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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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三及七);一項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控罪四);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五);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六);及一項管有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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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9/2020 及 70/2021(合併) [2021] HKDC 8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59號及2021年第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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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二、三及七);一項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控罪四);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五);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六);及一項管有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八)。 2.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九);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十及十四);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及控罪十一);一項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控罪十二);及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十三)。 案情 3.本案涉及三宗事件。 事件一(涉及第一項控罪) 4.2020年3月3日晚上9時左右,陳先生把其登記號碼MY6608白色電單車停泊在九龍深水埗榮昌邨榮俊樓附近。到晚上7時15分左右,陳先生返回上述停泊點,發現其電單車不見了。他記起將電單車車匙放在座位儲物箱內,而儲物箱是上鎖的。 5.到2020年3月16日凌晨1時35分左右,一名警務人員見到第二被告人在九龍油麻地廟街近眾坊街購物。第二被告人在一輛登記號碼MZ4789白色電單車旁邊,戴著電單車頭盔,身穿電單車外套。警員行近第二被告人時,他鬼祟地離開該電單車。警員隨後截停被告。經搜身,警員在第二被告外套左袋發現一條車匙,該車匙能夠開啟該部電單車的引擎。 6.第二被告人於現場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表示,他剛行過新填地街近永星里見到該部電單車插著車匙,他打算作弄車主,所以把電單車推到這邊。 7.陳先生其後到場,認出MZ4789實際上是他的電單車。 8.第二被告人其後於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
事件二(涉及第二至第十項控罪) 9.2020年5月5日下午5時左右,梁先生把其登記號碼TM2545電單車停泊在荃灣荃貴街離開,匆忙間忘記帶走電單車的車匙。2020年5月6日早上7時左右,梁先生返回上址,發現其電單車不見了,於是他報警。 10.2020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左右,警務人員在油麻地砵蘭街巡邏,見到第二被告人形跡可疑。第二被告人接著登上當時展示車牌為UF4912的電單車,開動引擎。警務人員截停第二被告人,因懷疑第二被告人並非UF4912的車主。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經搜身,在第二被告人斜孭袋搜出一張酒店房匙卡。 11.警方其後突擊搜查油麻地砵蘭街60號旭逸酒店1105號房(而第二被告人當時是持有該張房間的匙卡),在房間內找到第一被告人。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另一人姓名的信用卡及一串共十一條的百合匙,於是將第一被告人拘捕。 12.警員隨後替第一被告人錄取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第一被告人於會面中承認:—
13.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管有涉案百合匙,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駕駛梁先生的電單車,並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 事件三(涉及第十一至第十四項控罪) 14.2020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左右,賴小姐把其登記號碼WD7088紅色電單車停泊在深水埗東京街西CF1220號燈柱附近。翌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她返回上址,發現其電單車不見了,於是她報警求助。 15.上述燈柱附近地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同日凌晨2時40分左右干擾賴小姐電單車匙孔,駕駛該電單車往深旺道方向離去。 16.2020年10月5日上午11時05分左右,警務人員巡邏期間見到登記號碼HA2952的可疑黑色電單車停泊在嘉蘭圍後巷。警方調查顯示號碼HA2952並沒有登記,該電單車實際上是賴小姐的電單車。 17.警方亦取得附近安年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0月3日至5日期間多次駕駛賴小姐的電單車往上址後巷停泊。 18.同日下午3時45分左右,警員在百樂酒店出口附近截停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場被拘捕。經警誡,第二被告人承認偷走賴小姐的電單車,更換車牌,以及在無牌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賴小姐的電單車。 19.第二被告人之後在警署接受會面。於警誡下,他承認: —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20.第一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但已和太太分開,並沒有再聯絡。他的父母長居內地,第一被告人每月會給予父母家用約港幣3,000元。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及後到香港定居,教育程度為中二。他在被捕前沒有任何工作,主要靠朋友接濟為生。 21.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三十一次共四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十七項涉及不誠實的控罪,過往亦有涉及駕駛未獲發牌照車輛、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及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罪行。最新近的一項為2020年10月,他因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及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被判處6個月監禁及停牌36個月。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坦誠指出,就盜竊罪行而言,第一被告人是一名慣犯。 22.求情陳述方面,蘇大律師指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偷取電單車,他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當車主泊車後忘記拿走車匙,所以偷取該電單車,而涉案的電單車亦已尋回。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第三至第六項控罪是因盜竊該電單車而產生的。至於涉及盜竊他人的信用卡,蘇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坦誠他在街上拾獲該信用卡,而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反駁,而本案中的信用卡亦似乎未曾被第一被告人使用過。 第二被告人 23.第二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有一名同居女朋友及兩名孩子,分別為13歲及4個月。被告人和父母同住,他曾任職地盤泥水工人及跟車搬運工人。 24.第二被告人過往有二十三次共五十六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及有多次涉及交通定罪的紀錄。