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對 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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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審訊法庭需要決定一名非婚生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及探視的安排。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P 201/2024[2026] HKFC 65
Court
FCMP
Date2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201 / 2024

[2026] HKFC 6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2024年第20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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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
 
  有關未成年人YHC前稱Y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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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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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6年3月23日
判決日期︰ 202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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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照顧及管束權及探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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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審訊法庭需要決定一名非婚生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及探視的安排。

2.申請人(“父親”) 於2024年10月2日存檔原訴傳票,要求答辯人(“母親”)讓他跟非婚生兒子(“兒子”)進行探視 (“探視傳票”)。其後,父親於2025年12月4日再存檔傳票,要求取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照顧及管束權傳票”)。

背景

3.父親現年49歲,已婚。父親與妻子育有兩名女兒。兩名女兒還未成年。母親現年35歲,與前夫育有一名女兒。

4.父親的大女兒與母親的女兒為同一所幼稚園的同班同學。父親於接送大女兒上學時認識母親,其後雙方發展為情侶關係並誕下兒子。兒子現年3歲。

5.母親於2024年10月決定跟父親結束關係,並跟兒子搬離原先的居所。母親本來希望跟父親斷絕往來,惟父親卻提出申請要求跟兒子進行探視。

6.於2025年8月15日,本席根據社工的建議,頒下臨時探視命令,讓父親於共享親職支援中心 (“親職支援中心”)跟兒子每星期進行不多於1小時的探視。

7.於2025年11月10日,聆案官頒令父親須向母親每月支付2,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父親的申請理據

8.父親表示兒子出生後,他曾經可以自由到母親的居所進行探視。不過,自2024年10月起,母親跟兒子調遷藏匿,封鎖一切溝通的渠道,讓父親無法跟兒子進行探視。父親認為母親此舉是漠視兒子的最佳利益及長遠的福祉。

9.父親本來只是要求跟兒子進行合理的探視。不過,父親認為兒子被評估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譜系的障礙是基於母親為人情緒化、沒有能力教養及照顧兒子及拒絕讓兒子跟他有正常的探視而造成的。

10.父親又指母親以不誠實的方式獲得法律援助(“法援”)及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等社會福利,她並不是一名合適的照顧者。

11.父親要求跟兒子有更多的探視,當中包括節日的探視及留宿探視。他不同意在親職支援中心進行探視,因為那裡的環境限制了他跟兒子的互動模式。

12.父親表示若由他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他認為孩子需要一個平穩的過渡階段。不過,由於他的兩名女兒還不知道他有意將兒子接回家中生活,因此要制定過渡的方案。

13.父親強調他的申請及所建議的方案,都是以孩子的福祉為出發點,他的建議比社工的建議更為合理及盡責。

母親的立場

14.母親反對父親要求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15.母親表示於2023年12月及2024年8月,因感情問題與父親發生了兩次衝突,而這兩次的衝突都需要報警求助。後來,社會福利署亦介入跟進事件。

16.於2024年母親被獲分配至跟父親居於同一屋邨後,雙方的爭執加劇。母親表示自從搬離該屋邨後,情緒亦變得相對穩定。

17.母親認為父親只懂就兒子的發展問題對她進行批評及指責,這樣對改善兒子的發展遲緩及自閉症譜系障礙根本毫無幫助。

18.母親指父親有吸煙、飲酒和賭博的不良生活習慣。兒子自出生以來,父親根本沒有嘗試過單獨照顧兒子。由於父親是有家室之人,她跟兒子從沒有和父親一起生活過。再者,父親每星期工作5天,根本不能為兒子提供全日照顧。

19.母親又指父親的妻子及其兩名女兒過往從來沒有跟兒子相處過,父親要求取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根本沒有考慮到這樣突然改變兒子的穩定生活,會為兒子帶來很大的心理影響。此外,母親認為要兒子跟三名陌生女性一起生活並不恰當。

20.母親又舉例指出於2025年12月11日,母親發現父親跟兒子進行探視後,兒子的尿片不見了,導致兒子在回家途中尿濕褲子。母親認為上述的事例可證明父親根本不適合照顧兒子。

