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怡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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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總共十八項分別是盜竊罪,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及代理人意圖欺騙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22/2021[2021] HKDC 12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2/2021

[2021] HKDC 1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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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蔣怡興 CHIANG Yi-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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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1年9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信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9] 至 [11] 及 [17] 盜竊罪(Theft)
  [2] 及 [12] 及 [18]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3] 至 [8] 及 [13] 至 [16]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Agent using a document with intent to deceive his princip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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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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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總共十八項分別是盜竊罪,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及代理人意圖欺騙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

2.以下是控方的案情撮要。

3.梁式芝書院是政府資助中學。被告獲書院聘用為教師,由校長周淑敏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督導。控方第一證人亦是書院法團校董會的成員之一。

翻新項目甄選承辦商的程序

4.2015年9月,書院設立學校環境改善委員會(改善委員會),就翻新書院設施和甄選承辦商進行特定翻新項目,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推薦。報價最低的承辦商通常會獲推薦判予合約。被告是改善委員會的成員,負責聯絡潛在承辦商索取報價或邀請他們投標,以進行相關的項目。

5.開標及審查委員會(開標委員會)負責開啟潛在承辦商提交的報價單或標書,並記錄潛在承辦商開出的合約金額。標書批核委員會(批核委員會)會考慮改善委員會就甄選承辦商所作的推薦,然後批准把相關合約判予中選承辦商。控方第一證人亦是批核委員會的成員。

6.獲書院邀請就特定項目報價或投標的潛在承辦商、各承辦商都會開出合約金額,改善委員會的推薦及批核委員會所揀選的承辦商,會記錄在「書面報價摘要及批核紀錄」或「投標摘要及批核紀錄」。

書院要求僱員申報利益

7.書院曾發出題為「本校對接受利益及相關事宜的政策」的通告(通告),訂明在校方所考慮的任何事宜上,如書院僱員擁有利益,不論是財務或是其他利益,必須向校方申報利益詳情。被告先後於2015年10月26日及2016年7月23日兩次簽收該通告,保證會遵守和遵從通告的規定。

8.此外,自2014年起,改善委員會、開標委員會及批核委員會每名成員如在特定項目中參與採購貨品或服務,須簽署「利益衝突申報書」,表明該成員就該項目履行向潛在承辦商採購物料及服務方面的職責時,有否引起任何現有或潛在利益衝突的情況。

9.自2018年起,改善委員會、開標委員會及批核委員會每名成員如在特定項目中參與採購貨品及服務,則須簽署一項聲明。該項聲明加插在特定項目的書面報價摘要及批核紀錄或投標摘要及批核紀錄內,從而取代上述的利益衝突申報書,聲明凡任何公司或機構就該項目的採購活動有業務往來者,該成員在該等公司或機構均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財務利益。

10.如改善委員會、開標委員會及批核委員會任何成員申報在任何採購活動中有任何利益衝突,控方第一證人會向校董會報告,讓校董會考慮和決定該成員是否應繼續參與該採購活動。

支付承辦商款項的程序

11.鄭虹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是書院的行政主任,負責處理書院的會計事宜。當承辦商向書院發出發票,要求就某項目付款時,控方第二證人會製備相關的付款憑單或付款批核表格,以及發給承辦商的支票,給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批核。

12.根據慣常做法,在控方第一證人批准付款,以及校董會相關銀行帳戶的獲授權簽署人簽署支票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會安排承辦商收取簽妥的支票,或以郵寄方式發送給承辦商。

有關書院的承辦商

13.書院不時僱用以下兩名承辦商進行校內翻新項目:—

公司名稱 經營者 成立日期
偉記水電工程 賴偉雄(控方第六證人) 1992年3月23日
偉達傢俱裝修工程 駱秉堅(控方第五證人) 2007年3月26日

被告人所開設的四間公司

14.被告開設以下四間公司,而被告本人是各公司的獨資經營者,同時也是各公司所開立進行銀行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公司名稱 成立日期 銀行帳戶
偉記水電工程
(「偉記B」)
2016年4月1日 東亞銀行(帳戶號碼:202-6800289-7)
偉達傢俱裝修工程(「偉達B」) 2016年12月20日 上海商業銀行(上商)(帳戶號碼:343-24-01811-9及343-82-06106-2)
信永工程公司
(「信永A」)
2015年7月2日 上商(帳戶號碼:343-24-01564-0及343-82-05848-7)
信永工程公司
(「信永B」)
2019年4月3日 東亞銀行(帳戶號碼:133-68-00884-8);及大新銀行(帳戶號碼:44-158-02284、44-328-02288及44-701-05966)

