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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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控罪一至三 )及一項「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七)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151/2023[2025] HKDC 16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1/2023

[2025] HKDC 1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輝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5年9月22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女士及司徒仲烯女士,由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7] 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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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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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控罪一至三 )及一項「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七)罪名成立。

2.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女童X的受害人創傷評估報告。

案情

3.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道出案情,在此不再詳述。簡單來說,被告為一名小學老師,而上述控罪的受害人皆為他的學生。

控罪一及二

4.被告要求當時12歲的女童X在兩名同學(女童A及男童B)在場的情況下,在課室內坐在他的大腿上,X曾拒絕此要求,但被告堅持,最後X有坐在被告的大腿上。其後,被告把他的右手放在X的右大腿上,左右輕摸三至四秒,跟著被告把右手移到X的右腰摸了三至四秒後輕力捏了兩下(控罪一)。

5.其後,A及B離開課室,被告指示X留下畫畫給他看,並要求X搬到課室的另一張枱坐下。之後被告再次叫X坐在他的大腿上,期間,被告用右手摸了X的大腿數下,更將X「攝」在運動短褲內的上衣的右邊從短褲腰間「掹」出來,然後再把手放在X的大腿摸了數下,跟著把右手「攝」入X的上衣內摸她胸部稍下方的位置三至四秒,X感到被告的中指及食指摸到她的胸部,當被告將他的手再向上移時,X將他推開,跟著被告再作同樣的嘗試,也被X用手推開。當X兩次推開被告後,被告便將手伸出來,然後說X的身體很熱,跟著他把一隻手伸入X的上衣內撥動,撥的時候沒有接觸到X,之後被告把手伸出來,及叫X起身坐在另一張椅子上,X照做並繼續畫畫。

6.X在翌日在微信朋友圈發佈貼文講述事件,事件輾轉傳到校方,因而被揭發。

控罪三

7.在控罪一及控罪二事件前一至兩個月左右,X在上被告的課堂時,被告要求X到老師枱位置協助其他同學,期間被告要求X坐在他的大腿上, X拒絕了兩次後,被告用手拉X令X坐在他的大腿上,然後被告把右手放在X的右大腿上,左右移動約八至九秒。X指當時課室內有二十多名同學,自己覺得很尷尬,但沒有站起來,而同學則感到驚訝。

控罪七

8.被告在控罪一及控罪二事件後三天,在學校大息後到5B課室找正在上應老師課的A及B,叫他們跟隨他到5B課室斜對面的615課室。被告對A及B說他知道X在微信發佈了一篇文章說被告摸她。被告說,若有人問他們X當天有沒有坐過他的大腿,便要說沒有,被告叫他們還他一個清白,但他當時是明知A及B曾目睹自己所做的事,A和B回答「好,知道」。之後被告叫A及B不要告訴別人自己找過他們這件事,因為他不想其他人知道。其後被告便叫A及B返回5B課室。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10.被告今年32歲,他是一名獨生子,已婚,有一名新生兒子,曾接受教育至碩士程度。被告來自一個有濃厚基督教信仰的家庭,他自幼參與教會活動,他在大學階段曾擔任教會查經班領袖,引導大學生信教,之後曾帶領青少年侍奉組,引導中學生向善,亦有擔任準青少年組導師,透過友誼傳播信仰。被告也自青少年時期參加義工活動,曾遠赴雲南義教,為山區兒童教授英語,亦有參與老人服務義工及作定期捐血等。

11.被告曾從事不同性質的工作,自2017年9月起擔任案中該小學的老師,直至案發時。

12.辯方律師指,被告暑期工的經歷展示出他為人刻苦耐勞,另被告曾在貨櫃公司兼職七年、同一小學任教七年、擔任同鄉會執委五年,這些都體現他的忠誠度與持久性。

13.辯方律師呈上來自被告父母、太太、伯父、太太家的數位成員、朋友、同事、學生及教會弟兄姊妹的求情信。

14.被告的父母指,被告是一位年青有為、熱心助人,很有抱負的基督徒老師,常跟不同階層的人溝通和幫助他人。他們指被告很有孝心,只要他有空,都很樂意接送婆婆,也負責送父母去探婆婆,平時孝敬父母,對外父、外母也很好。他們又指,被告過往工作的公司的老闆都很欣賞被告,因為他勤快、樂於助人、有創意和有責任感。他們指整家人都很需要被告的照顧,因為被告是家庭的經濟及精神支柱。

