙注資3萬至5萬到公司。DW1說她通常在5月份、7/8月暑假、10月國慶、聖誕及農曆年來港。通常她會和D1以現金交收。DW1說趙做酒樓、印刷生意,一定賺錢,有時趙會給DW1 約$10萬元,然後叫DW1可留下$3萬元自己用。 145.DW1不記得她前夫何時叫D1買相機,亦不記得多少錢,但有「深刻印象」有分期付款,因為DW1買不起,但不記得分多少期。DW1當時月入人民幣6千以下,DW1說她不知道趙的金錢來源是否正當。DW1在招呼趙的朋友時,不想用信用卡,因為「留番俾自己用」。 D2曾耀光的證供 146.64歲的D2選擇出庭作供,亦提供了他的出入境記錄(證物D2P1及D2P2)。他在香港出生,小三程度,不懂英文。2012年離婚,和母親共住。他在恒生和滙豐有銀行戶口,沒有提款卡。 147.2007年至2010年D2返回內地做電子產品生意,他把手機拿回內地轉手售賣。他在內地亦開士多賣日常用品。在2006年至2010年他和朋友在深圳合伙經營火鍋店。D2負責在港採購大部份是肥牛和廚房用的東西,大部份以現金交易。那時「Alipay」和「支付寶」並不通行。2007年至2012年D2住在深圳,租住一單位,月租人民幣$3,400元。D2在香港沒有物業。 148.2013年D2收到提交令,D2提供了財務資料和借貸記錄,D2亦提供一份書面聲明(日期2013年9月17日)(證物P92,文件冊第7155頁)。 149.聲明說D2「由2006年至2012年在香港及國內經營二手電話買賣,無固定收入,故約數總和為港幣$2,000,000元。」。另由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D2與唐佳騰及陳強在深圳經營海鮮火鍋,盈利約港幣$500,000元。 150.在庭上,D2重申這聲明內容正確,D2不認識D1亦不知D1的戶口。D2說有朋友賭錢輸了人民幣,而D2在香港提取港幣。在內地有資金管制,D2幫朋友兌換。有時候D2在香港提取現金來買牛肉,他全部用現金,大約一、二星期攞一次貨,大約100斤至200斤。D2賣牛肉的檔主會負責運送牛肉到深圳。D2同意控方法證專家報告他在有關時段從戶口4、5和6每月提取約$11萬元。D2說他用來買東西和支付水客人工。有人在香港存錢入D2的戶口以歸還賭債。D2在盤問下聲稱他不認識D1,而有關的戶口並不是D1給他們。 151.D2在恒生有2個戶口,滙豐有2個,而中銀則很少用,但他有中銀的提款卡作為備用。D2說他在內地開士多設有麻雀枱。D2知警方的提交令涵蓋2007年至2011年。D2修改了他的聲明(證物P92)。原先寫上「2012年」改為「2010年」,因為他的火鍋生意在2010年底結束。D2同意他沒有提及士多生意,人們打麻雀時「抽水」,但不多。 152.D2不知誰人存錢到他戶口,但他自己做轉賬和提款。後來由於恒生戶口被取消,D2主要用滙豐戶口。D2說那些賭客「信得我」,所以不用地下錢莊。D1無須知對方的戶口,他主要是確認有錢存入。那些賭客在國內輸錢,然後在返回香港時存錢入D2戶口。D2說他的手機生意包括新機和舊機。D2被捕時已經沒有做生意,亦沒有保管有關記錄。D2亦有向UA借錢,而在戶口5便有自動轉賬還錢。有關戶口6的現金存款是他人存入,D2自己存入的款額約10%。D2這涉及在火鍋店的客人,以方便兌換港幣。D2說2006年至2012年他自己做手機生意,但在2010年至2012年則幫朋友做。 153.D2說他在2007年投資人民幣約10萬元在火鍋生意。2007年至2009年應該賺錢,但D2沒有出糧,亦不記得有沒有分紅。D2知道營業額,認為應該賺錢。他沒有要求看火鍋店的文件。2010年D2獨資經營。唐是內地人可以做法人,因此文件上沒有D2的名字。D2說他的聲明(證物P92)只是估計,是按照營業額。D2同意他從來不理會那些存款的來源,沒有想這些錢是否「乾淨」,亦認為這是正常生意錢銀來往。不過後來D2說有「少少懷疑」。戶口5主要是用來還錢。D2亦說他喜歡由戶口4轉到戶口5,這使他容易處理有關的款項。 證供分析 154.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各名被告人並沒有舉證責任。D1沒有刑事記錄。在法理上,D1有良好品格,這表示她犯案的傾向性較低,而她的證言可信性較高。D3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有不利的推論。 155.D1就一些經控方法證專家分析的報告作出解讀和闡釋。D1在法庭上有一段長時間的作供,而本席亦用了不少篇幅節錄D1的供詞,但不會詳細列出D1供詞的每項細節。 