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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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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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1/2020 [2022] HKDC 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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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間,偷竊共27隻手錶。被告人否認控罪之後,經審訊被判罪名成立。 3.案情指,被告人事發時為歷豐亞太有限公司維修中心客戶務服部的職員,期間偷取了公司共26隻手錶(共值港幣7,093,000元)及同事1隻手錶(值港幣88,000元),並於不同時候往三間當鋪典當。最後,公司於一次貨物盤點中發現失竊。報警後,警方經調查,最後從上述三間當鋪發現被告人曾典當該27隻手錶,最終警方起回其中16隻,並將被告人拘捕。 被告人背景 4.被告人於1983年在香港出生,現年39歲,大學程度,未婚,被捕時任職保險經紀,現時無業。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5.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呈遞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指被告人父母均七十多歲,父親曾中風,母親患有心臟病,由被告人和弟弟分別照顧父母,及兩人均為家庭經濟支柱。 6.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由於工作壓力,加上當時發生有同事自殺事件,情緒出現問題,亦因為是次審訊感到焦慮,希望法庭判處最寬大刑期,好能讓被告人在父母有生之年再盡女兒責任。 7.被告人本身,她的父母、弟弟及阿姨均有撰寫求情信,讚賞被告人的為人,同時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8.量刑考慮方面,辯方同意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的情節,亦呈遞了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本案涉及的金額,根據有關量刑指引,如涉及$3,000,000至$15,000,000的案件,量刑基準應為5至10年監禁,另外辯方提到判詞的第22段指,量刑指引不是緊身衣。 9.辯方亦呈遞了案例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李麗潔 CACC 379/2008,其中判詞第23段列出關於判刑時須考慮的事項,包括受害人對被告人的信任及被告人的職位、犯案期的長短、涉案金額的用途、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影響、對大眾及其信心的影響、對其他員工及夥伴的影響、對被告人的影響、被告人的背景及被告人求情因素等。 10.辯方還呈遞了另一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凱琳 CACC 357/2013,特別倚賴判詞中第109段指︰「與量刑基準掛勾的被盜金額,當以受害人獲得任何減省損失(mitigation of loss)或補償(restitution)前的金額計算,若然案中確有減省損失或補償的因素存在,則有關的量刑基準可被相應下調」。 11.辯方指,根據承認事實,被盜取的27隻手錶總值是$7,181,000元。其後警方從三間當鋪起回手錶1至15及手錶27,總值為$3,928,500元。辯方懇請法庭接納,警方起回的16隻手錶構成減省損失(mitigation of loss),而把量刑基準下調。 12.另外辯方亦提到,被告人要求典當的金額相對於手錶的價值低很多,在此辯方亦倚賴了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其中判刑法官有考慮到被告人在盜竊過程中實際獲得的金額,參閱HKSAR v Liu Wai Hing DCCC 93/2013。 13.辯方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公司工作期間享有超然的地位或受到公司與別不同的信任,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事件對其他員工及夥伴造成甚麼影響。最後求情指,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審訊時對控方大部分案情並不爭議,懇請法庭判處被告人最寬大的刑期。 判刑 14.本案是一宗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人在她工作的名錶維修公司偷取了26隻客戶送來維修的名錶,另外亦偷取了一名同事PW2叫她送回維修中心的私人手錶。27隻手錶總值約港幣$7,200,000。 15.經警方調查,最後從三間當鋪起回其中16隻,總值約港幣4,000,000。在尋回部分失錶一事上,其實被告人並無任何協助或提供過任何資料,最終能尋回部分失錶,完全是警方的功勞。 