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maad Mahm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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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兩項罪名。第一項是企圖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159G條,並可根據第63(1)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是指控被告人於2019年9月5日,在旺角警署正門外,企圖用火損壞一道鐵閘。第二項控罪企圖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159G條,指控被告人於同日在太子道西與彌敦道交界企圖損壞一組交通燈。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500/2020[2021] HKDC 5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0/2020

[2021] HKDC 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HAMAAD MAHM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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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5月11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頴珊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2]  企圖刑事損壞(Attempted 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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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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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兩項罪名。第一項是企圖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159G條,並可根據第63(1)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是指控被告人於2019年9月5日,在旺角警署正門外,企圖用火損壞一道鐵閘。第二項控罪企圖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159G條,指控被告人於同日在太子道西與彌敦道交界企圖損壞一組交通燈。

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所有相關的案情,於2021年4月27日被判罪名成立。

3.本席應辯方申請押後判刑至今天,以提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感化令進度報告,及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但現在獲知青少年評估報告需時多個星期安排,在辯方同意之下,本席認為,為免延誤,決定今日判刑。

案情

4.2019年9月5日晚上,大批示威者在旺角警署外面聚集,警署關上全部大閘,並且架設水馬及金屬大閘分隔入口及示威者。

控罪一

5.晚上9時39分左右,被告人與數十名示威者在警署外聚集,被告人其後由雨傘陣遮掩下,帶同一個點燃的膠袋走出來,把點燃的膠袋放在警署正門水馬旁邊的保安金屬大閘上,然後離開。多個不同新聞錄像拍下整個過程。

6.被告人放置的點燃膠袋,其後自己掉到警署外面地上,警務人員迅速從警署走出來,用滅火筒撲滅火種,金屬大閘沒有損毀。

7.旺角彌敦道760號地下夾公仔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同日晚上10時左右,將一個紅色膠袋放在店內其中一部夾公仔機上,膠袋內發現一個3M連粉紅色濾罐面罩,以及一件黑色長袖T裇,經政府化驗師進行配對後,發現面罩的內側及掛帶上的DNA有可能源自被告人。

控罪二

8.同日晚上11點57分左右,女警長3567身處旺角警署內,見到被告人在彌敦道近太子道西的花旗銀行外面,重複用行山杖擊打一支交通燈並徒手搖動該交通燈,歷時約三分鐘。被告人最終沿彌敦道往弼街方向逃跑。

9.翌日凌晨12時35分左右,女警長見到被告人再次出現,於旺角港鐵站B1出口附近。她一直監視被告人。警方亦鎖定被告人為拘捕目標。

10.最後,於凌晨2時17分左右,偵緝警員15120在彌敦道745號外截停被告人,將其拘捕,罪名是縱火及刑事毀壞。

11.被告人被拘捕時,手持一個公仔,身上有三個打火機。

12.運輸署工程師檢查被告人曾經擊打的交通燈,發現其黑色電子行人發聲裝置損毀,但交通燈信號燈仍然正常運作。

被告人背景

13.被告人是巴基斯坦裔,於2001年11月13日於香港出生,現年19歲,有輕至中度智障,曾經在特殊學校接受教育至中六,未婚,被捕時無業,與父母及四位哥哥一同居住在旺角一個單位。被告人有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刑事紀錄,於2020年6月17日被判12個月感化令。

求情

14.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提供了一份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連附件,裡面有多份心理醫生及精神醫生的報告及案例,本席已經全部閱讀及考慮。

15.首先,辯方強調,本案中被告人背景特殊,希望法庭多加考慮。被告人是一個巴基斯坦裔青年,現年19歲,犯本案時只有17歲,他大約8歲時被評估為中度智力障礙,但繼續在原校就讀,直到大約10歲,因為懷疑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被轉介到油麻地兒童精神科中心,於2014年轉為入讀特殊學校。

16.教育局的教育心理學家彭小姐,於2014年8月19日為被告人進行評估,並且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評定被告人的智商為47,屬於高端的中度智力障礙。

