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育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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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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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0/2025 [2026] HKDC 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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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案發地點是一間位於大埔廣福道26號地下、開放式24小時營業的“夾公仔店”(該店)。 3.2025年2月6日上午,該店經理返店時發現保安系統的電線遭剪斷,一部價值港幣4,000元的兌幣機連同內載的港幣50,000元不見了。 4.被告人於翌日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偷去兌幣機。被告人在進一步警誡下承認與另一名男子(該男子)到該店偷去兌幣機及內載的港幣50,000元,他按該男子指示剪斷該店保安系統電線,該男子則找來一部手推車將兌幣機搬走,之後分了兌幣機內載款項中的1,300元給他作為報酬。 5.該店的閉路電視攝錄得被告人剪斷防盜警鐘與兌幣機之間的電線,而另一名男子則以手推車把兌幣機搬走。被告人在警誡下從該攝錄片段截圖中認出自己。 6.警方其後在街上找到該兌幣機,亦在被告人身上搜到1,300元,但機內其餘的款項未獲尋回。 7.該店的保安系統維修費用為7,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共有35項定罪記錄,其中一項為入屋犯法,9項涉盗竊或企圖盜竊,並於2024年3月26日在案件FL/676/24中就營辦非法賭博場所罪被判入獄4星期,緩刑2年及罰款5,000元。 9.他現年45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被捕時無業,曾任清潔散工。他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同住。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陳興榮律師指出,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11.被告人夥同另一人犯法,是加刑因素,但有見被告人只有一項10年前的同類型案底,希望法庭儘量輕判。 12.案件於凌晨3時許發生,該店經理於早上10時許才發現失竊,沒有人因此事受到暴力對待或驚嚇。 13.被告人儘早認罪及向警方作出招認,顯示其悔意。他亦有向警方提供與他一起犯案的男子的資料,而警方亦曾拘捕及起訴該男子,二人被列作同案被告──被告人是D1,該男子是D2,並一起被帶上粉嶺裁判法院提訊,但控方於第四次提訊時,對該男子不提起訴,導致該男子獲釋。 14.涉案罪行發生在一個開放式的店鋪內。陳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 CACC 394/2010案以指出,如犯罪者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法庭可採用一個低於一般適用於該類型入屋犯法罪行的量刑基準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郭詠琴案申請人進入所居住的大廈的其中一個木門沒有緊閉的單位內,從雪櫃拿取了一盒檸檬茶飲用;沒有證據顯示該單位曾被搜掠。上訴法庭認為就該案的特殊情況,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 15.辯方亦援引了兩宗涉及進入開放式單位犯案的區域法院判刑[1]供法庭參考。 判刑考慮 16.被告人所干犯的非住宅入屋犯法罪,根據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Keith JA在判案書第9段指出,慣用的量刑起點可以在投機犯案的情況下有所下調,例如犯案者近似一名進入一所開放式的辦公室盗走他能找到的物品的小偷(“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can be lowered in the case of the 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17.本席認為,若然單是因為犯案者進入一所開放式店鋪犯法而將慣用的量刑基準下調,這樣的做法會對公眾人仕尤其是立心不良的人發出錯誤訊息,導致這類店鋪更容易成為犯案對象。 18.慣用的量刑起點應否下調及下調空間亦需取決於犯案的手法,例如Sim Ka Wing案所提及的偷取他能找到的任何東西[2],即是Keith JA 所說的“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郭詠琴案及該案所提及的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案及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案所處理的入屋犯法行為都是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在沒有涉及搜掠及/或破壞室內物品下而拿取或食用基本上是隨手可得之物品。 19.若然辯方指稱被告人犯案帶有投機成份,因而應獲較輕的刑罰,本席希望引用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CACC 170/2017案、日期為2017年12月15日的判案書第49及50段就投機犯罪/機會主義犯罪(opportunistic offence)行為所作出的觀察及意見作回應。