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佘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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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控罪,於2021年4月26日審訊當日開審前表示需要與控方作出商討,被告人並於審訊翌日即2021年4月27日選擇承認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的控罪(分別為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而被定罪但他不承認第二項控罪,而針對他的第二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934/2020[2021] HKDC 6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4/2020

[2021] HKDC 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9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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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1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瑩瑩女士 ,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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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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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控罪,於2021年4月26日審訊當日開審前表示需要與控方作出商討,被告人並於審訊翌日即2021年4月27日選擇承認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的控罪(分別為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而被定罪但他不承認第二項控罪,而針對他的第二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現年73歲的被告人及其62歲的妻子在所有關鍵時間,都居住在涉案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並在該單位内為學生補習,而涉案被猥褻侵犯的受害人是一名出生日期為2011年12月30日的小學3年級女學生(以下簡稱“X”),而由2016年至2020年X是被告人的妻子在該單位内的其中一名學生。

3.X亦在該單位内認識一名同齡的女同學Y(以下簡稱“Y”)。於2020年7月12日晚上,X的父親(以下簡稱“X的父親”)接到Y的母親電話,得悉被告人在該單位內用手摸X的私處。在X的父親查問下X向她的父親確認被告人曾摸她的私處。X的父親得悉事件後,向X就讀學校的職員申訴事件,最終向警方報案。

4.報案後,在2020年7月15日,警方安排X進行家居錄影會面,而X指控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詳情是指大約於2019年7月中的某天,當時X放暑假,在該單位內,由於被告人的妻子正忙,她叫X進入被告人的睡房,以便由被告人幫X補習。

5.當天約於下午3時30分,X進入被告人的睡房。當時正值暑假,她穿著短袖衫及短褲。她進入被告人的睡房後,被告人叫她關上房門。

6.當時被告人坐在椅子上而她站在他身旁,被告人拉下她的短褲及內褲至小腿位置,擁抱她並同時用手觸摸她的陰部。之後X穿回內褲及短褲。然後被告人雙手插入她的短袖衫內在她皮膚上觸摸她的胸部。被告人在過程中沒有說話,而被告人以搖晃動作觸摸她的胸部十數秒。

7.由被告人脫X的短褲以至觸摸她的胸部全程歷時約2分鐘,而X不同意被告人觸摸她。之後被告人教她做功課,而X約在下午4時離開被告人的睡房。

8.至於第三項控罪的詳情,在錄影會面中,X透露被告人大約在2020年5月29日星期五非禮她。X指出,當天她在下午約1時30分抵達該單位。隨後,由於被告人的妻子忙於教導其他學生,X按被告人的妻子指示進入被告人的睡房,以便由被告人教導她。

9.X進入被告人的睡房後,被告人叫她關上睡房門。之後被告人脫去X的上衣、褲子及內褲。然後他用右手抱住X,再從後伸出手掌以搖晃動作觸摸她的陰部約1分鐘,而X不同意被告人觸摸她。

10.被告人觸摸X之後教X做功課。被告人教導X做功課時,X穿回衣服。

11.至於第四項控罪的詳情,在錄影會面中,X透露被告人最近一次在2020年7月10日猥褻侵犯她。X指出,她當天約在下午2時30分抵達該單位。

12.在補習期間,被告人的妻子變得忙碌,於是她叫X進入被告人的睡房,以便由被告人教她。X進入被告人的睡房,然後X關上房門,當時被告人正在玩電腦。然後被告人關上電腦,抱住X之後觸摸她的陰部及胸部。

13.被告人隔着X的上衣,用左手觸摸X的胸部一次,又用右手摸X的胸部一次,而X不同意被告人觸摸她,並感到十分不快。X在下午4點半離開被告人的睡房。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現年73歲,中五教育程度,他過去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5.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並指出,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乃是被告人認罪。許大律師表示,本案中雖然被告人並不是第一可行時間下認罪,但被告人於開審前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並不需受害人作供以再回想受害情景。

16.許大律師亦指出,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是被告人於審訊聆訊的第一天選擇認罪,她陳詞指,被告人可以獲得百分之二十的量刑扣減。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o Van Vam(吳文南)[2016] 5 HKLRD 1,第71頁一案中指出,就著認罪所得的刑期扣減定下清晰的原則,其中若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認罪,適當的刑期扣減是量刑基準的百分之二十,但法庭在判刑時繼續享有凌駕性的酌情權。

17.許大律師亦表示,案中不存在其他因素足可削減被告人獲得少於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扣減。參考:HKSAR v Ngo Van Vam (吳文南)[2016] 5 HKLRD 1,見第223-224段(第71至第72頁):—

“223. If the plea of guilty is tendered at the first day of trial, subject to the judge’s overriding discretion in sentencing, the appropriate discount for sentence is 20% of that taken as the starting point.

