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車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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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辯雙方曾經進行一些協商。最終,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了控罪一、五、七、八和九,及承認有關的案情撮要。此前提下,控方向法庭申請,將餘下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這申請,故此就控罪一、五、七、八和九將被告人定罪;並批准控罪三和四留在法庭檔案和命令,除非獲法庭或上訴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再就控罪三和四對被告人予以起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45/2022[2023] HKDC 11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5/2022

[2023] HKDC 1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車永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8月15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家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5]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及 [6]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3] 及 [7]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及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9]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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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9項控罪,分別是:

(i.)  控罪一和控罪五: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ii.)  控罪二和六: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4(1)條;

(iii.)  控罪三和七: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 (4)條;

(iv.)  控罪四和八: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 (2)(a)條;及

(v.)  控罪九: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2.控罪二和六分別是控罪一和五的交替控罪。

3.控辯雙方曾經進行一些協商。最終,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了控罪一、五、七、八和九,及承認有關的案情撮要。此前提下,控方向法庭申請,將餘下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這申請,故此就控罪一、五、七、八和九將被告人定罪;並批准控罪三和四留在法庭檔案和命令,除非獲法庭或上訴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再就控罪三和四對被告人予以起訴。

4.由於控罪二和六分別是控罪一和五的交替控罪,因此本席毋須再就該兩項控罪作出命令。

5.控方的案情,簡單來說,指稱被告人接收兩輛為贓物的電單車,繼而駕駛該兩輛電單車。

6.承認了的案情撮要顯示如下。

7.2022年2月7日下午時分,唐先生將他的電單車停泊在灣仔馬師道2號外面的公共電單車泊車位。他離開電單車前忘記取走插在電單車的車匙。翌日,即8日,上午11時許,他返回泊車處,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於是他報警。

8.2022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尖沙咀山林道一所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被告人駕駛著唐先生失竊的電單車。當時有一名女子坐在被告人的身後。該女子下車後,被告人便將電單車泊在酒店附近,然後二人一起進入酒店。

9.約兩天後,2022年2月21日上午,警方在山林道找到唐先生的失竊電單車。唐先生檢查尋回的電單車後發現,車尾箱連同支架都已失去,而擺放在車尾箱內的頭盔和充電器也失去。該些失去的物品,共值5,400元。

10.2022年3月22日傍晚6時許,鄧先生將他的電單車停泊在大埔頌雅路附近的行人路一處。翌日早上,他行經該處時仍見他的電單車。但是,同日下午,即23日傍晚6時許,他再次行經該處時便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於是他報警。

11.約三個星期後,2022年4月13日,警方在旺角一帶採取行動。中午12時29分,警員看見一輛電單車駛過並且對它起疑。電單車當時由被告人駕駛,而且被告人身後載著一名女子。警員尾隨電單車,並且於亞皆老街截停了被告人。當時電單車掛著的車牌為XW4508。

12.警員憑藉一些特徵和標記辨認得出,該輛電單車實屬於另一人,即早前報失了電單車的鄧先生。

13.鄧先生辨認過電單車後,確認那的確是他的失竊電單車。鄧先生檢查過後發現,電單車的擋風板、行車攝錄機和車尾箱都不見了。原本擺放在車尾箱內的物品,即頭盔、外套、雨衣和手套,也全部失去。該些失去的物品,合共價值2,610元。另外,電單車的匙膽插著一條不屬於鄧先生、不是原裝的細小車匙。鄧先生發現匙膽已被毀壞,維修費用約需500元。

14.警員以「無牌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沒有駕駛執照,稱因為貪一時方便才無牌駕駛。

15.如前所述,鄧先生的電單車被發現時,車上掛著的車牌和車輛牌照(俗稱「行車證」)都顯示,該電單車的登記號碼是XW4508,即一個不是配予鄧先生或配予鄧先生電單車的車牌號碼。另外,警方也憑藉電單車的底盤號碼確認過,該電單車確實是鄧先生的失竊電單車。

16.警方調查後發現,該XW4508車牌號碼,原來配予了另外一名人士,屬該另外一名人士名下的一輛電單車。該名人士的電單車車牌及車輛牌照(俗稱「行車證」)原來都已被盜去。

