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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5/2020
[2022] HKDC 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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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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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過審訊,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被控的暴動罪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2.第三被告人提出訟費申請。控方以被告人自招嫌疑為由反對申請。控辯雙方均呈交書面陳詞。
法律原則
3.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條:
「凡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接受審訊後獲判無罪,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4.該條例第15條訂下一般性原則如下: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於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 法院或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法官而向該法院或法官提交的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 關於訟費的命令須屬法院或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關於訟費評定的命令根據第20條作出,否則依據關於訟費的命令所須繳付的款額須在該命令中指明;
(e) 是否應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的問題,可押後至該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決定;
(f) 法院或法官可考慮已就該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其他關於訟費的命令。」
5.控辯雙方各自援引5宗案例,當中包括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及 Cheng Kam Kuen v HKSAR,HCAL 92/2004。
6.終審法院在 Tong Cun Lin一案確立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基本原則是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該可獲訟費,除非有確實理由剝奪他應得的訟費。確認實理由主要有4個:—
(1) 被告人自招嫌疑;
(2)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確鑿;
(3) 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
(4) 被告人沒有在較早及合適的時間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解釋。
7.在該案,終審法院有以下觀察:—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需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 ——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需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8.本席考慮過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
9.控方反對訟費申請的理據如下:—
(i) 案發時,被告人並非身處合法遊行路線;
(ii) 當時他除了穿著黑色衣物,更是戴著防毒面罩。防毒面罩自然不是合法遊行人士會戴的;
(iii) 他的褲袋內有兩隻手套,雖然不是戴在手上,也是放在垂手可得的位置,而現場東西行車線均有由示威人士築起的路障;
(iv) 他跟隨人群逃跑。
10.就被告人行使緘默權是否可以在法官考慮訟費時顧及的因素,控方指被告人作出以上所列的行為顯然是自招嫌疑,而被告人在調查階段一直保持緘默是誤導控方對證據的評估。控方援引以下案例。
(a) Cheng Kam Kuen v HKSAR,HCAL 92/2004
(b) Koo Kwok-yee v SJ [2011] 6 HKC 345,HCAL 102/2010
(c) 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CACC 333/2018 [2020] HKCA 53
11.辯方申請訟費的理據:
(a) 被告人在被捕前身處偉業街現場本身並非自招嫌疑;
(b) 法庭裁定在警方出動前,並沒有基礎說全部在偉業街現場的人士都在參與非法集結;
(c) 法庭也接納被告人見到警方出動時的本能反應是會跟着人群逃跑,因此這也並非自招嫌疑;
(d) 被告人當日的穿着和裝備並非自招嫌疑:
(i) 被告人當日穿着深色衣物,但法庭同意很多參與合法遊行的人士也是黑色或深色,穿着深色衣物不一定破壞法治;
(ii) 被告人戴着口罩,還預備多一個口罩替換,但法庭認為遊行人士戴上口罩可能是不想認識他的人認出而知道他的政治立場,不一定是意圖破壞法治,而當天有酷熱天氣警告,預備多一個口罩替換並非不可能的事;
(iii) 被告人戴着防毒面罩,但法庭接納他的解釋稱該防毒面罩是別人派發給他,因為從當日的片段可見有人派水派糧,而法庭也接納在關鍵時刻被告人是試戴該防毒面罩;
(iv) 被告人當日身上有手套,雖然法庭不接納他的解釋,但法庭考慮了他被捕時並非戴着手套,若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而又在前排,理所當然手套會戴上雙手;
(v) 被告人身上沒有任何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vi) 控方針對被告人的檢控基礎主要是控方第三證人聲稱他見到被告人向他投擲雜物(控方澄清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聲稱看見被告人向他投擲雜物,他的證供只是被告人身處在投擲雜物的人群中),被告人當日的穿著和裝備本身並不能顯著增強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扔雜物這一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的穿著和裝備並沒有增加被告人干犯他被檢控之罪行的嫌疑;
(e) 被告人在被捕後行使緘默權,並非未能在較早及合適的時間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解釋。
(i) 控方針對被告人的檢控基礎主要是控方第三證人聲稱他見到被告人向他投擲雜物,也是因為這一理由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拘捕了被告人;
(ii) 既然控方主要倚賴控方第三證人的口供,則即使被告人在警誡口供中解釋他並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投擲雜物,也相當不可能令控方因為他的解釋而撤銷對他的檢控;
(iii) 至於被告人當日的穿著和裝備,其實和其他在場的參與合法遊行的人士差不多,影片證據和常理已經可為被告人的穿著和裝備作表面解釋; 而且被告人的穿著和裝備在本案中並非控方案情主幹,而是細枝末節;
(iv) 因此,被告人於警誡下選擇保持緘默,並不是沒有在較早及合適的時間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辯解的情況。
(f) 被告人在整個調查及訴訟過程中並沒有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確鑿; 反而是控方第三證人誤導了控方。法庭觀察到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多次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罄竹難書的情況,因此其證供不能被安全地倚賴。若控方第三證人在交給控方的口供紙中實話實說,或許會使控方對檢控被告人的決定有不同看法。
(g) 法庭是因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不被接納、控方證據不足而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這並不是因技術理由而裁定罪名不成立。
判決
12.本席認同辯方在上文第11(e)段作出的回應。
13.控方在其書面陳詞第7段當中列出,被告人在案發時不單身穿黑色衣物,更是戴著防毒面罩,自然不是合法遊行人士會戴的。本席認同控方,參與合法和平遊行的人士理應不會戴上防毒面罩。根據被告人證供,他所作的解釋是該防毒面罩是一名陌生人交予他作不時之需。他接過後於是試戴,但當時被告人已從旁人得知警方已開始驅趕行動,已接近他身處的地方,他跟隨其他人逃走時依然戴著該防毒口罩,本席認為單憑這一點已是自招嫌疑的行為。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宗鑾先生和王天先生,由帝理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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