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23/2022
[2024] HKDC 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論點
2.控方指 2016 年 3 月 7 日至 2019 年 2 月 16 日期間,被告人利用其賽馬會戶口及其恒生銀行戶口處理總額為港幣 2,093,473.36 元的款項,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人承認是上述兩個戶口的擁有人,亦承認處理上述款項,但指該款項為其作為小販的收入。換言之,本案的唯一論點是被告人是否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金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方證供
3.辯方對控方所有證供均沒有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 P-1,內容如下:
(1) 一個香港賽馬會戶口(戶口號碼 16222482)於 2012 年 3 月 26 日以被告人的個人名義開立(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該戶口文件的證書根據香港法例第 8 章《證據條例》第 22A(5) 條呈為控方證物 P-2;
(2) 控方證物 P-2附有 3 份文件:
(i) 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和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 (戶口號碼 329-425524-668)(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資料,呈為控方證物 P-3;
(ii) 被告人的投注戶口申請表,呈為控方證物 P-4;
(iii) 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的交易紀錄,呈為控方證物 P-5。
(3) 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聯繫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
(4) 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於 2018 年 7 月 17 日結束;
(5) 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從開立後直至 2016 年 3 月 7 日,都沒有交易記錄;
(6) 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從來沒有投注交易;
(7) 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在 2016 年 3 月 7 日的結餘為港幣 154,890 元,期終結餘為港幣 607,590 元;2018 年 7 月 17 日,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的期終結餘港幣 607,590 元轉賬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
(8) 2016 年 3 月 7 日至 2018 年 7 月 17 日期間,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的總存款額為港幣 1,672,890 元;
(9) 根據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2016 年 3 月 7 日至 2018 年 7 月 17 日期間,在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進行所有的交易時,被告人都身處香港;
(10) 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於 2010 年 7 月 10 日開立,並以被告人的個人名義持有,有關的銀行誓章根據香港法例第 8 章《證據條例》第 20 條呈為控方證物 P-6;
(11) 控方證物 P-6的附件:
(i) 被告人的戶口申請表,呈為控方證物 P-7;
(ii) 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的交易記錄,呈為控方證物 P-8。
(12) 2016 年 6 月 30 日,被告人恒生銀行戶口的結餘為港幣 16.15 元;
(13) 2016 年 6 月 30 日至 2019 年 2 月 16 日期間,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的總存款額為港幣 1,028,173.36 元(包括從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在 2018 年 7 月 18 日轉賬的港幣 607,590 元);
(14) 根據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在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進行所有的交易時,被告都身處香港;
(15) 稅務局、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和公共房屋均沒有被告人的紀錄;
(16) 被告人於 2020 年 11 月 16 日被截停搜查時遭拘捕,期後被暫時釋放。2022 年 10 月 11 日再被拘捕,並在同一天被起訴;
(17) 被告人在 2020 年 11 月 16 日被拘捕後,警誡下說該香港賽馬會戶口裏的款項是屬於他的。該 2020 年 11 月 16 日的會面紀錄呈為控方證物 P-9,其自願性不受爭議;
