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兆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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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 修訂控罪書列出4項控罪。本席現時處理第二被告黃兆華先生。第二被告只是面對第一項控罪。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本案的另一名被告張華先生(第一被告)則面對3項控罪, 包括一項處理贓物罪(第二項控罪)、一項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第三項控罪), 和另一項處理贓物罪(第四項控罪, 作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34/2003[2022] HKDC 4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4/2003

[2022] HKDC 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3年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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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兆華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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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2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可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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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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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 修訂控罪書列出4項控罪。本席現時處理第二被告黃兆華先生。第二被告只是面對第一項控罪。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本案的另一名被告張華先生(第一被告)則面對3項控罪, 包括一項處理贓物罪(第二項控罪)、一項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第三項控罪), 和另一項處理贓物罪(第四項控罪, 作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這兩名被告在2003年10月28日出席區域法院時否認他們面對的控罪。審訊排期在2004年1月15日展開, 預留7天進行審訊。第二被告申請撤銷不准他離開香港的保釋條件, 獲得批准。

3.2004年1月15日, 第二被告沒有出席審訊, 被主審法官發出拘捕令通緝。第一被告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 被裁定第三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分別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和24個月, 分期執行。

4.2021年4月21日, 第二被告從內地經深圳灣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捕。

5.根據第二被告的解釋, 他沒有出席2004年的審訊, 原因是他在2003年12月在內地干犯製造危險藥物罪被捕及後來被判處終生監禁, 後來因為行為良好於2021年2月13日獲得釋放, 他隨即聯絡香港警方並返回香港自首。

案情

6.本案的受害人韓先生是一名商人, 經營電子產品生意。2003年5月, 韓先生接到第二被告購買一批電子零件的訂單。經討價還價後, 韓先生同意售賣337盒電子零件和250盒LCD顯視屏給第二被告, 售價是港幣3,182,500元。韓先生亦同意第二被告可以在收貨後才付款。

7.2003年6月26日早上約10時30分, 第二被告要求韓先生安排在葵涌葵喜街樂基工業大廈交貨。同日約中午12時, 第二被告會合韓先生一起提貨。韓先生跟著離開第二被告到貨倉提取337盒電子零件, 第二被告則在貨車上等候。下午約1時, 韓先生和第二被告將337盒電子零件運送到樂基工業大廈停車場。第二被告要求韓先生在停車場門口等候, 提出的理由是他不希望韓先生知道誰是他的客人。同日下午約2時20分, 韓先生委派一位劉先生和另一位鄭先生將250盒LCD顯示屏送到樂基工業大廈停車場交給第二被告, 完成他和第二被告之間的買賣協議。第二被告向劉先生指出存放貨物的位置。他亦要求韓先生繼續在停車場的門口等候他, 他會到來將支付貨款的本票交給韓先生。

8.韓先生等候了一小時有多後仍然見不到第二被告, 覺得事有蹺蹊, 於是打電話給第二被告, 但沒有人接聽。韓先生覺得經已被騙, 於是報警。

9.該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顯示, 韓先生交付給第二被告的貨物被搬上一輛貨車, 車牌號碼是FB5147。2003年6月27日, 警方找到該貨車的司機協助調查。該名司機是第一被告。在調查期間, 第一被告向警員聲稱相關貨物存放在一輛停泊在新界落馬洲嘉龍路的貨車內。警方後來帶同第一被告到該處找尋這輛貨車但找不到。警方後來以「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作出了假口供, 而相關貨物其實存放在上水的嘉里貨倉。

10.2003年6月28日, 警方在新界上水新寶街2號3樓的嘉里貨倉起回全部貨物。

11.2003年6月30日, 第二被告向警方自首。警方以盜竊罪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去韓先生的貨物。

12.在其後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 韓先生認出第二被告是向他訂購貨物的人。劉先生認出第二被告是在2003年6月26日在樂基工業大廈停車場指示他將250盒LCD顯示屏搬上另一架貨車的人。除此之外, 嘉里貨倉的張先生亦認出第二被告在2003年6月26日租用嘉里貨倉存放相關貨物。

13.在警方起回失物後, 韓先生在事件中最終沒有任何損失。

犯罪紀錄

14.從1984年1月至1995年7月, 第二被告有5次定罪紀錄共涉及9項控罪, 包括一項協助及教唆管理賣淫場所罪、4項管有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一項以過高利率貸出款項罪、一項沒有牌照經營放債人業務罪, 及兩項搶劫罪。最後一次判刑日期是1995年7月1日, 第二被告因為一項搶劫罪被判處監禁5年。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第二被告現年61歲, 於1960年8月24日在廣州出生, 未婚,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5年級。他在1979年移居香港。他的父母分別於1974年及2015年去世, 家姐仍在內地居住。第二被告在內地時曾經務農, 及後在香港任職侍應, 但從2003年開始失業。他在內地服刑完畢返港後沒有職業, 倚靠綜合援助金生活。

16.第二被告患有心臟病約有20年, 2010年在內地確診肺癌, 一直有服藥, 但在2021年4月回港後便沒有再求醫。

減刑陳詞

17.辯方大律師指出, 第二被告不是專業犯罪者, 其犯罪行為不涉及複雜或周密計劃, 他只是因為失業和經濟困難而產生貪念才犯案, 但失物亦迅即起回, 受害人沒有損失。