224. Next, we are satisfied that, subject to the overriding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in sentencing, the range of discount to be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who indicates to the Court or the prosecution that he intends to plead guilty after trial dates have been fixed but before the first day of trial, lies between the 25% discount to be afforded to the defendant who indicates that he wishes to plead guilty up to and until dates are fixed for his trial by the Listing Judge and the 20% discount to be afforded to the defendant for a plea of guilty on the first day of trial. I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discount to be afforded to the defendant in those circumstances, the judge will have regard to the time at which the indication was given and to all the other relevant circumstances.”

18.許大律師亦表示,上訴法庭曾指出由於每宗案情不同,就猥褻侵犯兒童而言,沒有給予量刑指引,並指出適當的刑罰需取決於個別案情,而早前案例並不一定對判刑產生指導性作用,無意根據受侵犯身體部分而訂下量刑指引。

19.許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Lee Hon Wah (李漢華)[2011] 4 HKLRD 319 一案中第43段(第333至第334頁),指出性侵犯兒童罪行進行量刑時所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43.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0.許大律師亦指出,撇開三份報告將提交的關聯事宜外,根據上訴庭在李漢華(前述)一案中提及的量刑時所需考慮的因素,可以歸納如下:-

(1)   案發時,被告人不是X的補習老師,案中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在三項控罪案發當日或之前,曾主動要求X進入他的房間;相對而言,是被告人的妻子在忙碌未能教導X時,才要求X進入被告人的房間,才由被告人來教X。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並非充當「父母職能」(loco parentis)的角色。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與X之間存在「受信」關係,許大律師認為在案發時,被告人只是因便成利,在X進入他的房間後而觸犯控罪,是一個隨機的舉動。參考:HKSAR v Poon Kar Yue (潘家裕),CACC 356/2017 [2018] HKCA 684,見第25至第27段。

(2)  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使用不適當,威嚇手段及武力令X肉體受傷、或用其他誘惑方式、或説話唆使X就範。案發後,被告人亦從未恐嚇、或要求X不要向任何人投訴。

(3)  在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在2019年7月前、或由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10日期間,被告人曾處心積慮干犯涉案的猥褻行為。

(4)  以犯案情節與猥褻的程度而言,在以往同類型控罪中,許大律師認為本案情節不屬於最壞的類別。在被告人每次干犯控罪時,沒有用手指或其他物體嘗試插入X的陰部,每次行為維持一至兩分鐘。

(5)  除了控方指出的行為外,被告人沒有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拍攝或錄影案發經過。在警方拘捕被告人當日已搜尋被告人家中的電腦和被告人的手機,沒有發現被告人藏有任何不雅照片、或淫褻影碟。

(6)  被告人認罪,除了節省法庭時間和費用外,而且令X不須岀庭作證而再次回憶痛苦經驗,可獲得額外折扣寬減。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i Fat Sang(李佛生)[1995-2000] HKCLRT 119,見第10段(第121頁);

“10. ……在性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認罪,所得到的減刑折扣可以比通常的三分一較大,因為除了節省時間和費用外,最重要的是受害人毋須出庭作證,再次回憶受害時的痛苦經驗。”

(7)  被告人對於本案事件已充份懊悔,重犯的風險幾乎不存在。

21.許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今年73歲,在本港或其他國家沒有任何定罪紀錄。被告人生長在草根階層家庭。他從17歲開始在中華汽車有限公司任職車間工人,其後一直為城巴有限公司服務。

22.許大律師表示,歷年來,被告人憑著不斷努力工作和自我增值,他最後被城巴有限公司委以重任、派去北京擔任中國部首席總工程師及總經理。可惜,被告人在內地工作時,在處理繁瑣的人事關係方面,情況強差人意,其後更被逼回香港。為此事,被告人一直未能放下糾結的心。