156.警方在本案審訊之前,即2013年6月已經向D1發出提交令(證物P75),而D1在接受警方的錄影會面時,亦提交了一份文件(證物P77,文件冊第6359頁)列出14項財務記錄及4個銀行戶口。 157.在審訊的第4天(2019年11月7日)當時代表D1的馬大律師呈交了由D1因應控方專家報告而準備的列表(證物P144(1)-(7) )。D1用英文手寫一些現金提存的數額和在相關時段(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平均數。 158.D1後來在審訊開始後第11天(2020年1月6日)首次提及她在原先的馬大律師主問時從來都沒有提及她那「暫時找不到,但存在」的記事冊(證物D1P43)。 159.在D1作供後第2天(即審訊第13日,2020年1月8日)馬大律師以控方未有披露D1的出入境記錄,以及D1正在作供為由,申請把案件由另一法官處理。申請理由並沒有提及這記事冊。 160.本席在2020年1月20日(審訊第14日)否決D1要重審的申請。本席以務實的處理方法,提議D1可以重新作供,而辯方可以接觸和接受D1的指示。本席亦查問馬大律師是否需要傳召任何控方證人。令本席費解的是馬大律師突然以專業操守原因要求退出D1的辯護團隊。本席查問D1本人,她說對律師團隊的退出並沒有意見,她會另覓高明。本席無奈地要把案件押後,而審訊的過程自然有所延誤。 D1再次申請重審 161.D1的新律師團隊由霍大律師領導,而事務律師則由Messrs Lo and Lawyers代替Messrs Cheung & Liu。那時是審訊第16天,日期是2020年10月5日。霍大律師再次申請案件重審,認為控方有重大不披露的事情。辯方是指D1的出入境記錄,因此「最安全」的做法便是重審。重審的再次申請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論點。 162.本席再一次否決D1的重審申請,並且下令審訊過程不得有所延誤或押後。在此背景下,D1再次出庭作供(審訊第17日)。 163.在審訊第18日(2020年10月7日)及D1作供大半天後,霍大律師突然提及D1所準備的記事冊,這是D1第一次披露這記事冊(證物D1P43)的存在。D1解釋說由於她搬了屋,把雜物包括這記事冊擺放在一起。她一路都記得這本記事冊,並沒有忘記它的存在,但從沒有向警方或控方披露。霍大律師說這記事冊的內容是當時記錄,所有記錄都是D1做,涵蓋2007年至2010年(註:D1所面對的3項控罪所涵蓋日期是由2007年8月30日至2010年4月26日)。 164.本席在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決定有條件地批准這記事冊呈堂,作為證物D1P43,以便對D1公平,但這並不表示法庭在這階段接納這記事冊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本席亦對這記事冊是否是「早期一致性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有所關注。本席亦留意D1在這記事冊有些筆記或註腳。為了避免D1以此變相成為有利幫助D1的記憶來作供的可能,本席要求修訂原版,把後加的註腳刪除,成為證物D1P43A。 165.D1在作供時用了不少時間形容她和當時男友趙衛成Raymond(趙)的關係,和她幫趙在金錢上的往來。最後D1和趙並沒有結婚。趙長時期經濟上照顧D1。D1在2005年入職3G財務,趙不是3G財務的註冊經營者,但是實則老闆。D1在2010年下旬和趙分手,但仍在3G財務工作。D1說趙是有錢的投資者,有印刷廠甚至金礦,自然地趙成為D1的經濟財政來源。趙亦不吝嗇地容許D1運用趙的金錢。 166.辯方說戶口1、2和3的資金大部份來自趙(見D1結案陳詞第40段)。趙依賴那時作為其女友的D1(註:D1在當時似乎並不是趙唯一的女友),因此辯方說「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所知的客觀事實,第一被告人完全根據趙衛成的指揮,協助他處理私人的金錢事務,和從他收到金錢作禮物/供養/消費。第一被告人合理地完全信任趙衛成,和相信趙衛成的資金來自他正當的商業文易。」(見D1陳詞第42段)。辯方說D1相信趙是一個「光明磊落的富有大商家」。趙用錢豪爽,沒有計較,因此D1沒有理由懷疑資金是犯罪得益(見陳詞第44段)。這是D1當時的認知和信念。 167.除此之外,辯方說D1的戶口亦涉及替朋友代購,以及經營自己的貿易生意。