21.母親表示在她的照顧下,兒子生活規律有序。為了應對兒子的發展遲緩問題,母親表示已替兒子報讀遊戲小組及陪伴兒子出席由學校安排的言語治療訓練課程。母親亦定期替兒子安排出席一些聯歡活動,讓他有不同的生活體驗。

22.母親解釋父親不斷指責她情緒失控,但是實際上是父親曾多次在沒有事先通知她的情況下,突然到訪她的居所,騷擾她的生活,讓她感到困擾。母親亦需要定期到醫院精神科門診覆診,治療她的壓力及情緒問題。

23.母親坦承基於跟父親過往的衝突及雙方以往所經歷的事情,她實在難以心平氣和的方式跟父親進行溝通。因此,母親認為繼續由親職支援中心的社工協調及安排探視是現階段對保障各方的利益及確保探視能夠順利進行的最佳選項。

24.母親又認為以循序漸進的方式讓兒子跟父親進行探視是合適的。母親特別提到不希望在探視過程中跟父親發生任何衝突,而影響兒子的心理健康,更不希望讓兒子對探視產生負面的感覺。

25.母親認為基於兒子年幼,每星期一次的日間探視對兒子來說是合適的。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6.本案有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分別是日期為2025年3月12日 (“第一份報告”) 及2026年3月13日 (“第二份報告”)。兩份報告由不同的社工負責撰寫。第一份報告主要就探視安排給予意見,其後因應父親要求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因此法庭要求社會福利署撰寫第二份報告,以提供更全面的建議。負責撰寫第二份報告的林姑娘出席了審訊。

第一份報告

27.負責撰寫第一份報告的楊先生建議父親可於每星期一次於親職支援中心跟兒子進行不多於1小時的界定探視。 日後可視乎情況,以循序漸進的方式,考慮於其他地點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探視。

28.根據楊先生的觀察,父親跟兒子關係親密、相處融洽和自然。於2025年2月份在親職支援中心進行探視時,父親帶了價值三萬元的機械狗給兒子玩。父親在探視過程中會留意兒子的需要。

29.綜合楊先生調查所得,兒子由出生開始主力由母親照顧,父親時而到母親的居所探望兒子。然而,楊先生認為隨着雙方的感情破裂,不斷發生爭拗,已經將兒子放在一個與其他正常孩子不同的成長環境。

30.楊先生考慮到兒子年幼,正值處於建立安全感的關鍵時期,穩定而且有規律的探視,能減少兒子的不安與焦慮。

31.由於雙方以往多次發生磨擦,楊先生認為不適合交由雙方自行協商進行探視。母親亦明確表明不能跟父親進行溝通,更不希望跟他有任何正面的接觸。

32.楊先生考慮到倘若在探視過程中,雙方又發生分歧,繼而演變為激烈的爭拗會對兒子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影響。因此,楊先生認為安排父親跟兒子在親職支援中心進行探視,在親職支援中心的社工協調下,能避免雙方發生磨擦,繼而促進穩定及有規律的探視。

33.楊先生解釋並非否定父親跟兒子進行更長時間的探視,但是需視乎雙方及兒子的情況,再以循序漸進的方式作出檢討及修訂。

楊先生相信這個安排會有助年幼的兒子跟父親逐步建立正面及健康的關係。

34.此外,楊先生表示父親的妻子知道雙方的關係及兒子的存在。楊先生亦曾諮詢父親妻子的意見。父親的妻子表示應該將兒子的福祉及感受放在首位,並認為探視安排應該循序漸進地推進。父親的妻子建議可以先從日間探視開始,以減少兒子對陌生環境的恐懼。父親的妻子認為不應該安排兒子進行留宿探視。

第二份報告

35.根據第二份報告,林姑娘表示兒子於2025年6月接受衛生署兒童體能智力測驗評估後,結果顯示整體發展遲緩及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兒子現時需要定期到醫院之兒童精神科、兒科及醫學遺傳科接受診療。

36.兒子學校的老師向林姑娘表示兒子在校內表現良好,在過去半年各方面都有顯著進步。老師又指母親對兒子關懷備至,能準時接送,並維持其儀容及個人物品整潔。

37.老師指母親與學校合作良好,對學校建議亦樂於聆聽及配合。除此之外,兒子亦有接受社福機構的學前康復服務 (“康復服務”)。林姑娘從服務的負責社工了解到母親願意配合康復服務團隊的建議,亦能理解、包容及接納兒子的特殊學習需要。