23.許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患有牛皮癬疾病,多年以來的牛皮癬頑疾令被告人苦不堪言。除了嚴重破壞夫妻正常生活之外,也嚴重干擾被告人身心發展,往往每逢凌晨三點至四點,被告人會無故全身發癢,遲遲未能重新入睡。本來被告人在2015年已經穩定牛皮癬的病情,沒有再岀現癢的病徵,但到了2016年開始直至2020年10月份期間,牛皮癬又死灰復然,重土捲來。復發後的病徵反而比2015年或之前更為嚴重。全身有小膿包,平時身體不自主地會掉下很多層銀白色鱗屑。

24.許大律師陳詞時亦表示,案發前,被告人熱心參與多種公益活動,是熱衷於幫助社會上有需要的人士,而被告人在被羈留期間,已洗心滌慮,天天懺悔自己的行為。許大律師認為本案事件,和被告人原本的性格不符。

25.許大律師表示,即使被告人干犯控罪,被告人的家人對被告人岀獄後會予以全面支持和照顧。

26.許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71歲時才初次犯罪,年邁多病,除了高血壓,脊椎退化之外,右膝關節近過去幾個月來已加速衰退,為免影響聆訊程序,不得不推卻私家外科醫生的忠告,不做換右膝關節手術。

27.許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及其家人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28.許大律師亦表示,即使是嚴重的案件,若被告人是上了年紀,尤其是對年邁而且沒有案底的,被告人有正面的品格,法庭可因人道理由,法庭可以行使酌情給予他減刑。參考:R v Wong Hong Leung [2010] 1 HKLRD 226,見第25 & 27段(第234至第235頁):—

“25. We have already referred to the mitigating factors, namely, the fact that prior to this conviction the respondent had reached the age of 71 years with a clear record. That age is not of itself one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attracts a reduction in sentence but the fact that a person has reached that age without previously offending is a material mitigating factor ……. ( 劃線注重)

27. We will accord credit for the fact that until relatively late in life, this respondent was a hard-working family man who had committed no criminal offences and had made some positive contribution to society. That, we think, is a fact that warrants a reduction of 6 months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of 5½ years which we have indicated would properly reflect the single-course-of-conduct criminality in this case. That would result in an overall sentence of 5 years’ imprisonment.” (劃線注重)

29.許大律師表示,張慧玲大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汝駿 [2015] 5 HKLRD 472,第18段(第478頁)如此說:—

“18. 本席認同上訴庭分別在 HKSAR v Leung Pui Shan(梁佩珊)HKSAR v Yeung Kwun Kuen(楊冠權)所言:判刑是一項藝術,量刑不單要對干犯的罪行合適,對犯案人亦要合適。法庭須考慮個別犯案人的背景、犯案情況及犯案理由來量刑,不應過分「機械式」地判刑,而是有需要彰顯對犯案人個人來說的公義(Individual justice)。”(劃線注重)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汝駿 [2015] 5 HKLRD 472,第18段(第478頁)

30.許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上種種因素及綜合本案的背景,犯案情節和猥褻程度等,在參考Wong Hong Leung(前述)和以下案例後,許大律師建議法庭考慮及採納以下:-

(1)  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不超過監禁15個月;

(2)  被告人選擇認罪,賦予被告人認罪所獲之百分之二十的量刑扣減(15個月 x 20%);

(3)  以被告人年紀和以往的品格等,賦與6個月的量刑扣減;

(4)  被告人承認控罪,免卻X上庭作供,賦與2個月的量刑扣減;

(5)  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兩案犯案日期相隔不多於兩個月,兩項控罪判刑可以判處同期執行。在整體量刑原則下,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當中的四分之三的監禁,與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許大律師希望法庭參考:HKSAR v CWH DCCC 14/2017,第73-76段、HKSAR v Chan Kwok Chiu [2016] HKEC 984,第73-76段及HKSAR v SWC [2020] HKDC 385,見第18段、HKSAR v Wong I Hang [2020] HKDC 475,第25段、HKSAR v Chan Wing Pui [2016] 2 HKLRD 199第1-6段及44段。