辯方亦列出D1涉案戶口的用途(見D1陳詞第49至51段)。 168.首先本席對記事冊是否是D1當時的生意或金錢交往記錄有很大的保留。D1屢次說這記事冊是給她自己看,但明顯地這記事冊是「度身訂做」,只涵蓋D1被控的時段,而D1在這之前的經濟財政活動卻沒有提及。其二是D1在案件開審之前從沒有提及這記事冊,在D1原先的馬大律師主問時沒有提及,在申請重審時沒有提及,而在新律師團隊首日續審時亦沒有提及這重要的記事冊,更遑論D1在回應提交令那階段。 169.但姑勿論這記事冊本質的可疑性,本席認為D1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值得信納。D1提及大量她的日常行為,她和趙的關係,她和明哥那些匪夷所思的賭波行為,他和李茜及其朋友的代購,如何替趙收取債款和記錄等事情都令人側目,難以令人置信。不爭議的D1在戶口內涉及一些D1日常的生活開支,例如一些PCCW、電話費、差餉費,趙父親的住院費、購買車輛的分期付款、車位租金、D1交付PPS、EPS、保險費用、水電煤費用。 170.本席並不信納記事冊內容的真實性,亦認為這記事冊是以控方法證專家報告作藍本來產生一些記錄,而這些記錄並不是D1在2007年至2010年當時所作的記錄,即是說D1是刻意地「度身訂做」這記事冊。 171.本席不信納D1的證供,亦不會盡列所有評語,但列舉下列較明顯的事項作為上述立論的原因:—
172.D1傳召李茜(DW1)為辯方證人。同樣地,本席認為DW1李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只是把她和D1的朋友關係,她和趙的關係簡單陳述,但對有關的金錢往來或交易卻沒有任何實則的幫助,亦沒有提供任何單據或文件。 173.DW1李說她在2000年至2006年6月在港居住,後來因再婚而在2006年7月返回四川居住,但每年間中回港辨理兒子身份證、購物和會友。 174.DW1李並沒有專業技能或經驗,但趙以DW1李的名義登記一間公司Wilco Printing。DW1李不用管理,只簽支票,亦不知趙的資金來源。在2008/2009年把公司轉名給其他人。本席不會猜測趙的目的,亦不會推論DW1李有可能有洗黑錢之嫌。 175.DW1李亦提及D1和趙的感情關係,畢竟李是第三者,不少說話的來源來自D1,亦有不少是傳聞證供。 176.李和她的內地朋友要求D1代購,亦難以令人信服,貨物交收、現金交收都沒有詳細交待,李的丈夫要買相機,竟然要求D1分期收錢。 177.D2出庭作供,提及他的火鍋店生意、士多內的麻雀賭局和手機的買賣。一方面說他方便賭客的金錢往來兌滙,一方面說他幫火鍋店在香港買生牛肉,再由檔主運上內地。本席相信內地的新鮮牛肉供應理應不會少於香港。香港的牛肉都是內地運來的。 178.提交令的目的和用途是收受命令的一方提供確切和實在的資料,以便警方調查,否則提交令便形同虛設。 179.D2的聲明(證物P92)只略略提及他在2006年至2012年經營二手電話買賣,以及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經營火鍋店。D2在庭上作供則補充一些細節。同樣地,雖然D2沒有舉證責任,但D2亦沒有提供實則的文件來支持他的說法。D2在被捕時身上有3本記事冊(證物P147至P149),內裡記錄D2聲稱在他的士多的麻雀賭博。記事簿內有些似人名的簡稱和一些數字。 180.D2簡單說出他從事新舊手機買賣的做法。他會到先達取貨,又說在深圳華強北路出貨,但有關文件和店舖名字都欠奉。D2的火鍋店舖生意亦是「虛浮」。不過,如果D2沒有任何記錄在手,那麼他因應提交令,而作出的聲明便難以令人信納(聲明說二手電話買賣收入總和約為港幣$200萬元,而火鍋生意則盈利是港幣$50萬元)。 181.D2亦試圖解說戶口4至戶口6的活動,一方面說是在火鍋店客人賭錢,那些輸了錢的客人在香港存錢到D2的戶口,人數是10個至3個不等。D2靠記憶,沒有記錄,一方面是在華強北路買賣電子產品的生意,有人存錢到他的戶口,D2亦不知火鍋店有沒有賺錢。D2不記得他從戶口5提存資金的用途,聲稱戶口5是用作還款給銀行或財務公司之用。D2亦不知戶口6現金及轉賬存入的來源。D2亦不能解釋那些由戶口4到戶口5,或戶口6到戶口4再到戶口5,或戶口2轉錢到戶口4、戶口5和戶口6的目的。D2在盤問下同意他不會理會那些存入他3個戶口的金錢來源是否乾淨。 182.誠如前述,舉證責任在控方,雖然本席並不接納D1和D2的證供,但本席仍然要審視控方的所提的證據是否能成功舉證,各被告人所面對的相關控罪。 就D3曹傑的裁決 183.D3在1994年10月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綜合儲蓄戶口(“戶口7”)。他是戶口7唯一簽署人。法證專家在審視戶口7發現在2007年8月31日至2010年共有約8百13萬元存入戶口7,大部份款項在存入後很快便被提取,而提取款額和存入數額相近。戶口7有下列的資金流向:—
