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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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涉及5名被告人。控方申請把多項案件的控罪合併處理獲法庭批准。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在案件審訊前認罪,相關案件得已處理。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法庭就第二被告人被控的控罪展開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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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 224, 613 & 816/2023 [2025] HKDC 7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5、224、613及8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件涉及5名被告人。控方申請把多項案件的控罪合併處理獲法庭批准。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在案件審訊前認罪,相關案件得已處理。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法庭就第二被告人被控的控罪展開審訊。 2.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控罪四)。 3.控罪四的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5月2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968,000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辯方反對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 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考慮了特別事項的證據,裁定相關證物可呈堂。 6.本席考慮了控方證據包括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須要就面對的控罪答辯。 7.被告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8.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月22日一名持有 「何珮詩HO PUI SZE Doris」香港身份證的女士, 到達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的招商永隆銀行,以該身份證申請開設一銀行帳戶。申請被銀行接納, 銀行帳戶號碼為「607-500-5985-8」(下稱「何珮詩戶口」)。 9.何珮詩(HO PUI SZE Doris)女士(下稱「何珮詩」)於2018年11月30日曾發現遺其香港身份證。她只能記憶到最後一次使用身份證為2018年10月5日, 期間確實在什麼日子或地方遺失身份證則不清楚。她在2018年12月5日向香港入境事務處報失及補領身份證。 10.案發期間何珮詩與她的丈夫擁有一聯名物業(下稱「該物業」)。於2019年4月26日,有人持著何珮詩身份證,把該物業透過Messrs. Chan & Lai Solicitors & Notaries作鎅契, 並於2019年4月30日向一間名為金力達有限公司以「何珮詩」名義使用該物業申請港幣4,000,000元的二按貸款。 11.金力達有限公司批核相關貸款申請,並於2019年4月30日把該港幣4,000,000元存入了「何珮詩戶口」。於2019年5月2日由存有該港幣4,000,000元款項的何珮詩戶口中發出了一張港幣1,968,000元的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1」(下稱「該支票」),支票抬頭人為「Mr. Man Wang Hin」, 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 12.何珮詩本人對所有相關交易沒有認知, 亦沒有同意、允許、委託或授權任何人作出上述的交易。 13.於2019年5月2日第二被告人到達位於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的招商永隆銀行兌現該支票, 並全數提取了該支票上港幣1,968,000元的現金。 14.第二被告於2020年2月3日就本案被偵緝警員21558以 「串謀詐騙」罪名被拘捕。 控辯雙方爭議的議題 15.控辯雙方爭議的議題主要包括:—
證據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6.控辯雙方於控辯雙方承認事實[1]內同意詐騙案件的發生經過,即於2019年1月22日一名持有「何珮詩身份證」的女士到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的招商永隆銀行使用「何珮詩身份證」申請開設銀行帳戶。相關申請被銀行接納並開設了戶口,戶口號碼為「607-500-5985-8」。何珮詩持有香港身份證。雙方不爭議何女士在2018年12月5日曾向香港入境事務處報失及補領身份證。 17.2019年4月26日有人持著何珮詩身份證把何珮詩與她丈夫擁的一個聯名物業透過律師事務處作鎅契,並於同年4月30日向一間名為金力達有限公司,以「何珮詩」名義,以該物業申請港幣4,000,000元的二按貸款。 18.金力達有限公司批核相關貸款。該筆貸款於2019年4月30日被存入何珮詩戶口。於2019年5月2日從何珮詩戶口發出一張港幣1,968,000元的支票,抬頭人為「Mr. Man Wang Hin」(第二被告人)。 19.