(18) 2020 年 11 月 16 日 17 時 32 分至 18 時 30 分,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與偵緝警員 13873 張志成進行錄影會面;該會面記錄的光碟和謄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10及 P-10A。被告人同意謄本為準確的紀錄;
(19) 2020 年 11 月 17 日 13 時 12 分至 13 時 47 分,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與偵緝警員 13873 張志成進行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光碟和謄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11及 P-11A。被告人同意謄本為準確的紀錄;
(20) 2021 年 4 月 22 日,偵緝警員 13873 張志成與被告進行另一次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不受爭議,呈為控方證物 P-12;
(21) 被告對以上控方證物的連鎖性沒有爭議;
(22) 被告對身份沒有爭議。
4.總括而言,被告人以涉案的兩個帳戶的提存如下(不計利息):
|
月份 |
馬會戶口存款 |
馬會戶口提款 |
恒生戶口存款 |
恒生戶口提款 |
總存款 |
總提款 |
|
2016 年 3 月 |
194,390 |
0 |
沒有資料 |
沒有資料 |
194,390 |
0 |
|
2016 年 4 月 |
62,200 |
43,100 |
沒有資料 |
沒有資料 |
62,200 |
43,100 |
|
2016 年 5 月 |
61,100 |
33,000 |
沒有資料 |
沒有資料 |
61,100 |
33,000 |
|
2016 年 6 月 |
60,000 |
7,000 |
0 |
68.15 |
60,000 |
7,068.15 |
|
2016 年 7 月 |
69,000 |
22,700 |
9,300 |
1,000 |
78,300 |
23,700 |
|
2016 年 8 月 |
47,000 |
64,000 |
2,100 |
1,000 |
49,100 |
65,000 |
|
2016 年 9 月 |
106,000 |
68,500 |
0 |
0 |
106,000 |
68,500 |
|
2016 年 10 月 |
77,500 |
73,000 |
84,300 |
0 |
161,800 |
73,000 |
|
2016 年 11 月 |
62,000 |
58,000 |
16,900 |
4,000 |
78,900 |
62,000 |
|
2016 年 12 月 |
60,000 |
13,000 |
0 |
0 |
60,000 |
13,000 |
|
2017 年 1 月 |
41,000 |
39,000 |
0 |
11,000 |
41,000 |
50,000 |
|
2017 年 2 月 |
33,000 |
61,500 |
0 |
2,000 |
33,000 |
63,500 |
|
2017 年 3 月 |
63,000 |
18,000 |
0 |
12,600 |
63,000 |
30,600 |
|
2017 年 4 月 |
19,000 |
40,000 |
0 |
2,000 |
19,000 |
42,000 |
|
2017 年 5 月 |
82,400 |
31,000 |
0 |
43,000 |
82,400 |
74,000 |
|
2017 年 6 月 |
54,500 |
30,000 |
0 |
8,000 |
54,500 |
38,000 |
|
2017 年 7 月 |
59,800 |
35,000 |
0 |
8,500 |
59,800 |
43,500 |
|
2017 年 8 月 |
58,000 |
103,500 |
47,500 |
7,500 |
105,500 |
111,000 |
|
2017 年 9 月 |
0 |
28,000 |
94,400 |
43,100 |
94,400 |
71,100 |
|
2017 年 10 月 |
0 |
20,000 |
0 |
17,000 |
0 |
37,000 |
|
2017 年 11 月 |
48,000 |
20,000 |
11,100 |
4,000 |
59,100 |
24,000 |
|
2017 年 12 月 |
114,000 |
4,000 |
61,800 |
79,000 |
175,800 |
83,000 |
|
2018 年 1 月 |
122,000 |
21,000 |
400 |
40,000 |
122,400 |
61,000 |
|
2018 年 2 月 |
111,000 |
40,000 |
10,000 |
40,000 |
121,000 |
80,000 |
|
2018 年 3 月 |
42,000 |
123,000 |
71,600 |
33,800 |
113,600 |
156,800 |
|
2018 年 4 月 |
0 |
35,000 |
0 |
0 |
0 |
35,000 |
|
2018 年 5 月 |
27,000 |
14,000 |
4,500 |
0 |
31,500 |
14,000 |
|
2018 年 6 月 |
0 |
20,000 |
5,000 |
56,400 |
5,000 |
76,400 |
|
2018 年 7 月 |
0 |
607,590
轉往恒生戶口 |
607,590
從馬會存入 |
20,000 |
607,590 |
627,590 |
|
2018 年 8 月 |
戶口取消 |
戶口取消 |
0 |
87,000 |
0 |
87,000 |
|
2018 年 9 月 |
戶口取消 |
戶口取消 |
0 |
91,185 |
0 |
91,185 |
|
2018 年 10 月 |
戶口取消 |
戶口取消 |
0 |
25,145 |
0 |
25,145 |
|
2018 年 11 月 |
戶口取消 |
戶口取消 |
1,500 |
10,800 |
1,500 |
10,800 |
|
2018 年 12 月 |