184.2013年6月D3收到提交令。2013年10月22日D3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59,謄本P59A)。 185.D3聲稱他在1989年至2006年在澳門任職博彩代理,賺取港幣7百50萬元,但他並沒有註冊,亦沒有收入證明。他有賭博習慣,把所贏的錢存入戶口7。D3說2009年3月17日至19日的轉賬$90萬元是他從銀會收回的退款,但他沒有銀會的文件。D3把出售物業的得益存入滙豐戶口。 186.代表D3的黎大律師批評控方專家未能全面查察和分析D3的所有銀行戶口,只單獨審視戶口7(024-279-115729-888)。辯方強調D3嗜賭,贏了不少錢,因此有存錢的記錄並不為奇,最重要是D3在2008年3月賣了樓得到3百65萬元,而警方所查的戶口7的時段是2007年8月31日至2010年6月,D3的另一恒生戶口(375-6-013193)在2008年3月4日有一筆$3,280,000元的存款,把原先$135,231.48元的結餘一下子增加到$3,415,231.48元(文件冊第7196頁,證物P97)。 187.D3在3月8日、3月10日(分別是$200,000元、$500,000元)大額提款,在3月20日同一日更分3次(分別$500,000元、$100,000元和$279,290元)的提款。再在4月10日和4月21日有$100,000元和$300,000元的提款,6月24日有$379,570元,7月3日$290,302元的提款,在2009年1月21日有$410,000元的存款,而這筆款項則同日被彈票。 188.辯方說D3的戶口7的存款平均日數是46.2日,有別D1和D2所涉及的日數是0.8至11.5日不等(D3陳詞第16及17段)。辯方亦說D3唯一與本案D1有關連的轉賬是由D1的戶口轉到D3的戶口。D3和其餘2名被告人不相識。辯方說有可能這是有人賭輸錢而存錢到D3的戶口。辯方進一步說「如果第三被告是洗黑錢的同謀,根本沒有可能只和同案被告有一筆款項的聯繫」(D3陳詞第18段)。 189.首先第7項控罪只涉及D3,控方並不是指控D3和D1一同洗黑錢,控方是針對D3的戶口7,而不是D3前述另一個恒生戶口。D3主要是指他賭錢,他做義會(或銀會)和在2008年3月賣樓作為資金來源,但D3是否在賭博上贏大錢則不得而知。D3做義會亦沒有提供文件,例如每月開會有人標會所出的利息。他做義會的份額多少。這些資料都沒有提出。 190.D3在 2000年7月買入Monte Vista,在2008年3月放盤,得到3百65萬元(承認事實第30(iii)段)。本席相信在3月18日的$3,280,000元存款理應是賣樓的收益。 191.問題是法庭是要審視涉案戶口7的情況以及D3的陳述,縱然D3並沒有出庭作供,而他的錄影會面並不能有等同D3出庭作供的份量。另一方面,一個人有數個銀行戶口,有賣買樓宇的記錄,並不等如他不可用其中一個銀行戶口作洗黑錢的行為。戶口7的平均提取金額的日子是46.2日,並不能說明甚麼,因為有關款項可以是流動性,即是說「首入首出」(first in first out)或「首入尾出」(first in last out)。 192.D3在相關時段並沒有報稅和交稅,他聲稱因賭博贏錢因此有那些存款,但這只是D3在錄影會面所聲稱,並不是他在法庭上的證供。 193.D3的稅務情況是D3在相關時段並沒有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報稅和交稅。在1996年4月至2002年5月22日,D3和Tang Ka Lin(“Tang”)登記在沙田Ravana Garden一單位為共同擁有人。2000年7月13日至2008年3月3日,D3和Tang在沙田Monte Vista一單位為共同擁有人。2008年3月4日,D3和Tang以$3,650,000元轉讓前述Monte Vista給另一人。 194.法證專家指出52.5%的存款發生,在2009年(證物P50法證報告第85.1段,文件冊第2018頁)大部份的存款是$10萬元以下,共197項,3百80萬多元,而提款是4百56萬多元,共162次。