受害人受影響的評核報告

31.判刑前本席索取了受害人受影響的評核報告,該報告指出,X在臨床心理專家和她會面時,當X憶述被侵犯時,X表現沮喪並且流淚。報告中指出,X經常發惡夢,平均一星期三至四次,她每當回憶被侵犯的時候都會感到十分驚慌。她亦感到羞恥,覺得自己身體被玷污,並責怪自己被侵犯時沒有逃走。

32.報告中亦指出,X亦出現創傷後遺症,這可從她對男性出現扭曲的觀感可見。報告中第7段及第8段亦指出,X經歷到法庭等候作證的經驗,這亦超出了她可承受的壓力,她甚至曾有一瞬間作出輕生的想法。

判刑理由

33.判刑前,本席亦為被告人索取了兩份報告,分別是背景報告及心理科報告。

34.在庭上,許大律師表示,因為被告人與心理科專家溝通時有誤解,才會令心理科專家對他有負面的評語。許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撤回從來沒有脱下X的褲的說法。

35.被告人的心理科報告是一份詳細的報告,並載有被告人對心理科專家自己的說法。心理科報告第九段顯示,被告人即使已在庭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為事實,仍向心理科專家,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種種不認罪的解釋。報告中第10段指出,在最後的環節被告人才承認自己3次對X的侵犯行為是出於自己的性衝動。

36.報告中亦指出,被告人估計他對X的不恰當行為不會對X造成負面的影響。報告中第12段指出,被告人原先否認,但最終承認控罪,並且誤以為受害人未必能夠將事情告知他人,被告人亦缺乏對受害者的同理心和對問題的反省,而報告中指出,雖然被告人重犯的機會較低,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戀童癖,但他的悔意是表面的。

37.本案中,被告人一直是就所有控罪都選擇不認罪,因此案件排期至2021年4月6日進行六天的審訊。審訊第一天,X需要出庭準備作供,X亦有到庭,但被告人認罪後,本席向辯方了解,得知當天辯方向控方提出商討,建議三項控罪認罪,換取第二項控罪不對被告人繼續作出檢控的交換條件。

38.首先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這樣的商討不能夠在2021年4月6日之前向控方提出。其次,在2021年4月6日,控辯雙方商討期間,X仍然需要經歷隨時準備作供的需要,因為當時控辯雙方未必一定會達成協議。

39.雖然最終X不需要出庭作證,但X在4月6日出庭的經驗,絕對不會是一件愉快而沒有壓力的事,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中沒有任何理由需要給予被告人多於20%,即1/5的認罪減刑折扣。

40.其次,許大律師倚賴李佛生一案,並指出在性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認罪,所得到的減刑折扣可以比通常的三分一較大,其中原因是受害人無需出庭作證,再次回憶受害時的痛苦經驗。

41.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雖然X最終不需要出庭作供,但在開審的一天,X隨時可能因為控辯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需要作供,在這一天中,毫無疑問她亦會憶述被侵犯的情節,以準備作供,這樣的折磨和經歷,對於一名九歲的女童而言,絕不會是容易承受。這可從X的評核報告中印證,參看報告中第3段和第7段的內容。

42.基於以上,本席並不認為即使被告人選擇認罪,便可減輕X出庭作供對她的傷害,所以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認罪,而額外再會給予他任何認罪折扣,而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而需要偏離案例,並運用酌情權給予被告人更多的認罪折扣。

43.就被告人所面對的猥褻侵犯罪的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猥褻侵犯罪並無判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案情、背景有別,就算案件涉及的事主是年幼的兒童也如是 [見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不過,上訴庭已在該案列出了一系列與判刑有關的因素。

44.就此類型案件的判刑,上訴庭於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釗)[2007] 4 HKC 391判詞第10段指,考慮其他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案件的判刑作用不大,觸犯此罪行案件的情況有很大的差異,故立下判刑指引並不可能,亦不理智。

45.鄺潤釗案件中,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提及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在此案中,司徒冕副庭長(當時官階)贊同判刑。

46.法官指出,就此類非禮兒童案件,必須要判足夠阻嚇性的刑罰,以威嚇其他如被告人的人仿傚,也顯示其他社會人士對此類型罪行感到深惡痛絕,同時糾正受害人及其家人及朋友的冤情。

47.這也是上訴庭在SJ v Huang Long Wei [2009] 3 HKLRD 136的立場。他指,無人能否認兒童為社會弱勢的成員,很容易被其他人因他們的天真及相信別人而欺騙他們,因兒童本身容易相信別人,用性侵犯來蓄意的侵害兒童的無知、純真行為、本身懷有令人厭惡的性質,故亦必須相應處理。

