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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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本案第二被告人。他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指控他暴動罪。控罪四指控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他承認控罪一,否認控罪四。被告人承認案情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就控罪四,控方申請存檔法庭不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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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5/2020 [2021] HKDC 1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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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是本案第二被告人。他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指控他暴動罪。控罪四指控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他承認控罪一,否認控罪四。被告人承認案情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就控罪四,控方申請存檔法庭不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 案情 2.於2019年8月24日下午由1時30分開始,在九龍灣有獲警方批准的公眾遊行進行。同日大約下午2時30分,約20名示威者在偉業街近牛頭角警署設立路障。其後警方在離開示威者大約60米附近設立封鎖線。 3.警方發出多次警告後,包括第二被告人及其他兩名被告人在內的示威者拒絕離開,大約10名示威者向防暴警察投擲磚頭等雜物及照射鐳射筆。於同日大約4時38分,警方向示威者推進,最終拘捕第二被告人及另外兩名被告人(以上是控方指控第二被告人暴動罪的案情)。當警方向示威者及路障推進時,一些示威者持續向警方投擲雜物,其中包括磚頭、石頭、竹枝及汽油彈。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及拘捕過程簡述如下。 4.控方第二證人總督察A嘗試截停一名不知名示威者時,馬上遭數名其他示威者以棍枝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保護自己時,戴上防毒面具及全副保護裝備的第二被告人衝向控方第二證人及用一支竹枝敲打控方第二證人的左前臂,第二被告人隨後被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警員制服。無綫電視的新聞片段清楚拍攝了上述襲擊。 5.控方第四證人署理警長向示威者推進時,他看見數十名示威者後退,但他們同時向警方投擲磚塊、水樽及雜物。當警方撤退時,其他示威者繼續向他們投擲雜物包括汽油彈。 6.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保持緘默。 7.在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及其他兩名被告人參與暴動。 刑事紀錄 8.第二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9.第二被告人是家中獨子,現年25歲,於1996年1月22日在國內出生,在嬰兒時候隨母來香港定居,與父母親姐妹同住。他中六畢業後在職業訓練局修讀設計文憑課程。他自小孝順父母,愛護家人,兼顧起家中的責任,不但對年幼的妹妹的生活和學業照顧有加,還會在學期間做兼職工作,以幫補家中開支。他亦是一個有着上進心和品行良好的學生。被告人品格善良,他的20年鄰居謝女士也對此印象深刻。謝女士見證被告人的成長,基於對他的賞識,她推介被告人加入其任職的教育機構「童行社」工作,擔任導師。第二被告人在工作上表現出色,縱然知道第二被告人牽涉本案,都願意將來繼續聘用他。辯方呈交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姐妹、老師、上司及人事部主管為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讓法庭參閱。 10.辯方指出,根據控方案情,第二被告人並非使用暴力的10名示威者之一。控方第二證人是在衝出了警方防線後,在追捕一名不知名示威者期間,才首次見到第二被告人。辯方的立場是,第二被告人當天只是參與獲警方批准的公眾遊行,按遊行指定路線,走到偉業街附近,該處已出現示威者設置的路障,和向警員投擲磚頭等雜物的場面。第二被告人在一念之差之下,加入了在場的示威人士。更重要的是,在第二被告人被制服之前,現場並沒有人使用汽油彈。汽油彈是在第二被告人被制服後,警察繼續推進期間才出現。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人在參與該暴動時,並不知道會有人使用汽油彈。撇除第二被告人在被控方第二證人追捕時襲擊了其左前臂一下,他本身並沒有在暴動期間使用任何暴力。