17.方便繼續討論起見,唐先生的電單車將被稱為電單車1,鄧先生的電單車將被稱為電單車2。

18.2022年4月14日,警員替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了包括以下的事情:

(i.)  2022年4月前的兩三個月,一個綽號為「獅子」的男子把電單車1當成禮物送給被告人;

(ii.)  被告人看見電單車1的時候,其車尾箱已被人拆去;

(iii.)  被告人不知道「獅子」從何處獲得電單車1;

(iv.)  被告人曾駕駛電單車1去接載他的女朋友,但是,當他將電單車停泊在山林道後不久,他便不見了電單車1;

(v.)  他曾就此事問過「獅子」,得到的答覆是,電單車可能已被警方扣押;

(vi.)  之後,於2022年3月,被告人以港幣$2,000向「獅子」購買了另外一輛電單車,即電單車2;

(vii.)  被告人第一次看見電單車2的時候,是在旺角「女人街」;當時「獅子」正在拆走電單車的車尾箱,而且被告人留意車尾箱的油漆仍然未乾透;

(viii.)  當時「獅子」向被告人稱,即使原有的車匙已遺失,電單車仍然可以開動;

(ix.)  被告人發現電單車2的匙膽有少許鬆動;

(x.)  「獅子」沒有向被告人提供該電單車的牌簿;

(xi.)  被告人是在上述情況下,從「獅子」那裡購入電單車;及

(xii.)  被告人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也從來沒有就著電單車1或2購買過任何第三者保險。

19.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明知或相信上面所述的兩輛電單車均是贓物,但仍然從「獅子」那裡接收該兩輛電單車。而且,被告人在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涵蓋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駕駛上文所述的電單車2。再者,被告人使用電單車2時,電單車2上掛著的號碼字牌和行車證不屬於電單車2,被告人從而意圖欺詐有關當局。

20.代表被告人的鄧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庭上,鄧大律師也作出了口頭補充陳詞。

21.被告人於1981年出生,案發時約41歲,現在42歲。

22.被告人過往有24次出庭紀錄,定罪紀錄包括盜竊、搶劫、傷人、自稱三合會成員、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刑事損壞、抗拒警務人員、聚賭、未獲授權而取去交通工具、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

23.當中,有11項定罪都跟不誠實罪行有關。

24.至於無牌駕駛和無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定罪,則只有各一次。

25.被告人被捕後便一直被還押。他教育程度至中一。被捕前的職業是散工,每月的收入約為$11,000。被告人單身,沒有結婚。

26.鄧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因為一時貪圖便利,所以犯案,在明知或相信該兩輛電單車都有問題的情況下,仍然從「獅子」那裡接過電單車並且繼而駕駛它們;當然,被告人也深知道,自己沒有有效的電單車駕駛執照,而且不受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涵蓋。

27.據鄧大律師說,被告人已承諾不會再重犯。鄧大律師向法庭承諾不會再重犯。

28.上訴庭沒有就被告人承認的那些控罪,即控罪一、五、七、八及九頒下量刑指引。雖然如此,這並不代表,法庭便沒先例可援,因為,偷竊及/或駕駛偷竊得來的電單車這類罪行時有發生。

29.鄧大律師向本席呈上了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俊, DCCC 675/2018。

30.蘇栢倫是上訴庭的案例,因此有極高的參考價值。至於陳梓俊,則為區域法院法官的判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見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2021)。

31.當然,本席不會說,其他區域法院法官的判例便完全沒有價值,因為,根據本席經驗,該些判例能夠提供指引,協助法庭維持量刑一致性。

32.除此以外,鄧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還討論過其他的上訴庭案例及區域法院判例。本席已經跟鄧大律師澄清,按照他所說,他主力倚賴他已呈上的兩宗案例。

33.鄧大律師指,在蘇栢倫案,上訴庭曾經指出,以該名申請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而言,盜取價值$28,000的電單車和處理價值$35,000的電單車,適當的量刑基準分別是兩年和18個月監禁。

34.至於陳梓俊案,鄧大律師則指,該名被告人處理了一輛價值低於$12,000的電單車,區域法院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