17.被告人於2014年在特殊學校升讀中一,至2018年輟學,現時無業。

18.被告人於2012年被診斷患上腦癎症,需要定期接受治療。

19.另外,被告人於2019年12月9日,即干犯本案之後,干犯另一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案件,而被拘留。他於2020年3月13日承認該控罪,而當時裁判官為他索取了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一份心理醫生報告,及一份感化令報告。被告人因為其體能關係,被評為不適合勞教中心,但適合教導所的拘留。而最後,裁判官於2020年6月17日判被告人12個月感化令,亦即是被告人現在唯一的刑事紀錄。

20.根據上述的心理醫生報告,被告人被評定屬於低端的輕度智力障礙,被告人分辨對與錯的能力弱,自我情緒管理方面有困難,他有神經發展障礙症,及專注力不足,或者過度活躍症,因此被社會排擠及否定,而產生心理問題。

21.另外,在本案預備的過程中,辯方因應早前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這個議題,安排了為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一份由郭偉明(譯音)醫生撰寫,日期為2020年10月28日,另一份由王忠顯(譯音)醫生撰寫,日期為2020年11月16日。郭醫生在報告裡面,估計被告人只有相等於9至10歲小童的智商,他的智力障礙會損害他的推理和解決問題能力、判斷力、計劃力、為事情排優先次序的能力,及策略制定的能力。而王醫生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的輕度智障是一種神經發育的障礙,情況一直會維持不變。

22.還有,在提訊期間,法庭於2020年10月29日,同樣因應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這個議題,為被告人索取兩份由懲教署精神科醫生撰寫的報告,由Doctor Liu及Doctor Lam撰寫,兩位醫生就被告人智力方面的評定,同上述報告的結論吻合,而兩位醫生都認為被告人適合答辯。

23.辯方亦呈遞了共十封求情信,包括被告人自己撰寫、被告人父親、訓導主任、老師、議員及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大致提到被告人單純,品性善良,但因為智力和情緒問題,分辨是非的能力較弱,較容易衝動和受人影響,現在已經為涉案行為深感後悔,願意改過,懇請法庭輕判。

24.辯方亦力陳本案的案情有特殊之處。

25.就控罪一,被告人點燃了一個小型白色膠袋裡面的垃圾,並沒有點燃傷害性更大的其他物件,例如汽油彈,本案的嚴重性遠比許多同類的案件為輕。該微小火種在事發時已經迅速被警署出來的警員撲滅,而案發的地點是露天空間,並不涉及多層樓宇或者室內。被告人只有損壞死物(即是鐵閘)的意圖,從來沒有危害任何在場人士生命的意圖。鑒於案發現場的警員數目和實際情況,相關的縱火行為潛在風險極低,而事實上,鐵閘亦沒有起火,而案件中亦沒有人受傷。

26.就控罪二,辯方指,被告人以行山杖擊打交通燈,並用雙手搖動交通燈,前後只是維持了三分鐘。雖然有意圖損壞交通燈,但是從沒有意圖危害任何在場人士,案件中沒有人受傷,其行為失去控制或者誤傷他人的潛在機會極低。

27.辯方大律師亦遞交了一堆案例,就第一控罪企圖縱火,辯方遞交的案例指出,上訴法庭沒有為縱火案件訂下判刑的指引,但在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CACC 402/1980),上訴法庭指,該類案件的刑期最少為4至5年。另外,上訴法庭亦指出,法庭對縱火罪須要判處較重及阻嚇性的刑罰,目的是保護公眾生命和財產免受縱火等行為的嚴重威脅,見HKSAR v Kung Pak Fu([2008] 2 HKCLRT 240)。

28.辯方不爭議以上法律原則適用於一般情況,但於陳詞指,本案案情有異於一般同類案件,所以除此以外,辯方亦呈遞了四個區域法院的判案,供法庭參考,特別倚賴其中兩個。

29.第一個是HKSAR v Cruz Kevin Charles Villareal (DCCC 26/2015),該案被告人亦承認一項縱火罪,被指事發時將裝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投擲向學校的校園,造成輕微損毀,但沒有人受傷。判刑的法官考慮到被告人年紀只有22歲,有悔意及良好紀錄,最後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另一個案例HKSAR v Lam Chun Ki and Lo John Jr(DCCC 1034/2016),該案有兩名被告人,均就一項縱火罪認罪,第一被告人19歲,第二被告人18歲,第一被告人在事發時,將一扎報紙綁在發生事情的公寓鐵門的欄杆之間,而要求第二被告人做同樣的事。其後,用打火機點著了公寓鐵門上面的報紙。最後,判刑的法官判處第一被告人入更生中心,而第二被告人入教導所。

