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泳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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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秀路8號天一商城2樓的一間餐廳,控方第一證人是其東主,每天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營業,該店有兩個入口,其中一個入口是玻璃趟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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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6/2020 及 295/2021 (合併) [2021] HKDC 1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6號 及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5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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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入屋犯法罪(控罪1)和盜竊罪(控罪2)。 控罪1的案情 事件一 2.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秀路8號天一商城2樓的一間餐廳,控方第一證人是其東主,每天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營業,該店有兩個入口,其中一個入口是玻璃趟門。 3.2020年10月4日晚上11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關閉店舖,鎖門離開。翌日上午11時左右,他返回店舖,發現玻璃趟門門鎖損壞(修理費港幣約500元)。店舖並無東西失竊。案件報警處理。 4.天一商城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10月5日凌晨1時23分左右行向涉案店舖,不久拉門入內,約一分鐘後離開。 5.涉案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10月5日凌晨1時23分左右拉開趟門,行入收銀處搜掠,約一分鐘後離開。 6.2020年10月5日晚上7時13分左右,被告人在天秀路8號與天一商城相連的一間酒店 (“酒店”)被拘捕,罪名為“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沒有錢,所以進入涉案店舖找東西偷竊,但偷不到東西。 7.警方搜查被告人租住的酒店房間,檢獲一些衣物,與店舖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所穿衣物相似。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檢獲的衣物是他犯案所穿衣服和攜帶的袋。 8.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控罪2的事件二 9.被告人獲順豐速運(香港)有限公司(“順豐速運”)僱用為深水埗、旺角及油麻地區的分區經理。 10.2020年8月18日,順豐速運終止僱用被告人。順豐速運人力資源部(“人力資源部”)要求被告人歸還款項,款項是早前被告人以分區經理身分獲順豐速運支付作營運用途的。同日,被告人簽署港幣131,625.5元的欠款單,有關欠款是預支給他的營運費及週年聚餐籌辦費。被告人述明於2020年8月19日前還款。但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表示想撤回欠款單。欠款單因此在雙方同意下取消。人力資源部要求被告人於2020年8月20日前還款。 11.2020年8月21日,順豐速運財務部確認被告人欠順豐速運總額港幣180,424.5元,當中包括:
12.2020年8月24日,人力資源部以掛號郵件及速遞方式向被告人地址發信,要求於2020年8月27日前支付上述款項,但被告人沒有回覆。2020年9月1日,人力資源部發送WhatsApp訊息,叫被告人領取薪金,被告人回覆“明天”。 13.2020年9月2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人來到青衣的順豐速運辦事處,獲告知尚欠順豐速運上述款項。被告人表示要檢查有關款項是否已轉帳至他的銀行帳戶。順豐速運職員建議被告人以現金形式用薪金抵銷部分欠款。被告人重申要檢查銀行帳戶。最終被告人被要求於2020年9月7日前還款。 14.結果,被告人沒有向順豐速運歸還任何欠款。2020年9月初至2021年1月初期間,丘女士多次發送WhatsApp訊息,問被告人是否已償還欠款。然而,被告人變成無法聯絡,亦沒有向任何人作出解釋。 15.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盜竊”。 16.被告人原就一宗“盜竊罪”案件(編號SSPO RN 20030140)獲警方保釋,但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1。 17.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店舖,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1),及盜竊總額港幣180,424.5元的款項,而該筆款項為屬於順豐速運的財產(控罪2)。 求情 18.被告人現年33歲,國內出生,2000年港定居,香港中四教育程度,在順豐速運工作8年,直至2020年8月解僱,當時收入為港幣35,000元。干犯本案是為了要償還賭債。因好賭而失去了太太和原有的私人樓宇,母親不讓他回家,所以他在酒店居住。被告人現賠償門鎖修理費港幣500元給控罪1的店主。 19.根據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所定的量刑指引,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20.上訴庭在 HKSAR v張美嬌 [2006]4 HKLRD 77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CACC 398/2007提出就破壞誠信的案件的判刑指引如下:
本案判刑 21.就案情而言,控罪1中的事主沒有損失,而被告人亦賠償門鎖修理費港幣500元,本席以2年3個月作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犯案時是在一宗“盜竊罪”案件的警方擔保期間,本席加刑3個月。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 22.本席以18個月作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 23.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2當中6個月與控罪1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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