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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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 [1] (控罪一)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2] (控罪二):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94/2024[2024] HKDC 18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94/2024

[2024] HKDC 18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德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動紙幣 (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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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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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1](控罪一)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2](控罪二):  

2.被告承認上述控罪,並同意下述案情。

案情

3.簡而言之, 2023年12月11日0059時,偵緝警員23532(“控方第一證人” )看見被告形跡可疑。被告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便轉身跑進油麻地庇利金街61至63號梯間。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截停。

4.經搜身,在被告衛衣左袋內發現共106張偽製紙幣,有些雙面偽製,有些單面偽製,是中國銀行或滙豐銀行的港幣$500和港幣$100銀行紙幣。該些紙幣有些沒有序號、沒有日期。案中檢獲的偽製銀行紙幣總面值港幣$25,800元。

5.商業罪案調查科專家及支援組警署警長苗貴傑檢驗案中檢獲的106張銀行紙幣,確認該等銀行紙幣全是偽製品,另有以下發現:

(a)  該等銀行紙幣與真的港幣500元及港幣100元銀行紙幣相似;

(b)  該等銀行紙幣的印刷質素差劣,是使用噴墨印刷法印製的,與真銀行紙幣的印製方式不同;

(c)  該等銀行紙幣被發現缺乏防偽特徵,例如凹版印刷、水印、動感變色圖案及內藏的變色開窗金屬線;

(d)  部份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印有相同序號。

6.警方其後在油麻地警署向被告搜身,並在其褲袋內發現4條百合匙。

7.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罪名分別是“藏有偽造紙幣”和“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 ,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8.2023年12月11日,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對關於使用涉案偽製紙幣或百合匙的問題保持緘默。不過,被告說出以下事情:(a)  他逃跑,是因為管有偽製銀行紙幣而感到害怕; (b)  他知道身上管有的銀行紙幣是偽製品,而且並非由香港獲授權銀行發行。

刑事定罪記錄

9.被告共有45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當中罪行有

(a)  17項是藏毒、販毒;

(b)  10項是盜竊;

(c)  5項是侵犯版權;

(d)  5項是發佈淫褻物品;

(e)  2項交通罪;

(f)  1項勒索;

(g)  1項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h)  1項管有應課稅物品;

(i)  1項傷人;

(j)  1項管有第一類毒藥;

(k)  1項管有偽造身份證。

求情陳詞

10.被告由馬大律師代表。他指被告現年45歲,已婚,他在案發時於香港獨居,與太太育有一名現年25歲的兒子。被告的太太、兒子、父母及他的一個弟弟都在內地生活,而被告另外還有一個弟弟和一個妹妹在香港生活。

11.被告案發時是一間食肆的廚房二廚,月入大概HK$15,000,每月給家人約HK$8,000。

12.在2023年12月的某一天,被告跟他的一位朋友說,他想「搵多啲錢」。之後,那位朋友便跟被告說,他有一些偽製的紙幣可以用低價賣給被告。於是被告就以HK$1,000向朋友買了總面額為HK$25,800的偽製紙幣(共有68張100元紙幣及38張500元紙幣)。而該朋友也給了被告4條百合匙。被告接收了並意圖之後於一些非法用途中使用該4條百合匙。

13.馬大律師強調,被告沒有參與過任何製造偽鈔或管有任何工具或機械,以用作製造偽鈔的。本案中的偽鈔「質素差劣」,只是用了一般的噴墨印刷法,沒有任何防偽特徵,部分偽鈔更只印有相同的序號,並不算是很精密或有高質素的偽鈔。被告接過案中的偽鈔及百合匙之後,很快便被警方拘捕了。因此,該批偽鈔或百合匙都未被真正使用過。被告的行為沒有對任何人帶來任何損失,相關的偽鈔也未有流出市面,沒有對社會造成很多不良的影響。

14.馬大律師援引數宗上訴法庭的判案書供本席參考(見:附件一),簡單來說他指: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海一 (CACC 268/2005)  中,上訴法庭指出「案例顯示假若涉案偽鈔的總值只是數萬港元,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3 - 4年」;