由他參與該暴動至被制服,過程僅數分鐘。因此,辯方希望法庭接納第二被告人只是在一時衝動之下,偶發性地參與了是次暴動,並無任何預謀,亦無領導和煽動的角色。他參與的時間亦十分短促。 11.就暴動罪的量刑原則,藍大律師指出上訴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然而,在梁天琦一案,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律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第73段)。上訴庭在該案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項判刑考慮因素(見第79段)。在該案,上訴庭亦提醒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第80段)。 12.就梁天琦 案的12項判刑考慮因素,辯方逐一分析如下:—
13.第二被告人明白暴動是嚴重的罪行,阻嚇性的刑罰是在所難免。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根據梁天琦 案的量刑考慮因素,本案屬於較低嚴重性的暴動案件。第二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展現真誠悔意。此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初犯,有良好背景,受社會氣氛影響,因而在一念之差下犯案。辯方希望法庭盡量採納一個同類型案件中較低的量刑基準。 14.辯方羅列了一些區域法院至上訴庭級別的暴動案件的案情及判刑,以供法庭參考。在附件一內所載的案件中,以第(1) 和 第(2) 件案件(即劉婉玲 案,DCCC 33 & 193/2020,和梁嘉偉 案,DCCC 665 & 667/2020)與本案的情節較為相近,可以供法庭作量刑基準的參考。辯方希望法庭盡量採納一個同類型案件中較低的量刑基準,之餘,亦參考楊家倫 一案,CACC 130/2017,上訴庭接受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而因一念之差而犯案,給予兩個月刑期扣減(見第63段)。辯方認為,此考慮在本案中同樣適用,希望法庭亦給予被告人適當的進一步扣減。 量刑考慮 15.當日在九龍灣進行的公眾遊行是獲得警方不反對通知下進行。該遊行獲批准在當日13時30分至19時依指定路線進行。根據控方案情,遊行開始不久,大約在下午2時30分,約20名示威者在偉業街近牛頭角警署設立路障,其後警方在離開示威者大約60米附近設立封鎖線。警方曾多次發出警告,惟是在路障的示威者拒絕離開,當中大約有10名示威者向防暴警員投擲磚頭等雜物及照射鐳射筆。於同日大約下午4時38分,警方向示威者推進,最終拘捕第二被告人及其他兩名被告人。 16.辯方指出,當警方向示威者及路障推進時,現場只有一些示威者持續向警方投擲磚頭等雜物的場面。藍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並非使用暴力的10名示威者之一。當控方第二證人在追捕一名不知名示威者期間,才首次見到第二被告人。更重要的是,在第二被告人被制服之前,現場並沒有人使用汽油彈。 17.本席重複檢視過控方提供的無線電視台錄影片段,見到的實況大致上如辯方所指。當日參與遊行的人數眾多,是和平有序地進行。根據控方案情,到下午約2時30分,在偉業街近牛頭角警署有大約20名示威人士設立路障。從片段所見,當時遊行仍在進行中,在路障聚集的示威者人數不多。警方在偉業街警署旁集結大批警力,全副武裝的防暴警察在待命。期間曾短暫出示「停止衝擊,否則使用武力」的紅旗。惟是,鏡頭前完全見不到有示威者向警方衝擊。或許有人向佈防的警員投擲磚塊,因為有拍攝到在佈防的警員附近地上有一塊磚頭,從此來看,有個別示威者曾向該處佈防的警員投擲磚塊。期間,有穿著特別戰術小隊制服(「速龍小隊」)的隊員走前到街口,舉起長槍瞄向前方的示威人群,之後撤回到佈防隊伍。鏡頭一轉,見到大批遊行人士仍然在遊行中。到4時38分,依然有大批傳媒人士站近防暴警察隊伍,從此可引證,在該地點一直沒有任何示威者衝擊或以任何方式襲擊警方的行動,卻見那大批防暴警察已移前至街口集結蓄勢以待。在4時39分便見數名速龍小隊隊員率先從街口衝出,奔跑至示威者的路障,帶頭那一名就是控方第二證人。由那一刻開始,場面開始變得混亂。從片段見到控方第二證人飛身撲過路中央石壆來制服在路障其中一名示威者,雙方倒地,繼而有速龍隊員,也有其他示威者加入互相攻擊一會,示威者掉頭逃走。控方第二證人稍為停頓一會再發力窮追最接近的示威者時,便見一名示威者,本席理解就是第二被告人,被逼近時,他手持一枝幼長的竹枝來攻擊控方第二證人,但很快被控方第二證人連同其他隊員制服在地上。此刻是4時40分,才開始見到有雜物横飛。首次見到汽油彈擲向防暴警察時是在4時41分,的確是如辯方指出是在第二被告人被捕之後發生。在此之前,在雙方對峙的兩小時期間,只見有示威者零星地向警方封鎖線投擲雜物及用鐳射筆照射。警方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是突如其來。 18.第二被告人在是次事件中,的確有參與暴動。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或顯示出第二被告人是擔當領導角色,或有安排,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從媒體拍攝到的現場實況,除了見到第二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襲擊之外,見不到第二被告人有其他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本席亦考慮到當天的遊行是事先得到警方不反對下進行,參與遊行人數眾多,據控方案情,有份參與在路障與警方對峙的人數只有20名,當中只有大約10名示威者向防暴警員投擲磚頭等雜物及照射鐳射筆,不屬於大規模的暴動。