15.被告太太指,被告熱心助人,在校內常自願擔當自己職務範圍以外的工作,被告亦是一名愛護學生的老師,常自資買小禮物送給學生,也得到家長及學生的欣賞及感激。她又指被告對自己十分愛護及尊重,自願負責家務及擔當自己的司機,在自己懷孕期間照顧自己起居飲食,安撫自己的情緒及陪同自己買新生兒子的用品,是一名好丈夫及父親。她指被告在教會內定期和準備青少年聚會,教導他們正確的價值觀,與他們一起認識神,相處十分融洽,沒有任何越軌為行。

16.被告太太指,作為剛生完孩子的母親,她因本案承受巨大的壓力及經濟影響,種種壓力使她患上產後抑鬱症,需要服藥治療,亦因情緒脆弱、失眠和食慾不振,難以獨自照顧孩子。她指被告自孩子出生的第一天便被還押,不能盡作為父親和丈夫的責任,這對被告及他的家人已是很大的懲罰。本案對家人的身心靈所帶來的種種傷害,令被告感到無比的愧疚。

17.其他求情信的內容基本上立場跟被告家人一致,各人皆懇求法庭輕判被告,好讓他早些能回歸社會、貢獻社會及照顧家庭。

18.就女童X的創傷評估報告,辯方律師指從報告可見,X並沒有因為案件遭受任何的臨床心理障礙(clinical psychological disorder)。她指雖然報告顯示X在案發期間情緒受創,但X在臨床訪談期間情緒穩定、言語清晰。報告顯示X在案件曝光、被告被捕後感到安心,並通過積極應對策略逐漸恢復,X沒有認為她往後需要接受心理治療。辯方律師希望法庭接納X沒有受任何長期性的心理創傷。

19.另外,辯方律師指雖然X表示案發期間有情緒困擾,但案發時間及X受情緒困擾的時間相對較短,(所指控的控罪都是歷時約數分鐘,而且控罪一至三都是在2023年3月至5月期間發生,橫跨的時間不長)。

20.辯方律師也請求法庭就判刑考慮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 HCMA 258/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

21.辯方律師希望法庭可考慮以下因素,盡量輕判被告,包括:被告過往品格良好,在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被告沒有使用暴力,涉案的觸碰行為時間較短;未有涉及私密部位,整體而言本案的罪行性、嚴重性較低;案件未對受害人造成持續的心理傷害;被告不可能再從事教職,不存在再犯的風險。

22.她也指被告已因本案失去教職,並承擔強大的精神及經濟壓力,整個事件對其太太及家人皆造成沉重的打擊,懇請法庭判處的刑期可以讓被告有希望及機會重新出發,讓他可以在服刑後繼續回饋社會,照顧家人。

受害人創傷評估報告

23.該報告指X未有因為被被告侵犯事件而患上臨床心理障礙。

24.該報告指X曾對老師作出這些非禮行為感到震驚,並對這些行為背後的意圖及自己為何成為被侵犯的對象感到困惑。X也擔心被告會在學校再次接近她,繼續侵犯她。X是經過很多掙扎才決定揭露事件,她害怕別人不相信自己,因為被告是一位老師,也怕被告對她作出報復。在這段時間,X遭受噩夢困擾,常在睡夢中驚醒,食慾不振,也因為害怕再次被侵犯而有數天不願上學,感到很大壓力及焦慮。

25.臨床心理學家指,很可能因為X的復原能力及積極的應對策略,加上她獲得的保護及支持,令X能從被侵犯的影響調整過來,但她認為不能低估該些猥褻侵犯行為對X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她指在X揭露該些事件前經歷了顯著的情緒波動,X需要壓抑自己的情緒,獨自承受恐懼及焦慮,在該段時間,X的情緒功能及學習能力均受損。報告又指,這些不愉快的記憶偶爾會在X的腦海中浮現,令她感覺憤怒及後悔。此外,X對侵害者的強烈憤怒,以及對令人不安事件的迴避態度,心理學家認為可能是因某些與創傷相關的問題尚未解決

26.事實上,從報告的第6段可見,X在會面中對事件的反應仍然強烈。當X被問及事件時,她提高聲浪及以惱怒的語氣表示「我冇搞過佢,佢就性侵我,無緣無故」「當佢好人,但之後佢做啲咁嘅事,我不無辜嗎?」「大人對細路仔做咁嘅事,你不羞恥嗎?」明顯X覺得很憤怒,是因為她被自己曾經信任的人背叛及傷害,亦顯示她在面對這不公平的情況時的掙扎。

