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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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經營煙窟, 違反相同條例第35(1)(a)及(2)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02/2020[2020] HKDC 8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2/2020

[2020] HKDC 8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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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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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9月21日下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經營煙窟 (Keeping a d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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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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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經營煙窟, 違反相同條例第35(1)(a)及(2)條。

案情

2.2020年1月15日上午9時14分, 警務人員執行搜查令, 強行進入香港九龍旺角登打士街36號恒威商業中心8樓處所(「該處外」), 發現被告和另外15人在內。當時這些人分坐在5張檯旁邊。

3.警員進行搜查, 在被告保管的斜孭袋內發現以下後來得到政府化驗師證實的毒品: 7排錫紙包載有共70片內含0.96克咪達唑侖的片劑、51粒膠包總共載有內含9.3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1.60克混合劑(「海洛英」), 和31粒膠包總共載有內含4.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4.50克晶狀固體(「冰毒」)。另外, 警員在兩張檯之間發現3粒膠包總共載有後經證實內含0.3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47克混合劑。

4.換言之, 涉案毒品的種類和純度包括0.96克咪達唑侖、9.68克海洛英, 和4.50克冰毒, 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5,692.99元。

5.除了上述毒品外, 警員還在該處所內搜獲一卷錫紙、10枚打火機和10張燒焦錫紙; 亦在被告的身上發現港幣2,760元現金。

6.警員在該處所內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 斜孭袋內裝載著的毒品是屬於他本人所有, 亦承認打理該處所, 售賣毒品給客人供他們當場吸食。

7.警員亦在該處所內拘捕其餘15人。部份被捕者承認在該處所內購買及/或使用毒品。

8.被告在後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他從朋友吳振明取得涉案毒品, 但他沒有方法聯絡吳振明。吳振明介紹他去「見工」, 因此他在2020年1月15日前往該處所。他負責招呼客人, 客人需要甚麼便提供甚麼, 包括氯胺酮、海洛英和冰毒; 賣光後再向吳振明要「貨」, 每次要幾種毒品, 約0.5公斤。被告亦承認, 斜孭袋內的海洛英和冰毒是屬於他本人, 及他在該處所內售賣毒品給客人吸食, 錫紙卷是給客人在該處所內吸食毒品之用。被告亦承認, 身上的現金是由售賣毒品得來。

犯罪紀錄

9.被告共有13次出庭因應總共17項控罪被判刑的紀錄, 其中涉及毒品的罪行包括7項管有危險藥物、3項販運危險藥物、兩項經營煙窟、一項管理煙窟和一項管有吸食工具。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6年4月22日。他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理煙窟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28個月和14個月, 其中8個月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65歲, 在1955年5月22日於中國大陸出生, 在1979年移居香港。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學。被告在約10年前離婚, 現時獨居。他的27歲女兒和20歲兒子現時與被告的前妻一起居住, 被告與他們仍有聯絡。在最後一次於監獄服刑後, 被告曾當地盤散工, 月入約港幣4,000元, 他亦倚靠綜合社會援助金維持生活。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26年前開始吸毒, 在最後一次離開監獄後有一段時間過著平靜的生活, 但後來不幸地再次以「追龍」方式濫用海洛英, 導致經濟困難, 最終因為需要滿足毒癮而干犯本案的罪行。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得到免費毒品及在煙窟內住宿作為報酬, 沒有其他金錢得益。大律師同意, 除了認罪, 被告可提出的求情理由不多。不過, 由於被告在該處所內販運毒品, 因此, 這兩項控罪是基於相同的事實, 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12.辯方大律師認為, 由於被告只是販運極小量的咪達唑侖, 法庭在判刑時可以不理會這部份的毒品。大律師然後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計算出販運9.68克海洛英和4.50克冰毒的各自量刑起點, 然後使用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1]的「綜合方式」來處理判刑, 並且以案中提及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計算量刑起點。基於這些測試結果, 大律師認為,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5.3至5.7年之間, 及即使被告經營煙窟及過往有相同定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 監禁6年經已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大律師亦認為, 第二項控罪經營煙窟的刑期應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相同的判刑理念也必然適用於經營毒窟罪, 因為案情顯示被告在該處所內提供毒品給客人吸食。

