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康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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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132/2020[2020] HKCFI 25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32/2020

[2020] HKCFI 2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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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康廸 (第一被告人)
  陳耀焜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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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黎婉姫
日期: 2020年8月26日下午1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蘇佩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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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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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嘅第一被告同埋第二被告喺2020年6月15日喺裁判法院承認咗以下嘅控罪: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同埋(3)條。另外,佢亦都承認咗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嘅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第二被告承認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兩位被告人於裁判法院承認控罪之後,被交付本法院判刑,今日喺本席席前確認咗佢哋嘅認罪同埋同意咗有關嘅案情撮要嘅中譯本。因此,就係第一被告正式確定第一、二、三項嘅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正式確認第一項嘅罪名成立。

第一同埋第二項所牽涉嘅毒品嗰個數量係11,512.20克嘅可卡因純毒品。而第三項罪名牽涉嗰個處理嘅金錢係港幣1,204,250鈫。至於第二被告承認嘅第一項控罪所牽涉嗰個可卡因嘅純度係呢個8,468克嘅可卡因。

根據控方所準備嘅案情撮要指稱,就喺2018年9月5日嘅上晝大概9時35分左右,警務人員喺呢個上水御皇庭第2座43樓G室走廊外面就係當時係截停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而佢哋兩人當時從呢個G室係離開出嚟。

喺搜查之後,喺第一被告人所攜帶嘅背包發現有11個膠袋,裡面藏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稱嘅可卡因。

喺警誡之下,當時第一被告表示佢係一個叫阿叔嘅人士叫佢運送毒品,而當時喺警誡下,第二被告表示「細佬」叫佢嚟幫忙運送毒品。而稍後,喺過後嘅錄影會面當中,第二被告喺警誡之下繼續講出「細佬」係指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話兩至三個星期前,第一被告人曾經表示就係會運送毒品,就叫第二被告人協助佢,就叫第二被告人負責帶路同埋檢查路上有冇路障,當時第一被告人就係承諾會畀佢港幣10,000元做報酬,第二被告人表示佢仲未收到任何報酬。喺案發前一個星期左右,第一被告人就係將一啲物件交咗畀佢,而喺被捕當日,就第一被告人就話想攞番啲物件,於是兩個人會合之後,佢就駕車尾隨第一被告人嘅車輛到達御皇庭嘅地址,而兩人就進入咗G室,第一被告人就攞出背包表示要做嘢,呢個就係佢所提及嘅呢個第一項控罪嗰個背景。

至於第二項控罪就喺同日,即係2018年9月5日係大概早上9時46分左右,當時警務人員就係搜查呢個上址嘅G室,就當時就喺呢個睡房裡面嘅一個行李箱及衣櫃裡面總共發現有四個膠袋,而四個膠袋入面總共有呢個3,044.20克純度嘅可卡因,亦即係第二條控罪所提及嘅毒品。而當時第一被告人身上亦都係有港幤25,010鈫同埋人民幣6,882鈫。

喺警誡之下,對於呢個喺屋入面搵到嘅毒品,第一被告人表示係阿叔叫佢運送呢啲可卡因,而關於問及呢個可卡因嘅時候,佢話佢凈係知道行李箱有可卡因,不過就唔知道衣櫃入面嗰啲係乜嘢嘢。

至於第三項控罪係指稱喺同日稍後時間,警方喺第一被告人嗰個報稱嘅地址嗰度嘅睡房入面發現有現金港幣1,204,250元。

就以上嗰三項嘅罪名,第一被告人喺呢個錄影會面警誡之下解釋出,佢喺2018年1月份喺深圳區認識呢個叫阿叔嘅人士,阿叔就叫佢幫手販運毒品。喺2018年9月1日,就阿叔指示佢由落馬洲嘅一部私家車攞咗啲可卡因之後,佢就將可卡因從於呢個被拘捕地址嗰個G室嗰度。然後喺9月5號當天,阿叔就叫佢運送呢啲可卡因,每運送一包就可以得報酬3,000元,阿叔亦都叫佢致電第二被告人嚟協助。佢表示錄影會面中,佢表示佢仲未係收過呢個阿叔任何嘅金錢報酬,而佢亦都話呢個睡房嘅行李箱入面嘅可卡因係屬於佢本人所有。至於喺佢個住所所檢獲嘅近港幣一百元嘅現金,佢話佢係售賣女朋友嘅流動電話得益。