35.鄧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曾經嘗試用折舊率概念來說服本席,量刑時本席不應只著眼兩位事主買入電單車時的購入價,而應該更加周全地考慮被告人接手兩輛電單車時的實際市場價值。

36.本席明白鄧大律師的意思,同意一般來說,電單車會折舊和貶值。但是,正如控方在庭上指出,控方沒有基礎去同意辯方就折舊率和價值方面所作出的估算。既然如此,本席便難以接受辯方的單方面估算。此其一。

37.其二,如前所述,上訴庭沒有就接收或處理電單車贓物這類罪行頒下量刑指引。上訴庭沒有說過,若然電單車的價值是多少,法庭便必定要採納多少個月又或多少年為量刑起點。本席相信,電單車的價值只是其中的一項考慮因素,但絕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本席還得顧及其他因素,例如被告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

38.其三,對兩位事主來說,失去電單車除了招致金錢上的損失,還造成不便和徒添煩惱。精神和時間上的損失,都難以用金錢來衡量。

39.因此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對該兩輛電單車作出實際的價格估算。本席會沿用案情撮要提及的電單車價值,然後,因應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存在,從而定下合適的量刑起點。

40.根據案情所述,唐先生的電單車車價連同損失的財物,價值$29,400($24,000 + $5,400);而鄧先生的電單車車價連同損失的財物,價值$25,110($22,000 + $3,110)。

41.另外,本席認為以下事項均為加刑因素:

(i.)  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單是跟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便有11項;過往的判刑對被告人起不到很大的阻嚇作用;

(ii.)  被告人在2020年4月29日才因為一宗未獲授權而取去交通工具的罪行服刑完畢;換句話說,在出獄後大約22個月,被告人便干犯了類同的罪行,即本案;及

(iii.)  控罪一和五的發生時間只相距一個至兩個多月,即是說,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兩項嚴重罪行。

42.鄧大律師也曾就被告人的罪責程度和嚴重性作出陳詞。他指,被告人全因為採取一個不聞不問的態度,對於電單車的不明來歷沒有向那位叫「獅子」的人作出過任何查問,才會干犯兩項接贓的罪行。

43.鄧大律師強調,「獅子」用禮物形式將電單車1餽贈予被告人,及以$2,000的低價將電單車2售賣予被告人,被告人必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兩輛電單車是贓物。鄧大律師說,被告人從沒想過推卸他的罪責;他只是想法庭顧及,被告人的罪責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

44.本席同意,被告人的罪責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但是,處理贓物罪跟盜竊罪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就以電單車這類物品為例,如果沒有人接收竊匪偷來的電單車,竊匪便難以將之處置,因為電單車需停泊在街道或停車場,不能隨便找一處地方來收藏。

45.再者,本席也不能忽視早前提及過的加刑因素。

46.在庭上,鄧大律師曾指,被告人曾主動向警方提供「獅子」這人的資料,好讓警方能夠找出「獅子」,然後由被告人頂證他。無奈,警方未能找到「獅子」,所以被告人也無法頂證「獅子」。

47.也即是說,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資料沒有實質作用。充其量,被告人的舉動只能顯示他願意頂證他人的態度,但是,法律上,他的舉動未能構成一項有效的減刑理由,因為,最起碼,警方依據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就連「獅子」這人也逮捕不到,更遑論什麼被告人願意於稍後日子出庭指證「獅子」。

48.審視過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可倚賴的求情理由,便只有他的及時認罪答辯。

49.本席已考慮和平衡過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一和五,都應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兩罪的合適量刑起點,都同樣是15個月監禁。

50.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份一認罪扣減。

51.因此控罪一和五的刑期,都同樣是10個月監禁。

52.控罪七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只曾在2015年12月持有過私家車的學習駕駛執照,從來沒持有過跟電單車有關的駕駛執照。被告人沒有任何駕駛電單車的資格和經驗,沒有意外發生,實屬萬幸。

53.被告人在2020年4月便已曾干犯過相同的無牌駕駛罪行,因此,被告人不是初犯者。

54.根據法例,重犯者可被判處最多6個月的監禁。

55.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七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