27.雖然X就自己是否需要接受心理輔導沒有強烈的意見,但臨床心理學家建議X如果將來繼續受到情緒困擾,她應考慮尋求心理治療。

討論

28.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清楚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呈堂的有關文件及相關案例。

控罪一至三

29.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30.就此類型案件的判刑,上訴庭在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釗)[2007] 4 HKC 391判詞第10段指,考慮其他猥褻侵犯案件的判刑作用不大,觸犯此罪行的情況可以有很大的差異,故訂下判刑指引並不可能,亦不理智。

31.上訴庭在Kong Yun Chiu判詞第11段指出,就猥褻侵犯兒童案件,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罪行,同時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1]

32.上訴庭指無人能否認兒童為社會中較脆弱的成員,很容易被其他人利用他們的天真及信任而欺騙他們。因兒童本身容易相信別人,利用性侵犯來蓄意侵害兒童純真的行為,本身具有令人厭惡的性質,故必須予以相應處理。猥褻侵犯對兒童造成的創傷及其長期的負面影響難以衡量,但可以預計絕大部分,甚至全部案件皆會造成創傷,該些即時及長期的創傷並不局限於受害兒童,其家長幾乎肯定會被孩子受到傷害的影像所困擾,而且他們會對把孩子交付予違反誠信的看護人,或在有關時候因短暫疏忽未有保護孩子,而產生深深的內疚感。

33.上訴庭指,尤其是在違反誠信的案件,兒童比成年人更大可能會默默承受創傷而不舉報。在那些威脅兒童不要舉報的案件,無論威脅是明示或是暗示,也會加重罪責。即使猥褻侵犯他人案件的範圍很廣,但如受害者是兒童,則本身是非常嚴重的加刑因素。

34.上訴庭在Kong Yun Chiu判詞第12段再指出,即使案件不涉及暴力,或受害人數目較少,或被告人沒有同類定罪紀錄,都不減損猥褻侵犯兒童罪行的嚴重性。

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K DCCC 451/2016的判詞第12段,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當時官階)引述張澤祐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 [2004] 3 HKLRD 235、283H也說:—

「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為了發出一個簡單而清楚的訊息:法庭有需要保護未成年的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及心理創傷。若侵犯兒童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是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法庭肯定會判處較嚴竣的刑期,以表示法庭不恥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希望藉著執行嚴峻的刑期而對其他人產生阻嚇作用。」

36.曾昭德案判詞第9段,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孌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37.在本案中,受害人X案發時為12歲,被告則為30歲,年齡相差很大。

38.被告是X的老師,被告是在課室授課時(控罪三),在和X及其他兩名同學在課室內商討比賽事宜時(控罪一),及在留下X和自己單獨畫畫時(控罪二)干犯此三項控罪。

39.被告在干犯控罪時是X的老師,他是在上課時干犯控罪,明顯破壞了一名完全信任自己的女童對老師的信任,是嚴重破壞誠信的犯罪行為。

40.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未有使用恐嚇或利誘的手段,也未有使用武力或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但因當時被告對X來說是有權力的人(person in authority),X必然會擔心觸怒被告可能帶來的後果。

41.被告是在同一天連續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在干犯控罪一時,X曾清楚婉拒被告坐在其大腿的要求,但被告堅持,令X坐在他的大腿上。在侵犯過程中,被告的手接觸X的右大腿及右腰,那時同學A及B是坐在X及被告的身旁,但被告仍然罔顧他們的存在犯案。

42.被告干犯控罪二時課室內只有X及自己,而被告侵犯X的程度比在控罪一的程度嚴重,因為被告除了再次在X不自願下要求X坐在他的大腿上及摸X的大腿外,更把手放入X的上衣內摸X胸部下方位置及向上移,即使X推開被告,被告仍然重複此動作,在X第二次推開被告後,被告才把手從X的上衣內拿出來,更指X的身體很熱。

43.老師對小學生作出這些侵犯行為令人髮指,被告干犯控罪二的行為明顯也較堅持。

44.就控罪三,這事件發生在控罪一及控罪二前約一個多月。被告在X兩次婉拒坐其大腿的要求後,拉X坐在自己的大腿上,然後被告的右手在X的右大腿上移動數秒。被告當時是在全班同學在場的情況下向X干犯此控罪,他罔顧全班同學的存在而犯罪,這行為令人咋舌。