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5月2日到位於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的招商永隆銀行兌現該支票, 並全數提取支票上的現金。 控方證人 20.控方傳召四名控方證人。 控方證人一 21.控方證人一是何珮詩(HO PUI SZE Doris)女士。她作供指發現遺失身份證後因相信是把身份證遺留在辦公室,因此待返回辨公室搜尋不果後才報失。她是在數天後前往入境事務處報失及補領身份證。她稱已遺忘遺失身份證的時間及地點。在報失後她曾逐步通知各銀行報失身份證。根據她的記憶,應沒有通知建設銀行。 22.控方證人一確認對在招商永隆銀行開戶口、透過律師事務所鎅契、向金力達有限公司貸款和支票兌現等事項均沒有認知。她亦從沒有同意、允許、委託或授權任何人作出該等交易。 23.在盤問下,控方證人一同意,在建設銀行開設戶口, 除身份證外還需提供住址證明,但若然查閱帳戶資料,則只需要身份證而不需要其他證明文件。自2007年至今她的住址沒有改變,銀行簽名式樣則在案發後更改。就購買物業,她對曾否到「田土廳」沒有記憶,只能記憶曾前往律師行辦理手續。她的物業於2007年曾作銀行按揭, 但她跟丈夫均從沒有就該物業申請二按貸款。 24.控方證人一作供完畢後, 控方申請重召證人, 辯方沒有反對,法庭批准控方申請。控方證人一解說案發時她的身份證上英文名字是「HO, Pui Sze Doris」,但在2019年6月25日她把身份證上英文名字加上丈夫的姓, 成為「HO-LEE, Pui Sze Doris」。 控方證人二 25.控方證人二是偵緝警員21558。他作供指,於2020年2月3日0500時調查一宗「襲擊致身體造成實際傷害」案件時, 發現該案件的受害人(後確認為第二被告人)是一宗「串謀詐騙」案件的被通緝人士。由於當時第二被告人尚在接受治療, 因此控方證人二沒有向他錄取口供。 26.同日2356時他前往醫院就與「串謀詐騙」案件有關拘捕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清醒地望著控方證人二及對他的說話作出反應。鑑於觀察到第二被告人的頭部被包紮,控方證人二並沒有對他施行警誡。 27.控方在特別事項主要依賴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的證供。 28.辯方反對控方臨時證物PP2 至PP5呈堂的理由包括:—
控方證人三 29.控方證人三是偵緝警員15151。他作供指於2020年2月3日收到第二被告人在瑪嘉烈醫院留醫的通知。 翌日他與控方證人四(偵緝警長48954)前往醫院進行拘捕及警誡行動。 出發前,他已向瑪嘉烈醫院查詢,並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是適合錄取口供。 他們在同日約1400時抵達瑪嘉烈醫院第二被告人的留醫病房。 30.控方證人三於1410至1418時向第二被告人發出一份發給羈留及被調查人仕的通知書, 即PP2。他手持PP2讓第二被告人閱讀內容,期間向第二被告人講解PP2內的標題及重點。 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後在PP2上簽署。隨後於1420時至1450 時控方證人三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他把第二被告人警誡下道出的說話記錄在PP3。 31.控方證人三確認,在整個會見過程中,第二被告人是清醒及對他的說話是有反應。第二被告人確認不需要聘請律師。由於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道出的說話頗長,控方證人三即時作出記錄。在控方證人三的記憶中,第二被告人在醫院獲準保釋外出,但需要在稍後日子回警署報到。 32.控方證人三於2020年3月2日在旺警署角內接見第二被告人,並於1513時至1523時向第二被告人發出一份發給羈留及被調查人仕通知書,即PP4。他曾向第二被告人解釋PP4內的標題及重點,及讓他自行閱讀內容。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內容後在PP4上簽署。 33.隨後在1527時至1626時,控方證人三替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2]。控方證人三確認他在進行錄影會面前及期間均沒有對第二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教導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如何作答、 及以容許繼續保釋利誘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依從他的指示作答。 控方證人三曾把接見情況記錄在其警員記事册內,但因時限關係記事冊已被銷毁。他是依賴記憶作供。 控方證人四 34.控方證人四是偵緝警長48954。他在2020年3月2日下午與控方證人三一起前往瑪嘉烈醫院,目的是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及錄取警誡供詞。他們出發前沒有預先聯絡醫院詢問第二被告人的狀況,但到達病房時曾先向護士作核實,得到確認其身體狀況是適合錄取供詞時才會見第二被告人。 35.他對控方證人三跟第二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情況沒有清晰認知,因他一直站在病房外,亦並非整段時間觀察著兩人。在他的記憶中他並沒有目擊第二被告人在供詞上簽名。當天他確有把行動經過記錄在其記事册內,但因時限關係記事册已被銷毀。 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36.控方依賴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2月4日錄取的會面紀錄內容及於2020年3月2日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 37.會面紀錄[3]反映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回應「 阿Sir,係有個男人叫我將呢張有我名嘅港幣1,968,000元支票喺旺角銀行中心招商永隆銀行度兌現。兌現完,我就有港幣5,000元報酬,而兌現咗嘅錢就交咗畀嗰個男人」。 特別事項 38.