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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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227/2021[2022] HKCFI 15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27/2021

[2022] HKCFI 1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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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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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22年5月24日上午11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佩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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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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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周展龍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2項盜竊罪,皆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9日及2019年9月11日期間,包括頭尾兩天,在香港與一個名為董嘉琛的人盜竊1隻屬於Tiffany & Co.的鑽石戒指。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9年8月28日及2019年9月11日期間,包括頭尾兩天,在香港與一名叫董嘉琛的人盜竊一隻屬於Tiffany & Co.的鑽石戒指。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案發的時候,被告人是Tiffany & Co.金鐘太古廣場分店的售貨員。他於2019年9月1日辭職。

於2019年7月14日,一名內地顧客欲購買1隻3卡的鑽石戒指,價值$2,500,000元,及當時存放在Tiffany尖沙咀分店的另一隻鑽石戒指價值$14,000,000,即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失物。控罪一的戒指被送到太古廣場分店給這個顧客檢視之後,顧客決定購買這兩隻戒指,以78折成交,並即場支付了$2,500,000元,即$1,950,000元購買該3卡的鑽石戒指,及$550,000元作為控罪一戒指的訂金。顧客後來決定不購買控罪一戒指,亦不要求取回訂金。

在2019年9月10日,尖沙咀分店接獲要求將控罪一戒指送到北京道的分店。當職員將控罪一戒指包裝以作運送時,發覺是一隻複製品,於是報警處理。

於2019年8月28日,1名內地顧客表示有興趣購買1隻5至7卡及2隻10卡的鑽石戒指。Tiffany & Co.的職員從置地廣場分店及圓方分店,分別取得1隻7.13卡及10.45卡的鑽石戒指。前者就是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戒指,價值為$9,378,000元。

後來顧客通過微信,表示有興趣購買控罪二的戒指,但表示沒有時間來香港。2019年10月8日,Tiffany & Co.的職員發覺控罪二的戒指已不翼而飛,只剩下一件複製品,於是報警處理。

被告人後來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戒指分別以3,000,000元及2,000,000元出售給Samir Gems HK Limited的經理。

在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自己拖欠信用卡債項約120,000元,及承認偷偷以複製品交換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戒指,及將2隻戒指交給一個叫董嘉琛的人,將它們出售給外地的珠寶店。被告人指自己之前經營珠寶店的時候認識董嘉琛,及在他的指使下,以他提供的複製品盜竊案中的2隻鑽石戒指。被告人每一隻戒指得到300,000元的報酬。他指他現在已找不到董嘉琛。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為1項盜竊,3項搶劫,及1項入屋犯法罪。於2006年5月11日及7月11日被判處一個同期執行的教導所命令。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4歲,已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妻子、母親及弟弟皆在法庭支持被告人。被告人年幼的時候父母已經離婚。他完成中四之後輟學,由2008年開始從事珠寶售貨員工作。在2017年加入Tiffany & Co.,每月收入視乎佣金而定,平均約20,000元。

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很全面的求情陳詞。她指出被告人是因為要賺取快錢,支付患了末期癌症外父的醫藥費和償還120,000元的信用卡債項而愚蠢地犯案。他被拘捕之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及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被告人亦把董嘉琛的電話號碼提供給警方,但電話號碼已經停用。被告人現在已經感到非常後悔。他的妻子和母親對他不離不棄,令到他必須改過自新,不能夠再令她們失望。

蘇大律師遞上被告人自己和他的妻子、母親及弟弟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經真誠悔改,表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痛恨。他的一念之差,令到自己前途盡毀,及令到公司和對他有期望的人失望表示歉意。妻子和家人不辭勞苦,因這案件為他奔波,令他非常內疚和大徹大悟。他在獄中得到牧師的開解,令他人生觀改變。他希望法庭輕判,今他早日重投社會,重新做人。其他的求情信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

蘇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經常參與義工工作,並將有關的證明提交給法庭。蘇律師有用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2010] 3 HKLRD 339,計算出這2個控罪的量刑基準。她進一步提供了國際鑽石報價單(Rapaport Diamond Report),就案中2隻鑽石戒指的參考價值11,000,000元及5,500,000元予法庭參考。

她指出,案中的2隻戒指已經交還Tiffany & Co.,而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與警方通力合作。蘇大律師援引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及HKSAR v Tong Chi Ling Eric HCCC 32/2021予法庭於決定量刑基準及總量刑原則的時候參考。

判刑

根據張美嬌的判刑指引,及之後就這個判刑指引作出澄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如果被盜竊的物品的價值為3,000,000元至15,000,000元的話,量刑基準為5至10年監禁,而如果價值為15,000,000元或以上的話,量刑基準為10年監禁或以上。雖然蘇大律師提供了2隻鑽石戒指根據國際鑽石報價單的價值,但本席認為在決定量刑基準的時候,法庭應該採納Tiffany & Co.就這2隻鑽石戒指所釐定的售價,即14,000,000元及9,378,000元。根據張美嬌的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會分別是約9年7個月,及7年7個月監禁。

被告人聲稱自己是受到別人的利用而犯案,但如果沒有他的參與,案件根本不可能發生。明顯地,被告人是有計劃地犯案,而他亦嚴重地破壞了他作為Tiffany & Co.員工的誠信。他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作為犯法的借口,亦不能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9年7個月監禁,及7年7個月監禁作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6年4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5年。

案中2隻戒子的總價值為$23,378,000元,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考慮了蘇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所指的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認為一個9年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在本案所應負的刑責,因此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2年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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