麥偉德法官表示,如果這個犯案手法僅僅意味着該犯罪行為不是有預謀的,那麼減輕犯罪者罪責的幅度可能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該犯罪行為是否只是一個孤立的過失。如果它不是一個孤立的過失,這可能只是表明,儘管犯罪者不是職業罪犯,但只要有機會,他就願意犯法。這樣的機會主義犯罪者很難引起法庭的同情;事實上,對於這樣的罪犯,法庭很可能傾向於視該罪犯為需要受到阻嚇式判罰。然而機會主義犯罪對於減輕犯罪者的罪責而言,最有價值的是,犯罪者僅參與一次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無預謀的,而且犯罪行為是在該行為很容易實施的環境下發生,導致犯罪者做出與性格不符的判斷失誤,例如有一扇打開的窗戶或門戶“邀請”他進入,並在清晰的視野中展現出誘人的財物。如犯罪者的犯罪行為與這種情況越少相似,其罪責減輕的程度越少。 20.被告人並非進入該開放式店鋪隨意或輕而易舉地拿走店內之物,而是夥同另一人,針對店內的一部兌幣機,各司其職地犯案,一人切斷接駁着兌幣機的保安系統電線,另一人找來一部手推車將兌幣機搬走,造成高達61,000元(包括維修被破壞的保安系統費用)的損失。有見及被告人的前科,這個犯罪行為絕對不是他出於霎時貪念或與其性格不符的判斷失誤。 21.雖然涉及進入無人看管的開放式店鋪犯案,被告人所涉的犯案手法並不能減輕他的罪責。30個月監禁是適合本案的量刑起點。 22.本席就被告人夥同另一人犯案這個加刑因素將這個起點調高至33個月。 23.被告人有着甚為差劣的案底,他過往曾10次以不誠實手法拿取他人財物,屢次因干犯此等罪行被判監禁。在此種情況下,法庭若大幅加刑,亦無可厚非[3]。但有見被告人對上一次以不誠實手法犯案已是10年前之事,本席會給他最後一次機會,不就他差劣的案底而加刑,希望被告人珍惜,不再重犯。 24.被告人及早認罪是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此外,辯方還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減刑,因他向警方提供了其共犯資料,從而給予當局有用的幫助。 25.有關提供共犯資料一事,控方指出,被告人於2025年2月7日1227時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夾公仔鋪入面部唱錢機係我偷嘅"。警方於同日1301時至1351時補錄拘捕警誡供詞。於2月8日1703時至1952時,警方就本案與被告人進行筆錄警誡會面[4]。另一方面,根據有關本案的閉路電視影像,警方巡邏時於2月7日2056時拘捕了一名叫“蘇浩倫"的男子(D2)。其後,被告人與該男子被列作同案被告,並於2月10日首次一起被帶到裁判法院提訊。由於該男子沒有向警方作出招認,加上閉路電視片段不太清晰,犯案者於作案時又戴有口罩,控方因此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指證蘇浩倫,於是於6月30日第4次在裁判法院提訊時撤銷針對這人的控罪。 26.陳律師在其書面補充陳詞第3段說:“D1的說法,錄取口供之前已經向警方透露D2的資料,包括電話、姓名,犯案經過,然後被警方帶走到D1住所搜查,晚上回來時,見到D2在警署裡的另一房間"。而被告人的會面記錄顯示,在回答警方查問時,有說出其共犯的花名為“賣淫龍"/“賣魚倫"、與對方的WhatsApp通訊及對方的電話號碼,亦有對“賣魚倫"的年紀及身形等作簡單描述。 27.辯方原先的立場是,由於蘇浩倫是於晚上才被拘捕,因此有可能是警方根據被告人在錄取口供前向警方透露的共犯資料而拘捕這人。但陳律師在作出口頭補充陳詞中向法庭表示,在閱讀過負責拘捕D2的警員口供後,他覺得沒有基礎支持這個立場,被告人亦撤回他在錄取口供前已向警方透露共犯資料的說法,表示他可能將時序弄錯了。 28.陳律師堅持被告人因盡一己所能在會面中提供了“賣魚倫"的資料而應獲額外的刑期扣減。雖然在被告人口中這些資料是關於他的共犯,而這名共犯正是已被獲釋的D2,陳律師承認兩者的關連並未得到警方證實,但他說這個狀況錯不在被告人,若然控方有向被告人查詢,這些資料必然會得到證實。 29.在2月8日進行的警誡會面中,當警員問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所說的那句說話是甚麼意思時,被告人才說:“我同一個朋友偷咗一部唱錢機拆咗同偷咗入面啲錢"。在會面期間,被告人確實有說出與他一起犯案的男子的花名為“賣淫龍"/“賣魚倫"、亦提供了“賣魚倫"的電話號碼及描述。 30.被告人提供這些資料,是他在回應警員對案件發生過程及涉案人物的查問而提出的,他當時沒有向警員提出他現在所聲稱的在2月7日晚上在警署內見到“賣魚倫",或表示他會協助警方指證“賣魚倫"。實際上,在被告人被拘捕至原本同案的D2被釋放期間的4個多月中,基於種種原因,控辯雙方都没有探討過被告人會否願意協助控方指證該名男子。 31.本席認為,姑勿論該些有關“賣魚倫"的資料是不是有用的資料,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在他的警誡會面中就有關其共犯的提問作答,並不足以構成協助警方或控方的行為。 32.被告人在會面期間所作出的交待(包括他對共犯所知的資料),只可被視為他對所犯之事的悔過表現,並不能將之提升至成為向警方或控方提供協助之行為。本案的情況實在是有異於陳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盧思彤)CACC 190/2017案之情況。 33.被告人這個悔過表現可得的減刑,已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刑期再沒有其他下調理由或空間。經三分之一扣減後,被告人最終刑期是22個月監禁。 34.另外,由於被告人在案件FL/676/24所判處的緩刑期間干犯本案,本席下令執行該案所判處的4個星期監禁,並與本案的2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1] HKSAR v LEE Tsz Ho (D2) [2023] HKDC 8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長勇 [2018] HKDC 233. [2] 本席之強調。 [3]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判案書第9(5)段。 [4] 證物P7。 |