有關控罪一嗰個所撿取嘅可卡因當時市值港幣15,794,992元。至於控罪二所涉及嘅可卡因,當時嗰個市值係6,275,423元。兩批毒品總共嘅市值係$22,070,424元。

現在就係第一被告承認佢係管有呢個控罪一同埋控罪二所講述嘅可卡因作販運用途,兼埋佢亦都係喺佢住所所撿取嘅港幣係與販毒活動有關。第二被告人現在亦都承認佢管有控罪一所提及嘅可卡因作呢個販運用途。

第一被告人係現年45歲,佢係有五項刑事紀錄,就係與呢個本案所告嘅罪行完全冇關係,佢本身係接受過中五嘅教育程度,係一個已經離婚嘅人士,有一個14歲嘅兒子同佢已經離婚嘅妻子居住。

喺求情嘅時候,辯方大律師李大律師就係指出,佢係因為呢個經濟困難而就係干犯本案嘅罪行。李大律師指稱,當時就係呢個被告人,就係佢原本係與佢嘅女友係從事呢個跨境售賣電話嘅活動,但由於有關嘅電話係被呢個有關嘅部門充公,因此佢就係有一個經濟上嘅損失,而喺呢個情況之下,就當阿叔係要求佢從事協助呢個毒品販運嘅時候,佢就願意提供呢個協助。就今日亦都喺求情嘅時候,就係被告人本身係呈遞咗一封信件係向法庭表達佢本身係對呢個案件嘅干犯係感到非常嘅後悔。

至於第二被告人,佢喺干犯案件嘅時候,佢嘅年紀係55歲,佢係有九項嘅刑事紀錄,其中有兩項就係與本案嘅第一項控罪相同,即係販運危險藥物,佢由於呢兩項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於2000年1月4號係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係被判入獄16年。佢本人曾經接受過中三嘅教育程度,單身,喺案發嘅時候係一個物流嘅司機,月入係大約呢個港幣16,000鈫。

喺求情嘅時候,就係辯方大律師蘇大律師亦都表示就係被告人一直都係經濟上支援佢嘅家人,包括佢喺呢個老人院係年紀老邁嘅媽媽,咁樣。但係就由於喺2018年5月份,佢由於呢個坐骨神經痛,唔可以從事工作而需要攞病假,因此佢就冇咗收入。另外,佢本人亦都係喺銀行亦都係有一筆近70,000元港幣嘅貸款。因此就喺咁嘅情況之下,由於係呢個經濟嘅困難,喺有人要求佢幫手販運毒品嘅時候,佢就愚蠢地答應咗。辯方亦都係為第二被告呈遞咗佢自己本人同埋佢姐姐所寫嘅求情信件,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同埋考慮到有關情況,辯方大律師亦都表示,第二被告人其實喺案發嗰個時候,佢只係一個「跑腿」嘅角色,聽從他人嘅指示,而當時第一被告人就係打電話要求佢協助搬運呢個毒品,佢唔知道實際牽涉呢個危險藥物嘅數量或者細節咁樣,呢個主要嘅就係第二被告人嗰個求情因素。

我而家首先係處理第一被告人嗰個判刑。本案個案件係第一被告人被定罪係兩項嘅販運危險藥物,同埋呢個一項嘅所謂俗稱「洗黑錢」罪。販運危險藥物嘅控罪其實係一個極之嚴重嘅罪行,而根據呢個上訴庭就係嘅量刑嗰個指引,販運呢個可卡因個判刑係依循呢個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嘅判刑指引。根據呢個上訴庭喺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呢宗案例當中,上訴庭嘅指引,就係如果係販運4,000至到15,000克純度可卡因,個量刑起點係26至到30年,26至30年。

喺本案當中,我考慮過第一項控罪同埋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之間嗰個毒品嘅數量、兩項控罪之間嘅時間、地點非常接近,同埋係互相有關連,喺判刑嘅時間,我會將兩項控罪入面嗰個可卡因嘅數量就係用一個累積嘅方法去計算,咁樣視佢哋為同一批毒品去判刑,即係話就第一、第二項控罪所牽涉嘅可卡因係總共11,512.20克可卡因,我以此作為呢個量刑起點。