控罪一 盜竊罪

15.約在2015年,被告多次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承辦商向他追收書院不同項目的尚欠款項,故提議控方第二證人把發給承辦商的簽妥支票交給被告,而被告可協助將該些支票直接存入相關承辦商的銀行帳戶,以加快向承辦商付款。控方第二證人相信被告可協助上述事宜,於是同意被告提議的上述安排。

16.2015年9月,書院就窗戶維修工程邀請承辦商投標。該合約於2015年10月20日判予偉記A,合約金額為$583,610元。其後,校董會先後發出三張日期分別為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16日及2016年4月12日的支票。受款人為偉記水電工程,金額分別為$291,805元、$175,083元及$116,722元。全部支票均由控方第二證人轉交給被告,用來向偉記A支付此項目的款項。

17.然而,偉記A只收到上述三張支票的其中兩張,即金額分別為$291,805元及$175,083元的兩張支票。偉記A並沒有收到校董會透過恒生銀行所持帳戶發出的最後一張金額為$116,722元的支票(支票1)。

18.被告沒有將支票1交給偉記A,亦沒有將支票存入偉記A的銀行帳戶,反而於2016年5月4日將支票1存入偉記B於東亞所持的銀行帳戶(被告是該銀行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控罪二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19.2016年6月,書院邀請5名承辦商,包括信永A(被告是獨資經營者),就供應及安裝職員室的56套辦公桌投標,但卓力傢具有限公司(卓力)並沒有包括在內。

20.被告其後向卓力的經營者潘卓皓(控方第八證人)表示,書院有意委聘卓力供應和安裝上述56套辦公桌。在被告的要求下,控方第八證人於2016年6月20日代表卓力向被告提供一份56套辦公桌的書面報價單,日期為2016年6月20日,合約金額為$179,760元(報價單)。該報價單訂明在送貨後30天內,必須向卓力付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以傳真方式將該報價單副本(載有書院蓋章及日期為2016年6月21日)(經確認報價單)發還控方第八證人作為回覆,宣稱該報價單獲書院確認接受。

21.事實上,書院並沒有邀請卓力就此項目提交任何標書或報價單,也沒有委聘卓力供應和安裝此項目的56套辦公桌。書院沒有接受該報價單或授權任何人使用書院印章以接受該報價單。

22.2016年7月7日,書院把此項目的合約判予信永A,合約金額為$286,090元。

23.控方第八證人相信經確認報價單是書院就委聘卓力供應和安裝此項目的辦公桌而發出的真文件的副本,於是安排卓力於2016年7月向書院交付該56套辦公桌。

24.書院分別於2016年7月及8月分兩次就此項目向信永A全數支付金額$286,090元。

25.儘管卓力多次就供應及安裝辦公桌向被告追收項目款項,但在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間,被告僅向卓力支付4筆總額為$71,904元的款項,尚欠金額$107,856元。

26.被告於2020年5月26日被廉署人員拘捕。廉署人員在被告的住所搜屋,檢獲一枚書院印章的仿製品。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書院只有三枚真印章,分別由其本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書院一名教師(並非被告)保管,未經授權,不得使用。

控罪三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27.2016年11月,書院邀請五名承辦商,包括信永A(被告是獨資經營者),就校內構建歷史畫廊報價。信永A提交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9日的報價單,合約金額為$72,000元。

28.被告曾簽署和提交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的利益衝突申報書,確認沒有任何利益衝突。

29.校董會相信被告在上述利益衝突申報書的陳述為真確,於是允許被告繼續就此項目履行採購物料及服務方面的職責。

30.此項目的合約判予另一名承辦商,並非信永A。

控罪四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31.2016年11月,書院邀請五名承辦商,包括信永A,就更換1,000張學生椅子報價。信永A提交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15日的報價單,合約金額為$155,000元。

32.被告曾簽署和提交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16日的利益衝突申報書,確認沒有利益衝突。

33.校董會信以為真,於是允許被告繼續就此項目履行採購物料及服務方面的職責。

34.由於各個承辦商開出的金額太高,因此,沒有承辦商獲批予此項目的合約。

控罪五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35.2016年11月,書院邀請五名承辦商,包括信永A,就更換LED燈管報價。信永A提交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19日的報價單,合約金額為$116,957元。

36.被告亦簽署和提交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20日的利益衝突申報書,確認沒有利益衝突。