56.給予了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七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

57.控罪八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58.這罪行的法定最高罰則,是12個月監禁。

59.同樣,被告人不是初犯這罪行。

60.本席認為,被告人重犯,固然是一項加刑因素。但是,更重要的考慮是,被告人無視他沒有相關駕駛執照、相關道路駕駛經驗這些事實,以及他可能會導致意外從而令傷者或受害人得不到合理賠償這風險。

61.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即時監禁。

62.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控罪八的刑期,應為4個月監禁。

63.根據法例,法庭須就控罪八頒下一個不少於12個月,又不多於3年的停牌令。

64.另外,由於被告人承認的控罪七跟駕駛汽車有關,因此,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1)(a)  條賦予法庭權力對被告人頒下一個停牌令。但是,本席認為,這個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a)  條頒下的停牌令,某程度上,跟法庭須就控罪八頒下的強制停牌令重複。因此本席不打算運用《道路交通條例》第69(1)(a)  條的權力。

65.上訴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2017] 1 HKLRD 392)指出,停牌令是前瞻性及預防性,而非回顧性及懲罰性的。它的作用在於為未來道路使用者提供保障和保護。雖則如此,停牌令不能過長,因為過長的停牌令或會產生反效果,會令這類人士抵受不住試探而去干犯無牌駕駛的罪行。

66.顧及到所有因素,包括案件背景,及被告人面對的刑期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停牌令應為2年。

67.控罪九是《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  條的偽造文件罪。

68.根據控方案情,被告人駕駛電單車2的時候,電單車2掛上了原本屬於XW4508,即另一輛電單車的車牌和行車證,即一般人俗稱的「假車牌」和「假行車證」。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是否被告人親手換上和套上假車牌和假行車證。但是,無論如何,即使是「獅子」或他人將假車牌和假行車證套上電單車,然後被告人在明知或相信它為一輛失車,同時又沒有檢視過它的車輛登記文件的情況下,仍然使用電單車,被告人都已干犯了偽造文件罪。

69.使用假車牌和假行車證的目的非常明顯,使用者旨在掩人耳目,逃避偵查,令失車車主和執法人員沒有那麼容易在街上尋回失竊的電單車。

70.這類罪行的最高法定判罰是3年監禁。

71.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

72.被告人認罪,可獲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因此,控罪九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

73.因此,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 10個月監禁;

控罪五: 10個月監禁;

控罪七: 2個月監禁;

控罪八: 4個月監禁(及停牌2年);

控罪九: 8個月監禁。

74.接著,本席須考慮總刑期問題。

75.被告人的行徑其實可大概分為三個類別或階段:

(i.)  接收失車;

(ii.)  使用套上了假車牌和假行車證的電單車;及

(iii.)  沒有駕駛資格而駕駛電單車。

76.當然,這三種行徑只適用於電單車2,因為,正如本席開首時所說,控辯雙方經過協商後,就著與電單車1有關的控罪而言,被告人只承認了控罪一。

77.沿用本席這個邏輯,本席以下述的方式處理總刑期問題。

78.首先,控罪七和八都同樣源於被告人的無牌駕駛行為。本席命令,控罪七和八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七和八合起來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

79.接著,控罪七和控罪八合起來的4個月刑期,當中2個月跟控罪五的1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2個月則分期執行。也即是說,控罪七、八和五合起來的刑期,是12個月監禁。

80.控罪九刑期當中的5個月,跟剛才所述,控罪七、八和五合起來的1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3個月則分期執行。

81.這樣的話,涉及電單車2的控罪五、七、八和九,四項控罪合起來的刑期,便是15個月監禁。

82.最後,本席命令,控罪一刑期當中的5個月,跟剛才所述這15個月刑期同期執行,5個月則分期執行。

83.因此,總刑期是20個月監禁。

84.在認罪的基礎上,20個月的監禁等同本席採納了一個30個月的量刑基準。本席已考慮過,以本案的背景和被告人的前科而言,這絕對是一個合適的量刑基準。

85.總結,被告人須服刑20個月,以及由今天起計,遵守一個為期2年的停牌令,期間不得駕駛任何車輛或考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