38.林姑娘觀察到父親對兒子有耐心,亦會細心為兒子餵食及協助更換尿片。於2026年2月,父親曾兩次帶同兒子到親職支援中心以外的地方進行探視。林姑娘發現父親的私家車未有為兒子配備安全設備,儘管林姑娘曾提醒父親要注意,但是父親都沒有為兒子搭乘其私家車配置安全設備。

39.林姑娘留意到兒子跟父親進行探視時,氣氛愉快,父親亦細心照顧兒子。另一方面,兒子跟母親關係密切,兒子與母親的肢體互動頻繁,氣氛輕鬆愉快。

40.父親向林姑娘表示在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後,他將會盡快聘請外傭協助照顧兒子的起居日常,而其妻子稱同意協助照顧兒子,亦會將兒子視如己出,共同照料兒子。父親向林姑娘表示他將會以照顧兒子為優先,並且有信心憑其良好學習能力、豐富育兒經驗及彈性工作時間,讓兒子能夠健康快樂地成長。不過,父親表示現時尚未向其同住之兩名女兒披露準備將兒子帶回家照顧的安排。

41.父親建議先逐步延長日間探視時間,並先安排兒子短暫返回其住所與其家人接觸,以減少陌生感,最終過渡至與兒子進行留宿探視。

42.父親強烈反對限制他跟兒子見面的地點局限於親職支援中心,並表示不會接受透過親職支援中心進行協調與交接。父親表示希望日後能夠跟母親自行協商探視的安排。

43.母親向林姑娘表示她對兒子的起居生活及性情最為了解。母親指兒子進餐時的反應較為緩慢,而且常不配合,其專注力、理解及遵從指示的能力較同齡兒童為弱,因此兒子的日常起居照顧有別於一般同齡的兒童。母親表示作為一名全職家庭主婦,她可以親自照顧兒子,而無需假手於人。

44.母親不反對兒子跟父親往來,亦同意接受親職支援中心跟林姑娘訂立的探視方案。母親重申她不願意跟父親有任何直接的聯繫,並認為透過親職支援中心維持現行的交接及協調機制,有助於穩定她的精神及情緒狀態。

45.母親希望以循序漸進的方式,逐步延長兒子跟父親的探視時間及擴大探視地點。不過,母親認為任何的探視安排都不應過度干擾兒子的日常作息。她反對兒子跟父親的家庭成員有任何直接的接觸,以免兒子一下子要面對不同陌生人而造成負面影響。

46.綜合調查資料,林姑娘認為兒子自出生以來,主要由母親照顧,她熟悉兒子的生活習慣、作息安排、性情及成長需要。儘管兒子在一歲半前,曾經有父親協助照顧,但是自從雙方感情破裂並分開後,雙方幾近斷絕往來。父親對兒子特殊學習需要之認識仍然有限,而且親子關係尚未穩固,林姑娘認為父親難以在短期內為兒子提供適切之日常照顧。

47.兒子現時在母親的照顧下,每天有規律的生活。在過去的一個學期,在學校表現有着顯著的進步。學校老師及服務的社工,對母親細心照顧兒子及積極配合學校及服務機構的康復計劃表示欣賞。

48.林姑娘認為現階段維持固定的生活作息及穩定的居所,對兒子健康發展尤其重要。林姑娘考慮到母親作為主要照顧者跟兒子有良好關係,對兒子建立安全感、情緒調節能力及持續發展非常重要。

49.林姑娘觀察到母親非常用心又有耐心去照顧兒子。她舉例指出兒子進食進度緩慢,母親需要用上一個多小時去餵食。此外,母親又會按照學校老師及服務社工的建議跟兒子進行康復的練習。林姑娘認為母親持續以這種方式照顧兒子是不容易的。

50.至於父親的照顧計劃,林姑娘在作供時表示認為父親的計劃欠缺具體的執行細節,亦需要動員到第三者,包括外傭及其妻子協助照顧。林姑娘認為兒子並不適合遷移到父親的居所生活。

