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我龍(又名雷展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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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居於香港北角和富道和富大樓1樓D室3號房(「單位」)。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60/2021[2022] HKDC 8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0/2021

[2022] HKDC 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雷我龍(又名雷展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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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7月29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s included in Part 1 of Poisons List)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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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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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下3項控罪:—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控罪三: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被告人𠄘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案情

控罪一及二

3.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居於香港北角和富道和富大樓1樓D室3號房(「單位」)。

4.於 2021年3月14日00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睡前把銀包放在睡房外枱上。單位的木製大門關閉時會自動上鎖,但控方第一證人不肯定睡前有沒有妥為關上大門。

5.於021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睡中聽到睡房外傳來聲響,繼而發現客廳的燈亮起,見到被告人坐在長椅上用一支綠色晾衣桿拍打地下。當控方第一證人上前質問時,被告人隨即逃去,方向不明。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長椅上的衣服及枱上的物品曾被搜掠又發現銀包內3張港幣500元紙幣共1,500元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6.於032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和富大樓的主要入口外向警方指出被告人。警方截停被告人進行搜身,在他身上發現以下物品:—

(a)  3張港幣500元紙幣;

(b)  2個錫紙包,載有20片佐匹克隆的片劑(證物1);

(c)  1個錫紙包,載有5粒奧美拉唑的膠囊劑(證物2);

(d)  1個錫紙包,載有9片鄰甲苯海明的片劑(證物3);及

(e)  1個膠樽,載有內含去氫氧迪皮質醇的4.46克乳膏(證物4)。

7.被告人被拘捕時,身穿灰色連帽衛衣(左胸位置有黑色標誌),灰色長褲及深色鞋。

8.大廈後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男子於2021年3月14日0140時左右經後門進入大廈,同日0226時離開。該名男子的衣着及身形與被告人相同。

9.證物1至4 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 政府化驗師證實為第1部毒藥。

控罪 3

10.於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獲准保釋,但無法繳交保釋金,還押監獄羈留。

11.於2021年7月7日, 被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保釋,獲黃崇厚法官更改保釋條件。

12.於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須到東區裁判法院出庭,但他缺席聆訊。

13.於2021年8月2日,警方在灣仔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並拘捕他。

1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

(a)  他精神健康欠佳忘記出席2021年7月21日的法院聆訊;

(b)  他曾到醫院求診但忘記求診日期;

(c)  他知道須於2021年7月21日出席法院聆訊,但剎那間忘記了。

15.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上述案情,他被裁定全部3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底

16.被吿人有16次定罪紀錄,當中9次是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包括1次是入屋犯法罪,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有3次,管有第1部毒藥有2次。

個人經歷書

17.被告人現年34歲,在香港出生,其未婚母親誕下被告人後便離開家庭。被告人與父親同住。他教育程度至中二。輟學後,他曾任職髮型屋學徒,之後做過不同工種的散工,每當失業時便領取綜援,如此狀況維持至今。

18.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自18歲他開始於東區尤德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每三個月複診一次。於2017年他的病情開始嚴重,每月需要覆診一次,並需要長期服藥才可鎮定情緒。

19.被告人年輕時因為精神病及生活壓力,開始吸食毒品包括冰毒、搖頭丸、K仔。

輕判求情

20.梁禮賢大律師代表被吿人求情。

21.有關被告人背景,梁大律師補充被告人是家中獨子,與祖母、父親和姑媽同住,與母親一年會面1至2次。他的父親亦患有精神病(精神分裂)。

22.就控罪一,梁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1)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CACC 394/2010,目的是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只是隨機犯案,近乎小偷手法行事,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他指出涉案單位大門沒有完全關上,被告人於是入內查看有沒有東西能變賣。被捕時,被告人身上亦沒有任何工具,他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並不是處心積慮帶備工具去犯案。梁大律師懇請法庭採納低於3年的判刑起點來判處被告人。

23.就控罪二,梁大律師指出涉案的第1部毒藥是從涉案單位內取走,因為被告人一向有到精神科求診,所以認得那些就是俗稱「白瓜子」的藥物而涉案的份量亦少,只有9片。昨天在庭上,梁大律師作出更正,控方證物1至4都被證實為第1部毒藥。梁大律師懇請法庭下令這項控罪的判刑可以與控罪一的判刑同期執行。

24.就控罪三,梁大律師陳述,只因為被告人服了藥而忘記到東區法院應訊,最終在2021年8月2日被拘捕。被告人沒有按指定歸押只有13天,期間他沒有刻意匿藏,亦不是在定下審期後棄保。