本席考慮了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人證供及證據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需要答辯。 39.第二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不傳召辨方證人。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40.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作供指為追討薪金於2020年2月3日約見「阿傑」。他在約見地點被襲擊後被送院治理。他的頭部被打傷,須縫16針。他的右手手背及手腕也有受傷, 受傷部位被包紮。 41.被送院後,晚上曾有自稱為警員的人到訪,並告知他因一宗案件被通緝。第二被告人稱不能記起該名警員是否有告訴他已被拘捕及被捕原因。 他甚至對該警員的身份,包括是否控方證人二也沒有記憶。 42.第二被告人供稱,翌日有警員再到訪,並指需要對他作出調查。當時他頭部受傷,意識模糊, 因此只有記憶當刻曾回答問題, 但對具體答案內容沒有記憶。當他與該警員「傾完偈」後, 警員取出文件指示他在不同頁數上的不同地方簽署。他肯定自己沒說過會面紀錄PP3內所記錄警誡下的回應。他只有曾簽署PP2及PP3的記憶,但對曾否閱讀內容或警員曾否把內容讀出沒有記憶。 43.於2023年3月2日在旺角警署內有警員告訴他需要錄取會面紀錄。他不能肯定該名警員的身份。辯方不爭議該名警員是控方證人三。 控方證人三把他帶到一房間內恐嚇他、教導他在隨後進行的錄影會面內要如何作答、亦以可獲得繼續保釋利誘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依從他的指示作答。第二被告人稱因恐怕違抗控方證人三的指示會被毆打,同時想繼續保釋, 因而在錄影會面中依照控方證人三的指示作答。 44.第二被告人作供後,就特別事項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就特別事項辯方案情完結。 特別事項證據分析 45.控方就特別事項主要依賴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的證供。 46.辯方反對相關證物呈堂理由主要針對警員,尤其控方證人三,在知悉第二被告人受傷留院的情況下仍然選擇跟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辯方質疑第二被告人在錄取會面紀錄時的精神狀態。他在當刻的精神狀態下能否對其權利及錄取過程,包括曾作出的回應、被記錄下的內容及曾簽署的文件內容有充分的理解。 47.控辯雙方不爭議第二被告人曾在2020年2月3日被襲擊後受傷送院治理,並須要留院。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反映在醫院觀察到被告人曾接受醫護人員治理,及後包括頭部的身體部位被包紮。控方證人二因此只向第二被告人作出拘捕,但沒有施行警誡。 48.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指,他於2020年2月4日到訪瑪嘉烈醫院,目的是跟第二被告人進行拘捕及警誡。他同意是在醫院病房內,第二被告人在病床上時,向他解釋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調查人士通知書及替他錄取會面紀錄。 49.辯方質疑第二被告人於2月3日凌晨才受襲送院,期間需要留院接受護理,明顯不屬輕傷。然而,警方在第二被告人受傷的狀況下,在2月4日便前往醫院替其錄取會面紀錄,對第二被告人不公。 50.控方證人三作供稱,出發前曾向醫院查詢第二被告人的狀況是否適合錄取口供,得到確認後,才於約1400時到達醫院。控方證人三是在2月3日被控方證人二通知第二被告人在醫院留醫。若控方證人三在對第二被告人的傷勢沒有任何了解下貿然與另一警員到訪醫院,明顯有浪費警方時間及資源的可能性。控方證人三稱曾先致電確認病人狀況是否適合錄取口供是較實際及有效率的處理方法。 51.在這議題,控方證人四的證供跟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存在矛盾。控方證人四作供指出發前他們沒有預先聯絡醫院詢問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控方證人四是偵緝警長,職位高於當偵緝警員的控方證人三。從兩名證人的證供反映,他們就案件調查的職責有別。控方證人三是被通知第二被告人在醫院的警員,在醫院時控方證人三是負責拘捕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及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反之,控方證人四稱因病房空間狹窄而選擇站立在病房門外。期間他並非無間斷地觀察控方證人三及第二被告人所作事宜。證據反映控方證人四的參與只限於陪同控方證人三到場,及後站立在人流較少的地方等候。控方證人三則負責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調查和錄取紀錄的警員。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沒有向只屬陪同性質的控方證人四提起曾致電醫院並沒有不合理。 52.控方證人四亦確認在抵達病房時曾先詢問護士,確認第二被告人的狀況是適合錄取會面紀錄後才作出會面。控方證人四所述情況屬合理,因他們從沒有接觸第二被告人,必然需要醫護人員協助尋找及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身份、 病房及病床位置。他們到訪目的是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控方證人四在現場先行跟護士確認第二被告人進行會面的合適性屬常理。 53.兩名控方證人均在先後不同情況下得到醫護人員確認第二被告人當時是適合作會面。 54.根據辯方案情,第二被告人頭部受傷被縫針及手部受傷被包紮。從控方證人二於2月3日0500時接手調查第二被告人被襲案件到2356時前往醫院拘捕第二被告人已過了一段時間。 控方證人三於翌日1400時到達醫院時,第二被告人已接受治理及留院多於一整天的時間。 55.即使根據辯方案情,第二被告人是頭部需要縫針及手部受傷,沒有更嚴重的傷勢。