51.林姑娘指出自2025年9月起,父親跟兒子能穩定地進行每星期一次的1小時探視。這個探視安排有助兒子逐步感受父愛,並重建父子關係。林姑娘考慮到兒子跟父親進行兩小時的探視後,便需要小睡休息,因此認為現階段探視時間不宜太長。

52.林姑娘亦考慮到兒子平日需要上學並接受康復訓練,回到家中已經是下午5時多,星期日亦有固定的教會活動,故此目前只能夠於星期六跟父親進行探視。

53.由於雙方未能直接溝通,亦沒有雙方都願意接受的第三者可以協調兒子的探視安排,透過親職支援中心協調探視是唯一可行的選項。

54.林姑娘表示留意到兒子跟父親到親職支援中心以外的地方進行探視時表現較為開朗,亦可以讓兒子接觸新事物,因此認為親職支援中心可以作為兒子的交接點,而父親跟兒子的探視活動可以在親職支援中心以外的地方進行。

55.林姑娘建議維持現行的探視次數、交接地點及協調機制,並採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增加探視時數。林姑娘建議由母親繼續享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父親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如下:

(1)  首四個月,逢星期六日間探視,每次不多於2.5小時;

(2)  其後,逢星期六日間探視,增加到每次不多於4小時;

探視可在親職支援中心以外的地點進行,須委託香港小童群益會「家兒牽」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及/或其他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協助有關之探視安排;

(3)  經持續和穩定的探視及在雙方同意下,有關探視安排可逐漸增加彈性。

法律原則

56.《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命令。

57.《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於2012年4月曾作出修改,將原先的「福利」字眼改為「最佳利益」。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於H v N [2012] 5 HKLRD 498 一案就修改後之《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 條作出詳細分釋。簡單而言,潘法官指出:-

(a) “最佳利益”與“福利”同義;

(b) 詮釋最佳利益時應給予最廣闊意義;

(c) 家事法庭可使用「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

(d) 兒童之觀點的決定性及比重視乎每一件案件之情況而定,但作出決定的是法庭而不是個別兒童;

(e) 法庭亦須考慮父母之觀點;

(f) 法庭對福利調查報告會給予適當的考慮。

58.就以上(c)項而言,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如下: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59.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的判詞第25至28段指出,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核對表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 ,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

分析

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60.父親對撰寫第一份報告的楊先生極度不滿,並認為楊先生是將他從兒子的生活中排除在外,讓他不能親近兒子。

61.從法庭的角度,楊先生只是將他調查所得反映在報告內。楊先生對於父子關係有正面的描述,並非像父親所指將他排除在外。

62.此外,在審訊時父親更將兒子被評估為患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譜系一事遷怒於楊先生沒有及早發現,讓兒子錯過治療的最佳時間。

63.母親表示由於其女兒也有發展遲緩的問題,她亦注意到兒子遲遲也不懂得說話。兒子在接受兒童發展的階段性的評估後,於2025年6月被評定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譜系的障礙。兒子很幸運於2025年7月開始已經被安排接受改善情況的訓練。

64.從母親解釋由兒子接受評估到訓練的過程可見,母親一直也跟進着兒子每個階段的發展情況,而楊先生只是負責就父親的探視申請進行調查及提供建議。父親將兒子的發展問題推卸至楊先生身上實屬無稽之談。

65.至於林姑娘所撰寫的報告,父親同樣認為林姑娘是在保護楊先生,亦是將他從兒子的生活中排除在外。

66.本席認為林姑娘作供堅定,沒有因為父親的提問而動搖。林姑娘能夠具體回應各方的提問,亦就着案件的事實作出客觀的評論。林姑娘詳細解釋其建議的背後原因是希望透過循序漸進的方式,讓父子建立穩定的親子關係。

67.本席認為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都是以中肯及客觀的方式反映調查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原因去懷疑兩份報告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本席更不認為兩位社工的建議是將父親從兒子的生活中排除在外。

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68.兒子出生後,一直主要由母親負責照顧。父親指母親曾經依賴外傭去照顧兒子,因此母親並非合適的照顧者。不過,根據父親提出的照顧計劃,他同樣是準備聘請外傭及需要其在職的妻子協助照顧兒子。本席認為父親的這個論點是站不住腳的。