18.辯方大律師強調, 第二被告在犯罪後直至現在都一直感到非常自責和愧疚, 而且, 第二被告的深切悔意是無可置疑的, 因為第二被告不單在案發後不久便主動向警方自首, 而且, 當現在再次處理本案時, 由於今天距離案發時間經已19年, 控方有可能不能聯絡相關的證人, 及證人即使聯絡上也可能對事件只是有著模糊的記憶, 但第二被告仍然選擇即時認罪, 省卻控方舉證的麻煩。

判刑理由

19.上訴法庭沒有為盜竊罪訂立判刑指引。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因應該案的獨特情況而定。

20.在本案中, 第二被告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 但他的盜竊行為必然是早有預謀, 包括事先安排好第一被告運走贓物, 並且租用貨倉來擺放偷來的東西。第二被告亦直接與受害人達成購買被盜貨物的協議, 及親自參與提貨, 更欺騙受害人在停車場等候, 製造機會讓第一被告運走相關的貨物。由此可見, 第二被告在罪行中扮演著最直接和最積極的角色。他顯然是這宗盜竊案的主犯。

21.除此之外, 被盜貨物的價值高達港幣3,182,500元, 這是2003年的價值, 當時港幣300多萬元的購買力顯然較現在更高。

22.雖然受害人最終沒有損失, 但原因只是警方迅速偵破案件, 而不是因為第二被告作出了減輕罪責的行為。

23.基於本案的嚴重情節, 即使第二被告認罪及不考慮他的案底, 監禁顯然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辯方大律師沒有爭議, 但極力替第二被告爭取最低刑期。

24.就著量刑起點, 辯方大律師指出, 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接贓罪罪名成立, 被判處監禁兩年。大律師認為, 第二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與第一被告相近, 因此, 法庭應該採納相約的量刑起點。

25.辯方大律師更嘗試說服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及給予第二被告寬大的刑期扣減, 提出的論點是第二被告主動自首、失物全數起回, 及案件經已過去多年。

26.本席認為, 基於被盜貨物的價值在2003年高達超過港幣300萬元, 量刑起點可以高於監禁兩年。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沒有對一般的盜竊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它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1]對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涉及盜竊價值港幣100至300萬元財物的判刑是監禁3至4年。本席認為, 假若本案涉及違反誠信, 因為失物價值超過港幣300萬元, 量刑起點不會低於監禁4年。這個量刑起點當然不適用於本案, 但本席可以從它得出一個適用於本案的判刑範圍。本席認為, 被盜貨物的價值是最重要的量刑因素, 因此, 即使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 但本案的量刑起點不應該與假若本案涉及違反誠信時有著監禁兩年的差距, 更遑論假若根據HKSAR v Ng Kwok Wing[2], 這個量刑差距更會是高達監禁3年。

27.不過, 本席曾經閱讀第一被告的判刑理由書。當時的主審法官指出, 雖然第一被告是接贓罪罪成, 但他在罪行中的角色是等同從犯, 亦即是說第一被告的犯罪角色的重要性等同第二被告。因此, 本席相信, 假若第二被告當時與第一被告同時接受判刑, 主審法官極可能也會採用監禁兩年為針對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為免第二被告因量刑起點出現差距而感到不公, 本席也採用監禁兩年為量刑起點。

28.辯方大律師力陳, 監禁兩年的量刑起點有調低的空間。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雖然失物全數起回及受害人最終沒有損失, 但當年主審法官訂下監禁兩年為第一被告接贓罪的量刑起點時必然經已將這一點考慮在內。至於案件經已過去多年, 這只是因為第二被告在等候審訊期間離開香港到內地干犯嚴重罪行被判處長期監禁, 延遲是由他一手做成, 與人無關; 反之, 案件的拖延對控方及警方帶來不方便及花費更多公帑。因此, 這一點不能視為調低量刑起點的因素。至於第二被告自首, 案情顯示他在警方從貨倉起回失物的兩天後才自首, 而第二被告是租用貨倉的人。他顯然知道, 即使他不自首也必然被警方找到。無論如何, 第二被告自首後沒有即時認罪, 令到他面對的控罪需要排期審訊, 而審訊更因為他繼續干犯其他罪行而被拖延至今。再者, 在他認罪後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自首的減刑效力也會包括在該減刑幅度之內。

29.至於減刑因素, 除了認罪之外, 唯一可以考慮的因素是第二被告在內地因為製毒罪在監獄服刑超過17年。雖然第二被告是咎由自取, 但法庭也應該考慮他因為所有罪行失去自由的整體時間。雖然他必須因為他的整體罪責服刑, 但是總刑期亦不可以對他重投社會做成不必要的妨礙或困難, 尤其是第二被告現時經已年紀不輕。不過, 這方面的刑期縮減空間也只可以有少許。

30.經考慮後, 本席裁定, 第二被告可以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降低至監禁16個月, 再因為他在過往17年經已在內地監獄渡過, 在累計總數原則下, 本席將他的刑期再減兩個月。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1.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監禁1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上訴法庭修訂Cheung Mee Kiu案的判刑指引, 將盜竊價值港幣100萬至300萬元的判刑指引訂為監禁3至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