控方證人三在接見第二被告人時出示文件供第二被告人閱讀及簽署時是需要更多協助,但考慮到接見第二被告人時他已接受治療一段時間、他據稱傷勢的嚴重性、接受的治理及醫護人員容許兩名警員接觸及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調查等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被拘捕、警誡及錄取會記錄時是在精神狀態清醒下進行。控方證人三指接見第二被告人時他神智清醒、明白控方證人三的說話及曾作出回應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 56.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錄取會面紀錄PP3當刻的精神狀況是如控方證人三證供所指理解警方到訪目的,包括拘捕及警誡他、向他解釋其權利及替他錄取會面紀錄。 57.辯方質疑會面紀錄內只是記錄控方證人三的警誡,沒有紀錄被告人回應「明白」該警誡。他更隨即向控方第三證人說警誡下的回應。第二被告人在沒有回應「明白」下隨即向控方證人三作出解釋並不屬稀奇。第二被告人不知悉他必要回應「明白」才可作出回應,他急於對警方的指控作出解釋,而控方證人三見狀沒有刻意停止第二被告人發言,強迫他先說「明白」,而是即時抄寫記錄第二被告人的回應沒有不合理之處。第二被告人沒有回答「明白」亦無損他的權利,因控方證人三在錄取會面紀錄前已向第二被告人發出及解釋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及在會面紀錄施行警誡。 58.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警誡下的回應含有奇怪及不合理的情況,包括說「 呢張有我名嘅支票」、以元而不是「鈫」來形容港幣數目,及說「去永隆銀行度兌現」而是說「開喺旺角銀行中心招商永隆銀行度兌現」。辯方亦質疑第二被告人會就涉案數目記得如此清楚。再加上第二被告人不久前被擊中頭部及右手,確能作出清晰回應。辯方提議最低限度其正確性不能被依靠。 59.控方證人三在會面紀錄內警誡前向第二被告人詳細道出詐騙經過,並提及「招商永隆銀行」、「金額196萬8千元」、「喺旺角銀行中心招商永隆銀行分行兌現」,便隨即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能即時覆述銀行名稱、分行及涉案金額屬合理。而第二被告人使用的措詞跟個人習慣有關,或重複剛聽到警員的詞彙,沒有奇怪或不合理。控方證人三指因年份記事冊被銷毀。他憑記憶在庭上作供而不是依賴警員記事冊。 60.辯方是基於第二被告人被控方證人三恐嚇,威迫他必須在錄影會面中採納控方證人三提供的答案,並以繼續讓他保釋外出利誘他而反對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 61.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3月2日親身到警署報到,並錄取錄影會面紀錄。他的精神及身體狀況已恢復。第二被告人稱被控方證人三恐嚇,指示必需重複他提供的答案。 第二被告人他稱恐怕不依照警方指示回答便會遭受毆打及影響保釋,因此依照控方證人三指示作答。 62.第二被告人接受至中學程度教育,他知悉對他的指控的嚴重性。然而,他因害怕不獲准保釋而聽從控方證人三引導、教授的答案存在內在不可能性。第二被告人指害怕被警員毆打,但這並不是辯方反對呈堂的理據基礎。警方從沒有作出威嚇毆打他,只屬第二被告人沒有基礎的猜測。 63.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稱跟阿傑「收過幾次數」,阿傑叫他收數,當時留下電話等。他同意警員沒有教導他作出該陳述。他承認是他虛構出打電話的答案。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承認自發性地虛構答案,卻稱因害怕警方而使用控方證人三教導他的答案。他並不知悉虛構答案是否迎合到警方的要求,但卻胡亂虛構答案,跟他稱害怕警方威嚇背道而馳。 64.在錄影會面後,第二被告人明知答案不準確,不是他自願作出的回應,但他並沒有對此作出任何要求修改、增補,亦沒有尋求法律意見。 65.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後,尤其上述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的證詞,不接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有罪,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66.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存在不能磨合的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他們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本席接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67.聽取辯方陳詞後,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臨時證物PP2至PP5均可呈堂,並正式列為控方證物。 法律指引 68.法庭考慮了相關法律原則,包括案件涉及刑事罪行,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的每一個元素。第二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69.控方倚賴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紀錄內的陳述屬混合陳述。法庭可就入罪陳述給予絕對比重,就脫罪陳述不給予任何比重。 70.法庭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洗黑錢」的法律元素 71.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
72.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有關的步驟如下:—