69.儘管父親指稱他可以彈性上班,不過相對地本席認為母親始終有更多的時間親自照顧兒子。

70.母親於接受提問時能清楚告訴法庭自2025年7月開始,一直跟進兒子的康復訓練,每月有3至4次機會親身跟兒子康復訓練的工作人員檢視兒子的康復進度。因此,本席認為兒子的學校老師及康復服務工作人員就母親照顧兒子的能力給予正面評價及表示欣賞是源於對母親接近9個月的觀察,而非父親指稱是學校老師趁機誇獎學校教育成功的說法。

71.簡單而言,本席接納林姑娘的調查並同意母親有能力照顧兒子。

72.在是次審訊,父親一再投訴母親的種種不是,亦認定兒子的發展遲緩及自閉性譜系障礙,與母親處理父子關係的手法有關。

73.父親於審訊時表示曾經特意到醫院求診,詢問醫生到底發展遲緩及自閉症譜系障礙的成因為何。父親表示醫生指遺傳是其中一個原因,儘管如此,父親仍然重申是因為母親的人為問題而引致的。

74.席前並沒有任何證據去支持父親所指稱因為人為問題,而引致兒子有發展遲緩的障礙。事實上,母親的女兒也有發展遲緩的障礙。本席不認為單憑父親的片面之詞足以讓法庭推斷兒子的發展遲緩及自閉症譜系障礙源於母親的處理父子關係手法。

75.父親另一方面又投訴母親欺騙綜援及法援,為人誠信有問題,因此不宜將兒子交由母親照顧。

76.於審訊時,父親曾經依賴2024年7月的數張短訊對話內容以質疑母親有騙取法援及綜援的行為。然而,這些短訊對話內容根本不能證明父親支付工資給母親。

77.母親於2025年2月才獲得法援。席前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母親現時是在有收入的情況下,獲得綜援及法援。父親於審訊時亦承認並沒有證據證明母親現時是有工作的。由此可見,父親對母親的指控並不成立。

78.至於父親所提議的照顧計劃,本席亦認同林姑娘的觀察,父親的照顧計劃根本沒有具體的執行方法。

79.首先,父親承認兩名女兒根本不知道他準備要接兒子回家跟他們一起生活。父親亦提到大女兒因為目睹父親、母親及兒子在公眾地方爭執而大受影響,因此父親現階段也不想影響女兒。

80.當母親的代表律師問到若兩名女兒反對兒子跟他們一起生活,那兒子要怎麼辦。父親只是支吾其詞,並表示他認為兩名女兒最終會接受的。

81.其次,本席問到父親若是將兒子照顧及管束權交給他,而兩名女兒又沒有準備好讓兒子回家,到底要如何處理兒子。父親表示可以將兒子交給社會福利署,而他大概每兩個星期去報到。父親承認這個安排是純粹他個人的構想,並沒有求證是否可行。

82.本席認為單憑父親希望跟兒子建立更親密及更牢固的關係,不足以要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交予他。

83.兒子現年才3歲,有自閉症譜系及發展遲緩的障礙。兒子一直跟母親生活,在這個階段對母親有一定的依附感。父親於審訊時亦承認要兒子突然離開母親,會對他造成一定的影響。

84.本席認為現階段讓兒子在安穩的環境下,建立有規律的生活,是非常重要的。

85.事實上,兒子從來沒有跟父親、其妻子及其兩名女兒一起生活,無故要兒子離開母親,跟父親及其家人生活,顯然對兒子會造成心理影響,並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86.綜合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繼續由母親負責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是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探視

87.本席相信父親是基於愛護兒子,而希望盡量跟兒子有更多的相處時間。不過,本席認為父親於現階段堅持跟兒子進行長時間的探視,或留宿探視是罔顧現實的想法。

88.父親忽略了他跟母親的這段婚外情關係,既不符合婚姻家庭道德觀,亦為其妻子及兩名女兒帶來一定的傷害。父親要求與兒子進行留宿探視,是忽略了考慮其他人的感受。

89.如上文指出,兒子從來沒有於父親家裡留宿,亦不曾跟父親的妻子及兩名女兒相處。若是勉強將兒子帶到父親家過夜,迫使兒子在陌生的環境與陌生人相處,將會讓兒子感到不安。