30.辯方陳詞指,該兩案的案情與本案較為相近,嚴重性較輕,亦涉及年輕被告人,所以參考價值較高。另外,辯方亦倚賴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發(HCMA 165/2020),指雖然該案是關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與本案控罪無關,但值得參考的地方就是,因為案中同樣涉及一名被告人,智力相當於11至12歲小孩,情況與本案被告人相似。在這件案件裡面,上訴時,原審法官接納上訴人智障影響到他未能夠了解到他的行為和後果的嚴重性,於一定程度上減低了他在道德上的罪責,所以減刑1個月。

31.對於第二項控罪企圖刑事損壞罪,辯方指其嚴重性較控罪一為低,亦呈遞上三個案例。簡單而言,三件案件均以罰款處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

32.最後,辯方綜合所有求情因素並陳詞指,被告人有如一個小孩子,性格單純,本性不壞,但行事衝動,脾氣容易變得暴躁,需要成熟成年人監督和指導,而被告人出生於基層家庭,父母沒多受教育,父親現年58歲,是辦公室的送件員,被告人母親現年48歲,是家庭主婦,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壓,而被告人父親一直為養活被告人一家九口,為口奔馳,所以被告人自小沒有得到父母足夠關愛及教導,而案發當日,被告人同樣在缺乏成熟成年人看管之下,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影響,一時迷失和衝動,才干犯本案。

33.被告人被捕後已經受到沉痛教訓,而且已經有多名社工跟進。被告人被捕一刻,承受了巨大心理壓力,現在對其行為感到十分懊悔,經過這個教訓,以後都不會再參加任何示威活動,所以重犯機會極低。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發生本案時,被告人尚未干犯那條襲擊罪,所以希望能夠視被告人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罪責時,接受被告人年幼,及智商問題,心智不成熟,出於衝動,而非惡意犯案,從來沒有危害他人的意圖,本案亦不涉及預謀情況。

34.最後,在本席詢問下,辯方確認被告人同意接受進入更生中心的安排,亦希望法庭以此為判刑。

判刑及理由

35.本席已經細心考慮過本案案情、辯方陳詞及所有席前文件,明顯地,本案最主要,亦是最嚴重的,就是控罪一企圖縱火罪,控罪二企圖刑事損壞罪相對比較輕微。正如辯方公允並且正確地接受,縱火罪案件,一般都會判以數以年計監禁,是嚴重罪行,須要判以較重及富阻嚇性刑罰。

36.本席特別參考過近期有關上訴案例,一個相當近期於2021年2月10日的刑期覆核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CWC(CAAR 12/2020),本席認為對本案尤其具有參考價值。案中涉及一名患有阿氏保加症和對立性反抗症的被告人,事發時只有十五歲半。

37.案情指,該被告人在警察宿舍外面,與另外一個人各自將一枚汽油彈擲向警察宿舍的圍牆之內,認罪之後,被裁定一項罔顧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縱火罪罪名成立。上訴法庭再確認一貫原則,指縱火罪案情多樣多式,不適宜訂立量刑指引,但重申早前一個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SWS(CAAR 1/2020)裡面訂下的指引,指那些指引及原則對下級法庭有約束力,必須跟從。

38.SWS一案同樣是一宗縱火案件,涉案被告人在新界區約凌晨時分投擲兩枚汽油彈,使到馬路路面燒至燻黑。在判詞第50至54段,上訴庭訂下或者重申縱火罪一般判刑原則,本席綜合如下:—

(a)  一般而言,第60(2)條罪行比第60(1)條罪行嚴重,因為犯案者有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者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但兩項控罪最高刑罰同樣是終身監禁,所以60(1)條同樣是嚴重罪行。

(b)  縱火罪是嚴重罪行,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逼,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判予嚴厲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罪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所以法庭一直都對縱火罪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