48.兒童受侵犯後,對他們的創傷及其長期的不良影響很難衡量,但可以預計絕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案件情況相同。該些即時及長期的創傷並不局限於兒童,其家長也差不多肯定受曾經在兒童身上發生的影像感到焦慮不安,而且他們也會對把兒童交付予違反誠信的看護人,或在有關時候在未有保護兒童的情況下留下兒童,導致事件發生,深深的感到罪惡感。

49.大家亦要牢記,尤其是在違反誠信的案件,兒童比成年人更大可能會以靜默來承受創傷而不呈報,而在那一些有威嚇兒童不要呈報的案件,無論威嚇是明確還是暗示,令兒童在原先罪行上加多恐懼,罪責也多很多。即使猥褻侵犯他人案件類型很廣,但如受害者是兒童,則本身是非常嚴重加刑因素。

50.上訴庭在鄺潤釗案件的判刑第12段再指出,即使案件不涉及暴力,或受害人較小,或被告人沒有相類似定罪紀錄,都不減損猥褻侵犯兒童罪的罪行的嚴重性。

51.在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K,DCCC 451/2016案的判詞第12段,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當時官階)引述張澤祐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 [2004] 3 HKLRD 235,283H也說:—

「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為了發出一個簡單而清楚的訊息,法庭有需要保護未成年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或心理創傷。若侵犯兒童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是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法庭肯定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以表示法庭不齒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希望藉著執行嚴峻的刑期而對其他人產生阻嚇作用。」

5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CACC 386/2011,其中判詞第9段上訴庭指出:—

「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的考慮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使用、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上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及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53.在此案中,受害人在第一項控罪事發時為7歲半左右,而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事發時為8歲半左右,而被告人當時已年過70歲,兩人年齡分差很大。

54.許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不是X的補習老師,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並非充當「父母職能」(loco parentis)的角色。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與X之間存在「受信」關係,許大律師認為在案發時,被告人只是一個隨機的舉動。

55.在許大律師呈上的HKSAR v Poon Kar Yue一案中,判詞中第25段開始有討論違反誠信的法律原則。雖然被告人的太太才是X的補習老師,但被告人的太太經營的是家庭式補習,被告人亦在太太的指示下,協助太太為X進行補習,原本被告人的太太與X的師生關係,在被告人的太太安排下,下放並委托被告人代為處理,期間被告人自然負上照顧X和為X補習的責任,所以就算不是充當父母職能的角色,亦已存在短暫的師生關係。

56.本案的相關案情顯示所涉及猥褻侵犯X的時段就控罪一而言,歷時約2分鐘,而控罪三歷時亦與控罪一相若。不過控罪一和控罪三的情節都涉及有拉下或脫去X的褲及內褲才觸摸X的陰部,這樣的行為對X造成極大的傷害和侮辱,亦令案情更為嚴重。

57.其次,控罪一亦涉及在X的皮膚上觸摸X的胸部。雖然控罪三的情節不涉及觸摸X的胸部,但控罪三的情節顯示,這是繼控罪一之後,被告人再次侵犯X,所以本席認為不會因控罪三的情節,與控罪一的情節略有不同,而令控罪三的罪責較控罪一為輕。

58.至於控罪四的情節,只是沒有脫去X的衣服,但亦涉及觸摸X的胸部和陰部,而且不足兩個月之内,再次侵犯X,亦令案情更為嚴重。

59.再者,本席亦認為本案與違反誠信的案件沒有分別,女童被交託給被告人去教導,當中亦包含看管成份,期間被告人作出此行為,因此是嚴重違反誠信。

60.本席考慮了許大律師呈上的案例,及有關的所有報告,及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被告人及X的年齡差距,涉及的嚴重違反誠信,因事件令X的不良心理影響,本席認為,就每一項控罪適當的刑期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

61.由於被告人只是在審訊當日開審前才選擇承認控罪,因此被告人只可得1/5判刑折扣,經過扣減之後,每一項控罪為12個月監禁。

62.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及健康狀況,酌情給予他每一項控罪2個月的折扣,因此每一項控罪為10個月監禁。

63.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中每一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是18個月即時監禁。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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