73.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74.根據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例,終審法院確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5.第二被告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不傳召辨方證人。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76.第二被告人作供指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案發前幾天在街上遇上朋友,被介紹到一間財務公司工作。他在該財務公司只工作了三至四天。他的上司是一名稱「阿傑」的男子。第二被告人被指派cold call 工作,但因認為自己的溝通技巧不足,向公司反映後被調派到收數組。 最後三天他並沒有被派發工作。在第三天下班時,阿傑指示他翌日不需要上公司,指示他到女人街的大家樂見面。 77.對其工作,第二被告人只知底薪是港幣5,000元,及收到數後以每張單計算佣金。阿傑首次指派他工作,便是代公司到旺角銀行中心招商永隆銀行兌現一張已寫上他英文名字的支票。他被指示跟另一名同事到銀行兌現該張支票,及後把現金錢交給他的上司阿傑。 78.第二被告人在兌現支票後便再沒有被安排工作。他認為應獲得工資。他向阿傑追討欠薪不果,並相約阿傑,計劃當面追討。結果被阿傑及其他到場人士毆打,及後被送院治理。 79.第二被告人表示不知道那張港幣1,968,000元的支票是詐騙罪行的得益。在兌現支票的過程中亦沒有任何事項導致他懷疑金錢是犯罪得益,而非還款。 80.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認為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 81.第二被告人稱,他受聘於財務公司,最終被調派到收數組。他只知悉每天上班時間為1000時至1800時,每月工資5,000元。對其工作職位、福利、試用期及佣金等均一概不知,亦不探討。他稱,計劃完成工作才詢問佣金算法事宜。第二被告人對僱用條件不聞不問是有違常理。 82.他被調派到收數組,然而,卻被指示到銀行兌現一張過百萬元的支票。支票更是寫上第二被告人的名字。阿傑對他說「 搞掂咗啦,幫手去銀行攞錢,兌現支票,攞錢返公司」。但他並沒有向阿傑或其他在場同事作出任何查詢。 83.第二被告人稱,認為兌現支票是公司指示,因此對此沒有懷疑。他了解公司是財務公司,向顧客借貸。若借貸人還款,應直接還現金給公司、交寫上公司名字抬頭的支票,或直接轉入公司帳戶。他上班只有三天,公司卻把顧客還款多於百萬元的支票寫上他的名字,實屬匪夷所思。 84.他知悉支票寫上他的名字,留意到是現金支票及涉及龐大金額。然而他卻稱對此沒有懷疑或質疑公司,不感到奇怪。他認為只是替公司辦事,對公司處理龐大金額的方法沒有想太多,只跟從指示辦事。第二被告人的辯稱屬有違常理。 85.第二被告人稱,他曾向阿傑追討欠薪。 但他是受聘於財務公司,他應正式在辦公時間內向公司的人事部追討欠薪。他承認對應得的佣金一無所知即連應追討的數目亦不知悉。他稱為向阿傑追討欠薪相約到公司以外的地方見面,結果被毆打。 86.本席亦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後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存在不能磨合的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 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就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的內容,本席接納在錄影會面中的入罪陳述,不接納相關脫罪陳述。 87.辯方指若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指稱案情,即認為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證人,因此亦不能把被告人在控方證物P3及P5內所述的為事實。即控方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曾到永隆銀行兌現一筆款項,但就此事實辯方認為是不足以構成罪行。 88.控辯雙方不爭議案中港幣1,968,000萬元的支票是從欺詐罪行獲得的得益。 控方指出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不是基於他處理支票時知道涉案金額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指控第二被告人的基礎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89.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協助把一張抬頭寫上他自己名字,金額為1,968,000元的大額支票到銀行提出整筆現金。根據本席對證據的分析,第二被告人必然懷疑該筆現金是涉及非法活動的款項。而任何一名合理人士若被要求到銀行兌現一張寫上自己名字的支票,兌現一筆鉅額現金,及後有可能收到報酬必定會認為涉案款項屬非法款項。 90.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證據及分析相關的證據後,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證據。 91.辯方對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述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的理解沒有任何爭議。考慮了法庭對證據的分析、警方替第二被告人錄取的警誡會面記錄及錄影會面記錄後,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就控罪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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