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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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1, 2, 3及5項控罪罪名成立。控方申請把第4及第6項控罪存檔法庭,除非獲得法庭批準,不予起訴,本席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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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3/2019 [2019] HKDC 1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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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1, 2, 3及5項控罪罪名成立。控方申請把第4及第6項控罪存檔法庭,除非獲得法庭批準,不予起訴,本席照准。 䅁情 2.呂清源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與周和興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約十年前成立裝修公司“恒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受害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間,被告人獲聘為受害公司文員,職責包括為受害公司保管支票簿和草擬支票。 3.受害公司只有一個銀行帳戶,即華僑永亨銀行帳戶號碼035-801-537524-001(“涉案帳戶”)。這帳戶的簽署指示要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須共同簽署。為行政方便,控方第二證人預先在空白支票上簽署,支票其後會由文員保管。公司發出支票前,文員會準備相關發票或收據及草擬的支票。控方第一證人會查核文員草擬的內容,然後在支票上簽署。全部支票存放在辦事處上鎖儲存櫃,由文員負責保管。 4.2016年9月1日,受害公司聘用被告人為文員,其後於2016年11月25日解僱被告人。受僱期間,被告人獲發支票簿儲存櫃鎖匙及受害公司辦事處大門鎖匙。被告人離職前的一個星期,受害公司一本支票簿發現不見了。 控罪2 5.閉路電視拍攝到2017年3月9日晚上6時30分至晚上7時40分,當時已被解僱的被告人與三名身分不詳的人進入九龍新蒲崗大有街35號義發工業大廈9樓B1室受害公司辦事處。受害公司門鎖並無損毀,無人知道被告人如何開啟公司大門。 6.案發時,9張來自同一本支票簿序號001364至001372的支票存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書枱抽屜。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與身分不詳的從犯偷去這些支票。 控罪3 7.2017年3月22日,華僑永亨銀行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張受害公司支票(序號001371),款項港幣25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人。有人在九龍藍田匯景道8號匯景廣場4樓H號舖滙豐銀行分行出示該支票,企圖把款項存入一個滙豐銀行帳戶。華僑永亨銀行職員發現支票上的簽署與銀行的簽署式樣不同。經控方第一證人澄清,有關交易取消。 8.經銀行進一步澄清,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除了以上支票,還有人使用4張支票(序號001364、001366、001369及001370)把港幣共965,000元轉帳至被告人帳戶,但並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授權。同日被告人經查問,在電話承認偷了受害公司的錢,並說需時確定款額。被告人接着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錢還。案件報警處理。 9.控方第一證人取消全部舊支票簿,向銀行取得兩本新支票簿(支票序號000001至000100),並更新銀行簽署人簽署式樣。 控罪5 10.2017年4月27日,閉路電視拍攝到晚上7時35分至晚上8時28分,被告人與3名身分不詳的人未獲授權而進入九龍新蒲崗大有街35號義發工業大廈9樓B1室受害公司辦事處。同樣地,受害公司門鎖並無損毀,無人知道被告人如何開啟公司大門。 11.控方第一證人證實受害公司辦事處被爆竊後遺失了13張支票(即序號為000041至000050、000078至000079及000075的支票)。 控罪1 12.經進一步調查,控方第一證人證實受害公司被偷去的47張支票涉及7本支票簿(支票簿A至支票簿G)。其中向銀行出示的35張支票,受款人述明為被告人或男子陳汗添。除了其中兩張支票,均成功從涉案帳戶轉走或以現金方式提取款項,共港幣2,921,770元。有關該35張未獲受害公司授權而向銀行出示的支票。 13.概括來說,受害公司帳戶被人提取以下款項:—
14.警務人員向銀行取得其中31張支票檢驗,當中9張發現被告人的指紋。被盜支票當中12張不見了。 15.經調查,警方揭發陳汗添先生與被告人相識於2015年。被告人把兩張支票存入陳汗添帳戶償還欠債。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6.被告人在2010年2月10日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及以詐騙手法獲取他人財物,被判24個月感化。 17.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與女友及兩名年幼子女同住。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犯案主因為染上賭癮,犯案手法不精密,事主在控罪3中沒有損失等,被告人表示悔意。 量刑原則 18.控罪1的盜竊罪涉及違反誠信,辯方也引述相關䅁例,本席加以説明,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3]等案件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一百萬至三百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控罪一涉及港幣2,921,770元,量刑基準接近5年。 19.控罪2及5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民居處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半或30個月[4]。 20.控罪3的企圖盜竊罪涉及違反誠信,被告企圖盜取港幣25萬元,如上述,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 量刑考慮 21.控罪1涉及違反誠信及港幣2,921,770元,情節顯示被告人早有預謀,犯案為時6個月,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4年9個月,扣減認罪的1/3為38個月監禁。 22.控罪2及5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半,扣減認罪的1/3分别為20個月監禁。 23.控罪3的企圖盜竊罪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但事主並無實際損失,所以量刑基準調低至12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為8個月監禁。 總刑期 24.上述刑期總數應是7年2個月(86個月)監禁,為免總刑期過重,本席下令控罪2,3及至5同期執行, 但與控罪1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4年10個月(58個月)監禁,這既反映犯䅁情節和刑期的比例,也附合上述案例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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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