90.父親於審訊時亦承認兒子跟他進行兩小時的探視後,便需要小睡休息。本席認同林姑娘的建議,現階段兒子不宜跟父親進行太長時間的探視,而且探視的主旨是希望兒子跟父親有更多的互動,透過互動建立關係。倘若探視期間,兒子有一部份時間是處於睡眠狀態,根本無助雙方建立關係。

91.本席認為現階段兒子不適宜跟父親進行留宿探視。

92.本席接納親職支援中心的活動範圍有限,並非最理想的探視環境。不過,母親坦承至今仍然不想跟父親直接溝通, 而雙方都未能提出有彼此都願意接觸的第三者可以為雙方協調探視,因此本席認同透過親職支援中心的社工協調探視是唯一可行的方案。本席認同林姑娘的建議以循序漸進的方式讓兒子及父親進行探視是最合乎兒子的最佳利益。

93.本席接納林姑娘的建議並頒令父親享有界定探視權。探視安排如下:

(1) 首四個月,每星期六一次日間探視,每次不多於2.5小時;

(2) 其後,每星期六一次日間探視,時間增加到每次不多於4小時;

探視可在親職支援中心以外的地點進行,須委託香港小童群益會「家兒牽」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及/或其他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協助有關之探視安排;

(3) 經持續和穩定的探視及在雙方同意下,有關探視安排可逐漸增加彈性。

總結

94.本席頒令如下:

(1)  母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2)  父親享有界定探視權,探視安排如下:

(1)  首四個月,每星期六一次日間探視,每次不多於2.5小時;

(2)  其後,每星期六一次日間探視,時間增加到每次不多於4小時;

探視可在親職支援中心以外的地點進行,須委託香港小童群益會「家兒牽」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及/或其他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協助有關之探視安排;

(3)  經持續和穩定的探視及在雙方同意下,有關探視安排可逐漸增加彈性。

訟費

95.母親的代表律師要求獲得探視傳票及照顧及管束權傳票的訟費。母親所持的理由是於2025年3月收到第一份報告時,母親已經表示同意按照楊先生的建議讓父親跟兒子進行探視。然而,父親拒絕接受楊先生的建議,並堅持要按照他的要求安排探視。

96.母親認為倘若父親早於2025年3月份接受楊先生的建議,根本無需要為此進行審訊。母親的代表律師亦表示希望法庭就探視傳票頒下彌償訟費命令。

97.父親則表示他的申請純粹是為了兒子而提出,並非惡意訴訟,因此不應該要他支付訟費。

98.根據法庭的記錄,於2025年3月27日的聆訊,法庭已經提醒雙方敗訴的一方有支付訟費的風險。儘管這是關於未成年人的申請,但是倘若法庭認為任何一方的申請是不合理,法庭有權命令敗訴的一方支付訟費。

99.從上述分析可見,母親並非反對父子進行探視,亦願意接受親職支援中心的協調服務,這次有關探視的審訊原本是可以避免的。

100.此外,父親亦提出照顧及管束權傳票。然而,他所提出的論點都被法庭否定,當中大部份的論點更只屬父親的個人觀點,缺乏客觀證供證據的支持。父親所提出的所謂階段式照顧計劃,更只屬個人構想,難以執行。

101.綜合案件的整體分析,本席認為父親所提出的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並不合理。至於探視傳票,本席考慮到探視安排於是次審訊確實有所調整,而父親提出跟兒子進行探視的要求,也是合乎情理。因此就父親的探視傳票,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102.根據終審法院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2004) 7 HKCFAR 114 案件,勝訴方要證明案中存在著特殊或異常情況,法院才會考慮作出彌償訟費的命令。

103.本席雖然認為父親所提出的照顧及管束權傳票並不合理,但是本席認為母親代表律師所提出的論點,並未能證明案中存在特殊或異常的情況。因此,本席拒絕作出彌償訟費的命令。

104.就照顧及管束權傳票,本席命令父親須支付母親照顧及管束權傳票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

105.由於探視傳票及照顧及管束權傳票的部份提訊及審訊一併進行聆訊,因此本席在此說明照顧及管束權傳票佔所有聆訊(包括審訊)的70%時間。

106.母親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予以評定。

  ( 李家樂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陳佩玉律師行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