參考過呢個Abdallah個案例之後,我就用呢個二十八年八個月,二十八年八個月做量刑起點,就係即係344個月,344個月,呢個係第一加第二項控罪一齊嘅量刑起點。我有考慮就係本案嘅案情同埋有關嘅狀況,而同埋呢個被告人佢嘅求情,同埋大律師所提及嘅說話,亦都係考慮過佢係及早認罪,因此依例係會畀佢係一個足三分一嘅刑期扣減。但係除此之外,就睇唔到有其他係可以值得去再扣減刑期嘅因素。咁就係因此,減咗三分一之後,就會將呢個量刑起點由344個月係減到去229,229個月,即係十九年零一個月,呢個係第一同第二項控罪嘅總共嗰個刑期。

基於我係將呢兩項嘅控罪係用一個累積嘅方式嚟到達至呢一個刑期,因此,我會而家分番出嚟。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係被判入獄十八年四個月,即係220個月;就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係被判十六年七個月,即係199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其中嘅9個月係會同第一項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就第一同埋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總共被判入獄十九年零一個月,即係229個月。

至於第三項控罪,就即係俗稱呢個「洗黑錢」嘅罪名,我有考慮過喺呢個HKSAR v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嘅案例當中,其中喺第31段有提及就係呢個清洗與毒品有關嘅黑錢係一件嚴重嘅事件。我亦都有考慮到喺呢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嘅案例當中所提及嘅一啲量刑參考因素,包括、但係唔凈只涉案嘅金額係幾多、有關嘅公訴罪行係乜嘢。

經過考慮晒呢啲嘅因素之後,有鑒於本案第三項罪名牽涉嘅金錢係1,204,250鈫,喺證據顯示,呢筆金錢係呢個叫阿叔嘅人士交畀第一被告代為安全保管,係畀佢作將來有關嘅用途,應該相信係作有關毒品販運嘅用途。

經過考慮所有因素之後,以第三項控罪,我係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36個月。就由於第一被告人係認罪,我扣減三分一嘅刑期之後,就將呢個判刑係減到兩年,即係24個月。

經過考慮整體嘅判刑原則,我決定係將第三項控罪嘅刑期當中嘅其中1年與第一、二項控罪嘅刑期係分期執行。所以,第一被告人就第一、第二、第三項控罪嗰個總刑期係二十年零一個月,即係話241個月,呢個係第一被告人嘅判刑。

第二被告人佢係凈係裁定第一項控罪嘅罪名成立,呢項控罪係涉及8,468克嘅純可卡因,根據Abdallah呢個案例,就係嗰個量刑起點係4,000至到15,000克嘅可卡因,量刑起點係26至30年。

經考慮本案嘅案情、所有有關狀況、求情,同埋就係大律師就第二被告人所指出嘅求情嗰時所講嘅陳詞,我接受第二被告人喺本案當中,佢係作出一個稍微輕微嘅角色,而當時佢只係一個「跑腿」,而係去協助別人運送毒品。就基於呢啲有關所有嘅考慮,我係將會就第一項控罪,以二十七年三個月(即係3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但係第二被告人本身係曾經有兩項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嗰個罪行嘅案底,佢喺2000年曾經係被判去16年,因為呢兩項控罪。而根據Abdallah嘅案例,上訴庭指稱,如果被定罪嘅人過往係曾經有呢個同樣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嘅刑事紀錄的話,呢個係一個加刑因素,而加刑嘅時間係唔少於兩年,呢個係上訴庭嘅指引。因此,我係將呢個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嘅量刑起點就係增加兩年,去到二十九年三個月,即係總共351個月。但係第二被告人佢係及早認罪,所以係會依例就係畀足佢三分一刑期嘅扣減,但係亦都係暫時係法庭見唔到有進一步減刑嘅理由,因此佢嗰個刑期就會正式就係減到係十九年半,十九年半,即係234個月。

好喇,兩位被告人,請起立。

第一被告人,就第一、第二同第三項控罪,你係被判入獄二十年零一個月。第二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你係被判入獄十九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