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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99/2022
[2022] HKCFI 3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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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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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 H Ch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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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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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
他在本席席前重申其認罪,並承認控方的案情摘要。
案情
被告人與父母同住於上水一家兩層高的僭建寮屋。自2019年7月起,事主(PW1),案發時32歲,租了寮屋的其中一間房間居住。
據被告人說,他在2020年5月與事主發展成情侶,但事主則說她拒絕了被告人的追求。無論如何,兩人的關係轉差。被告人向事主發放短訊責罵對方。同年11月某個晚上,被告人敲事主的房門,被事主用生果刀趕走,並告訴他,自己將會搬走。之後,被告人繼續發短訊責罵事主。
2020年11月27日下午約4時40分,事主回到寮屋,她正在收拾行李期間,忽然感到後頸近耳被人砍擊,轉身一看,見被告人拿著一把菜刀。被告人憤怒地命令事主不可離開及搬走,然後用菜刀劈中她的頭皮,再劈她頸部近耳的地方。被告人將事主推倒在地之後,斬中了她的右膝一下,再向事主揮刀時,因被事主用右手擋住,便揮拳打她的手臂。
事主成功逃離現場之後,走到附近的燒烤場地求救,由場地人員報警。
警方到達後,根據事主的血跡沿途追查,最終來到寮屋,在屋內發現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有斬傷事主,並指出他所用的菜刀。在後來的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向警方聲稱自己要求事主不要離開,但被對方拒絕。案發時,他試圖阻止事主搬走,兩人因而發生衝突,但他無意殺死對方。
事主被送到威爾斯醫院急症室,當時她依然清醒,但就診初時顯得困倦,並不合作。經檢查後,醫生發現她有以下傷勢:
(1)左上頸有一道10厘米的裂傷(電腦掃瞄顯示有大面積皮膚缺損,傷口闊5.5厘米,顯示可能損及皮下組織,左腮腺看似外露,咀嚼肌群可能藏有碎骨或異物);
(2)前額頭皮有3厘米表面裂傷;
(3)右腿(膝蓋下方)有一道5厘米裂傷;
(4)右尺骨近端背側有兩厘米裂傷。
神經外科及骨科醫生進行了手術,為事主的傷口作探查和修復。根據骨科醫生的報告:
(1)她右腿有6厘米的裂傷,傷及四成腓骨長肌;
(2)她右尺背側3厘米裂傷,兼有淺表的身肌裂傷;
(3)她在深切治療室留醫一晚後,被轉往普通病房。手術後,她的右中指、無名指和小手指無法伸展。2020年12月4日,超聲波顯示前臂有部分裂傷。2020年12月10日,她進行了另一次手術,第二天出院;
(4)2020年12月16日及29日,事主接受跟進時,她的手指仍然無法完全伸展。2021年1月14日,她再次入院進行肌腱移植手術。手術期間,發現她位於前臂中段的伸指總肌完全斷開。她於2021年1月20日再次出院,其手臂以石膏固定,並於2021年2月23日將石膏移除。其後,她被安排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
(5)手術一年後,事主說她關節的麻痺及痛楚已經得到改善,但抱怨右手和前臂麻木,以及持續的疤痕疼痛。檢查發現事主的手指及手腕伸延範圍已完全恢復。
2021年7月8日,事主被轉介接受臨床心理學服務。她報稱感到難以入睡、頭痛及暈眩,並表現出創傷後壓力反應及抑鬱情緒。她缺席了2021年10月28日的心理覆診。
2020年12月,事主亦曾到精神科就診。副顧問醫生報告說,當時事主情緒穩定,沒有創傷後障礙的特徵,持續按常規服藥(那是針對她先前的產後抑鬱症)。她有定期覆診。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36歲,案發時33歲,內地出生,在內地受教育至高中。他曾任職地盤工人,案發時為一名侍應,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家庭方面,被告人已婚,並育有一子,但他打算離婚,妻子與兒子現居內地。被告人生父早已過身。案發時,他與生母及後父同住。
量刑原則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然而,上訴法庭在一些案例中提到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及見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但是,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上訴法庭並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因此,上文提及的3至12年刑期只是一個參考。
關於量刑的原則,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襲擊的預謀程度;
(2)襲擊的背後動機;
(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使用的武器性質;