這些提存的形式再細分歸類便看見現金存款(包括用ATM),有96次,共4百20萬多元,現金提款(包括用ATM)有116次,共5百33萬多元,而用轉賬形式的提存分別是1百19萬多元和2百03萬多元。本席認為D3有沒有和D1有任何金錢交易並不是關鍵性,因為如果沒有涉及D1,D3的案件大有可能會分拆出來,這並不影響法庭裁斷D3有沒有洗黑錢。 195.法證專家的分析看見D3從自己其他戶口的存款有4次,總共是$60萬元,而提款轉賬到自己其他戶口有3次,總共$33,000元而已,所佔的百分比是7.4%和0.4%。現金存款由$400元至$400,000元不等,而現金提款由$1,000元至$400,000元不等。D3有4項提款支付給高榮證券,並不等同因這4筆款項(總共$155,337.4元)便可以抹殺洗錢的行為,D3在銀行開戶的文件並沒有清楚呈報他的職業(見專家報告第94段,文件冊第2024頁)。 196.D3和Tang Ka Lin在2000年7月13日買入Monte Vista那單位,他們的按揭情況,銀行賬戶的供款不得而知。同樣地,他們在2008年3月4日放售這單位,辯方都沒有按揭和還款的資料。他們2人在1996年至2002年5月購入Ravana Garden一單位,而在2000年7月購入Monte Vista單位。那麼文件上顯示2000年7月至2002年5月,D3和Tang同時擁有2個在沙田的單位,他們放售Ravana Garden的金錢交往亦不得而知。當然有關控罪是由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但這可使法庭能有更多資料來評審D3的可信性或不可信性。 197.從法證專家報告的附件9(文件冊第2199頁至2208頁),有關的提存的模式並沒有大改變,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3月4日(出售Monte Vista單位),現金提款(包括ATM)較多。在2008年3月4日戶口結餘是$215,137.62元,2008年3月10日現金提款$10萬元,2008年3月26日至4月9日都有現金存款或轉賬由$3,000元至$435,000元不等,跟着戶口記錄顯示存款的次數反而較提款居多,由$800元至$135,900元,一筆40萬元的現金存款在2008年12月30日發生。 198.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所言D3已經「詳盡交代了戶口的情況,當時他憑記憶解釋了戶口內的收入及支出情況,交代了他喜歡賭錢,他戶口內資金來源」(D3陳詞第26段)。 199.本席不接納D3只輕輕說他喜歡賭錢,而以賭錢收入作為解釋,但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這豈不是把洗黑錢的罪行形同虛設。雖然D3說他是到澳門賭博,但本席不會猜測D3是否涉及非法賭博。戶口7在1994年10月6日開立。從控方資料,本席相信由1994年10月至2007年8月,這13年間戶口7並沒有不尋常和頻密的提存記錄,而戶口7在2007年8月31日的結餘只是$41,210.79元(文件冊第2199頁),而在2010年6月3日則是$768,351.98元,在這時段,存款有8百13萬元,而提款則有7百41萬元,差不多D3賣樓之後的翻倍。那層樓是聯名的,本席不知Tang Ka Lin有沒有得益。 200.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已經訂明洗黑錢的法律原則,而進一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arjani [2019] HKCFA 47闡述引伸。有關的犯罪意圖涉及被告人的主觀元素,這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及已知事情來評審,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或得益是俗稱的「黑錢」,再以客觀元素來看一個合理人士對有關情況的看法,即是說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而這個理由必須是合理的。 201.終審法院亦說如果被告人不作供或提供證據,法庭便要決定被告人當時對事情的認知,再以客觀評審那些款項是否是黑錢(見Harjani判案書第29段)。 