37.校董會信以為真,於是允許被告繼續就此項目履行採購物料及服務方面的職責。

38.此項目的合約最終判予信永A。

控罪六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39.2016年12月,書院邀請五名承辦商,包括信永A,就更換1,000張學生椅子報價。信永A提交一份日期為2017年1月3日的報價單,合約金額為$128,000元。

40.被告亦簽署和提交一份利益衝突申報書,確認並沒有任何利益衝突。

41.校董會信以為真,亦允許被告就此項目履行採購物料和服務方面的職責。

42.此項目合約最終判予信永A。

控罪七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使用文件罪

43.2017年5月,書院邀請五名承辦商,包括信永A,就安裝課室白板報價。信永A提交一份日期為2017年5月25日的報價單,合約金額為$115,020元。

44.被告亦簽署和提交一份日期為2017年5月31日的利益衝突申報書,確認沒有利益衝突。

45.校董會信以為真,亦允許被告繼續就此項目履行採購物料及服務方面的職責。

46.此項目的合約最終判予信永A。

控罪八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

47.2018年6月,書院邀請五名承辦商,包括偉達B(被告是獨資經營者),就翻新教堂投標。偉達B提交一份日期為2018年7月12日的標書,合約金額為$207,500元。

48.被告在日期為2018年7月17日,就有關此項目採購活動的投標摘要及批核紀錄中簽署,虛假地聲明凡任何公司或機構就該項目的採購活動有業務往來者,他在該等公司及機構均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

49.校董會相信被告在上述投標摘要及批核紀錄的陳述為真確,於是允許被告繼續此採購活動方面的職責。

50.此項目合約最後判予偉達B。

控罪九、十、十一及十二

51.2016年5月,書院把一份工程合約判予偉達A,合約金額為$6,995,950元,以進行強制驗樓計劃所規定的訂明維修工程。偉達A於2016年11月動工,2017年7月完成。

52.校董會透過中國工商銀行所持的銀行帳戶發出五張支票,受款人為偉達傢俱裝修工程。全部支票均由控方第二證人轉交被告,用來向偉達A支付維修工程的費用。

支票號碼 日期 金額
1 1021 2016年10月31日 $3,011,900元
2 1184 2016年12月30日 $1,698,700元
3 1269(支票2) 2017年3月16日 $248,000元
4 1398(支票3) 2017年5月31日 $1,457,700元
5 1551(支票4) 2017年9月11日 $579,650元
總數:$6,995,950元

53.然而,偉達A只收到上述五張支票的首兩張,即金額分別為$3,011,900元及$1,698,700元這兩張支票,並沒有收到其他三張支票。

54.被告沒有將支票2、支票3及支票4交給偉達A,亦沒有存入偉達A的銀行帳戶,反而在2017年3月31日、6月7日及9月14日將支票2、支票3及支票4存入偉達B於上商的銀行帳戶(被告是該銀行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控罪九、十及十一)

55.為彌補支票2、支票3及支票4所示本應向偉達A支付的部分金額,被告於2018年1月28日至11月23日期間,再向偉達A支付七筆總額$518,000元的款項,作為維修工程的付款。

56.由於維修工程全數費用尚未結清,控方第五證人(偉達A的經營者)多次要求被告通知書院清繳維修工程的全部費用。2018年10月11日,控方第五證人再透過WhatsApp向被告發出信件,催促書院向偉達A支付尚欠的金額。

57.2019年1月23日,被告透過WhatsApp向控方第五證人發出一封日期為2019年1月9日的信件副本。該信件看來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簽署,附有書院的信頭,內容述明書院會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再向偉達A支付$699,595元,每期金額約$100,000元。

58.控方第一證人證實她沒有簽署或發出該信件或其正本,書院亦沒有如該信件所述,安排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向偉達A付款。

59.控方第五證人相信該信件是由書院發出的真文件副本,而書院會向偉達A支付尚欠的維修工程款項,於是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追討。

60.然而,在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間,被告僅向偉達A再支付五筆總額$280,000元的款項,作為維修工程的付款,尚欠$1,487,350元尚未支付給偉達A。(控罪十二)

控罪十三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61.2019年5月,書院邀請六名承辦商,包括信永B(被告是獨資經營者),就供應及安裝鋁板報價。信永B提交一份日期為2019年6月10日的報價單,合約金額為$112,000元。

62.被告在日期為2019年6月17日有關此項目採購活動的書面報價摘要及批核紀錄中簽署,虛假地聲明他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