戶口取消 |
戶口取消 |
0 |
10,000 |
0 |
10,000 |
|
2019 年 1 月 |
戶口取消 |
戶口取消 |
0 |
19,000 |
0 |
19,000 |
|
2019 年 2 月 |
戶口取消 |
戶口取消 |
0 |
8,250 |
0 |
8,250 |
|
總數 |
1,672,890 |
1,672,890 |
1,027,990 |
685,348.15 |
2,700,880 |
2,358,238.15 |
法律原則
5.控辯雙方對有關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6.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訂明: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7.換言之,就該控罪,控方須證明:
(1) 被告人處理涉案財產;
(2) 在處理相關財產時,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8.同一法例第 2 條訂明,「處理」(dealing)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9.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終審法院指(見判決書撮要中文譯本):
(1) 控方毋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實上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第 25(1) 條下的罪行元素。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一案的判決並無錯誤。第 25(1) 條並非把相關犯罪行為界定為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將之界定為處理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因此有關物品屬於得益的本質,乃屬「犯罪意圖」元素而非「犯罪行為」元素。……
(2) 假如被告人沒有就其信念和感知提供證據,或假如他就之作供或傳召證據但完全不獲法庭相信,則法庭可根據控方的證據作出其認為恰當的任何推論。法庭仍需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法律並無規定法庭在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後須對該人「在關鍵時間的信念、想法和意圖」作出裁斷。另一方面,假如被告人的證據獲接納為屬實或可能屬實,而該等證據若然屬實便會與該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罪行的得益的說法不吻合,則法庭須裁定該人無罪。假如被告人相信其所宣稱的感知或信念,但其他人會覺得該感知或信念過分天真、輕信或愚蠢,而被告人所知的客觀事實會令其他人容易地相信存在着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受「玷污」,則在受到「仍需聚焦考慮被告人是否持有所需的合理理由以支持其信念」的原則支配下,即使在該種情況下,控罪仍不能成立。……
(3) 在決定「有合理理由相信」這項「犯罪意圖」元素是否獲證實存在時,須考慮被告人所感知的理由。……
(4) 《公訴書規則》(第 221 章,附屬法例 C)第 2(2) 條並無規定就每一項被指違反第 25 條的處理行為而提出一項獨立控罪。假如多項清洗黑錢活動互有聯繫,以致可被視為組成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一部份,則就該等活動提出單一項控罪乃屬合法,除非此舉可能對被告人造成不公。這種不公可能在於就被告人需抗禦的案情存在不確定性或不夠充分的通知、因對控方案情的不同方面提出不同抗辯而引致的混淆或損害、關於證據可否獲接納的問題,或最終裁決範圍的不確定性。假如此等或其他考慮因素可在不造成不公下透過恰當的審訊管理措施處理,則法庭大可斷定,就制定一項或多項控罪的目的而言,上述規則不會阻止把控罪結集。……
10.終審法院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 一案中釐清「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
「26. ……為了清晰起見,本院會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i) 有什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點,就是有什麼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為它僅要求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麼這點作出裁斷。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為“否”,則被告人無罪。
29.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為直截了當。法庭首先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的人士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法官判刑時,他或她相當可能會以被告人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罪行得益為量刑基礎。