1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 和相關的判刑指引和判例。明顯地, 本案沒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重點也只是在替被告爭取最短的監禁刑期。

15.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定量。這項控罪涉及被告販運3種毒品, 分別是咪達唑侖、海洛英, 和冰毒。上訴法庭經已替涉案每一種毒品訂下判刑指引。

16.販運咪達唑侖的刑罰與販運「甲喹酮」(methaqualone)看齊[2]。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3], 販運500克以內的甲喹酮, 刑罰由法庭酌情處理, 包括不判處監禁; 而販運500至1,000克甲喹酮, 刑罰是監禁6至12個月。

17.就著販運海洛英, 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4]訂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18.就著販運冰毒, 根據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5]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而販運10至70克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至11年。

19.由於被告同時販運3種毒品, 因此, 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6]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7], 和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8]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

20.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21.根據Lau Tak Ming案訂下的判刑指引及純以數學計算, 被告販運9.68克海洛英可引致監禁58.848個月的量刑起點。

22.另一方面, 根據譚伊真案訂下的判刑指引及純以數學計算, 被告販運4.50克冰毒可引致監禁57.6個月的量刑起點。

23.就著被告販運咪達唑侖, 由於份量只有0.96克, 基於Chan Chi Man案的判刑指引,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在考慮刑罰時不會因應被告販運咪達唑侖這個部份而加長因為販運海洛英和冰毒而引致的刑罰。

24.基於上述的計算, 假若本席採用「個別方式」來判刑,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會是116.448個月, 或減去小數位後為監禁116個月(或9年8個月)。

25.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在採用這個方式判刑時, 本席必須首先決定採用涉案不同毒品中哪一種毒品作為基礎毒品來計算刑期。

26.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9]的判決和指示, 法庭在量刑時應該以毒性較重的毒品作為基礎毒品來計算刑期, 即使毒性較重的毒品的份量較其他毒品為少。在該案中, 涉案毒品包括51.7克可卡因和479.26克搖頭丸(ecstasy), 即可卡因的重量只是毒品總重量的10%, 搖頭丸重量佔總重量90%。上訴法庭認為, 即使這兩種毒品的重量有這樣大的分別, 但由於可卡因的毒性遠較搖頭丸嚴重, 因此, 法庭在量刑時仍然應該採用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

27.辯方大律師認為, Majharul案的判決不適用於本案, 因為在本案中, 對判刑有影響的毒品只有海洛英和冰毒兩種, 雖然冰毒在毒性上較海洛英稍為嚴重, 但適用於這兩種毒品的判刑指引分別不大, 而且, 涉案海洛英較涉案冰毒分裝在更多的膠包內, 這顯示涉案海洛英可以更容易出售故此對社會造成的傷害會更大, 再加上涉案海洛英引致的刑期是監禁58.848個月, 而涉案冰毒引致的刑期是監禁57.6個月, 兩者相距不遠。基於這些理由, 辯方大律師認為, 在採用綜合方式考慮判刑時, 法庭應該以海洛英作為基礎毒品, 而不採用冰毒。

28.在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時, 本席注意到, 在尹劉美案, 涉案毒品是2.75克氯胺酮、6.05克冰毒、5.47克海洛英和10.62克可卡因, 毒品總重量是24.89克。上訴法庭認為, 由於相同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海洛英和可卡因, 而它們的總重量是16.09克或佔毒品總重量的約65%, 而冰毒只佔毒品總重量約25%, 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冰毒在毒性上較海洛英/可卡因為嚴重, 但其嚴重程度在這種情況下不足以令法庭採用冰毒作為量刑的基礎毒品。上訴法庭因此裁定原審判刑法官在這一點出錯[10]

