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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stody and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Welfare checklist – Child abuse allegations – Parenting capability – Father granted sole custody and care and control – Mother granted defined acces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ustody determination · Impact of abuse allegations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Father granted sole custody and care and control; Mother granted defined acces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06/2018[2021] HKFC 21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1 Nov 2021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Liao Yuling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6/2018

[2021]HKFC 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10月25日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1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照顧及管束權、探視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審訊是關於本婚姻訴訟案的呈請人(下稱「父親」)和答辯人(下稱「母親」)的一名6歲兒子(下稱「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以及探視權。

2.父母雙方均要求取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給予對方探視權。雙方同意共同擁有兒子的管養權。

相關法律原則

3.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法庭可以在任何離婚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其認為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4.《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48C條訂明《未成年人監管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5.《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列明:-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餘下條款不適用於本案)。”

6.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潘法官曾指出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必要)考慮「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

7.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列出以下的考慮因素: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8.政府在其建議的《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責任)條例》草案中纳入褔利核對表作為法庭在裁斷如何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須顧及的因素。雖然草案中的用字和編排與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的核對表並不完全一致,但實際內容相同。多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也採用相類似的核對表。

9.H v N判詞第26至33段中指出,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核對表中沒有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因此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提及的因素,包括個案的所有情況。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亦持相同的意見(見判詞第28段)。

事實背景

10.本案的父親為香港人,母親為內地人。兩人於2010年4月27日在香港結婚。於2014年母親來香港定居。

11.兒子於2015年2月3日出生,現年6歲,剛入讀小一。在兒子出生後,一直由母親全職照顧,兒子的祖母(下稱「祖母」)及傭人偶有提供協助。

12.父親於2018年1月4日提出離婚呈請。

13.兒子在2018年4月被評估患有整體發展遲緩和懷疑患有自閉症癥狀。於2021年,經評估後,發現兒子的智商較平常人的智商水平略低。

14.於2017年曾發生兩次懷疑虐兒事件,其後均確定為不成立。首次是在2017年6月16日,當時兒子把奶瓶扔在地上,並拒絕拾起奶瓶。母親便用藤條打他。父親翌日發現兒子的身上有紅痕,便報警求助。於2017年7月13日曾就此次事件召開的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中,確定虐兒事件並不成立,並建議母親學習情緒管理及處理由婚姻問題而引致的壓力。

15.第二次是發生於2017年12月4日,當時發現兒子的前額有瘀青。對於兒子前額出現瘀青的原因,父母雙方各執一詞。於2018年1月29日召開的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中,確立虐兒個案並不成立,並向父母介紹調解和共享親職輔導以處理離婚事宜,建議父親需要抽多些時間和兒子互動及照顧兒子。兒科醫生轉介兒子到大口環醫院進行兒童需要評估。

16.母親表示,經過第一次事件後,她認識到教導孩子的方法,她也參加了相關的講座和課程,明白不應用體罰的方法教導孩子。

現時照顧兒子的情況

17.自母親約於2017年12月遷離婚姻居所後,她便和兒子搬到另一居所居住,父親也偶有留宿。

18.於2018年9月,父親和母親協議,兒子每隔一星期分別與父親或母親同住。

19.父親現時與祖母和一名傭人居住於一個私人物業單位,面積約915平方呎,設三房一廳。

20.父親現時經營蔬菜批發,主要在凌晨到中午的時間工作。在他工作時,傭人和祖母會協助照顧兒子。待父親下班後,他會親自照顧兒子,父親表示他每天有三小時可以親自照顧兒子的功課和其他需要。

21.母親現時居住於一間私人物業套房單位,面積約80平方呎。她自2018年2月起間斷地任職兼職售貨員工作。母親表示兒子在她的居所時,她會全職獨力照顧兒子。

雙方的立場

22.父母雙方都認為現時輪流照顧兒子的安排並不可行。雙方雖然同意維持對兒子的共同管養權,但雙方都要求擁有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並同意對方有探視權。

23.父親在審前提出的公開建議中要求擁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同意母親擁有以下兒子的界定探視權:

(1) 每週有一次日間探視,時間為由兒子放學至晚上八時;

(2) 每月有一次在星期日進行日間探視,時間為早上九時至下午四時;

(3) 每星期有留宿探視,即逢星期五放學至該星期六下午三時;