30. 假如被告人作供稱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則在實際情況下可能出現難題。儘管該驗證標準在法律上而言是客觀的 - “任何明理的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 在應用該驗證標準時,法庭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和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法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關鍵的問題:(i)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ii)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31.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的答案。如果法庭裁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法庭相當可能會拒絕接納。被告人所聲稱他並不持有這一信念的說法。在應用法定驗證標準時,被告人將被定罪。
32. 相反,如果法庭已裁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不一定認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在這情況下法庭相當可能會信納。被告人並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應用法定的驗證標準,被告人會獲判無罪。
33. 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討論
11.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承認處理涉案金額;唯一的論點是他是否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金額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向警方作出共 2 份的警誡供詞及 2 份錄影會面紀錄。簡單而言,被告人指涉案金額全屬他所有,而該金額是他於 80 年代在國內營商及自 2009 年始在香港作為小販(「擺地攤」)的收入。
13.辯方大律師指沒有證供顯示涉案金額由他人(即第三方)存入。由始至終,所有金額均由被告人提存。大律師指因被告人是「擺地攤」售賣古董手錶和瓷器等,全部以現金交易,因此沒有任何文件紀錄。被告人曾將部份金額轉賬予第三方的戶口。這是網上或手機遊戲入賬及 / 或購買積分,按遊戲代理指示的付款。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解釋並非完全沒有可能,因此他可能是說出事實真相。因控方沒有證供顯示金額由第三者存入,資金有可能是被告人營商的收入,法庭亦無法推論涉案資金的來源及 / 或性質。
14.大律師續指,就算法庭拒納被告人的解釋,法庭仍無法作出唯一推論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資金全部或部份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5.本席對大律師的陳述不敢苟同。首先,被告人於警誡下的說法是自圓其說的辯解,亦從沒經盤問,比重有限。再者,被告人的說法不但自相矛盾,簡直是天方夜譚,令人難以信服,最明顯例子如下:
(1) 被告人稱他於 1980 年從汕頭來港定居(見 P10A第 47 - 56段)。於香港的第一年間,他曾於塑膠廠、雜貨店及製衣廠工作(見 P10A第 65 - 66段)。這些工作的工資顯然不高,從被告人從沒報稅或交稅可見一斑(見 P1第 15段,P10A第 347 - 348段);
(2) 被告人來港一年後便返回內地做生意(見 P10A第 70段)。最初,被告人指 1980 年來港後,一直在香港定居;只是不時中港兩邊走(見 P10A第 97 - 100段)。後來又指主要居住於內地(見 P10A第 113 - 116段)。之後,被告人稱他於 2019 年才回港定居(見 P10A第 133 - 152段)。這與承認事實不符(見 P1第 9及 14段)。後來被告人又改稱 1980 年後期至 2019 年主要居住於香港。隨即又改稱主要居於內地及於 2009 年才回港定居(見 P10A第 141 - 152段)。最後又指於內地開設服裝店後,一直在內地做生意,直至 2009 年才回港(見 P10A第 153 - 154段);
(3) 最初,於第一份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稱經營手錶及電子零件出入口生意(見 P10A第 71 - 72段)。後來又指經營服裝出入口生意(見 P10A第 120 - 132段)。最後又稱曾經營賭場及遊戲機(見 P10A第 570段);
(4) 最初,被告人稱做手錶及電子零件出入口生意「好多年」;但隨即又指經營該生意只是數年(見 P10A第 77 - 82段)。在警員追問下又稱由 1981 年至 1988 年經營該生意(見 P10A第 85 - 92段);
(5) 被告人稱他的手錶及電子零件生意模式是在香港購入貨品,再將貨物交予船員帶返內地(見 P10A第 109 - 112段)。至於服裝生意,也是是同樣方式托運;被告人指,他將十多件服裝交予往返香港及汕頭的每一位船員托運,之後被告人本人回汕頭,每日從船上「接貨」到店內出售(見 P10A第 164段)。被告人指他沒有成立公司經營生意,亦沒有合伙人,只有他一個人獨自營運(見 P10A第 107 - 110段及第 161 - 164段)。以被告人所述的經營模式,他的生意規模明顯不大;
(6) 被告人稱 2009 年回港定居後,會間中於深水埗做「地攤」生意(見 P10A第 170段),售賣一些收回來、「立立雜雜」的貨物,包括手錶、花瓶及雜貨。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工作。可是,除了手錶及花瓶外,被告人無法描述所售的雜貨(見 P10A第 170 - 185段、第 375 - 380段)。被告人亦承認他所出售的是舊貨(見 P10A第 541 - 542段);