202.D3沒以第1身證人身份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接納D3在錄影會面的解說。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3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戶口7的款項涉及黑錢。因此本席裁定D3第7項控罪罪名成立。 就D2曾耀光的裁決 203.D2面對3項控罪(第4、5及6項)涉及2個恒生戶口和1個滙豐戶口,涉及款項分別為3百74萬多元、5百26萬多元和3百58萬多元。 第四項控罪 204.2004年11月18日,D2在恒生銀行開立個人綜合儲蓄戶口(「戶口4」)。他是戶口4的唯一簽署人。D2報稱司機。 205.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6月14日,共有3百74萬多元存入戶口4。大部分款項均在存入該戶口後很快被人以不同方式提取。提取賬項的總額與存入賬項的總額非常接近。戶口4的資金流向如下:—
第五項控罪 206.1998年5月13日,D2在恒生銀行開立的個人儲蓄戶口(「戶口5」)。他是戶口5的唯一簽署人。D2報稱任職建築工人。 207.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共有5百26萬多元存入戶口5。大部分款項均在存入該戶口後很快被人以不同方式提取。提取賬項的總額與存入賬項的總額非常接近。戶口5內資金流向如下:—
第六項控罪 208.2004年2月24日,D2在滙豐銀行開立一個儲蓄戶口(「戶口6」)。他是戶口6的唯一簽署人。D2報稱任職司機,每月收入介乎$10,000元至$14,999元。 209.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共有3百58萬多元存入戶口6。大部分款項均在存入該戶口後很快被人以不同方式提取。提取賬項的總額與存入賬項的總額非常接近。戶口6資金流向如下:—
210.D2在香港在有關時段並沒有報稅亦沒有物業。2013年6月D2因應警方的提交令而提供財務信貸文件,而證物P92是D2的聲明。D2從Citibank、Citi Financial、邦民及UA分別借貸4千元至9萬3千元不等。 211.D2的稅務情況是D2從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向稅局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或報税表。他亦沒有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向稅局繳納過任何稅款。D2在相關時段並沒有登記任何土地和物業。 212.法證專家分析D1的戶口2分7次轉賬$113,370元給D2的戶口4,而D2從戶口4亦6次轉賬$148,050元給D1的戶口2。D2亦從戶口6分2次轉賬給D1的戶口2,涉款$14,700元。 213.辯方說D2的抗辯理由並不複雜,D2在相關時段經營在深圳的火鍋店,經營士多店及做電子產品及手機生意,經常有現金交收,每月有轉賬還款(見D2陳詞第17段)。辯方依賴D2的出入境記錄(證物D2P1及D2P2),來「佐證」D2是有經營火鍋店的證據。 214.辯方再引伸到那些到D2經營的火鍋店的客人,指那些人賭錢,其中有香港的客戶要求D2的火鍋店提供兌換錢的協助(見D2陳詞第19段)。D2做了人民幣相互兌換港幣的交易,這亦涉及地下錢莊的兌換。香港客人無論輸贏都用D2的恒生戶口兌換。D2亦會在香港幫人入錢,由客人提供戶口,因此D2的戶口提存是因賭博客戶要求兌換。D2亦不知D1的存在及金錢來往。 215.本席看不到D2的出入境記錄如何能「佐證」D2經營火鍋店。D2可以有很多原因進入內地,例如他在內地有居所,要即日來回。 216.當然D2只是自說自話,並沒有任何文件。本席不信納D2所言,D2把火鍋店及士多內聚賭的人引伸到香港客戶的存在,再引伸到輸錢和贏錢的客戶都會經D2的戶口兌換,以圖解說D2的戶口有不知對方身份的存款。辯方亦提出「非法賭博」只是簡易罪行,不是可公訴罪行,因此不屬洗黑錢的罪行(見D2陳詞第22段)。 217.首先控方從沒有說D1或D2非法賭博。另一方面,本席不會猜測D2是否干犯舉辦或管理非法賭場(第148章第5條),或干犯提供金錢用於非法賭博(第13條)。問題是控方在檢控洗黑錢罪並不需要證明那些黑錢的來源。