(c)  因為縱火罪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縱火罪刑期是4至5年。

39.另外,判詞第55段,上訴法庭亦強調對少年縱火犯人的一般判刑原則,指當法庭為少年縱火犯人量刑時,必須給予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因素合適的比重,不能只著重更生,而且一般情況之下,鑒於縱火罪是嚴重罪行,前者比重必然較後者大。

40.最後,SWS一案,上訴法庭撤銷原本裁判官判處該被告人18個月感化令,改判被告人入勞教中心羈留,而之前提及的CWC案,上訴法庭同樣撤銷原本裁判官的3年感化令,改判該被告人拘留於教導所。

41.返回本案,本席同意以上綜合辯方的所有求情陳詞。本案在兩方面,即案情及被告人個人情況,均有特殊之處,本席認為不應當作一般縱火案處理。至於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個人情況,足以構成求情理由的特殊之處,本席之前已經詳述,在此不再重複,現在只簡單綜合較重要的幾點:—

(a)  本案涉及的第60(1)條,較第60(2)條為輕,因為當中並沒有涉及意圖或者罔顧他人生命是否受到危害的元素。

(b)  本案不單為較輕微的第60(1)條,案情亦算同類案件中接近最輕微,只是意圖縱火,用的只是點著火的膠袋,而非上述CWC案或者SWS案的汽油彈,也不是其他案件中的易燃物品,如天拿水等,再加上被告人只將點著的膠袋放在大閘上面,任由它掉在地上,一來沒有造成損壞,二來在當時眾目睽睽之下,包括有警員在附近,莫說對公眾安全無礙,甚至對物件損壞的潛在風險亦微不足道。

(c)  被告人本身及其家庭情況亦如上述,大有值得同情之處。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只有十七歲多,現在亦只有十九歲多,無論程度如何,他的智商及情緒問題,的確對他的判斷能力大有影響。本席除了曾細心閱讀多份醫生報告之外,亦特別留意到本案案情,指出他在干犯本案縱火罪之後,馬上走到附近的夾公仔機店內玩耍,因而被閉路電視拍攝到,甚至遺留一個內有面罩及T裇的膠袋於夾公仔店內,成為日後指控其證據之一。被告人短時間後即晚被捕,身上除有打火機之外,手上甚至仍然持有一個公仔,其天真單純,可見一斑。

42.雖然涉及嚴重縱火罪行,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個人情況在法律上即使不能成為辯護理由,在情理上屬有力的求情理由,可減輕其罪責。當然,本席沒有忽視剛為本案而最新提取的兩份報告,裡面就被告人個人及家庭情況方面,與之前本席引述的先前報告大同小異,現在毋須重複,本席現在只綜合兩個重點:—

(a)   感化官在進度報告指,被告人於感化初期較為懶散,但近月逐漸有改善,有表達自己想法,及聽從負責感化官的指導,認為其不足及寬鬆的行為模式,連續及密集式指導是為必須。

(b)  在教導所和更生中心的報告中,職員認為他在感化令之下表現平平和被動,仍然與不良友伴來往,但認為他在心理及生理上均適合於教導所或更生中心拘留,兩者中更以更生中心較為適合。

43.就有關更生中心這個判刑選擇,本席除考慮過上述報告和感化官的意見外,亦參考了上訴法庭案例,同樣是一宗覆核申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CAAR 5/2008)。當時,上訴法庭認為,判處該案中只有18歲的被告人長達3年教導所羈留可能過重,認為適當判刑是判該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接受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羈留。上訴庭特別指出,更生中心羈留作用包括:—

(1)  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

(2)  改變青少年犯不良思想及行為;

(3)  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為;

(4)  培養青年犯人際關係,及其技能發展;及

(5)  協助青少年犯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44.根據《更生中心條例》,香港法例第567章第4條,青少年犯必須在更生中心渡過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期羈留,之後,就會在更生中心渡過一個1至4個月的後期羈留。青少年犯在該後期羈留期間,可以進修、工作及參與其他獲允許的活動。青少年犯在更生中心獲釋之後,還須受到為期1年的監管令監督,若果在這1年裡面違反監管令任何條件,懲教署長有權命令該青少年犯重返更生中心接受羈留,見判詞第16及17段。

45.本席已經全面及詳細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及相關法律原則,認為更生中心是最適當判刑,所以判處被告人就本案兩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於更生中心拘留。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