63.校董會相信被告在上述書面報價摘要及批核紀錄的陳述為真確,於是准許被告繼續就此項目履行採購活動方面的職責。

64.此項目最終判予信永B。

控罪十四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65.2019年5月,書院邀請六名承辦商就供應及安裝課室窗簾報價。偉記B(被告是獨資經營者)提交一份日期為2019年6月11日的報價單,合約金額為$138,000元。

66.被告在日期為2019年6月17日就有關的項目採購活動的書面報價摘要及批核紀錄中簽署,虛假地聲明他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財務利益。

67.校董會亦相信此陳述為真確,於是允許被告繼續就此項目履行採購活動方面的職責。

68.此項目合約最後判予偉記B。

控罪十五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69.2019年7月,書院邀請五名承辦商,包括信永B(被告是獨資經營者),就供應及安裝課室窗簾項目報價。信永B提交一份日期為2019年7月22日的報價單,合約金額為$109,800元。

70.被告在日期為2019年7月24日就此項目採購活動的書面報價摘要及批核紀錄中簽署,虛假地聲明他沒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

71.校董會信以為真,於是允許被告繼續就此項目履行採購活動方面的職責。

72.此項目的合約最終判予另一名承辦商,並非信永B。

控罪十六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73.2019年7月,書院邀請五名承辦商,包括信永B(被告是獨資經營者),就供應及安裝LED燈管報價。信永B提交一份日期為2019年7月22日的報價單,合約金額為$119,700元。

74.被告在日期為2019年7月24日的書面報價摘要及批核紀錄中簽署,虛假地聲明他沒有直接或間接財務利益。

75.校董會信以為真,亦允許被告繼續就此項目履行採購活動方面的職責。

76.此項目的合約最終判予信永B。

控罪十七及十八

77.2019年10月,書院把一份工程合約判予偉達A,合約金額為$2,731,120元,以進行強制驗樓計劃所規定的渠務工程。校方亦聘請領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領峰)擔任此項目的顧問,監督偉達A進行工程。

78.為了向偉達A就此項目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按金,校董會透過恒生所持的銀行帳戶,發出一張日期為2020年2月17日的支票,受款人為偉達傢俱裝修工程,金額為$1,365,560元(支票5)。支票5由控方第二證人轉交給被告,用來向偉達A支付渠務工程的款項。

79.然而,偉達A並沒有收到支票5。

80.被告沒有將支票交給偉達A,反而於2020年2月21日將支票存入偉達B於上商的銀行帳戶(被告是該銀行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控罪十七)

81.由於偉達A沒有從書院收到渠務工程的任何按金,控方第五證人多次要求被告安排書院向偉達A支付按金。

82.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書院提交書面要求,請校方就渠務工程再向偉達A支付$819,336元按金,但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提交由領峰發出的證明文件,說明再向偉達A支付按金的理據。在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提交一份文件的副本作為證明文件,即日期為2020年3月25日的付款證明書(編號一)(付款證明書)。該付款證明書附有領峰的信頭及公司蓋章,看來是由領峰的註冊檢驗人員曾達明簽署和發出,內容表示渠務工程的百分之九十已完成,並證明書院須向偉達A支付$2,184,896元(即合約金額的百分之八十)。控方第二證人從被告收到付款證明書,便轉交控方第一證人作考慮。

83.控方第十證人曾達明證實他沒有簽署或發出付款證明書或其正本。被告於2020年5月26日被廉署人員拘捕。在被告的住所搜屋,檢獲一枚領峰印章的仿製品。領峰的董事兼項目經理蔡麗然女士證實該印章並非真確。

84.此外,控方第五證人(偉達A的經營者)亦證實直至2020年3月31日,偉達A尚未收到任何按金,渠務工程的相關工程亦未動工。

85.控方第一證人相信付款證明書是由領峰發出的真文件的副本,並相信領峰已證明書院須就渠務工程向偉達A支付款額$2,184,896元,於是批准再向偉達A支付$819,336元的按金。因此,校董會其後再發出一張金額為$819,336元的支票。偉達A收到該支票,在2020年4月7日存入偉達A的銀行帳戶。(控罪十八)

求情理由

86.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附上被告兒女的醫療報告,六封由被告的前僱主副校長,朋友及學生的求情信,以及兩宗上訴庭及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例,作為法庭參考。