(b)  在HKSAR and Lam Wai Ming (CACC 44/2004)  中,上訴人被控「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合共面值為HK$53,000 ,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的量刑起點;

(c)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祝珊 (CACC 392/2005)  中,上訴人被控兩項「行使偽鈔」及一項「管有偽鈔」罪,即保管了126張HK$500元的偽鈔,總面值合共為HK$63,000。上訴法庭指出就著該項控罪,採納3年作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5.關於控罪二,馬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 (DCCC 659/2020)  案中一名被告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串共11條的百合匙,暫委法官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

判刑

1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相關案例以及檢視涉案偽鈔。正如警方專家所指,本席發現涉案的偽鈔有些印刷質素差,像真度不算太高,而手感與真鈔明顯不同。

1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海一案亦指出:

「本庭須指出, 製造偽鈔屬極為嚴重罪行。該等罪行嚴重影響金融巿場運作,可能令巿民大眾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再者,在目前科技先進的環境,製造偽鈔亦變成較簡單容易。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重罰,避免這些不法行為氾濫。」

18.誠如上訴法庭所言,此乃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是故,本席認為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19.除上述案例之外,本席向馬大律師表示參考了一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浩然CACC 128/2013。案中申請人承認一項行使偽製紙幣及一項管有偽製紙幣罪,涉及27張假100港元紙幣。他分別被判入獄3年和4年,同期執行。上訴法庭指:

「17.上訴法庭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本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18. 涉及數量及價值不少的偽鈔案件,法庭會採納5-6年的量刑基準,以阻嚇該等罪行,避免偽鈔流入銀行體系、擾亂金融系統及導致商戶損失。」

20.最終,上訴法庭分別以3年及3年半監禁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申請人因認罪可獲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他分別被判2年及2年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21.另外,在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申請人被控的其中兩項控罪與本案一樣均是管有偽製紙幣,即於控罪一管有11張$100偽鈔及1張$20偽鈔;於控罪二管有22張$100偽鈔。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均採納2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及向警方提供協助,扣減40%刑期。申請人提出判刑上訴遭拒。

22.經小心考慮後,本案涉及68張$100偽鈔及38張$500偽鈔,共106張偽製紙幣,數量不少,而這些偽鈔的總面值為港幣$25,800 ,這也不是一個小數目。

23.本席採納36個月為量刑起點。

24.控方指被告於2023年9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捕,警方給予被告保釋 (KCCC 3111/2023)。該案於11月29日提堂,被告繼續獲准保釋。他於2023年12月11日犯下本案控罪。辯方同意被告是在保釋期間犯下本案,此乃加刑因素。是故,本席加刑3個月。

25.換言之,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被告認罪可獲扣減刑期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是26個月監禁。

26.控罪二涉及4條百合匙。被告從朋友取得涉案的偽鈔以及該四條百合匙。毫無疑問,他管有這四條百合匙,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27.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兩年。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可扣減刑期三分一。故此,控罪二,被告被判入獄4個月。

28.兩項控罪性質不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29.被告就兩項控罪被判入獄30個月。

30.今早法庭宣判後,懲教署人員向法庭書記表示被告現正服刑,亦查問本案的刑期是否與現有刑期全數/部份分期,同期執行(下稱“議題”)。本席於是在下午再次開庭聆訊處理這議題。馬大律師表示得悉被告現正服刑,可是他卻沒有向法庭交代。就法庭現需處理的議題,馬大律師沒有陳詞。

31.由於本席今早沒有處理這個議題,本席認為仍有權限處理這事宜而不是functus officio

32.經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涉案控罪與被告現正服刑的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和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的性質完全不同,本席下令本案30個月刑期全數與被告現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 王詩麗)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海一CACC 268/2005

2.  HKSAR and Lam Wai Ming CACC 44/200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祝珊CACC 392/2005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DCCC 659/2020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 (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