16.在審訊時呈遞的承認事實P1中第5段,本席知道受害人公司歷豐最後於2020年3月賠償相關分銷商的損失。於是,在判刑前,本席就此向控方查詢,得知現在根據歷豐及同事PW2和三間當鋪的協議,只要他們給回16隻典當失錶的押本,即總共約650,000港元,便可取回該些失錶。 17.換句話說,如果以上述計算,最後歷豐及PW2的最終損失應是11隻不能尋回的失錶共值約港幣3,200,000及押本港幣650,000,即共約港幣3,850,000。辯方起初對此並無異議,但之後從被告人提取指示後,質疑歷豐對客戶的賠償。經控方確認後,知道只會是失錶總額的約七成,換句話說,即$7,200,000的七成等於$5,040,000。之後如向當鋪交出$650,000押本,總損失將會是$5,690,000。但可從當鋪得回該價值約$4,000,000的十六隻手錶再變賣。假設又可賣回當初的七成,即$2,800,000,總損失將會是約$2,890,000。當然以上是假設所有16隻手錶能再變賣,而又能賣回之前的七成,完全是對被告人有利的假設。 18.正如辯方接受,本案是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上訴庭在上述吳國榮案有訂下清楚的量刑指引,見判詞第16至20段。如本案涉及$3,000,000至$15,000,000的金額,量刑基準為5至10年監禁。當然,如其他量刑指引一樣,上述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刑因素,而最終判刑時亦必須反映該些因素,見上述案件判詞第22段。 19.本席雖然認為警方最後尋回部分失錶並非被告人的功勞,她亦沒有向她的前僱主(即受害人公司)或PW2作出過任何賠償,但考慮辯方求情時倚賴的陳凱琳案(判詞第109段)指,若案中確實有減省損失(mitigation of loss)或補償(restitution)的因素存在,有關的量刑基準可被下調。 20.而在另一辯方倚賴的案例Lee Lai Kit Kitty李麗潔 案,上訴庭同樣認為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impact of the offence on the victim)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在該案中,對受害人公司作出賠償的並非申請人本身,而是另一名人士,上訴庭最後仍然因為這個因素連同另一個求情因素(即該申請人干犯該罪行只是單一行為),最後減刑4個月,約10%。 21.除考慮辯方上述案例以外,本席亦有考慮另一宗相關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愛蓮又名李思瑤[2012]4 HKLRD 212。該案與本案情況類似,該案申請人偷竊了受害人公司220件珠寶飾物。經警方調查後,發現申請人曾將其中21件典當。上訴法庭認為,警方能起回該21件珠寶不能減輕事件的嚴重性。該21件珠寶的損失者可能是受害人公司,亦可能是當鋪,但申請人卻是盜取及典當了該21件珠寶,並取去金錢的人。無論如何,不論受害人公司損失的是220件或199件珠寶,對判刑不具實質影響。上訴庭更認為,法庭應關注該批珠寶的價值及申請人的罪行所引致受害人公司的經濟損失,除原材料外,該批珠寶的價值應包括設計、盈利等等因素,見判詞第53及54段。 22.本席亦有考慮到,雖然案中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偷取該27隻手錶的日期或時段,但從案中證據,即涉案的三間當鋪紀錄P2至P4可見,第一件典當手錶的日期為2018年10月10日,最後一件為2019年10月31日,該一年期間有超過二十次典當交易,就算以每一次典當為每一次盜竊行為的後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盜竊行為不可能是單一事件,而是在一段不短時間內多次的犯罪行為,這必然是本案中的一個加刑因素。 23.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年齡、學歷及家庭背景,包括她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身有情緒問題、為照顧父母及家庭的經濟支柱等等,並非有力的求情因素。 24.根據吳國榮 的量刑指引,如果本席以數學計算,涉案的總金額為$7,200,000,量刑基準應該約為6年9個月監禁。以此作對比,以上述完全對被告人有利的假設計算,受害人如果最終的損失只為$2,890,000,若整合為$3,000,000,即量刑基準應為5年或略低於5年。 25.當然,如上述本席引述的法律原則,即使不以涉案總金額作為最終量刑,亦不應單單只以受害人最終損失為準,正確的量刑計算方法,應該以總金額計算量刑基準,再以受害人最終獲得的減輕損失作適當下調。 26.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不因上述被告人多次盜竊行為作為加刑因素計算,仍然只以上述6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受害人最終有可能最少損失為$2,890,000,即約$3,000,000計算,下調一年,即12個月,約為量刑基準6年9個月,即81個月的15%,這已比起上述李麗潔 案的約10%為多,已是本席對被告人可以作出的最寛大處理。 27.最後,本席判被告人入獄5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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