D2的戶口因涉及D1的戶口才致使控方把D1和D2在同一控罪書內檢控。有沒涉及有D1的戶口並不影響D2所面對洗黑錢的控罪。 218.本席看不到D2所謂幫火鍋店及士多內聚賭客戶在香港兌換金錢是「正常業務」。事實上,本席認為D2所說的是一派胡言。從D2那3個戶口的分析,本席裁定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D2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因此本席裁定D2第4、第5及第6項控罪罪名成立。 就D1方佩玲的裁決 第一項控罪 219.於2007年3月6日,D1於中國銀行開立個人港幣儲蓄戶口(「戶口1」)。她是戶口1的唯一簽署人。D1報稱任職文員。 220.2007年8月30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間,共有2百92萬多元存入戶口1。大部分款項在存入該戶口後很快被人以不同方式提取(提取賬項的總額與存入賬項的總額非常接近)。戶口1的資金流向如下:—
第二項控罪 221.2005年2月17日,D1於恒生銀行開立個人港元儲蓄戶口(「戶口2」)。她是戶口2的唯一簽署人。戶口2於2009年6月22日被銀行結束。D1報稱無業。 222.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22日,共有3百44萬多元存入戶口2。大部分款項均在存入該戶口後很快被人以不同方式提取(提取賬項的總額與存入賬項的總額非常接近)。戶口2的資金流向如下:—
第三項控罪 223.2007年6月15日,D1在永隆銀行開立的個人港元儲蓄戶口(「戶口3」)。她是戶口3的唯一簽署人。 224.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3日期間,共有3百56萬多元存入戶口3。大部分款項均在存入該戶口後很快被人以不同方式提取(提取賬項的總額與存入賬項的總額相同)。戶口3於上述期間內資金流向如下:—
225.D1的稅務狀況如下:—
226.本席用了不少篇幅審視D1的作供及所有對D1有利的證據。本席並不信納D1的證供。從有關戶口的分析,及D1的背景及歷練(即D1的主觀層面)及一個合理人士因應D1主觀認知所作出合理的推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arjani H M [2019] 22 HKCFAR 447第27至28段)。D1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戶口内的提存涉及黑錢。當然D1的戶口有一些涉及她及趙的正常生活的開支。但從前述的戶口分析及提存次數和形式,本席裁定D1的第1、2及3項控罪罪名成立。 後語 227.本案的審訊有不少的延誤,部份原因是原先代表的馬大律師的策略或作為。馬大律師因控方未有一早提供D1的出入境記錄而在審訊第14日(2020年1月20日)(在D1在2020年1月6日已經開始作供的第3日)要求重審。在那次申請馬大律師並沒有明示或暗示他會退出D1的律師團隊。在法庭不批准重審申請後,馬大律師才突然要求法庭批准他不再代表D1。由於本席尊重及謹守專業保密原則,本席只能無奈地批准。D1延聘霍大律師,他亦要求重審但被否決。審訊繼續。 228.另一令人耐人尋味的發展是在D1再次作供的數日後,D1提交她的記事冊(證物D1P43)。D1從沒有在她的錄影會面,在D1開始作供的時候,在馬大律師主問D1及後在霍大律師重新開始主問D1之前或之時提及這記事冊。D1的解說是匪夷所思,令人感到託異。 229.D1由始至終聲稱她記得這記事冊,因搬屋而她找不到,但並不表示D1不能向其律師團隊,向控方,向法庭口頭提及這記事冊的存在。D1堅稱這記事冊是當時所做的記錄,但恰巧是這記事冊覆蓋的時段便是D1所面對3項控罪的時段,而內容亦明顯地是針對控方法證專家在2017年8月4日的報告(證物P50)。 230.本席有理由相信D1是因應控罪的審訊而新近製造這記事冊,以圖影響法庭的審判,有可能干犯了妨礙司法公正,或作出虛假陳述,或是干犯使用虛假文書(第200章第73條)的作為。本席認為有關當局應作出調查,及在可行的情況下作出跟進,甚或檢控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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