45.本席亦考慮了前述的受害人創傷評估報告,該報告清楚指出,X在這些被侵犯事件發生期間,尤其是在未披露事件前的心理歷程、壓力及焦慮,X在過程中感到困惑、失去食慾、擔憂、氣憤及後悔等,臨床心理學家認為不能低估事件對X的影響。被告這些行為令本來應是安全的學校變質,X指她擔心被告隨時再次在學校侵犯她,令她不想上學。

46.本席也注意到,根據被告的證供,被告是清楚知道X的父母離異,各自已組織新家庭,X只是單由祖母照顧的女孩,他應知道X相對其他與父母同住的學生擁有較少的家庭支持。

47.本席考慮到被告干犯控罪的情節及曾昭德案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就控罪一及控罪三,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0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則為13個月監禁。

48.本席接納求情信件內指被告在案發前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因此願意就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一個月。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未有察覺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

49.故就控罪一及控罪三,被告被判入獄9個月,就控罪二,被判入獄12個月。

控罪七

50.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凡任何人被裁定干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法例》(第336章)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

51.就此類案件,上訴庭未有判刑指引。上訴庭於AG v Yeung Sau Shing [1981] HKC 1291案中指出:

“... this is a crime which is essentially against the public interest as a whole. It strikes at the very heart of the system by which law and order is enforced in society. If it were to succeed to any appreciable extent it would completely destroy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system. Strong measures are needed to preserve that confidence and consequently,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an individual defendant carry less weight in this case than they would in relation to some other crimes.

It is not in dispute that 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although that’s being said, the actual gravity in any given situation will depend upon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vary very widely from one case to another.”

52.另在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D 266,上訴庭也指出,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存在,否則此控罪一般的判刑為即時監禁。法庭不單要懲罰及阻嚇這些惡劣行為,也要顯示公眾對這些故意濫用刑事程序的行為的強烈厭惡。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的家庭背景,及犯罪只因一時失誤將來不會重犯,都不構成不尋常的情況。

5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一案中引述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 (S)  91,指出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1)  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

(2)  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

(3)  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54.在本案中,相關背後的實質罪行為猥褻侵犯,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55.在事件中,被告只有一次向A及B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要求及行為。由於被告的行為,當A及B在早期被校方問及X坐在被告大腿上此事有否發生時,曾作出否認,他們亦沒有向校方揭露被告曾要求他們不要告訴別人被告和他們在那星期一的對話。

56.雖然被告未有向A及B提供報酬或作出威嚇,但是作為A及B的學校老師,被告對他們來說是有權力的人,他們也必定知道被告的太太是學校的主任老師,他們都害怕如果他們如實說出事件,被告會知悉及對他們作出報復。正如B在庭上作供時指,即使被告已沒有到學校上班,但B仍擔心與被告相熟的老師會告知被告自己已把他的事說出來,所以即使B 的父母叫B如實告訴學校,B在最初被問及事件時也沒有這樣做。

57.A及B案發時是11歲,正處於易受影響的年紀(impressionable age),而被告是他們的學校老師,被告的行為是灌輸錯誤的價值觀予這些小學生。

58.本席考慮到此控罪的犯罪情節、控罪的性質及上述的量刑考慮因素,認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而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

59.被告在案發前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因此法庭願意下調刑期1個月。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未有察覺其他有效的求情陳述。

60.故就控罪七,被告被判入獄11個月。

61.本席非常同情被告太太,但案件控罪涉及嚴重的犯罪情節及控罪性質,法庭的判刑必須發出清晰的信息予所有社會人士,以反映這些控罪的嚴重性。

刑期的整體性

62.本席考慮到被告在本案的總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判刑為26個月監禁。

63.控罪一及控罪二發生在同一天,涉及同一名受害人X,可以視為同一件事件的延續。本席命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64.控罪三發生在控罪一及控罪二前約一個多月,涉及同一名受害人X,被告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增加被告干犯控罪三的罪責,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三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65.由於控罪七的性質與控罪一、二、三完全不同,本席認為控罪七的刑期應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2]

66.因此,就本案,被告共被判入獄26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這也是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的立場

[2]  胡詠東案判詞第38段及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CACC 200/2018判詞第9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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