本席接納辯方指出,暴動發生的時間是在遊行期間,附近的道路已經封閉,理應沒有對交通造成額外的影響。在是次事件中,示威者向防暴警察投擲汽油彈是第二被告人已被拘捕之後出現,故此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參與暴動時認知暴力程度會使用汽油彈。根據控方案情,是次暴動沒有造成任何財產受損或市民/警員受傷。基於上述考慮,本席同意辯方指出本案屬於較低嚴重性的暴動案件。 19.辯方呈上多宗案例讓法庭參考,並指出其中兩宗案件與本案的情節較為相近,可供法庭作量刑基準的參考。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婉玲及另二人,DCCC33 & 193/2020。該案三名被告人人經審訊後被裁定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就暴動罪,原審法官判處監禁3年8個月。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嘉偉,DCCC 665 & 667/2020。該案被告人承認暴動罪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原審法官就暴動罪採納的量刑基準為45個月,在認罪扣減後判處30個月監禁,在基於初犯及一時衝動而犯案等因素,減刑兩個月,最後判刑為28個月監禁。 20.本席審視過上述兩宗案件,兩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近。本席認為辯方羅列的案例當中,有以下案件的情節與本案較為相近:(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雷爍鏗,DCCC 434/20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銘,DCCC 210/20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韓寶生,DCCC 771/2020(此案是本席早前處理)。以上案件的情節與本案較為相近但更為嚴重。嚴重之處是示威者都有投擲汽油彈。原審法官採納48至51個月作為暴動罪量刑基準。此外,本席也考慮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 一案。該案是旺角暴動案其中一宗。在該事件中,有29名警員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包括骨折。申請人被拍攝到向警員投擲磚塊。他承認控罪。原審法官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申請人及早認罪可得的三分一折扣後,減為3年4個月。因為申請人患ADHD多獲6個月寬減,判處監禁2年10個月。申請人認為5年作為量刑起點過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上訴庭駁回。不過,上訴庭有指出以上訴人的案情而言,認為4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上訴庭在楊家倫,CACC130/2017一案的判詞中,指出:「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21.本席小心考慮過本案案情,從控方提供的媒體拍攝到部份事件的片段來看,當日發生的暴動情況,在警方採取驅散和拘捕示威者行動之前,除了有民眾大聲叫囂,在路障的示威者用手持的棍枝敲打物件發出聲響,有人不時但疏落地向佈防的警員用鐳射筆照射及投擲磚塊外,直至警方採取行動,可以用情況未發展至暴動來形容。第二被告人是在警方採取行動繼而出現暴動的情況約1分鐘已被制服。為著被告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判處,本席認為只應考慮在是次事件中在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前現場情況來量刑,投擲汽油彈的暴力行為是在第二被告人被捕之後才出現,法庭可以採納較輕的刑期來判處他。不過,法庭也必須在量刑時考慮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向控方第二證人襲擊。本席亦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前從未犯過任何刑事罪行被定罪,辯方呈交的多封求情信皆指出被告人有良好品格,對家人的關愛,工作表現出色和責任心,本席信納被告人是受當時社會氣氛影響,一念之差下干犯本案罪行,而影響到家人及自己的前途,為此已作出深切反省。 22.經考慮過上述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0個月。第二被告人是在審訊日期訂出後才決定認罪,故此,他只可以獲得四分一的折扣,不是一般適時認罪的三分一折扣。經扣減後判處監禁30個月。本席考慮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犯罪記錄,因此酌情減3個月,判處即時監禁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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