(7) 初時,被告人承認他於「地攤」所出售的物品「幾乎話可以講識貨嘅話…好嘢呀,唔識貨就話垃圾囉…」(見 P10A第 180段;亦見 P12問答 4)。後來卻指這些物品有價值(見 P10A第 380 - 384段)。最後更指是「古董」(見 P10A第 544 - 548段);
(8) 被告人於 2012 年 3 月 26 日開設馬會帳戶,但直至 2016 年 3 月 7 日,該戶口都沒有任何交易(見 P1第 1及 5段;P10A第 213 - 214段)。他亦承認從沒投注(見 P1第 6段及 P10A第 219 - 220段)。2016 年 3 月 7 日至 2018 年 7 月 17 日,卻突然有大額金錢提存。被告人承認有兩個銀行帳戶,但無法解釋為何以馬會戶口作提存(見 P10A第 187 - 190段、第 297 - 300段、第 335 - 340段;P11A第 221 - 222段);
(9) 最初,被告人指馬會戶口的提存是他做「地攤」生意的資金的得益(見 P10A第 289 - 296段;第 301 - 302段)。但隨即又解釋這些金額全部都是他年輕時於國內所賺取的金錢(見 P10A第 305 - 314段)。之後再重申馬會戶口的存款是他年輕時做生意所得的利益(見 P10A第 455 - 458段)。可是,他又隨即改稱是「擺地攤」的得益(見 P10A第 463 - 466段)。於第二份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對存入恒生戶口金額來源沒有印象(見 P11A第 229 - 230段);
(10) 被告人指「擺地攤」每月的平均收入為 1 - 2 萬(見 P10A第 391 - 397段)。這與不爭的證供完全不脗合。根據涉案兩個帳戶的紀錄,某些月份的存款超過 10 萬元;
(11) 於第一份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稱馬會戶口的 60 多萬餘款轉賬往恒生戶口後,他便一直再沒有經營地攤生意(見 P10A第 445 - 446段)。後來,他又改稱被捕時仍有經營「地攤」生意(見 P10A第 525 - 540段)。於最後一次警誡會面中,又指由 2018 年起一直以「擺地攤」為生(見 P12 問答 5);
(12) 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生意均以現金交易,因此沒有任何單據。可是,被告人曾稱所有存款均是他於內地營商所累積。如他所言屬實,涉案金額根本與「地攤」無關。被告人稱於內地經營服裝生意,更設有零售服裝店及批發(見 P10A第 120段)。被告人亦稱曾經營賭場及遊戲機(見 P10A第 570段)。換句話說,被告人須租用場地、賭場及遊戲機,須購買傢俬器具,僱用員工;賭場更須申領牌照,並非只以現金交易,亦定必有相關文件;
(13) 被告人稱於內地營商,累積近千萬現金(見 P10A第 557 - 568段);但他從沒將任何現金存入銀行(見 P10A第,579 - 581段)。後來回港定居時將手上現金帶回港。最初被告指有數十萬元,後來又指有近 100 萬(見 P10A第 583 - 610段)。回港後,亦只將累積的現金放在家中。之後又隨即改稱有將部分現金存入銀行及馬會戶口(見 P10A第 613 - 620段)。根據被告人所言,數十年來,就算有千萬現金,他都沒有將金錢存入銀行的習慣。2012 年突然開設馬會戶口,沒有任何投注,亦沒有任何提存。2016 年 6 月,被告人的恒生戶口只有 16.15 元。
(14) 被告人承認他租住的居所每月租金只是 1,200 元(已包括水電煤)。幼子攻讀大學,大部分也須由長子負擔(見 P11A第 177 - 184段);
(15) 雖然部份馬會存款以現金券存款,但被告人承認現金券是他用現金購買後才存款。他解釋當時他忘記帶智財卡才購買現金券(見 P11A第 249 - 267段)。被告人稱多年來就算是千萬現金也不會存入銀行,可是案發期間又突然對區區萬多元存款卻這麼著緊,令人難以置信;
(16) 被告人承認曾將現金轉賬予 5 個不同銀行帳戶。他解釋這些均為網上遊戲及 / 或賭博的付款。雖然這些遊戲令他花掉所有積蓄,他卻連遊戲的名字也說不出;
(17) 於最後一次警誡會面中,被告人稱將一對瓷碗拿去拍賣行「估價」,拍賣行指價值為 30 - 40 萬元。被告人向警方提供拍賣行發出的文件並非估價,而是「倉存單」(見 P12)。文件顯示,被告人委托拍賣行出售一對青花龍紋高足碗及一個永樂龍紋高足瓷碗。「委託拍賣合同附件」內「其他」的一欄分別寫上 30 - 40 萬及 20 - 30 萬。可是,這價格明顯不是拍賣行對上述瓷器的估值,而只是被告人要求的售價。拍賣合同第六段指:
「拍賣機構認為需要對本合同附件所列拍賣標的進行鑒定時,可以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與本合同載明的拍賣標的狀況不符的,拍賣機構有權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18) 另外,被告人指他出售的「古董」是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可是他卻向拍賣行聲稱拍賣的瓷器是繼承所得(見 P12);
(19) 被告人向警方稱涉案現金來自他於內地營商的利潤及「擺地攤」的收入。而且辯方一直指涉案金額來自現金交易,沒有文件;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曾從拍賣獲得金錢。況且,被告人於 2021 年 1 月 28 日(即被捕後 2 個月)才將瓷碗交予拍賣行。明顯地,該些瓷器與涉案現金完全無關;
(20) 被告人亦向警方提供其家中的指稱「古董」(見 P12)。被告人本身也不知這些物品的價值。被告人被捕後 2 個月,這些物品仍在被告人家中。這些物品明顯與涉案現金無關。
16.被告人向警方的解釋簡直是胡說八道,完全不可信。本席拒納其解釋。本席既不相信涉案現金屬被告人所有,亦不相信涉案現金源自正當的生意。如涉案現金沒有問題便不須經被告人的戶口處理。任何人也會知悉涉案現金有問題。被告人絕對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現金,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人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