最新近一次的定罪紀錄為2017年10月,他因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70個月監禁。 2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莊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拘捕後充分和警方合作,他亦即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第二被告人是單獨犯案,其犯案手法亦沒有涉及有組織及複雜的計劃。涉案的兩部電單車亦已歸還受害人,受害人被剝奪使用電單車的日子相對而言較短。就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涉及的交通定罪,莊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沒有因為他的非法駕駛對任何人士或財物造成傷害或損毀。 26.就盜竊電單車的量刑,蘇大律師及莊大律師分別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CACC 276/2013) 及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肇康(DCCC 560及929/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豪 (DCCC 895/2019) 給本席參考。 27.兩名大律師對兩名被告人所涉及交通定罪所衍生的停牌令並沒有任何陳詞。 判刑理由 28.上訴法院沒有就盜竊電單車定下量刑指引。在蘇栢倫一案中,上訴法院考慮涉案電單車的價值為28,000元及上訴人的背景及犯案手法,認為在該案中盜竊電單車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監禁。在吳肇康及陳家豪兩案中,區域法院法官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盜竊電單車的量刑基準。 29.於本案中,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就涉及控罪一及控罪十一的電單車而言,其購入價值分別為48,000元及39,000元。 30.本席同意受害人被剝奪使用其電單車的時間於本案而言相對較短。本席亦考慮到事發後電單車已經物歸原主。就盜竊電單車的控罪而言,即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及針對第二被告人第一項及第十一項控罪,本席會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1.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是一名涉及不誠實控罪的慣犯,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因素為3個月監禁。因此,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他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所以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14個月監禁。 32.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他是在第一項控罪保釋期間干犯第十一項控罪,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為12個月監禁。至於第十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14個月監禁。 33.就盜竊信用卡而言,即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七項控罪,本席接納蘇大律師所指該信用卡是在街上拾獲,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扒竊得到該信用卡,而信用卡亦未曾被第一被告人使用過。縱使這樣,信用卡存在一些重要的個人資料,遺失信用卡對物主而言亦會帶來非常大的不便;再者,法庭亦需要考慮盜竊信用卡可能帶來的潛在損失,因此,本席認為一個短期監禁是合適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9星期監禁。被告人是一名慣犯,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3個星期監禁。因此,就第七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2個星期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扣減後,被判處8個星期監禁。 34.就控罪三,即第一被告人盜取他人的車牌及行車證,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亦因應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上調至四個半月監禁。他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第三項控罪被判處3個月監禁。 35.至於第一被告人所涉及管有非法用途工具罪,即管有該十一條百合匙,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會使用該些百合匙用作盜竊其他物品的用途。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上調至七個半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5個月監禁。 36.至於兩名被告人所涉及的偽造文件罪,即控罪四及控罪十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四,認罪扣減後為8個月監禁。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此項控罪,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因此,上調第二被告人控罪十二的量刑起點到15個月,他認罪扣減後,為10個月監禁。 37.至於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本席考慮兩名被告人過往的交通定罪紀錄,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著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五,認罪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十三,同樣他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此控罪,本席會將刑期上調至七個半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5個月監禁。 38.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停牌期間駕駛罪,第二被告人有多次相類似的定罪紀錄。在HKSAR v. YIM HON CHUNG (HCMA 52/2001) 一案中,上訴人有四次相類同的定罪紀錄,原訟法庭認為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因在擔保期間干犯此控罪,本席認為應該將其刑期上調至七個半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5個月監禁。 39.停牌令方面,第二被告人於2010年曾因相同類型的定罪被判處停牌4年。明顯他並沒有汲取任何教訓,本席認為此項控罪適當的停牌命令為4年。 40.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後扣減為4個月監禁,停牌2年。 41.至於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即控罪十及控罪十四,因兩項控罪為其擔保期間干犯,本席會將刑期上調至七個半月監禁,經認罪後扣減為5個月監禁,停牌命令,每項控罪為2年。 42.因此,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量刑如下: —
43.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其盜竊電單車並將其駕駛和他盜竊人家的信用卡及管有百合匙作非法用途,是三件截然不同的事情。考慮到量刑整體原則,本席會將控罪二至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七中的1個月監禁和控罪八中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二至六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停牌2年。 44.第二被告人方面,所涉及的七項控罪分別為三個不同的事件。考慮到量刑整體原則,本席會下令控罪一、控罪十、控罪十二至控罪十四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九的2個月監禁和控罪十一的8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十、十二至十四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停牌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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