87.現年39歲的被告在內地出生。1990年來港定居,取得教育學士和教育碩士學位,投身教師的行業達十五年之久,現已轉行為的士司機。被告已在今年2021年離婚,育有一女一子。5歲的女兒有輕度弱智,而2歲的兒子右手有先天性的疾病。

88.辯方說被告不善理財,以債還債,因一念之差而犯案。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被告是因賭而欠債,現亦尚欠債項$400多萬元。被告並沒有申請破產。

89.辯方說被告承認控罪,接受後果,深切悔疚,向受害人鄭重道歉。辯方說被告在執教十五年間,並沒有「誤人子弟」,做好份內事,這從眾多求情信可見。

90.辯方同意本案涉及違反誠信、涉及多項工程,長達差不多4年之久(由2016年5月至2020年3月)。被告從犯案所得的金錢用來還債,受害人眾多。被告利用自身職權及學校對被告的信任,干犯本案。辯方說被告重犯機會低,亦說被告會斬斷賭癮,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能輕判。

判刑

91.本控罪書涉及總共十八項控罪。本案實質上可分為三組︰—第一組是控罪一、九、十、十一及十七的盜竊罪,涉及金額達$3,767,632元;第二組罪行是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涉及控罪二、十二及十八,涉及金額達$1,805,021元;第三組罪行涉及控罪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的代理人使用文件欺騙罪,涉及金額達$1,273,977元。三組的罪行涉及總金額達$684萬多元,現尚欠受害人$300多萬元。

92.從被告的求情信函及辯方所呈的陳述,被告自幼家境清貧,努力上進,而最後得到教育碩士學位,執教鞭達十五年之久。前僱主副校長與被告共事多年,在求情信中說,被告致力推動校園的環保教育,亦領導同學參加學界商科比賽,屢獲獎項。學生和朋友在他們的求情信都對被告有正面的評價,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使被告能早日重投社會。

93.無論因為被告兒女的問題,還是被告不善理財的問題,被告是徹底地破壞誠信,差不多在4年內利用他的職位及學校對他的信任而屢次犯案。涉案的工程達十八項,十三項已完成(見辯方的書面陳詞第1及第2頁)。被告以債還債,自然遲早支持不來。被告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但自然亦會遲早東窗事發,最後令自己要真真正正面對刑責。經濟拮据、因賭欠債,並不是犯案的理由。患病的兒女亦理應更需要被告作為父親的關顧。雖然現在兒女是由前妻撫養,但被告無力償還債項,使受害人損失不少。

94.被告在2016年4月、12月、2015年7月及2019年4月開設四間和真正公司相似名稱的公司(見案情撮要第12段),目的明顯是方便欺詐的行為,以圖瞞天過海。被告亦管有至少一個假的學校印章(見案情撮要第24段),以及一個假的領峰印章(見案情撮要第81段)。

95.上訴庭在特區 訴 張美嬌一案 [2006] 4 HKLRD 776及特區 訴 吳國榮一案 [2008] 4 HKLRD 1017,說明破壞誠信的盜竊罪行如果涉及$1,000,000元至$3,000,000元,量刑起點是3年至5年。就第一組涉及五項的盜竊控罪,總金額涉及達$370多萬元,本席以這個判刑指引來計算,會以5年為量刑起點。

96.第二組涉及使用虛假文書副本、在被告家中管有假校章、假印章的罪行、涉及假的報價單副本、假的學校信件副本及假的付款證明書副本,以圖掩飾罪行。這項控罪最高刑罰是14年。就這組三項罪行,本席會以2年半作為起點。

97.就第三組代理人欺騙主事人的罪行,總共有十項之多,本席亦會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98.被告沒有前科,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因為控方證據確鑿,被告的認罪,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綜觀各項的因素,以及求情的原因,本席判刑如下:—

(1)第一組五項盜竊罪,本席以5年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0個月,這五項控罪同期執行;

(2)第二組三項控罪,本席以2年半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這三項判刑同期執行;

(3)第三組十項控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24個月。

99.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的判刑亦要反映被告在各項不同性質、不同時段所干犯的罪行。因此,頒令第二組20個月判刑中的3個月和第三組24個月判刑中的6個月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這三組罪行總刑期是40個月加3個月加6個月,即49個月。

100.最後,本席亦考慮到被告重犯機會低,亦相信被告在執教鞭十五年內雖然是雙面人,因為債台高築而其身不正,但被告亦有真心培育學生。本席相信被告會秉持承諾,重新做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不會再賭,會繼續關愛自己的兒女。因此,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總的而言,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46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