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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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說,案發時,潘卿霞女士 (PW3)  是某找換公司(下稱「港豐」)中環店的店長。被告人自2016年成為PW3的客戶,大部份交易是人民幣兌換港元。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指示PW3,把1,500萬港元兌換為人民幣。她把一份銀行發出的匯款文件的照片,經微信發給PW3,以證明1,500萬港元已打進港豐的指定戶口。同時,被告人將19個內地人民幣戶口的資料,經微信發給PW3,要求她將不同金額的人民幣轉賬至該些戶口。PW3按被告人的指示,安排港豐進行兌換。結果,港豐將合共13,027,500人民幣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19個內地戶口(金額由37,500至100萬不等)。警方調查後發現,該1,500萬港元其實來自商人任先生 (PW1)  的銀行戶口。PW1打算把該筆款項兌換為人民幣,匯到內地作私人用途。PW1表示,他要求友人陳先生協助他滙款,故按照陳先生的指示,把1,500萬港元打進港豐的指定戶口。直至現在,PW1仍未能取回相關款項。PW1相信,陳先生不會欺騙他。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42/2020[2022] HKDC 2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2/2020

[2022] HKDC 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碧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22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李祖詒大律師、黃競儀大律師,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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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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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及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三)。她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後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控罪一

3.簡單說,案發時,潘卿霞女士 (PW3)  是某找換公司(下稱「港豐」)中環店的店長。被告人自2016年成為PW3的客戶,大部份交易是人民幣兌換港元。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指示PW3,把1,500萬港元兌換為人民幣。她把一份銀行發出的匯款文件的照片,經微信發給PW3,以證明1,500萬港元已打進港豐的指定戶口。同時,被告人將19個內地人民幣戶口的資料,經微信發給PW3,要求她將不同金額的人民幣轉賬至該些戶口。PW3按被告人的指示,安排港豐進行兌換。結果,港豐將合共13,027,500人民幣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19個內地戶口(金額由37,500至100萬不等)。警方調查後發現,該1,500萬港元其實來自商人任先生 (PW1)  的銀行戶口。PW1打算把該筆款項兌換為人民幣,匯到內地作私人用途。PW1表示,他要求友人陳先生協助他滙款,故按照陳先生的指示,把1,500萬港元打進港豐的指定戶口。直至現在,PW1仍未能取回相關款項。PW1相信,陳先生不會欺騙他。

控罪二和三

4.同日,被告人亦指示PW3,把34,050,000人民幣兌換為港元。PW3於是把4個內地收款戶口的資料,經微信發給被告人。被告人亦按PW3的要求,將相關入賬的截圖,經微信發給PW3。根據港豐的紀錄,該34,050,000人民幣分了8次存入港豐指定的4個內地戶口(金額由70萬至500萬不等)。同日下午,被告人分6次從港豐中環店提取了合共27,257,553港元現金(金額由157,553至800萬不等)。這是控罪二。

5.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不斷要求提取或安排男子李朗然到港豐中環店或旺角店提取餘下的1,100萬港元現金,但遭港豐拒絕。這是控罪三。

求情及判刑

6.被告人現年67歲,沒有刑事紀錄。辯方李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與前夫育有一名女兒(44歲)。被告人具內地工商管理碩士學歷,亦曾修讀電腦課程。1977至2011年,她在「半島酒店」這個集團工作,退休時職位是Chief Accountant。2011年末,她加入鑫橋聯合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任職Administration Manager;月薪初時是20,000元,2017年調整至24,000元。她於2020年7月再次退休。

7.求情時,李大律師陳詞, 被告人與女兒感情深厚(母女倆一起經歷的生關死劫,被告人作供時已交代了),也非常信任女兒。如非受女兒所託,被告人不會干犯本案的罪行。被告人的角色,只是負責安排匯款、聯絡找換店職員及當跑腿提取現款。李大律師指,關於控罪二和三,沒有證據顯示,相關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按現有證據,控罪三尚有1,100萬港元留在港豐。李大律師表示,如PW1要求退款,港豐應該沒有損失,PW1亦可取回大部分款項。

8.「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份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干犯嚴重罪行者能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9.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10.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

11.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 『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可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 『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2]。」

12.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或她曾參與該些「上游罪行」。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如何取得PW1匯款文件的照片?誰人欺騙了PW1?這些事情的真相,現時是個謎。辯方李大律師指,本案的原委,看似是規避內地的外匯管制。李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沒有在本案獲得任何利益。

13.控罪一,被告人把屬於PW1的1,500萬港元兌換了人民幣,並匯到19個內地戶口。即使被告人當時未必知道該1,500萬港元的性質,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清楚表示,該筆款項是贓款[3]。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4]。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亦將屆古稀之年,本席一併給予15% 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51個月監禁。

14.控罪二和三,被告人把34,050,000人民幣兌換為港元,並提取了當中共27,257,553港元現金;也嘗試自行提取或安排男子李朗然到港豐的分店提取餘下的1,100萬港元現金。本席接受,沒有證據顯示,相關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相對控罪一,量刑基準可往下調。另一方面,該筆27,257,553港元現金,的確由被告人提走,而款項下落不明。

15.控罪二涉及27,257,553港元現金,恰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扣減15%,刑期減至51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51個月監禁。

16.控罪三涉及1,100萬港元現金,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扣減15%,刑期減至41個月。由於該1,100萬港元仍留在港豐,如能全數退回給PW1,他的賬面損失便只有400萬港元(而非1,500萬)。基於這理由,額外扣減3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38個月監禁。

17.3項控罪,被告人共處理了折合約5,300多萬港元,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是6年監禁。扣減15%,整體刑期減至61個月。假設PW1能取回1,100萬港元,可額外扣減3個月,整體刑期再減至58個月。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7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判詞第101頁,第44段。

[2]  見判詞第199頁,第12至13段。

[3]  見 [2022] HKDC 203第20及28段。

[4]  當涉案「黑錢」是1,000萬元以上,量刑基準可超過5年(見雲國強 案判詞第200頁,第15段;在SJ v SIU Yun Yee  CAAR 6/2016案,上訴庭仍然跟隨雲國強案訂下的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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