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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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7月15日凌晨4時38分,警方進入一間位於屯門的小屋,發現被告人。警方向被告人搜身,在他身上找到0.15克冰毒。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冰毒自用。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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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7/2021 [2022] HKDC 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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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21年7月15日凌晨4時38分,警方進入一間位於屯門的小屋,發現被告人。警方向被告人搜身,在他身上找到0.15克冰毒。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冰毒自用。 2.其後警方搜查小屋,找到:—
3.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約3個月前,他的朋友“文滔”,把上述證件交給他保管。警方紀錄證實有人報失上述真香港身分證、真回鄉證及真駕駛執照。 4.被告人被控共四項控罪,即:—
5.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控罪四,並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一則存檔法庭,不予起訴。 求情 6.被告人現年34歲,與前女朋友有一名2歲的兒子。現在與60多歲的母親同住,既要獨力照顧兒子,亦是家庭經濟支柱。被告人母親今天亦有到庭,支持被告人,更呈上求情信,簡述了家庭情況,亦指出被告人孝順,是一名好爸爸,現已後悔犯錯等等,希望本席從輕法落。 7.被告人自18歲開始任職運輸工人,其後曾轉職在貨倉做管理工作,案發時是一名散工。 8.被告人曾有6次定罪紀錄,包括2次販運危險藥物,及3次管有危險藥物,他在本案只是代朋友保管涉案證件,既不知道來源,亦不清楚用途。涉案冰毒,則是全部自用。 9.被告人現在已經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可以儘快出獄,照顧年長母親及年幼的兒子。 量刑 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 10.被告人管有0.15克冰毒自用,因其他控罪的刑期超逾9個月,本席沒有需要爲被告人在控罪二判刑前索取戒毒所報告。有案例指出,管有危險薬物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是12-18個月監禁(見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而本案更是被告人第4次因管有危險藥物而定罪。本席考慮到涉案的毒品份量不多,量刑起點下調至6個月監禁(參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李永健,HCMA 17/2016)。 11.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控罪二量刑起點。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不是有力的求情因素,除了坦白認罪,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給予三份一刑期扣減後,判監4個月。 管有偽造香港身分證(控罪三) 12.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一般而言,在認罪後管有偽造身分證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但本席認為李長利案的判刑指引,目的是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工作機會等,因此只適用於與非法居留及就業有關之情況。 13.上訴庭沒有對於管有大量偽造身分證定下量刑指引。 14.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是代他人保管偽造身分證,而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曾經有人使用過該批偽造身分證。 15.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沒有因為保管偽造身分證而得益,但是考慮到偽造身分證數量龐大,可供多人用作掩飾身份,或者其他違法用途,本席認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該是3年6個月的監禁。除了坦白認罪,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給予三份一刑期扣減後,控罪三判監2年4個月。 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四) 16.管有他人身分證絕非輕微罪行,原因是管有他人身分證的人的目的極可能是非法的。利用他人身分證犯罪,不但會增加破案的困難度,亦可能對真正身分證持有人造成不便。 17.辯方引述HKSAR v Chan Chi Heng & other,DCCC 465&759/2016,指出管有他人身分證的量刑起點,可以是12個月的監禁。 18.在 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CACC220/2010,上訴庭指出作為香港永久居民而管有(非使用)他人身分證(而非偽造身分證)一罪,即使案情没有直接顯示不軌圖謀的證據,合適的量刑基準仍應為18個月的監禁。另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趙國平,CACC 250/2011,上訴庭亦同意檢控官援引樊憬霖案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裁定該案上訴人認罪後判刑應為12個月監禁。 19.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是代他人保管身分證,亦從未使用該身分證,並採納上訴庭的說法,以18個月監禁為控罪四量刑的起點。除了坦白認罪,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給予三份一刑期扣減後,控罪四判監12個月。 總刑期 20.控罪性質不同,刑期本應分期執行,但考慮了判刑的總體性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四的12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三分期執行;控罪二的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三及四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是2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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