(7)武力使用的程度;
(8)受害人的傷勢;及
(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人等)的影響。
另外,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等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CACC 112/2013。
具體判刑例子方面:
(1)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答辯人與受害人是同村村民,答辯人因為抱怨受害人在鄉村事務的建議,令答辯人一家損失利益,遂以一柄11吋長的刀刺傷受害人的腹部及左大腿內側,造成各5厘米長的傷口,須留院三天。後來,受害人康復,沒有長期後遺症。原審法官以27個月監禁為起點,因答辯人認罪等各項求情因素而判處他14個月監禁。律政司不服,申請覆核刑期。上訴庭認為該案的起點應為起碼5年監禁;
(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HKC 155,答辯人與兩名事主(PW1和PW2)因搓麻雀而引起了爭執,被PW1侮辱和激怒。數小時後,答辯人乘PW1和PW2睡著時持刀襲擊他們,PW1的頭部和背部受傷,左耳遭毀形,頸側和背部各有一條6吋和10吋長的傷口。上訴法庭認為就關乎PW1的有意圖傷人罪而言,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監禁,甚至可能更高;
(3)HKSAR v Fan Tat Wan CACC 10/2007,上訴人趁妻子熟睡,用廚刀多次劈向她的頭、面、雙手及右臂,妻子雙手及右臂的傷勢是她嘗試擋開上訴人襲擊時造成的。上訴人施襲的原因,是因為他以為妻子有外遇。事件令到妻子的頭、面及雙手有多處刀傷,後者甚至使骨頭及筋腱外露,她的右手拇指被切除,右手臂亦有一道刀傷,面及耳朵的傷需要接受外科整型手術,頭顱則需要接受神經外科手術。原審法官因上訴人的妻子為他求情,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減至4年。上訴庭認為釐定量刑起點之前,不應考慮到上訴人的求情理由。雖然上訴人事後得到妻子的原諒和代為求情是有力的求情因素,但上訴庭認為認罪後被判4年監禁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不明顯過重;
(4)在HKSAR v Jatinder Singh [2019] 2 HKLRD 130,上訴人認罪後被判處10年監禁,他早有預謀地用一把11吋長的利刀襲擊他前女友的頸及腹部,後者因此而蒙受心理及身體上剩餘症狀。上訴法庭認為他的刑期既不過重,也沒有原則上的錯誤。因為上訴人用利刀造成潛在的致命傷害,不但意圖使她嚴重受傷,更是想將她殺死。
本案判刑考慮
本席量刑時考慮到以下幾點:
(1)本席接受被告人行為的起因,是他和事主之間的感情瓜葛,控方亦不反對事發當日事主受到被告人襲擊之前,兩者曾經因為事主要搬走一事發生過爭執。然而,辯方梁大律師表明,他並不是說那次爭執在法律上構成事主‘挑釁’被告人,引致被告人失去自制能力(provocation)。辯方的立場是事件有一定的背景,而被告人當日並非無緣無故地突然揮刀襲擊事主。關於這一點,本席沒有忽略,根據承認事實第2段,事主在11月某天曾經揮刀驅逐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在案發前一直有向事主發放短訊,責罵對方。本席亦有看過被告人發給事主的短訊,該些短訊顯示他不單自以為是,而且佔有慾強。明顯地,被告人是因為事主要擺脫他,令他深深不忿,並一直懷恨在心;
(2)被告人首先用刀從後砍事主的後頸,手法卑劣;
(3)被告人使用了菜刀這種可以致命的武器,有案例說明,無論事件的肇因是否因為男女感情瓜葛,法庭絕不姑息使用刀刃這一類致命的武器來襲擊對方。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會採用較嚴厲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見Attorney General v Low Wing Wah [1996] 1 HKC 345);
(4)被告人以菜刀襲擊一位手無寸鐵的女性,可謂無恥。他一擊得手之後,再接連向對方的頭頂和頸部等要害揮刀,手法兇殘;
(5)被告人將事主擊倒在地後不但沒有停手,反而向對方無情地繼續揮刀,砍了她的右膝。本席有理由相信,若非事主用手擋開被告人的刀,她受的傷勢可能更多和更嚴重;及
(6)本席在庭上有檢視過事主在事後不久拍攝的傷勢照片,她的傷勢屬於嚴重。左後頸、耳背以至左面頰和右膝的傷口均縫了多針。她的近照顯示後頸、耳背以至左側面和右前臂留下長長的疤痕。事主未有因為這次事件引致永久性傷殘,屬不幸中之大幸。
但由於事主不情願,所以本席沒有為她索取受害人衝擊報告。基於以上,參考過上文所述各判例,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罪責和罪行的嚴重性,可與HKSAR v Fan Tat Wan相比。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6年監禁。然而,本案的被告人沒有HKSAR v Fan Tat Wan案中的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
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本席相信梁大律師已經盡力為被告人求情。本席亦已經詳細考慮過梁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各項求情理由,以及辯方呈遞的多封求情信,但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其他足以減刑的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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