29.本案毒品的總重量為14.18克, 即9.68克海洛英和 4.50克冰毒。因此, 被告販運的海洛英佔總重量的68%, 而販運的冰毒佔總重量約32%。情況與尹劉美案相若。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以海洛英作為量刑的基礎毒品。

30.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單是販運9.68克海洛英, 量刑起點是監禁58.848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4.50克冰毒來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31.本席首先運用「荒謬測試」。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海洛英, 即總重量為14.18克海洛英, 根據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3.762個月。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冰毒, 即總重量為14.18克冰毒, 根據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87.344個月。

32.本席跟著運用「換算測試」。正如已述, 被告販運4.50克冰毒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7.6個月。因此, 本席需要計算出販運多少份量的海洛英會引致這個刑罰。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被告販運9.333克海洛英會引致監禁57.6個月。因此, 根據換算測試, 本席可視被告總共販運19.013 (9.68 + 9.333)克海洛英。根據Lau Tak Ming案訂下的判刑指引及純以數學計算, 被告販運19.013克海洛英可引致監禁68.11個月的量刑起點, 或在減去小數位後為監禁68個月。

33.本席再運用「比例測試」。本案的毒品的總重量為14.18克(9.68 + 4.50)。因此, 9.68克海洛英佔總重量的68%, 而4.50克冰毒佔總重量的32%。販運全數14.18克海洛英可引致監禁63.762個月, 它的68%是監禁43.358個月。販運全數14.18克冰毒可引致監禁87.344個月, 它的32%是監禁27.95個月。兩者加起來是監禁71.308個月。

34.從以上的計算結果可見, 以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刑期比以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刑期對被告較為有利。本席亦考慮到經過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和比例測試得出的結果, 本席採用監禁68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5.本席繼而考慮第一項控罪是否有加重處罰因素。

36.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判例顯示, 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 這構成加刑因素, 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止一種毒品可以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 陳旭亮案、HKSAR v Islam Azharul[11]。被告過往亦有3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 時間分別在2002、2011和2016年。被告屢犯不改, 這也構成加刑因素。基於這些因素, 本席將上述量刑起點調高4個月至監禁72個月。

37.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經營的毒窟規模不算很大, 但在案發時有15名顧客或潛在顧客在該處所內, 其中部份人親口確認在該處所內購買和使用毒品, 而被告可以提供的毒品有3種之多, 亦有提供吸食的工具。在參考了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林喬[13]HKSAR v Wong Chi-ying (黃芝盈)[14]等案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8.基於被告兩次經營毒窟和一次管理毒窟的前科, 判刑時間分別在2002、2011和2016年, 本席將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27個月。

39.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為了滿足他的毒癮和為了得到住宿的地方而干犯這兩項控罪。但是, 這些只是被告犯罪的理由而不構成減刑因素。另一方面, 被告坦白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理由。

4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48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18個月。

41.本席跟著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大律師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罪責有重疊但亦有不相同的地方。當被告經營毒窟時, 他不單止販運毒品, 而且還提供吸食毒品的處所和工具給他的顧客, 提供一站式服務, 令到吸毒者毋須將毒品帶回他們的家中使用, 令到他們被捕的風險減低, 從而直接或間接鼓勵他們吸毒。再者, 本席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時, 並沒有將這些因素考慮為第一項控罪的加刑因素。因此, 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經小心考慮兩項控罪的罪責不同之處, 亦顧及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9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2.基於以上理由,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57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318/2013

[2] HKSAR v Lee Chi Ho (HCMA2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同祥 (HCMA7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達龍 (HCMA761/2007)。

[3] [1987] HKLR 221

[4] [1990] 2 HKLR 370

[5] [2014] 3 HKLRD 691

[6] [2004] 3 HKC 371

[7] CACC269/2009

[8] CACC389/2013

[9] CACC67/2019; [2020] HKCA 300

[10] CACC389/2013, 見判辭第36和第37段。

[11] [2020] 1 HKLRD 644

[12] CACC173/2005

[13] CACC165/2016

[14] CACC320/2018; [2019] HKCA 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