量刑考慮

控罪一

25.《盜竊罪條例》第11(4)條訂明,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

26.控罪一案發地點是住用處所。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i Ping CACC 184/1997一案指出:(原文)  “This court is very much aware that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must be protected from offences of this kind. They are entitled to go to bed secure in their homes and not to have them invaded by persons seeking to steal whatever they can find therein.”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不過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嚴重性,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27.控罪一失竊財物是現金1,500元,及後警方拘捕被告人時從他身上搜出這筆款項,故此戶主沒有損失。

28.此外,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帶備任何可用作爆竊的工具,案發單位也沒有造成任何破壞。根據控方案情第4段,事後警方到場,在案發單位內發現一支晾衣桿及一個空可樂樽,均不屬於戶主所有。

29.一般量刑基準是適用於初犯者。被告人不是初犯。他有1次與本案相同罪行的定罪紀錄。他是在2002年為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感化21個月。當時他只有14歲,相隔干犯本案有19年。

30.就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採納較低的起刑點,除上文第27至29段,本席亦考慮以下:—

(a)  根據控方案情第2段,案發單位的大門關閉時會自動上鎖,但戶主不肯定睡前有沒有妥為關上大門。故此,本席認為有可能大門並未完全關上所致,令不法之徒有機可乘。換句話說,本案可歸類被告人為機會主義者,可以説被告人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進入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

(b)  本案案情有別於郭詠琴一案的案情。該案申請人在同一幢大廈居住,而本案被告人不是。為何他會在凌晨時分去到案發地點這一點,本席昨天向梁大律師提問。梁大律師向被告人索取指示後回答本席,被告人到該大廈目的是看看住戶放在後樓梯的垃圾有沒有東西可取去變賣。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毫無說服力。

(c)  根據控方案情第3段,被告人進入案發單位有搜掠戶主放在椅上的衣服及枱上的物品,戶主放在銀包的3張500元紙幣被取去,照常理,一般匪徒會盡快離開現場。被告人竟然取去現金後繼續留在該單位內,在客廳中坐在長椅上,不單止開著了客廳的燈,更用一支晾衣捍拍打地下,因此才驚醒戶主。如此怪異的行為令本席懷疑被告人是否受精神問題影響導致犯案。本席本來打算將案件押後來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來考慮入院令是否適合的判處。梁大律師告知本席他在本案代表被告人一直沒有溝通問題,被告人給予他的指示清晰,雖然他得悉被告人患精神病,但他從沒有懷疑被告人有精神問題。最後得到代表控方的馬淑蓮大律師解答到本席的疑問。在控方檔案有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都是被告人為本案被捕後帶上裁判法院時由主任裁判官下令索取,簡單地說,被告人是濫用藥物引致神經出現問題,但病情已穩定下來,無需入院治療,也適宜答辯。

(d)  上述報告有指出於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被拘捕之後被送往醫院,驗出尿液中有危險藥物存在。既然如此,被告人的行為可能是受危險藥物影響,也可解答上述(b)及(c)的疑問。

31.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對被告人可以採納較低的起刑點,30個月的監禁刑期是合適起刑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全數1/3扣減。扣減後為監禁20個月。

控罪二

32.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34條最高罰則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3.過往被告人有兩次同類定罪紀錄。第一次在2013年判監2星期。第二次在2019年獲判感化12個月。被告人再有第三次紀錄,在2021年11月16日,他被判處1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不過,這紀錄是干犯本案之後。

34.被告人有兩次前科,本席認為須判處即時監禁。涉案的份量不算多但也不少,本席採納1個半月監禁為起刑點,亦因為他適時認罪,扣減1/3後,判處監禁1個月。

控罪三

3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3)條,違反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6.本席考慮過辯方求情後,即使被告人是因為服了藥而一時忘記到法院應訊,事隔13天後他才被警方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發現而執行拘捕令。再者,雖然他沒有相同定罪紀錄,他曾2次在不同時間(分別在2009年11月及2019年1月),在不同案件,不依期歸押的紀錄。本席認為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儆效尤。

37.本席以1個半月監禁為起刑點,亦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1/3後,判處監禁1個月。

總量刑原則

38.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行性質不同,此外,辯方在求情指出涉案的第1部毒藥也是他從案發單位取走,控方對此解釋沒有異議。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屬於同一事件,判處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39.控罪三的干犯日期與控罪一及二相隔有4個多月,不可以歸納為同一事件判處,應分期執行(見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案,上訴庭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

判刑

40.控罪一判處監禁20個月;

控罪二判處監禁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三判處監禁1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監禁21個月。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