(4) 學校長假期,即復活節、暑假、聖誕節和農曆新年,雙方以平均分配原則分享兒子的假期進行留宿探視。

24.於審訊期間,父親作出了其他的探視安排的建議。本席的決定也考慮了父親在審訊期間提出的探視安排建議。

25.母親提出的公開建議為:

(1) 母親要求擁有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取得合理探視權。

(2) 如法庭認為母親不適宜擁有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則要求雙方均取得兒子的分享照顧及管束權。

(3) 假若法庭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給予父親,母親建議以下的探視安排:

a. 正常上學時間:父親由星期一上課後至星期五上課時間,一連四晚照顧兒子,當星期五放學後母親接兒子放學,母親取得留宿探視至星期一早上由母親送兒子上學。

b. 學校假期:雙方各有一半的時間照顧兒子。

c. 暑假期間:照顧兒子的時間亦由雙方各佔一半,母親於單數年份取得上半部份而父親一方取得下半部份;在雙數年份父親取得上半部份而母親一方取得下半部份。為免疑慮,學期最後一天的翌日為暑假假期的第一天,而新學期開學日的前一天為暑假假期的最後一天。

d. 聖誕、農曆新年及復活節假期:雙方各佔一半,由雙方不時討論具體安排。

(4) 至於其他重要日子:母親取得母親節及母親生日的探視,父親取得父親節及父親生日的探視,母親隔年取得兒子生日的探視,及其他學校假期,如教師日、家庭日、陸運會、中秋節、重陽節等,由母親探視。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26.法庭考慮了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分別為2019年3月4日和2020年5月4日,及一份日期為2019年3月27日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社會工作主任和臨床心理學家亦於審訊中作供。

27.根據社會工作主任的兩份報告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顯示,父親和母親都疼愛兒子,也竭力照顧兒子。兒子分別和父親及母親的感情良好。

28.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中指出父母輪流照顧兒子一星期的安排存在問題和不利影響,尤其是兒子年幼,而且有特殊醫療需要,需要同時適應兩個不同的日常生活習慣,對他造成困難。臨床心理學家觀察到父親能更有效地管理兒子的行為,而母親似乎顯得較為無助。因此建議父親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29.在2020年4月6日的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社會工作主任考慮了當時的情況,及父母雙方都表示輪流照顧兒子的模式並不可行,建議父母共同擁有兒子的管養權,父親擁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即 (a)每週有一次日間探視,時間由兒子放學至晚上八時;(b) 每月有一次在星期日進行一間探視,時間為早上九時至下午四時; (c) 每星期有留宿探視,即逢星期五放學至該星期六下午三時; (d) 學校長假期即復活節、暑假、聖誕節和農曆新年,父母雙方以平均分配原則分享兒子的假期進行留宿探視,詳情由雙方商討。

30.社會工作主任和臨床心理學家也考慮了父親及母親在庭上的證供,兩人均向法庭表示維持他們在報告中的建議。

兒子的意見

31.根據2020年4月6日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兒子年紀尚小,未能明白管養權、照顧及管束和探視權的意義,亦未能表達他的意願。兒子表示他十分喜歡和父親、母親、祖母和傭人一起,也愛和他們玩耍。最後,他想了一會,表示較喜歡住在父親家,因為地方比較大和有父親、傭人和祖母陪伴他。

32.由於兒子年紀只有6歲,並不明白照顧和管束權的意思。報告也顯示兒子一直以來都喜歡父親和母親。本席在決定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時,不會對於兒子較喜歡住在父親家的表述給與大的比重。

照顧及管束權

33.父母雙方和兩位專家都認為目前雙方輪流一個星期照顧兒子的安排並不可行。本席接納這個看法。因此,本席需決定的是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應交由父親、抑或母親,繼而決定另一方可享有的探視權。

34.本席接受父母雙方都愛護兒子,也願意用心照顧兒子。過往兒子在雙方分別的照顧下,都能愉快地成長。

35.本席認為2017年的兩次懷疑虐兒事件不影響本席對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的決定,原因是:

(1) 母親表示她當時對於教導兒子的正確方法認識不足,才發生2017年6月的事件。現時她已經學習到教導兒子應有的方法和態度,而且知道兒子有自閉的傾向以及智力較弱的情況後,她對兒子更加包容和有耐性。父親也確認沒有再出現母親體罰兒子的情況。

(2) 對於2017年12月的事件引起的原因,雙方各執一詞。

(3) 就以上兩次事件所召開的多專業個案會議中,均確定虐兒事件並不成立。

(4) 更重要的是,兒子在過往幾年分別獲得父親及母親悉心的照顧,沒有出現明顯的問題。

36.在更新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社會工作主任進行了父親和兒子的親子觀察後,有以下的意見:

「從觀察所得,[父親]及 [兒子]全程投入在彼此互動中, [兒子]會主動與[父親]說話及玩耍。在管教及相處方面,[父親]能適當地設限制,不時用讚賞、解釋理由、示範方法及堅定的語氣管教兒子,父親亦能配合兒子的能力、體能及興趣,[兒子]亦能聽從大部份父親的指令及管束。父子二人溝通暢順,相處自然融洽。」(見報告第20段)

37.社會工作主任進行了母親和兒子的親子觀察後,有以下的意見:

「從觀察所得,[兒子]與母親說話及玩耍表現較被動。在管教及相處方面,[母親]會使用讚賞、解釋理由及示範等方法管教兒子,母親較傾向聽從及順應[兒子]的要求及選擇,[兒子]間中拒絕聽從他的指令及管束,在兒子發脾氣時,她亦只能從旁觀察,未能糾正兒子的行為。母子二人對話及溝通不算多,並未見到兒子有不愉快的表現,[母親]的管教技巧尚有改善空間。」(見報告第21段)

38.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中也指出雖然母親作出了努力,但她未能掌握如何處理兒子的行為問題,並且對於管教兒子的行為似乎顯得無助。而父親有足夠的技巧給予兒子直接的指示,及取得兒子的注意力。

39.母親指自從兒子出生以來,她一直是主要的照顧者。父親需要工作,不能整天照顧兒子,她比父親有更多的時間照顧兒子。她亦更為細心,而且作為母親,她能更妥貼地關照到兒子的需要,必定比由傭人照顧為好。而祖母年長,沒有足夠的體力照顧兒子。

40.母親又指出父親傾向給兒子快餐食物,而傭人為兒子準備的食物多為煎炸食物,對兒子健康無益。從母親在庭上的證供顯示,因為在兒子年幼時,父親曾讓兒子飲用汽水,她才認為父親會給兒子快餐食物。她亦從兒子得知,傭人為他準備的是即食的食物,母親認為這會影響兒子健康,特別是兒子目前的身體狀況,更需要健康的飲食。而且母親認為父親會和兒子一起玩家中的沙包,這樣會令兒子變得具侵略性,容易追打其他人。她認為其他的運動如游泳、體操等較為適合兒子。

41.本席明白母親關顧兒子的飲食健康及身心發展,但是從整體的考慮,本席並不認為以上所述的情況足以使父親不適合作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42.本席不懷疑母親照顧兒子的用心。然而,由於兒子的實際需要,須考慮的並不只是照顧者親自照顧兒子時間的長短作比較,而更為重要的是照顧者是否有適當的能力和方法教導兒子。本席注意到父親承諾每天有三小時親自教導和照顧兒子。本席亦希望父親知悉母親的關注,對兒子的飲食和運動能多加注意。

43.本席認為基於兒子現時的狀況,他的照顧者必須擁有適當的能力和方法教導兒子,亦必須懂得如何配合學校和醫療團隊,為兒子提供適當的協助和指引。在這方面,本席接納社會工作主任和臨床心理學家的建議,認為父親較適宜作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44.臨床心理學家和社會工作主任都提到父母雙方的有效溝通對兒子的成長非常重要。父母雙方亦承認彼此沒有好的溝通。本席完全同意父母有效溝通的重要性,希望父母能為兒子的成長,改善溝通情況,使能促進兒子的健康成長。

探視權

45.兒子能夠獲得父親和母親的照顧和愛護是重要的。基於雙方在庭上表述的意向,本席認為母親應有界定的探視權。

總結

46.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頒令父親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則獲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如下:

(1) 留宿探視:每星期五放學後至星期日的下午2時。

(2) 平日的日間探視:逢星期三放學後開始,如在兒子半天上課時間的日子,則直至下午5時或雙方同意的其他時間;如在兒子全日上課時間的日子,則直至下午8時或雙方同意的其他時間。

(3) 假期(包括所有的長短假期):雙方平均分配留宿探視。

(4) 母親生日當天:每年母親可有不少於三小時的日間探視。

(5) 兒子生日當天:隔年母親有不少於三小時的日間探視。

(6) 具體的接送和時間安排由雙方商議決定。

訟費

47.由於本申請涉及子女問題,本席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本席頒下暫准令︰有關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權的申請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廖玉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黃氏律師行的黄廷俊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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